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如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司法权威与人性尊严
——以李昌奎案为中心的透视
蒋志如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如果关注近期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我们就能够看到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对立立场的现象。当我们深入分析李昌奎一案各方涉及者,它蕴含两种对立,法院与网民对立和部分法学者与网民对立。如果再究对立的根本原因,即司法独立缺失导致了司法权威与人性尊严的对立;而解决之道,就在于坚持走司法独立之路以树立高程度的司法权威来保障人性尊严。
司法权威;人性尊严;程序正义;李昌奎
2009年5月,云南的李昌奎强奸19岁的王家飞,随后用锄头杀死王家飞、摔死她年幼的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潜逃4天后,他在四川普格县一个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7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到了2011年3月,云南省高院以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从而改判,即死刑缓期执行。经过网络、媒体的报道后,网民表现出极大愤慨,还将之与药家鑫案比较,这更是将杀死李昌奎的公众舆论压向云南省高院;至2011年7月,云南省高院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李昌奎一案,在8月22日作出判决,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1]。
与药家鑫案件等一样①其实,不仅仅是李昌奎案和药家鑫案,还有其他案件,如“我爸是李刚案”、孙伟铭案、邓玉娇案、孙志刚案。这些案件不仅仅将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涉入,还将全国的公众,包括学者、专家涉入;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不仅仅当事人、行政、法院等政府机关,而且连专家们提供的专业意见也受到全国公众(主要是网民)的“审判”。,虽然终审判决已作出,社会对之的争论却仍在持续。而且,他们不仅仅针对案件本身:李昌奎是否应该被判处死刑问题;还进而讨论法律权威、司法独立、程序正义、死刑废除等问题。
笔者仅就上述法律问题背后蕴含的司法权威与以李昌奎一案为中心背后蕴含的人性尊严的关系问题做一个粗略分析,以求教于方家。让我们的努力促进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从而形成更多法律共识,而不只是就具体个案得失而争执。
要做到这一点,我们最好先进一步分析李昌奎一案,以展示这次争论双方网民和云南省高院各自主张背后蕴含的问题②在这里提及的网民和云南省高院,有必要做一点说明:所谓网民,仅仅包括一般网民(即因普通人上网发言而成为这次事件的一方),他们形成了压倒性的舆论趋势。如果说著名学者和专家,他们在网络上以就该问题发表评论虽然也是网民,但他们的则意见纷呈,有一些赞同网民,但更有人赞同云南省高院,亦即他们与一般网民不一样,一般都陈述若干理由以支撑自己的观点,因此应该分开来,否则就无法讨论。进而言之,这里的网民,笔者假定,他们一体,与云南省高院就李昌奎一案在观点、立场上根本对立。:
对于网民而言:
网民经常提及的一点,即李昌奎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强奸,后用锄头杀死19岁的王家飞,摔死仅3岁的王家红——属于罪大恶极、穷凶极恶的行为。正如一名网友在关于该新闻的跟帖上如是评论这一行为:“昌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对这样一个十恶不赦的强奸杀人犯云南高院竟二审判不死……”[2]
更有一些网民,他们还不仅仅就李昌奎的行为作出评论,还与药家鑫一案的药家鑫杀人行为进行比较,一位网友这样评论道:“……李昌奎……人性之低劣,比药家鑫更胜一筹。……李昌奎杀死两位被害者的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如果李昌奎采用如此手段,身犯两罪,背负两条生命,还能免于死罪,那除了被害人会死不瞑目,就连药家鑫也会恨自己生在了陕西。”[3]
基于此,无论是仅仅就李昌奎一案,还是与药家鑫案对比,我们都很难接受云南高院二审对李昌奎的判决。因为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院作出的(2010)云高刑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失重。李昌奎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而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因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
