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大双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南京 210023)
法律推理是一个复杂的推理系统,不是从前提到结论的线性方式。法律规定、法律事实、推理主体都是包含多种属性的对立统一体,法律事实建构、法律规范识别、法律价值追溯与规制涉及对众多法律理由进行权衡与抉择。
法律推理具有明显的循环性特征,法律推理在前提与结论、已知与未知之间反复循环与摆动,法律推理是解读、重构、创制法律的方法和过程。司法过程包含着逻辑与价值、语言与事件、思维与表达、认知与行动等诸多矛盾,其范围已经超出了逻辑的适用领域。这些矛盾在法律推理范式下,依赖于实践理性的长期磨合、综合而得到解决。
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推理活动。制定法的规范将一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和一定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组成假言命题,这个法律命题恰恰是法官对具体案件做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再根据法庭认定的事实(小前提),法官便顺理成章、合乎逻辑地做出判决(结论)。法官在案件审理时,无论面临何种案件,都能够从现存的法律规范中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
法律规范即大前提在许多情形下是建构出来的,个案与规范处在相互适应之中,它们必须通过一个积极的创造行为被等置。但等置的前提是,个案与规范虽不相同,但却相似,即在法之意旨上相似,在意义上存在同一性。
在魏因贝格尔和麦考密克所著的《制度法论》中,两位作者试图在规范与事实之间架起桥梁,强调法律规范对认定解释生活事实的作用,同时强调了法律事实的存在对法律规范的影响。在构建真实的法律的过程中,法律规范处于真实法律中的核心位置,起着规范和引导作用,因而也在多元法律形式中占据最重要地位。法律规范旨在寻找一个普遍永恒的正义标准来终结无穷的追问,追寻一个终极性的客观正义标准,并且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能找到各自的存在根基,由此共同组成一个逻辑严谨的法律规范体系。
法律规范不仅是一个逻辑命题或事实判断语句,而且还是一个价值判断。规范与逻辑命题不同,它具有外在的以物质形式保障的强制力,对社会现实具有塑造功能。而逻辑命题只在人的知识和认知方式上,才具有对思维的内在拘束力,不具有外在的或价值上的外在强制力。法律规范与作为个案命令的判决之间是以强制力为保障的价值赋予关系。尽管法律规范在逻辑自足性上,经过法学长期的体系化和逻辑化,以至最后达到概念法学的理论顶峰,并在制度实践上得到了极度的发挥——实现了近代民法的法典化,从而使规范与逻辑判断之间具有了对应关系,但法律规范与逻辑判断绝不是同一关系。也就是说,司法三段论中的规范与裁决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三段论中的前提与结论之间所存在的逻辑推理关系,司法三段论在一定意义上讲,是逻辑三段论的意识形态化的产物,是在逻辑包装和掩盖下的价值选择。
在三段论中,作为前提的法律不等于法律规范,它是建立在命题学或论证理论基础上的,是法官等在司法活动中建构而成的。作为法治三段论大前提的法律是一种整合性法,是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法律意义的推定等法律方法应用中整合出来的。
法律是应适用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法律推理蕴含着抽象性和适应对象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内含着“将宽泛的行动原则具体化为相对稳定、明确、细致和可以客观地加以理解的规则形式,并提供一个应用于人际间的可信赖的和可接受的程序,以使得这些规则付诸实施”的冲动[1]。
评价法律事实是否符合基本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这个过程实际就是为已确认的法律事实寻找能够涵摄它的法律规范,即建构裁判规范的过程。多数情况下,总是有多个规范对一个案例适用,并且共同构成归纳的大前提,对这些规范之间的复杂关系,必须通过一般解释规则和教义——系统化的观察角度来推导[2]。
法律规范为法律关系提供了实质内容的来源,又规定了法律关系逻辑结构的诸构成要素。将法律规范的抽象化和概括化,使法律更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实现法律的高覆盖率,能够将法律的内在矛盾和漏洞减少到合理限度之内,在适用上具有更强的普遍性和确定性。
源于近代法治理念的法律制度与现代社会生活之间充满了张力,近代法治所赖以存续的社会基础的变化对法治结构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单纯依靠法律文本内部以及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不能实现法律目的,导致法律与事实的截然分离。
