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忠新
在农民增产不增收、“小农户、大市场”问题突出的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带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载体,在提高农户的市场竞争能力、开拓农产品市场、减少中间环节并节约交易成本以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方面作用重大。因此,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众多,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几种形式笼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二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种形式进行研究;三是以某一区域某一特色产业或特色产品为例进行研究。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竞争条件下的产物,有着多种组织形式,其产生与发展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参与主体的意愿与行为、利益驱动、制度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基于此,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几种主要形式出发,分析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异同,从而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科学发展的相关启示。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农户经营为基础、以产业或产品为纽带、以增收为目的、农民自愿参与的在资金、技术、生产、加工、销售与储运等环节互助合作的经济组织。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提供技术、信息、农机等农业服务)、专业联合会与专业联合社等几种形式的统称。在这几种形式中,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专业协会是主体形式,专业联合会与专业联合社数量很少[1]。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新型的以增加农民收入为主要目的的中介组织,尽管存在多种组织形式,但都有以下基本共性:都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农户经营为基础,以农民为参与主体,不改变成员的财产所有权,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办、民管、民受益”,都是以某一产业或某一产品为纽带,成员之间互助合作。
在广大农村,历史背景、自然资源及个人禀赋等存在差别,从维护农民权益的理论视角看,农民有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利益。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开放的组织,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把单个、分散的农民组织联合起来,通过组织的力量和集体行动来争取和维护组织及其成员的这些利益;另一方面,农民为了获得自身的经济、政治、社会利益,寻求维护与改善自身的经济、政治与社会权益,自愿加入组织,联合互助。农民对新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参加和依靠程度,决定于他对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信任程度,这种信任度又来自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社员所提供的帮助和利益的满足与保护[2]。
制度不仅是直接促进农业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要素,而且在路径上可通过对其它经济增长要素,如劳动、资本、技术进步、人力资本和企业家等的间接作用促进农业经济增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市场竞争条件下的产物,与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背景不同,后者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国家在追求租金(利益)最大化和产出最大化目标下,通过政策和法令引入并实施的一种组织形态,政府是制度变迁的主体,程序是自上而下的,带有激进性质及存量革命性。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尽管有政府推动性和诱致性两种模式[3],根据制度的分类,政府推动性实际上是强制性,但在这种强制性模式中,政府只是起到发起、引导、规范及支持等作用,不同于传统的合作经济组织,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它由个人或一群人,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的,具有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一般特点,如改革主体来自于基层,程序为自下而上,带有边际革命和增量调整性质,在改革成本的分摊上向后推移,在改革的顺序上先易后难,先试点后推广和从外围向核心突破相结合、改革路径是渐进式等特点[4],其产生发展过程应是先点后面。
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合作组织的改革程序是先中央、地方再基层,通过政策、法令的引入并强制实施,从而产生新的制度(如农业合作化制度),它能短时间内迅速普及到面,在时间上具有速效性;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在改革程序上是从基层、地方再中央,在社会经济等条件的改变下,少数地方产生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点的成功与示范促使政策、法令的出台,政策、法令进一步引导、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与发展,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面的覆盖,虽其发展过程相对较长,但运行具有持效性,且能对经济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事实上,不同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因组织性质不同,业务活动重点、成立条件、注册登记机构也不尽相同,参与主体的意愿与行为、利益驱动也有区别。
学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种非营利性的经济形式,农民自己联合、民主管理、团结互助。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企业形式的法人经营共同体,农民联合自助,约定共营,各“合作人”是具有私人财产和分户经营的单位[5]。事实上,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也有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围绕农业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经营性服务业务,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营利性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民自己组织起来的不同于一般的农工商联合体的另一种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流通领域的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开发、应用、推广农业生产技术为重点,以发展商品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将技术力量转化为经济力量,经济力量反哺支持技术的开发、应用与推广[6],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组织,具有非营利性。
农民专业联合社一般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如乡镇、县、市等)由三家或三家以上同类型的专业合作社联合起来组成的具有纵向联合经济行为的经济组织,由某专业的具有一定号召力与影响力的带头人发起创立,所有成员必须是从事该专业的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民,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开展营利性的经营及服务。