对于云南高院而言:
该判决立即引起以网民为中心的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云南省高院对此作出了回应。从这些回应中,我们可以解读出云南高院对该案的主要态度与想法,可以归纳为:
其一,该案不存在徇私舞弊,因为被告人没有经济条件行贿法官。其二,二审的审理程序合法,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他们的态度认真、审慎,根据程序进行,改判都有事实、法律和政策的依据。其三,李昌奎案是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而产生的故意杀人与因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不一样,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其四,自首可以从轻,必须在量刑时体现出来。其五,有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而且是一个世界趋势。其六,因此,改判是法官们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审判,是正确和合法的。[4]
对上述具有逻辑的表态,简而言之,该判决程序合法,对自首情节的裁量也正确——如果仅仅从法律和现有的刑事政策看,这一观点可以成立。
不仅如是,该院一位副院长还声称:“"10年之后再看这个案子,也许很多人就会有新的想法……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 ”[5]
这暗示云南高院可能以该案为典型案例进行推广,更表明云南高院非常坚定地秉持原来的态度,从而与网民在立场上的严重对立;如果放宽视野会发现,这种对立不仅仅在这里有,更是近年来在公共事件中以网民代表的社会大众和以云南高院代表的政府双方紧张对立的又一次表现。
在网民压力下,云南高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判处李昌奎死刑,并立即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但争议就结束了?从后继效应看,它引发了更大、更多争议:
这一次争议,不仅仅是死刑判决有否合法和正确(它所占据的比重已经相当小),它更是引发了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是否会损害司法权威,如果从更广阔的视角看属于是否损害法律权威等问题。它的参与者也不仅仅有网民,更有知名法学学者如陈光中、高铭暄、贺卫方、周永坤等人的参与。争议的主体也有所转移,云南高院虽然也有被指责,被指责为程序启动的合理性问题(主要是一部分学者,如周永坤教授①周永坤教授认为云南省高院二审改判是合法的、没有问题的,属于司法裁量权范围之内,而再审程序则为不适当;具体分析请参见周永坤:《李昌奎案及后续事件引发的法理思考》,《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art/1041004.htm,2011-8-25;对此的反思,还请参见李克杰.再审获死,没有“狂欢”只有沉思[N].北京青年报,2011-8-24.)[6];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再审程序是合法的、也是正确的,捍卫了实质正义,如高铭暄教授、陈光中教授。[7]
从而,这次争议转变到学者之间的分歧。不过,他们的分析处于一种“隔空交火”的状态,因为对案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只是为双方提供一种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所以就是连网民都懒得理这些真正属于法律的问题,他们此时此刻只为李昌奎之死欢呼;但如果要网民加入的话,他们肯定支持再审程序的启动、审理和对二审判决的改判,与反对再审程序启动、审理的学者相对立②在笔者看来,前已提及云南省高院的再审不是真心启动,而是在政治考量下的启动、审理和改判;而内心可能真正是坚持原来的看法,要不然就不会有副院长田成有先生的那一番言论了。因此,云南省高院与周永坤等学者属于同一种立场。。
简化之,支持云南高院二审程序的判决(但并不意味着赞成判处死缓)的部分学者与网民(当然他们后面有以陈光中、高铭暄为代表的学者的支持)的对立。
通过分析,可以解读出两种对立:其一,对是否判处死刑的对立;在这时,并没有多少法学家介入(因为从技术上看,很简单),争议的主体主要是网民和云南高院;其二,是否启动再审、是否有损司法权威(法律权威)的争议,争议的主体,根据前面的简化,也可以说是一部分学者与网民——由于他们在态度上与以陈光中为代表的学者一致,实际上是一部分学者与另一部分学者的对立;但为了叙述的方面笔者选择网民统称这个阵营,让他们处于两个极端。①一方是程序正义、坚持司法权威、法律权威的学者,不能因为个案而让步,特别是针对中国还没有建立一种司法权威的国家来说,它更伤不起;另一方,则是坚持事实,对事实坚决不让步,在这种语境下适用实体法律——下面即将有更多的描绘。
