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走向

2014-03-25 19:39康兰平韦学磊
关键词:文书裁判理由

康兰平,韦学磊

一、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的应然地位

裁判文书是法院职权和司法权威的重要载体,是评价司法公平公正的标准之一,优秀的裁判文书,能够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判决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向败诉方表明判决是合法的,是法院对诉诸司法的公民的一种合理回答,而不单纯是一种具有国家权威的行为。”[1]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至今已有四个改革纲要,这些改革纲要都强调要不断地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其中要求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公开裁判理由,已经成为司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当前法学界对判决理由从理由陈述的该当性、判决书中理由的阐述以及判决理由的合理性标准等不同层面做了大量理论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统一裁判文书样式、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比、案件质量评查等方式推进裁判文书的改革,裁判文书的质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加快,裁判文书仍然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除了格式不统一,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不规范外,问题主要集中在重证据罗列,轻证据和法理分析,判决理由过于简单,对于事实的认定部分缺少甚至没有法律论证和推理。

如何克服和解决这些亟需改进的问题?除了在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上进行改革外,还应该把重点放在裁判文书的内容方面,在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的基础上提高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理由梳理两方面的质量,重点围绕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应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好的裁判文书,能够清楚反映出案件的审理过程,能够准确归纳好事实的争议焦点,能够正确阐释法律规定的内涵,兼顾情理,实现“情、理、法”的协调统一,从而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在这种思路的引导下,学术界对判决理由的研究做了各种努力。一是大力论证法律推理和解释在司法中的重要性;二是引进介绍或撰写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学术著作;三是对法官进行加强法律推理和论证的训练;四是对判决背后的制度因素做比较分析指出判决理由的制度规制因素[2]。还有学者针对一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具体案件,有意识地撰写了具有示范意义的、细致的学理分析。本文的研究正是在前述成果的基础上,基于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司法实践现实的考虑,以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为出发点,在讨论裁判理由在判决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的基础上,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作判决理由层面上的分类和阐述。事实上,判决理由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理论研究的重点,也是各国非常重视的实务研究对象。对裁判文书的说理研究具有实践价值,它可以为法院审判中关于判决的合法、合理、合情提供新的视角和评价依据。也因裁判文书的说理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向,成为法学理论关注的论题。

二、我国现有判决书证明模式的缺陷

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首先,裁判文书所使用的语言不规范,行文结构不合理,体现不出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其次,裁判文书的内容乏善可陈,制作的裁判文书只是在逐项罗列证据,说理简单,缺乏论证推理,看不到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第三,繁简不当。对于争议焦点的归纳并不准确,只是在裁判文书中反复罗列证据材料,甚至对没有证明力的材料也详尽罗列,导致判决书虽长篇大论,但当事人不知所云。我国现行的判决书的证明模式,无论是复杂的公共案件还是简单的普通案件,大都是采用简单归摄的模式,存在着如下的缺陷:

(一)从逻辑方法上来看,论证说理不充分

只是对证据进行罗列和堆砌,对于事实的认定部分和判决理由的分析过于简单抽象,对于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平面的,导致判决书给人一种“清晰但是松散”的感觉。以夏俊峰案的一审判决书为例,判决书对于事实的认定只是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于同一个事件的不同的描述,而且只是一些碎片化的信息,缺乏对这些信息进行加工的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案件事实。

(二)证明过程缺乏逻辑与历史的统一

在现行的判决书的格式中并没有反映出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只有法官的认证,庭审中采信证据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反映出来。以李昌奎案的判决书为例,一审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二审则被改判死缓,“同案不同判”引起了诸多的争议。笔者通过对比两份判决书发现,二审判决书中撤销了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但是对于改判的理由却是语焉不详,对于量刑失重的理由并没有给予证明。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是判决结果正当化和作为量刑的司法活动的权威性、正当性的集中体现,一份好的判决书必然是说理充分,显示出判决书的判决理由的相关逻辑结构,以此彰显裁判本身的合法、合理和公正性。现阶段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推行的判决书在结构上存在着缺陷,一般判决书在“本院审理查明”之后,就会直接宣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就导致了在事实认定的方面,看不到案件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过滤、被呈现、被证明的,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并没有体现法官的认证;在法律理由的阐述方面同样存在着缺陷,只是看到了判决被一种简单的演绎推理加以证明,缺乏一种应有的厚度和深度。李昌奎案的二审判决书中对于改判的理由只是引用法条,而并没有进行说理的论证,因而引发依法裁判与民意诉求的二维张力的冲突。

(三)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对于我国的判决书所存在的上诉缺陷,目前学者一般认为根源在于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不高,训练有素的法官凤毛麟角。就法官队伍的整体情况而言,专业化水平不高,个体间素质参差不齐,而且面临着优秀人才的流失和法官队伍的断层问题,在法官队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撰写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也就是一种奢求了。