法律推理在处理事实与规范最终形成大小前提时,将个案事实置于事实构成之下。法律事实是一个贯穿于整个法制运转过程的概念,集中体现为3个方面:其一,法的实施的首要工作就是根据法律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法的实施的另一项工作就是根据事实确定将要适用的法律;其三,根据确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法律结论。
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是由两部分来构成的:一部分是作为三段论中词的法律事实;另一部分是作为三段论小词的被判决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小词是否能够归化到中词之中,从传统观念上讲,这也是一个三段论结构。其中,法律事实属于规范——语言范畴,对法律事实的确定属于传统意义上法律解释的范围。被判决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虽然属于语言范畴,但对它的确定是包含着一个复杂的由不同主体按照诉讼-对话程序进行言说并整合的过程。这是一个语言实践过程而不是由单一主体进行的思维过程。
事实必须被纳入到语言范畴才能步入三段论的推理轨道。事实是无限丰富的,而作为信息载体的语言相对而言却是抽象的和有限的。语言不过是一个描摹无限之现实的有限之符号体系。人们在语言中是按照类比的方法来行事的[3],而不是通过抽象——具体的演绎或归纳的概念方法来连接事实与语言的关系的。在从事实到语言的过程中,归纳三段论是不可能完全起到作用的,因为对于案件事实立场对立的当事人的言说,由于其价值取向不同故而对事实的表述会呈现巨大的差异。同时,对于分别属于主观和客观不同范畴的东西,在语言与现实的同一关系被打破后,作为逻辑一概念化的三段论不可能通过“概念的计算”来实现语言和事实的沟通。
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导出的结论是否正确,最终取决于大前提是否与小前提有高度的关联度。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和经验推定都是基于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盖然常态联系进行三段论推理,不同只在于法律推定是必须,事实推定和经验推定是可以。
正如霍姆斯所说的,法律处理的是外部事物。法律制度常常只能满足于形式上的精确而难以满足实质上的准确,即只能满足于程序规则强加的结果确定性,而无法解决事实的不确定性。有关事实问题的不确定性渗透到一切法律视阈中,不仅涉及到如何确定在引发诉讼的争执中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实,而且涉及到如何测定法律教义的后果。这样,部分由于证据原因,部分由于更深层的哲学原因,导致法律变得很浅薄。
法律推理所依赖的事实材料不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处理和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形成蕴涵着许多运用逻辑进行推论的过程。法律事实本身及认定的过程也表现出对立统一的性质;法律推理的过程表现为法律客体与推理主体间的对立统一。这一过程涉及的多种因素,包括案件事实、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价值、法律目标等都具有对立统一的特点,法律推理的过程便是对这些矛盾对立的因素加以分析综合,从而建立起合理的法律推导关系。考夫曼认为:“法律发现绝非单独只是一种逻辑的三段论法,而是一种逐步进行的,从存在的领域探索前进至当为的领域,以及从当为的领域探索前进至存在的领域,是一种在事实中对规范的再认识,以及在规范中对事实的再认识过程。”[4]
形式逻辑推理发生在法律科学促进法律规范由个案规则转变为普遍规则,以及规范的存在形式被安排为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之后。随着社会现实对法律逻辑确定性的冲击,法律不得不关照社会现实,同时又不得不依靠在曾经维持法律确定性并借此取得权威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推理这一技术形式。
追求稳定性、确定性成为人们的一种理想、一种追求,而逻辑正好迎合了人们对法律推理客观性、稳定性的诉求。因为逻辑具有保真的作用,美国著名法学家兰德尔在论述法律推理理论的时候认为,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如果有唯一发挥作用的因素的话,这就是逻辑,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可以单纯地描述为演绎推理过程。他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的结论,规则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