上述两类争议还可以进一步归纳,分析如下:
作为网民一方。他们秉持一种朴素的报应刑主义,追求实体正义与公平。这告诉我们,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他人生命,否则会遭到报应(最初私人自己实现,后来由国家取代私人实现)。如果从更抽象的角度看,这是对人性的尊重,亦即属于人性尊严的一部分,即不受到随意侵犯、特别是生命受到侵犯。这一方从来都抱住事实不放,坚持有错必究:当看到它们之间的冲突,也选择实体正义;当然,当两者一致时,说不定也叶公好龙般重视程序正义价值。
作为另外一方,部分学者。他们追求一种程序正义,一种司法权威。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可以有时就牺牲实体正义,从而可能愿意忽略一些事实。但必须注意,这不是说不重视实体正义,而是在坚持它们一致性的基础上,偶尔忽视后者。
简而言之,网民(包括部分学者)和另一部分学者(包括云南高院)的争议实际上是以实体正义为核心的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的对立。
但它们总是对立吗?显然不是。即使赞成事实论也看到了它们的一致性,正如一位学人所表达的,“法治的胜利与‘庶民’胜利并不冲突”;②该学者认为法治是全体人民的法治,当然也是社会大众舆论下的法治,也是一种重事实的法治。参见龙城飞将.法治的胜利与“庶民”胜利并不冲突——关于李昌奎案再审判处死刑的一点看法.http://www.yadian.cc/blog/104961/.2011-08-30.但是很遗憾,该学人只看到法治的实质一面,没有看到法治的形式一面,因为如果仅仅将法治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法治,那么与他们秉持的事实论是一体的,而当他看到法治的形式意义的一面,会看到差异,会看到后者对前者也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进而言之,关于李昌奎案的所有争议都可以简化为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关系问题,更为具体地说它们的对立和一致性关系的处置问题;如果还要更抽象地说的话,这是人性尊严与司法尊严的对立和一致性关系问题:网民一方更多注意到人性尊严。一部分学者(包括云南高院)经过权衡主动选择程序正义以维护司法权威 (而且还很有为未来中国法治考量的意味)。
如果只分析到这里,本案的问题已得到清楚呈现,但只是呈现而已。我们仍然没有解决它们的关系问题。在本文以下部分,笔者将进一步分析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关系问题,并结合李昌奎一案进行再评价,在最后提出自己的建议。先说明一点:在这里笔者无法对人性尊严和司法权威两个范畴做一个哲学、伦理学的学术性分析,在这里没有必要,也超出了自己的能力。因此,在这里更多只是常识性的知识描绘,但我希望它不是知识堆砌,而是在以“述而不作”的方式铺成本文思考的问题③笔者曾经主张,做法学学术要经历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摘抄,第二个层次是述而不作,第三个层次是书评,第四个层次是学术创新。参见蒋志如.法学研究的述而不作与剽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5).。
人与动物不一样④在人类发展过程中,人的动物属性在不断降低,社会属性不断增多,但无论怎么增加都是建立在自然属性的基础上,是对自然属性的叠加,而非否定,一切都必须以自然属性为基础,在制度设计方面也必须如是。参见蒋志如.人之发展与法的规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1):85-90.:
动物的一生在于简单的吃、喝、拉、撒,不追求意义。由于动物在整体上群体小、分散(而不像人类,从简单联合走向更高形式的联合,当然同时也更加个人化),与当地的自然界已形成一个自然循环的生物圈。进一步说,动物间很少有规模化的竞争和对抗,而在偶尔的或更准确的说是激情下为了食物、性伴侣而大打出手,一旦完成,就很难再有人类意义上的报复⑤关于这一点,苏力就曾经分析过人类的复仇与动物报复之间的区别,即人类蕴含了文化因素在内。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48-51.。简而言之,对于动物而言,有的只是生物本能,它们依靠这些本能可以维持这一物种的生存(食物)和发展(因性而来的物种繁衍),虽然是低水平的生存和发展;也有根本缺陷,当自然条件急剧变化时,有的动物消失了。
