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雪松 康菲
(1.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 法律处,四川 成都610041;2.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 南昌330029)
技术侦查,顾名思义,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装备,使用秘密手段和方法,收集犯罪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方式或措施。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一般包括电话监听、手机跟踪、车辆定位、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等等。在我国,虽然技术侦查作为一种有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侦查方式受到严格的规制,但在刑事侦查——尤其是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早已被广泛使用。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技术侦查措施首次在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法中得到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也第一次被赋予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权。应当说,这是顺应时代发展、大力打击犯罪的必然选择,也是贯彻落实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在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今天,检察机关如何有效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研究和思考的课题。
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在我国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事实确立阶段。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其中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该规定在事实上确立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权,但《答复》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检察机关仍处于“被协助”的从属地位。
二是法律确立阶段。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规定,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侦查”部分专门增加一节“技术侦查措施”。该节主要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执行主体、证据效力,其中第1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此,新《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技术侦查法治化,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凸显了程序法治、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那么,怎样理解“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一,应当明确上述两类案件的界定标准。鉴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单纯用犯罪金额衡量重大贪污、贿赂案件有失公平,笔者建议,应综合考量经办案件的检察机关行政级别和犯罪嫌疑人的职务职级,同时兼顾犯罪情节。具体来说,凡省(直辖市、自治区)管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所涉职务犯罪案件认定为“重大”,一般是没有异议的;市、县两级检察机关查办正科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所涉职务犯罪案件也应认定为“重大”。同时,如果嫌疑人职级不够,但案件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也可以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应当明确界定的责任部门。当前,检察机关普遍增设了案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案管办”),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程序监管和质量考核。在这一前提下,对重大犯罪案件的界定是由案管办负责,还是由自侦部门认定?笔者认为,作为离案件“距离”最近、直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自侦部门更具有发言权。
第三,应当明确界定的时间标准。所谓“重大”,是以立案时、侦查终结时还是判决认定为准?笔者认为,考虑到案件办理的客观规律,应以立案时为标准进行界定。即使查明或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立案前分析的情况有所出入,导致重大案件属性发生改变,也不应影响技术侦查的适用效力,从而产生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和监督机关。有学者认为,只有侦查单位的负责人批准,才符合侦查规律,才符合设立这一措施的初衷,对其批准的合理性控制可以通过事后监督与追责、程序性法律后果等办法来解决,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从职务属性上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有对有侦查权的主体的侦查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对强制措施的审查。而技术侦查措施恰恰是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和自治权的重大限制,因此,要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侦察监督部门义不容辞。其次,即使侦查机关确实履行了严格的手续,也仍然无法避免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导致的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天然威胁。如果由侦查机关进行内部审批,从机制上无法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第二,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首先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院检察长同意后,最终报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同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侦查部门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24小时内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鉴于技术侦查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的,为尽可能减少这种成本,西方各国在设计技术侦查适用程序时,一般都同时规定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际上的一些规定和成熟做法,初步建立我国的技术侦查救济制度。
第一,确立事后告知制度。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且侦查完毕后,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必要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技术侦查中所获得的材料内容。这既是被告人一方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本保证,又能在客观上减少当事人串供、隐匿证据的可能性,节约司法成本。
第二,确立补偿机制。若当事人撤案、不起诉或者法院宣告无罪时,如何对技术侦查措施限制的个人权利进行补偿?当前,技术侦查措施已走上法治化的正轨,适用范围越来越大,随之出现错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导致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不可避免,这是符合侦查规律的,对此,我们应当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而我国《国家赔偿法》目前仅对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侵害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对人格权利受损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侵害当事人人格权利也应该得到赔偿。在赔偿标准方面,可以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以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的一半进行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