无单放货性质的法理分析

2014-03-28 22:59:50胡运科
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4年1期
关键词:最高院持有人竞合

安 宁,胡运科

(天津大学,天津 300072)

无单放货性质的法理分析

安 宁,胡运科

(天津大学,天津 300072)

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无单放货产生的纠纷占据着很高的比例.要妥善处理这类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看待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问题.无单放货的究竟该如何定性,是侵权或是违约,亦或是二者的竞合,这直接影响到权利人救济途径的选择.本文从法理角度分析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分析利益受损者请求权的基础,以求其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实现公平、公正.

无单放货;法理分析;正本提单持有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1 无单放货的由来

无单放货,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简称.所谓无单放货是指海上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违反法律规定未收回正本提单而交付货物给他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行为.

随着近代航海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化贸易的广泛进行,在如今的货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于无单放货的普遍性和不法性之间存在着矛盾,导致无单放货纠纷层出不穷.有关数据显示,无单放货的比例在班轮运输中为15%,在租船运输中为50%.[1]那无单放货具体是怎么产生的,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航运技术的发展,使得货物运输的速度很可能要比提单传递的速度快,表现在近海运输中更为突出,这样货物比提单早到目的港.承运人为了降低运输成本以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希望早日交付货物.港口当局也希望尽快疏散货物以免造成港口拥挤,缓解压力.买方出于生产或者转售急需,往往根据市场行情的需要,希望早点提取货物.于是,无单放货发生了.当然不排除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他人以欺诈为目的,伪造提单副本或提供保函等方式冒名提取货物.在一般的无单放货中,买方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之后,托运人顺利地收到了货款,各方都皆大欢喜不会产生这类纠纷.问题是,当买方凭担保书或者正本提单复印件拿到了货物,可市场行情瞬息万变,买方很可能没有获得预期利益甚至出现亏损.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能把随后收到的正本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而善意受让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去找承运人提货,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于是纠纷产生.在欺诈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往往不会善罢甘休,于是该类的无单放货纠纷也产生了.

无论哪种纠纷,正本提单持有人在合法权益受损涉及诉讼之时,都必须要考虑起诉谁、行使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怎么来最大化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相反,被告方也必须思量如何答辩才能避免过重的责任承担.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无单放货的法理内涵.

2 无单放货性质的法理学说

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学界历来争论不休,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2.1 侵权说

该观点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损害了提单作为绝对物权凭证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侵害物权产生侵权之债,正本提单持有人基于侵权之债提出赔偿,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观点很长一段时间占据主流.具体来讲,起初持该观点的学者都认为提单是绝对的物权凭证,只要赔偿请求人持有该提单就应该被视为货物的所有人.而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就将货物交给他人,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法实现物权,不得不说承运人存在过错.加之承运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故,这些学者认为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即在使得权利人有主张侵权之债的诉求.加之,将无单放货认定为侵权行为也有益于扩大我国司法管辖权,以最大限度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0年最高院回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体单项下的货物物权的复函》指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提保物权.[2]该复函其实肯定了侵权说的观点.

随着学界对提单性质认识的深入,人们认识到提单并非绝对意义上的物权凭证,而具有一定债权性质的物权凭证,随即这类绝对侵权说观点开始动摇.但依旧有很多学者认为不管提单是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只要本质还是物权凭证既不能改变无单放货人侵犯他人物权的事实,就应该认定无单放货为侵权行为.

2.2 违约说

该学说观点认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承运人没履行好善意交付货物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故利益受损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基于合同之债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承运人与托运人而言,提单并不代表运输合同本身,它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但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单在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就不仅仅是能证明运输合同的一张纸了,而是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本身.[3]在“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中,最高院在再审以违约观点下判,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学界关于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争议.在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表明承运人无单放货承担违约责任.

2.3 竞合说

该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提单持有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起诉谁,有权选择诉因.自200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后,持该观点的人越来越多.因为该观点符合传统的民法理念,也在法理上能找到依据,故目前持该观点的人较多.

3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分析,提单虽然作为一种物权凭证,但其也具有债权凭证的功能.故应当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权利人既可请求侵权赔偿又可请求违约赔偿.

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由于提单的物权性,根据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效力,正本提单持有人主张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基于公平理念对利益受损人的弥补.在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前提下将货物交与他人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权益受损,显而易见承运人有过错.又正本提单持有人存在财产损失,即有损害结果,承运人的行为与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又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此外,基于提单的债权性特征,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是基于法律所赋予其与承运人之间债的关系.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该债权性质的法律关系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应认定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4]无单放货的承运人违背了航运合同中的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而无单放货也具有违约特征.[5]因承运人违反了与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其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不能的话也可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等救济途径.

侵权体系和违约体系在举证方式、免责事由、时效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权利人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这也是公平、公正理念的体现.公平、公正的深刻内涵是权利与义务的配置能达到理性自然法的要求,权利的受损能得到最大化的救济.故正视无单放货的责任竞合构成,在理论和实践中显得非常重要.

从我国《海商法》第58条规定,可推知我国海商法立法时已经考虑甚至允许就同一事实关系引起的诉讼,可依不同的诉因(违约或侵权)而提起.[6]另外,在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也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由于《合同法》是民商领域的基本法,对涉及海上贸易的海商领域有指导意义.因此,有人提出无单放货采用责任竞合制无任何立法依据的说法站不住脚.1989年6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那个的诉因提起诉讼.”这份文件虽说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出台的,但却反应了最高院在处理类似问题的态度,即扩大受害方的选择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类似的文件还有,最高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就无单放货纠纷的定性做出指导性规定:根据提单的性质,无单放货纠纷及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解释虽说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却是最高院在司法实务中总结经验该类问题处理的倾向性意见.上述两文件颁布之后仍没有平息该问题的争议,为解决该类纠纷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于是最高院又在2009年2月颁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文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足以反映我国司法实务届对该问题的最新观点,即支持竞合说,允许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自身需要选择侵权或者违约为诉因起诉承运人.

不少人担心,允许正本提单持有人任意提起诉讼,会造成司法混乱.其实这就多虑了,因为法院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诉因与对方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来适用法律,不会产生法律适用的混乱.[7]此外,允许正本提单持有人选择起诉,也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试想如果强迫要求其以侵权起诉,可手中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承运人行为符合侵权的四要件,则很可能导致败诉后果的产生.又再想如果强迫正其以违约起诉,虽说证明违约很简单,但是违约的赔偿金很可能不能弥补承运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这样正本提单持有人还是会有利益受损.所以,允许正本提单持有人选择起诉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是商事交往中各方法律地位平等的一种体现.[8]

虽说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采取了多元化的救济途径,但学界对无单放货本质应该是侵权还是违约,亦或是竞合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同时,该问题也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这个问题的争议还会继续,不过俗话说真理越辩越明,如何定性该问题直接影响这各国相关法律的制定,也直接影响着现实生活中无单放货这种“非法交易形式”的存在.希望我国理论界能持续对该问题的研究,以求把握其深刻内涵.也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各国能对该问题有个统一的认识,使得该问题的解决既符合各国传统的法律观念,又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戴美萍.浅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J].嘉兴学院学报,16 (1).

〔2〕万鄂湘.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31.

〔3〕张倩.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4〕蔡春燕.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5〕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73.

〔6〕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02.

〔7〕刘凯湘,张海峡.提单请求权的债权性质[J].法学杂志,1999(3):14.

〔8〕金正佳.海事法院专题研究[M].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76.

D922.29

A

1673-260X(2014)01-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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