人类很不一样:当赤手空拳时,他们处于弱势,必须合作方能捕获食物,才能生存,而正因为合作却导致人类群体变得越来越大。因此,当自然条件一定时,人类的资源也一定,从而它就一直就处于稀缺状态,而且到现在人类也处于资源稀缺状态(因而才有经济学等学科),而不像动物只维持了一个小集体下与自然形成良好循环的生物圈。如果人类要生存下去,就必须控制人类自己的一些本能,诸如控制欲以更多的繁殖后代的本能以减少人口,食物也要根据一定的规则在人类群体中分配。当然,控制这些本能的目的在于生存和发展下去,目的达到了,却也产生了意想不到文明和生产力的急剧提升,从而与动物有了天壤之别。
因此,人类与动物的不一样,就在于能够控制自己一些本能,并留下一些基本的本能,但增加了一些社会本能,从而让社会增加善 (虽然也有破坏的力量,但在整体上是增加社会的善)。这就是人的社会性尊严。但是,当这一尊严出现后,却自然而然地扩展到自然本能领域,即包括生命、财产要素的人的尊严。它们共同构成人性尊严。
它的起点就是把人当人看。它的内容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加:
如,性的问题,它作为人类基本问题之一,早就成为人尊严的一部分,而在不同时代,它本身也有不同内容①如果将性在婚内发生才是合法与正当的话,则人类的婚姻状态就反映了对性规制的发展历程:人类最初可能处于一种群婚制状态,到一妻多夫制,再到一夫多妻制,再到现在的一夫一妻制;对这个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芬兰】E·A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三卷)[M].李彬,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到了近代,平等、自由才成为人性尊严的一部分;到今天,隐私、劳动权等已然我们尊严的重要组成。
更值得关注的是,人性尊严的享有者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从只是一部分精英,再到一般人,最后扩展到犯罪嫌疑人和罪犯。
正因为强调人性尊严,要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性尊严,我们必须尊重前述提及的因素,虽然不是全部,也不可能是全部,因为其内容会不断增加。但是,仅仅尊重还不够(因为这是一个道德问题),还必须有其他手段的介入,如宗教、法律、暴力等因素的介入方能充分或者说最大程度上实现与当时社会相匹配的人性尊严。
如果剥夺人性尊严的一些因素而没有正当性、合法性,则意味着侵犯了人的尊严。社会必须依据宗教制裁,或者暴力,或者法律以恢复原状,人类社会才可能继续有效、甚至更好地运行和发展;当然这也是法律、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最终手段的一个发展史描绘:
首先,当最初时,人性尊严的内容还比较少,社会生活也比较简单,保障尊严的手段也很粗略,即宗教或者说表现集体情感的前宗教形式,即巫术等——在这时,虽然也有法律,更多是习惯法,而且与道德、宗教有很大的重合度,更准确地说,后两者都是宗教的一部分。[8]其实,这时生活水平低,宗教的规范作用起到了“饭不够,茶来凑”的效果,达到了让更多的人觉得在主观上有意义地生存下去的意义。[9]当这些尊严受到侵犯,连宗教也不能矫正时,暴力立即向前台以保障人性尊严,而且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时社会比较简单,可能一开始就是这两种方式同时登台。
其次,到了近代、现代,特别是二战以后以来,宗教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的复杂,法律作为人性尊严的重要手段、甚至是最重要的手段,因为人性尊严的内容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不喜欢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即使必须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也尽可能先穷尽其他解决手段。
但是以法律手段保障人性尊严,它不仅仅在立法阶段,更在执法阶段,而且即使在执法阶段也有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之别。如果当它们发生冲突、不一致时,怎么办?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当不一致不断增多时,我们会不信任它,因此必须解决它们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法治国家,该问题得到解决,即以司法作为最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在刚才提及的场合被称为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亦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这时,面对所有纠纷,法律已经成为一种判断是非的最终标准,它已经代替上帝——不过还与上帝不一样,它经常降临人间。如果具体到在当下这个多元主义时代,即什么都可以不信、也什么都可以信的时代,唯有法律达成的一致,更可能让我们接受。