由于我国的现行审判制度的设计采用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以民事诉讼为例,这种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损害了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导致了诉讼的拖延和讼累,弱化了法院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正是因为我国的判决书的证明模式存在着内在的缺陷,判决书的文本结构只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的立场,因而体现了制度性的约束机制,导致了判决书呈现格式化、封闭性的状态,现有的判决书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方式采用“讲故事”的叙事风格可能会导致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的断裂,对于事实的认定部分缺乏充分、有力的分析,而判决书的最后总括性地列举法条导致人们无法从判决中了解到法官所引用的法条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对于判决的结论不知从何而来,导致判决结果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三、重构判决书证明模式之思考

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形态的国家,在近代以来的法律移植中吸收借鉴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司法作为蓝本。我国现行的判决书的证明模式采用的是简单归摄模式,这种模式的固有缺陷在于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逻辑推理的过程,而这本身带有其结构性的悖论,究竟能否从事实推导出规范,或者是从规范中推导出事实,“休谟问题”的困惑至今仍是存在。为了能够使司法判决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有必要吸收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对话、选择的证明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关心裁判听众对裁判的态度,克服逻辑三段论的缺陷,通过对话证明的方式,强调以体现理性的开放的推理方式增强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

(一)证明理由的阐释

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联结在一起的纽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把法院判决书看成是一份“论证文”,是将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写地一清二楚,其公正性使人无从质疑。

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要坚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着个案争议的焦点,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着评述。例如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广东报社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名誉纠纷一案,判决书在庭审查明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写道:综上,被告发表《2009年十大假新闻》一文中的《石家庄积雪比人高》目的并非恶意诋毁原告,而是对原告错误使用照片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评论。这种评价属于媒体正常职权范围,也是其正当权利的行使,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份民事判决书中完整地归纳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充分阐明了其判决的理由,说理充分全面、逻辑严密,从原被告双方的角度进行着说理更为透彻。判决书不仅在内容上体现出制作法官的认真态度,而且在行文结构上也反映出制作法官的严谨作风。

在理由部分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划分保护名誉权和行使言论自由权的界限,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失实报道”;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新闻侵权。特别是论理部分,判决书结合一般侵权行为与新闻侵权行为共性与个性不同,尤其是同为媒体的原、被告之间纠纷特点充分说理,为研究新闻侵权的界定开拓了视野,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典型判例。

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表明了法院的观点。这种针对诉辩双方意见论证理由的方法观点明确、分析透彻、说服力强,对于制作其他类型的判决书有着借鉴的意义。

(二)法律规则与学理的结合

近年来,审判工作日趋复杂,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审理难度越来越大,其中不乏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尤为疑难的案件。只有将法律规则与学理相结合,深刻理解案件中特定问题的法律和理论的基础,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判决的证明过程是一个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寻找法律规则并运用法律推理的审判活动。由于法律规则本身具有不周延性、固定性等特征,造成了滞后性等局限性的出现。为了使法律规则运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并形成判决的依据和证明的理由,并根据此得出一个正当性的裁判结论,法官要承当对其结论的论证的责任和义务,解释的过程中也就离不开学理的娴熟运用。学理是在法学领域中比较权威的法学理论或者是观点,法官在对判决的论证过程中,将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与学理分析有机结合,一方面可以使得判决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同时又提升了理论水准[3]。

(三)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司法判决的有效性体现在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两者之间的衡平。司法判决的事实有效性也就是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在成文法的国家往往把形式理由作为证明的主要理由,也就是在判决中法官适用司法三段论,以确定的法律规范赋予确定的案件事实形成确定的后果,司法判决有“形”可见、有“迹”可循、有“量”可算、有“果”可测,判决结论具有确定性即事实有效性。规范有效性是司法判决的灵魂,对事实有效性具有统摄作用。因此,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把情、理、法三者进行有机结合,寓情理于判决书之中,不仅能够做到以理服人、以法服人,而且做到以情感人、以情服人,可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法理情三者的有机统一。

四、结束语

近年来,在法院裁判文书的改革中,增强说理性是其中的一个改革的热点和难点,目前已经卓有成效。但是从总体情况来看,在众多的裁判文书引发的争议中,有关法律的规范性适用的分歧比较少见,大多数的分歧在于事实认定上的实践合理性。裁判书作为实现司法公信力的基本途径之一,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走向也应当进行合理性的重构,不仅仅是依据已有的法律规则或者原则而作出的判决,而且也要努力克服因为法律推理的“等置——涵摄”困境,法官在说明其裁判理由的时候,也要遵循着实践合理性和逻辑合理性的双重考量,重视说理艺术是确保司法判决有效性的关键所在。现阶段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诸多问题是由很多因素综合而成的,大致上有文化传统、制度激励和人的因素三个方面。文化因素体现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制度性因素体现在现行的判决书的结构本身存在着缺陷,缺乏制度性的激励因素;人的因素则主要是包括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习惯的定势使然以及认识和观念上的偏差等等。为此,有必要进行文化的再生、制度的激励和人的改造。文化的再生涉及到实现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杂糅,制度的激励包括改革裁判文书的说理模式、通过制度性的手段激励法官说理。人的改造则是涉及到对于人的现代化,为此要求法官必须加强法律理论的学习,法官首先必须要有良好的理论素养,要有融贯透彻的理解,努力实现各方的对话和沟通,提高判决书的公信度。

[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1).

[3]张继成.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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