农民专业联合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建立的更大规模的联合,一般要有30家以上的农民合作社才能登记注册,是既可横向也可纵向联合的一种服务性民间社会团体。其主要功能是帮助农民成立合作社,指导农民合作社健康发展。
虽然不同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参与主体都是农民,但在主体的参与意愿和行为上存在区别。
1.行为假设分析
农民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参与主体,一方面他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都是利己的,在这种假设下,主体的参与动机更多地体现在对经济利益的获得上,主体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获得较高经济利益;主体加入农民专业协会,享有专业协会提供的优质技术服务,从而间接获得较高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作为复杂的“社会人”,其行为是为了获得经济、社会与心理等多方面的需求,主体的参与动机体现在马斯诺需求层次理论中高层次需求上。参与农民专业联合社与农民专业联合会的意愿和行为与发起人的影响力、号召力及参与主体的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参与行为的实现更多地体现在参与主体自我实现需要动机的强弱上。因此,结合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从理论上得出,主体参与意愿与行为强弱呈现如下趋势: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农民专业联合社—农民专业联合会。
2.利益驱动分析
农民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愿与行为体现在对经济、政治与社会利益的获得与增加和对经济、政治与社会权益的维护与改善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参与意愿与行为主要体现在“参与”和“不参与”的经济利益的比较,当主体实行参与行为后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能够大于或是远远大于“不参与”,便能够吸引更多的农民参与,并将参与意愿转化为参与行为。
由于农民专业协会的业务重点更多地体现在开发、推广、应用农业技术上,主要开展技术交流与服务,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对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的农民而言,在经济利益驱动力欠缺或不足的情况下,其参与农民专业协会的意愿与行为相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要弱。
农民专业联合社是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联合,其功能主要体现在生产经营的相关服务上,具有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服务性,农民加入联合社的意愿与行为取决于联合社所开展的经营业务和提供的服务给成员主体带来的经济与社会利益。
而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帮助农民成立专业合作社、维护农民权益、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的健康发展上,更多地体现在社会公益服务性上。农民是否加入联合会的意愿取决于联合会给成员主体所提供的服务上。
理论上分析,从利益驱动的角度看,主体参与意愿与行为强弱呈现如下趋势: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农民专业联合社—农民专业联合会。
结合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共性和差异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健康有序发展,应坚持做到几个有机结合。
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一般共性,都是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以保持农民财产独立性、经营自主性为先决条件,既能充分发挥农业家庭经营在劳动控制、剩余分配、激励和约束方面的独特优势,又能有效解决和克服分散的小规模的农业家庭经营的弊端。因此,应继续坚持农业家庭经营制度与农民合作制度的有机结合,通过促进产销协同提高组织的经营服务效率,有效促使外部性内化,从而提高参与主体的积极性[7]。
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制度共生性表明,作为一种农民为增加自身利益而形成的利益组织与诱致性制度,其发展应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与政府“引导不领导、推动不强迫、扶持不干预”的基本准则,正确认识农民是参与主体,政府是引导、规范与支持部门的角色定位,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自主性,避免政府参与组织领导、决策和经营管理的倾向,在政府引导规范的基础上通过相关法律的出台与完善,有效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点到面的覆盖。
不同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性质差异性,决定其业务重点的不同,组织的发起成立应充分考虑自身发展的实际需要。根据组织性质与业务重点的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由普通农户、专业大户和技术能手牵头,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应由专业大户和技术能手以及供销农技等涉农部门牵头,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应由有影响力的大户、龙头企业牵头,农民专业联合会应由涉农部门牵头成立。
农民参与组织行为的意愿程度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民的行为动机与利益驱动的差异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联合社与参与主体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尤其要通过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重要职能,通过内部监督机制来加强监督,保障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农民专业协会和农民专业联合会,一方面既要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来加强内部监督,另一方面又要通过非会员农户和相关涉农政府部门等外部监督来规范带动组织发展。
[1]万秀丽.新农村建设中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1.
[2]阎占定.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参与乡村治理研究 [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11.
[3]汪小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长与发展研究 [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7.
[4]林毅夫.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M].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
[5]郑云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研究综述[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20).
[6]郭淑梅.农民专业协会发展对策及实证分析:以河北河涧国欣农研会为例[D].北京:中国农业大学,2006.
[7]周琳琅.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义、障碍和对策[J].湖北社会科学,2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