简而言之,保障人性尊严经历了一个从宗教(包括道德、法律)的阶段,到法律的阶段,再进一步以司法权作为最终的阶段。
因此,在当下,一方面:我们总是相信司法,相信它可以保障我们的人性尊严。如果再进步一步说,在这时,它们保持了一致性,从而在这个过程中,司法行为也获得具有一定力量的司法权威,而且还得到一般人认同。其实,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说,当司法权威增加时,人性尊严(特别是处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也在相应增加。
在另一方面:司法权威与人性尊严并没有、也不可能时刻保持一致性。因为当作为保障人性尊严的工具被创造后,它就有了自己生命,会按照自己的规律运行,有时还不顾可能有违背保障作为目的的人性尊严的效果。不过,正是两者经常性地保持一致,从而建立了很高的司法权威,人们常常也乐于接受偶尔的司法裁判的不公平结果,因为正如著名学者陈光中教授指出的,“……司法权威除了有权力权威之品质外,其本身还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10];在这里,他们追求的是程序正义,比如说在美国2000年大选期间,布什诉戈尔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戈尔败诉,虽然有质疑和不满,但戈尔仍然接受了这个司法结果,因为他相信司法的公信力①关于这个事实和过程的描绘,请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47-485.当然,在这里,作者主要在于质疑美国总统选举的实质公平性,并没有质疑最高法院本身的合法性与公平性,而且作者的建议在于在将来通过立法实现。。在这时,作为普通人而言,他们根据对司法权威与人性尊严经常的一致性而形成的信仰,假定在发生冲突时对案件的审理一样,都保障了人性尊严。但是,对于法学者而言,他们清楚,这里主要是以牺牲个案实体正义背后的人性尊严为代价的,从而也了解到司法权威自身蕴含的独立价值。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学者们,无论他们是追求表现人性尊严的实体正义 (进一步以实体法表现,但不限于实体法),还是追求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正义都是为了建设、维持和加强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
也因此,司法权威(法官运用法律的所有行为)与人性尊严建立了一种100%的因果关系,而非概率式的因果关系。当然,这里有一个假定,假定司法权威下的法官司法相当于上帝一样永远不错;其实,这与苏力引用杰克逊大法官的观点很类似,即不是因为他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笔者注)本身不犯错,而是因为他们所处的位置(拥有的权力),即处于终审阶段,没有更上级的法官可以审查他们,他们就不会错。[11]在这个假定下,法官的判决行为就充分保障了司法下的所有人性尊严。
此时此刻产生了一种意象,维持了作为保障人性尊严的司法权威就等于保障了人性尊严,虽然借助了假定条件。但更需要注意,作为法律人还必须思考其隐含的另外一种景象: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可能牺牲了个案实体正义,进而践踏了个体的人性尊严;其在法律人眼里表现出了一种悖论式矛盾的形象,但更是一幅全景图。不过,虽然可能牺牲了个体的实体正义,但在整体上、也在悖论中维护了司法权威,进而实现了维护了一种至少最低层次的人性尊严的目的②还有必要提醒的是:司法权威在功能上也是非常有限的,只能维护最低层次的人性尊严,要提升这种人性尊严,还是必须利用其它途径(如教育、传统、宗教等),其与法律一起努力实现一种与当时代匹配的人性尊严。。
在前面,我们不仅离析出李昌奎案争议几方蕴含的人性尊严和司法权威(也可以说是司法尊严)对立的问题,也简要地从理论上展示了两者的关系,现在我们回到李昌奎一案:
李昌奎基于邻里纠纷、个人感情纠纷从千里迢迢的西昌回到老家,强奸与其分手的王家飞,并杀死王家飞;觉得还不解气,在看见王家飞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跑过去将其摔死。从刑法角度看,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而且主观恶性大,如果从这部实体法背后蕴含的生命、性的人性尊严看,侵害了王家飞的性尊严、王家飞与其弟弟的生命尊严,因为它是在非法的状态下开始和结束的。
这是一种事实,而且是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最后的再审程序都没有异议的基本事实,也是法院判决的基础,即死刑;不同的是一审是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是死缓,再审又回到死刑立即执行。既然这样,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法官之间,他们的分歧是什么?