在法律领域,人们追求法律后果的客观性,主张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应当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不因法官的不同而不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需要借助逻辑推理这一手段。在司法领域,如果法律的规定十分明确,案件事实也很清楚,那么依靠逻辑就可以得出明确的判定结论。许多法律逻辑问题事实上就是由于传统逻辑的局限性所导致的,要更深刻地揭示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和推理特性,如它的可废止性、非协调性、非单调性等,就必须借助于现代逻辑,特别是现代哲学逻辑的工具才能实现[5]。
法律推理的基本思维模式表现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论。以逻辑的方式控制权力的运作,法律运行的安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司法形式推理。兰德尔认为,法律难题可以通过对原则和规则的严密的逻辑分析来解决,逻辑后果演绎来自于这些原则和规则。逻辑是一切理性思维的基础,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①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Path of the Law[C].Harvard Law Review 10(1897):465.法律推理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分析,才能实现法律三段论推理的大小前提在思维形式上的同质,然后根据法律规范与法律案件是否存在涵摄关系,最终才能确定在二者之间能否建立起逻辑推理关系。法律推理蕴含:作为规范性法律从演绎推理的角度讲确实不能直接调整事实,因为它们属于不同质的事物,因而现实主义法学很容易找到法律与事实的不同。但是,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恰恰不是寻找他们的不同,而是寻找法律与事实的共同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司法三段论所赖以进行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而不仅仅是逻辑命题,因此它不仅具有对推理主体通过形式逻辑的力量进行思维内部强制的特征,而且还具有对表现于外的言说和行为由现实的权力进行外部强制的特征。
针对形式逻辑推理的弊端,麦考密克、波斯纳等西方学者主张通过理性重构把法律推理作为“实践理性”的一种类型加以研究和应用,以便在逻辑方法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地方,通过实践理性解决法律问题。“实践理性”方法是与逻辑推理的“纯粹理性”方法相对应的注重行动的方法[6]。
法律推理,一方面需要运用逻辑,特别是形式逻辑,推导待决问题的结论;另一方面,作为法律推理前提的法律和事实本身并不总是确定无疑的,它们本身有时也需要被推导出来,也需要借助推理方式。作为推理前提的法律与事实,可能无法从另一个确定无疑的前提推导出来。把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是基于法律推理与人的行为的正当性。在这种法律推理模式内,涉及某种原理、概念、规范相对应的事实,法官没有法律或者合适的先例可以依据或参考,往往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和法律信念进行选择,必须从政策、公理、公共道德、习俗等方面出发,综合考虑与平衡,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确定处于优先地位的价值。“法官不得不诉诸其他任何必要的政策、偏好、价值、道德、舆论或其他东西,并以一种令自己和同事都满意的方式来回答法律问题时,这常常意味着答案是不确定的。”[7]实践理性决定着人们如何以实践中的理由为依据选择正当行为。法律推理的重点不是前提到结论的正确,而是引导人们围绕法律与事实,依据法律展开论证。
对于法律三段论,法律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判决是结论。但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与事实是不相同的两种事物,法律是共性的规则,事实是充满个性的存在,二者之间要想使推理成立就必须找到共同的联结点。法官拿着法律中的制度性事实与个案中的事实共性进行比较,才能发现其同质点,才能在同质的基础上进行推理。
考夫曼认为,在演绎中渗入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将法律封闭在一种公理的体系中,使法律无法进人流动的生活是危险的。法律需要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考夫曼认为,自然法的理念不能放弃,这里面隐含着人类对正义的向往,它会引导、规范人类向人道、人文方向发展。但自然法本身的正义由于过度抽象而难以直接成为裁判规范,它只有与实在法融合才能显示其规范力量。而规范性法律,它不仅具有相对的明确性而且是多产和丰富的,而且规范还可以自我结合,不断创新,促成法律的不断成长。另一方面对规范性法律理论来说,无论是采用凯尔逊的规范体系说,还是相信哈特的主要规则、次要规则说,都不能圆满地解决法律秩序的逻辑自足性和无漏洞性。所有制定法都有漏洞,现在已是一种常识。所以,“法律规范并非圆满地包含在普遍的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中,法律判决(具体的法)并非圆满地包含在法律规范中”[4]。