如果从本文第一部分叙述的情况看,他们的分歧是:李昌奎在逃离4天后,在四川普格县一个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节,而且被法庭上认定了属于自首的情节。这个自首情节是否可以从轻判刑?一审程序显然认为即使有自首,还是不能从轻;二审则相反,可以从轻;再审又回到一审状态。
当回到《刑法》典,翻到关于自首条款的《刑法》第67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即《刑法》赋予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当有经过诉讼程序认定自首情节时,法官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对李昌奎的处罚。
根据这一点,再看前述分歧:从程序上看:首先,一审程序的判决完全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即虽然认定自首情节,却不从轻或减轻处罚,直接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在二审中,法官的改判则没有任何说服力,因为他们必须尊重一审法官的判断,除非他们发现一审有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不过,这是从法理角度作出的分析。
当转到中国现行法条,则能得出结论,即他们所处的终审地位赋予改变第一审判决的权力:如果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隐含的规则,即二审程序也是对原案件的全面审理,我们可以解读为这是又一次的第一审程序(只不过是一审终审)②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做了这种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人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一并处理。。从这个角度看,第二审法院法官,即云南高院对李昌奎的改判也正确、合法,虽然二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些随意,但不足以危害判决本身的合法性。
再次,对于再审。如果前一点成立,则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就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行为,因为根据再审启动的主体,即法院和检察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如果检察院抗诉,法院应该再审(它也全面审),李昌奎一案在程序上就没有瑕疵了,但检察院的确没抗诉。如果法院启动,两种情况:其一,法院自身主动启动,则必须有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其二,申诉人可以在更广的范围要求法院启动,即可以在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官据以定罪的证据疑问,或者法官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当我们揆诸案件事实和二审审判程序本身时,在本文叙述的事实中的确找不到启动再审的理由。
简而言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不合法的,从而后来的行为自然而然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这是笔者根据现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作出的就事论事分析。如果再结合到本文前面的分析和网民的观点、支持程序正义的学者立场,可以作出以下评判:
首先,李昌奎一案,被害人的以刑法实体法表现的人性尊严受到侵害,如果只有一审程序,则该案不会成为全国有影响力的案例。进一步说,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保持了一致,这又是通过司法权威保障人性尊严的一个合适案例,虽然在全国范围内不会成为有影响力的案件。因为在这里,诉讼程序和判决结果都会与网民有相当高的契合度,对支持程序正义的学者来说也同样如是。
其次,云南高院在二审程序的改判的确制造了与网民的紧张(在另一方面,对于学者而言,对判决结果虽然不会呈现出与网民一样的紧张关系,但会持保留态度,因为他们懂得法官有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就当然不会质疑二审程序)。进一步说,则二审法官在人为地(虽非故意)制造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的紧张。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则可以这样推论:如果中国是一个法治十分完备的国家,司法权威早已树立,更或者说已享有很高司法权威,在司法程序合法时,这种紧张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可能与美国辛普生案的结果相似。
再次,在再审程序中,网民与判决结果的紧张得到缓解,即被害人人性尊严得到救济,但仍然会留下一些对司法权威质疑的空间,即不是再审程序带来的质疑,而是二审程序带来的质疑③再审程序是舆论影响的产物,不是司法本身运行的产物,更让人质疑中国一审程序司法权威的正当性问题,进而导致这样一种理念,即只要发生不公(甚至仅仅是主观上的不公)就会令社会公众质疑其正当性,进而要求更高一级法院通过再审等方式改判。这也损害了司法权威。——这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在另一方面,支持程序正义的学者,他们更会质疑再审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虽然对审判结果不会有多少异议;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简而言之,当该案在第二审程序被改判后,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就产生了紧张关系。由于一直没有建立非常高的司法权威,不管云南省高院怎么做,即不管是启动再审,还是不启动再审坚持原来二审判决,它都输了,更确切地说是司法权威输了。如果根据笔者在第二部分的分析,这必然又会在整体上危及人性尊严的保障。
一言以蔽之,在中国之所以发生在本文第一部分描绘的两种情况的对立,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司法不够独立。
如果对前述予以总结:李昌奎一案,如果仅仅作为一个案件,无论是哪个国家都会发生。在法治国家,此类案件不会发展为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的关注,因为根据前述,司法独立语境下的法官司法被假定完全实现了公民人性尊严的保障,即使有瑕疵,只要不是重大错误,或者说还属于“无害瑕疵”[12]就不会对法官司法行为和制度发生质疑;但是在中国,这类案件却成为问题,其原因在前述也已揭示,即司法不独立。
或许,作为一个具体案件,上述分析已经完成主体部分,即前述已揭示了(1)李昌奎一案的基本问题,(2)该问题存在的深层问题,(3)及其该问题存在的背后原因;只剩下对该问题的具体建议需要处理了。但笔者并不像这样,而是想通过进一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后才对本文存在的问题作出具体建议,即司法程序中的人(主要指涉法官)在作为制度的司法中如何解决复杂案件中的司法权威与人性尊严冲突问题:
根据笔者在其他地方表达的观点:人类由于内在缺陷需要团结和联合以增强力量,刚开始仅仅是人利用物、“利用”人、最后利用(法律)制度,但无论是哪一种利用方式,其目的不在于增加其负担、让创造出来的物质、(法律)制度压迫自己,而是更好地为人类服务,但创造出来的(法律)制度也有副作用,可能在某个具体的时刻压迫人。[13]进而言之,(法律)制度一方面,其的主要功能在于提升其所规范公民的人性尊严,而非减损,另一方面,(法律)制度也会有压迫人、减损人性尊严的个案。
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一层面,我们或许只能理解其理,未必能真正解决问题,因为(法律)制度仅仅是一种规范、一种指引,而并非一系列操作;如果是操作的话,则是各种具体条件下的具体运用,即已进入到司法(制度)层面。这一系列的操作规范不仅仅是技术的产物,它更是选择、抉择的产物,即法官必须针对具体个案,甄别事实、情节、犯罪人情况,并对规范作出尽可能的解释,经过权衡、并有“倾向”性选择的产物,更确切地说是冲突的产物,在冲突中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选择的产物①对此请参见蒋志如:《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张力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二章。笔者阐释了法官的两种武器,首先,如何在法学方法论下的有倾向的解释事实、条文,其次,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政治判断”的自由裁量权。其实,律师也面对这一问题,但最终的判断者是法官,律师们只能作法学方法论下的解释法律条文、案件事实,即使有“政治判断”的情势也只有掩盖在法条里。,进而达到制度与个案在司法权威与人性尊严保持一致性上的最大化。
通过这一描绘,我们可以知道,首先,法官通过司法权威保障人性尊严的复杂景象,更是得以洞悉作为制度的司法与制度中的人的复杂关系②参见蒋志如:《在中国的法治路上》,载《法律书评》第六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81页;更详细的分析请参见蒋志如:《试论英国早期的两次宪政制度的演进》,载《求索》2010年第3期;蒋志如:《偶然事件对宪政制度变迁的意义》,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卷。;其次,处于中立的、独立的、具有判断权的法官在作为制度的司法中重要地位。进一步说,上述分析表达了对司法独立对司法权威保障人性尊严的基础意义,以及在司法独立语境下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
再进入到李昌奎一案。如果根据前述,即使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规范,即使该案成为受到全国关注的案例,云南高院的法官无论是关于二审程序的解释,还是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审判和判决都可以通过对事实的细化解释、通过法律的释明权最大限度地答疑解惑。社会公众即使在主观性有不能接受的地方,却可以接受他们独立的判断和思考。
但上述情况,中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下并不存在。众所周知,中国行政力量对司法干预很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干预很多、法院内部领导对法官干预也不少;进而言之,司法不独立导致李昌奎一案就是成为一个真正的问题;再申言之,法官没有在司法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因而其也很难在法律赋予的空间内实施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在具体案件中保障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的一致性。
总而言之,只有法官(作为制度司法中的主体)有机会、也有能力在制度赋予权力的可能空间更好地保障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的一致性,但其运行的基础是司法独立。其他主体都无法胜任在具体案件中的权衡,因为作为纠纷解决的终结者,即使法官有错误,但并不认为是法官的错误,而是制度赋予的权力,对其纠正的方式不是通过立法就是下一次的判决,而非对法官本身的救济;而且法官有以前成千上万、堆积如山的简单案件为其积善累德,令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只有接受,最后也原意接受这一结果。
通过李昌奎一案蕴含的问题的层层分析,可以总结如下:
首先,一点感慨:当中国处于正在越来越频繁的公共事件的当下时期,社会公众还没有充分相信司法提供的救济,更没有相信法官还可以通过有倾向的解释法律条文、案件事实提供更能保障人性尊严与司法权威一致性的救济,因而不可能产生一个可以在最终意义上解决社会各种决纠纷 (包括刑事案件)的渠道。
因此,一个社会纠纷很容易演变为在居委会、初级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甚至各级上访中不断来回溜达的现象。这不仅仅浪费解决纠纷的各种资源,也在人为制造更多社会纠纷、刑事案件,甚至更严重的群体性纠纷。
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些判断:
其次,公民权利、人性尊严(不管是受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抑或社会公众)在现代社会主要通过法律、司法方式保障,当然其在古代主要通过宗教力量、道德力量实现,但在任何时代,无论是何种方式保障人性尊严,背后都有国家暴力的保障,只不过在现代国家暴力隐藏更深。[14]