现代社会是一个被包括逻辑学在内的各种学科知识格式化的社会,是一个被理性建构起来的生活场域。法律推理是理性自我展开的过程,通过它所蕴涵的必然性和可靠性使推理主体获得确信是一个知识论、价值论问题。法律语言不是逻辑所要求的人工符号,而是自然语言。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是一个具有绝对权威的价值判断。由于法律规范具有精确性和稳定性,形式逻辑必然会起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事物往往利弊兼存,法律规范的精确性和稳定性,有时会导致法律规范的僵硬和滞后。从逻辑学上的推理到语义学上的推理的演变已经说明了一个问题:推理已经脱离了逻辑推理的意义而导致意识形态化,遮蔽了逻辑推理与法律推理之间存在的实质差异。
在传统理性看来,逻辑为一切思想和一切观念系统建立秩序和计算规则,全部的逻辑规则构成一种知识规范,并根据这些规则来计算或认识。学说、理论、意识形态也遵循同样的计算规则。这种源于亚里士多德的古典逻辑的核心涉及同一性、演绎和归纳,它们在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三个公理的相互关联中,确保理论和话语的自明性、一致性和形式有效性。
逻辑抽离了事物的丰富内容以及存在的时间性和空间性。以逻辑为依归的理解活动,是一个没有时间和空间感的抽象活动。也可以说,逻辑的有效性或者说理解的真理性被限制在同一时间、空间和同一关系之中。形式逻辑的推理是人类思维经验史所建构的,而司法推理是“科学发展到全面的技术统治”[8]之后的产物,进而建构了近代法治文明,形成了一整套精致的概念工具和技术操作系统。
直到在18世纪,西方法学家才开始把法律推理看成逻辑上三段论的运用:抽象的法律规范被视为大前提,某一案件的具体事实被视为小前提,法院判决或某一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被视为结论。司法三段论在近代法治结构变化和发展中逐步成型。经典三段论在法治中得到运用是一种方法论作用的结果,构筑了以基础主义、逻各斯中心主义和科学主义为特征的理性大厦。
司法三段论基本结构以及其运行所需要的相关制度设施和知识准备都在理性主义之下发展完善起来。其中蕴涵的一个重要信念是:表达必然性的逻辑形式是连接应然与实然的唯一桥梁。但是当法律的逻辑自足性被社会发展的现实打破之后,司法三段论不是连接应然与实然的唯一桥梁。三段论是思维中的一种基本推理结构和逻辑的一种内在机制[9]。它企图通过思维的形式化来实现“必然得出”的目的。这种形式化的努力是通过建立四谓词理论——通过对语言的具体含义的理解方面加上一些语言形式的限制,和三段论的演算系统——即把第一格作为公理,然后利用换位法、归谬法和显示法使第二格和第三格的三段论得到证明[10]。
司法三段论力图通过事实与语言同一的语言观在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起司法通道,司法三段论所揭示的司法结构建立于规范与事实或者语言与现实具有逻辑同一性的基础之上,它在词与物、词与义、语言与言说、语言与思维以及语言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关系方面,遮蔽了规范与其不属于同一范畴的事实或事件能否直接在司法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发生联系的问题。
司法三段论的一个重要蔽端就在于将规范与逻辑范畴不加区分。这是有深刻的原因的,它归结于逻辑、价值、语言和生活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结成的紧密联盟。其最高形式在理论上要算概念法学,实践上要数近代以来的法典化。在西方社会从近代向现代的转型中,规范与逻辑的紧密关系被打破了,价值与逻辑的矛盾在法学和法律中凸显出来。
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使诉讼审判在获得透明度或可视性的同时,引导规范秩序形成,推动法的整体框架或概念体系的建立,使其在处理解决实际问题时更加贴近或面向社会现实的需要。
法律推理蕴含着权力与利益、价值与逻辑、应然与实然、形式与内容的根本矛盾。近代司法形式理性化完成之后,突破逻辑推理的局限,在司法三段论“涵摄模式”之下,成为寻求裁判大前提的重要活动。司法三段论经常被塞进一个由外部推理和内部推理织就的复杂网络中。司法三段论只是一种内部正当性的证成,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一种具体的有效的推导关系,而外部正当性的任务在于对所使用的前提进行说明[11]。
法律推理往往具有明显的循环性特征,即法律推理在前提与结论之间、已知与未知之间来回地反复或摆动。法律推理是解读、重构、创制法律的方法和过程,其范围已经超出了逻辑的适用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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