再次,通过情况下,法律制度、司法行为在保障人性尊严上都能保持一致,并且当两者正常冲突时,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实现人性尊严的保障。但在司法独立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地保障司法权威与人性尊严的一致性,而在司法不独立的语境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不能保障这一点,还会侵蚀原来通过常规案件以积善累德方式建立起来的司法权威。
最后,李昌奎一案展现了中国司法不够独立的基本现状。
因此,笔者在这里的建议只有一个,即坚定的走向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路(即司法独立之路),通过树立高程度的司法权威实现人性尊严,从而让每一个公民相信司法权威与人性尊严是完全的因果关系,虽然在实际上只是高度的重合,因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只有通过程序的终结,才能实现完全的终结,而对事实的解释、法律的解释在理论上可以无穷无尽!
其实,只有在一个法治昌明、司法权威很高的社会,才不怕有纠纷发生,更不怕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因为优良的司法体系早已做好准备。
[1]百科名片:李昌奎[EB/OL].(2011-9-3)http://baike.baidu.com/view/634081.htm.
[2]李昌奎案一审法官称被告被迫自首,赔偿不积极[EB/OL].(2011-9-3)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_2011_07/19/7776540_0.shtml.
[3]清净银碗.李昌奎案与药家鑫案之比较[EB/OL].天涯杂谈.(2011-7-25)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2214050.shtml.
[4]云南高院回应李昌奎被判死缓案:不存在徇私舞弊[EB/OL].(2011-7-28)http://view.news.qq.com/a/20110711/000003.htm.
[5]刘子瑜.云南高院副院长:以公众狂欢方式杀人玷污法律[EB/OL].(2011-9-3)http://news.sohu.com/20110713/n313267704.shtml.
[6]周永坤.李昌奎案及后续事件引发的法理思考[EB/OL].(2011-8-25)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art/1041004.htm.李克杰.李昌奎再审获死,没有“狂欢”只有沉思[EB/OL].(2011-8-24)http://www.fjsen.com/r/2011-08/24/content_ 5670979.htm.
[7]李昌奎案再审改判体现有错必究[EB/OL].(2011-9-1)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8/24/8628894_0.shtml.
[8][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M].陈林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7-41.
[9]蒋志如.妓女、“二奶”与中国法治建设——解读《世界上最古老的行业:古希腊罗马的娼妓和社会》[J].香港社会科学学报,2011(1):187-201.
[10]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的探讨[J].政法论坛,2011(1):4.
[11]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中外法学,2009(1):103.
[12][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M].张鸿巍,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0.
[13]蒋志如.人之发展与法的规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1):85-90.
[14][英]丹尼尔·罗伊德.法律的理念[M].张茂柏,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14-30.
Judicial Authority and Human Dignity——A Probe into Li Changkui Case
Jiang Zhiru
(School of Law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ianyang Sichuan 621010)
From recent influential criminal cases,we can see opposition between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social public phenomenon.When we analyze all parties involved in Li Changkui case,it contains two oppositions: one between court and some netizens,the other between some law scholars and netizens.If we investigate the root cause of the opposites,we can find that the lack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gives birth to the opposition between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nd human dignity.And the solution is to adhere to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so as to set a high degree of judicial authority to protect human dignity.
judicial authority;human dignity;procedural justice;Li Changkui
DF731
A
1671-5101(2014)04-0005-09
(责任编辑:陶政)
2014-03-12
本课题系西南科技大学拉美研究院“宪政视野下的拉美毒品研究”(项目编号:12sxlp15)的阶段性成果。
蒋志如(1979-),男,四川金堂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