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叶柯霖,胡业方
(安徽大学 社会与政治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中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期,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发生着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既推动着社会发展进步,也在某些方面增加了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引发了大量的、复杂的社会矛盾。各种社会矛盾交织与磨擦,新旧体制胶着在一起,利益分化日益显露,价值取向各异,文化冲突加剧,整个社会结构正在经历着急剧而深刻的变化。社会成员的观念和价值取向从一元向多元发展,新旧观念冲突激烈。这种变化必然会带来各种意想不到的社会冲突,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些冲突,必会给社会带来很多潜在的不稳定因素。由于司法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保障社会和谐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社会环境变化、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都要求司法工作必须作出相应的改变,这便是转型期社会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
众所周知,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的社会环境中,调整和约束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是沿袭数千年的伦理道德和传统权威,即“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精神是伦理或道德精神,整个社会的内部都蕴含着一种道德精神。中国社会的理想便是建立一种‘德化社会’……传统社会的内在气质是伦理精神”[1]。中国持续几千年的宗法伦理型社会,表现之一便是伦理道德在维持传统社会的延续中影响较大。
传统社会中,人们囿于知识、视野和历史文化传承的影响,无论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还是涉及到的利益纷争等方面,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获取公正判决的心理预期很低,社会大众对国家层面的司法本身并不抱有太大信心。家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家族衍生出的传统权威在社会生活中影响较大。瞿同祖先生认为“家族实为政治、法律的单位,政治、法律的组织只是这些单位的组合而已。……每一家族能够维持其单位内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2]。国家法意义上的司法体系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影响不大,在传统社会中,虽然很多时候人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权利不断受到损害,但是,总体上他们对传统的司法体系不抱有太多的心理预期,绝大多数时候不会求助于国家法。在社会生活中,调节各种利益纷争真正起作用的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距甚远、有时候甚至是相悖的民间习俗、惯例,即习惯法。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习惯法是独立国家之外的在人们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总和”[3]。众所周知,传统的家族、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缺乏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他们对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和意义的认识完全与现代社会的理念不同,有时甚至是相悖的。所以,法律“不能居于中心地位,甚至不能占据重要地位。只有居于政治统治地位的、高高在上的王权,才是君临万物、纳于四方、言出必遂的权威”[4]。可以说,法律的作用往往只停留在纸面之上。
另一方面,应该注意到,传统社会涉及到的利益纷争往往都发生在共同体内部,即共同体需要调节的是知根知底的熟人之间的各种关系。熟人关系的复杂性在于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激化矛盾、保存矛盾,甚至矛盾会延续下来,从而造成家族之间世代纠纷,冤冤相报。所以,除非万不得已,谁也不愿意走打官司的道路,赢了官司,但邻里之间结下世代冤仇是不划算的。正是基于此,熟人社会的纷争往往通过乡村乡绅的威信和宗族组织的权威来调解、协商和妥协解决。另外,传统社会主要是一种农耕经济社会,物资流通距离有限,不大会出现现今社会中的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纠纷,重大利益纷争尤为少见,通过一种协商机制解决问题并不困难。由此形成了传统社会解决纷争的方式。
总的来看,传统社会的伦理道德约束、权威结构及家族关系等的影响力和民间调解机制足以解决传统社会中出现的各种纷争,因此,习惯法在维持传统社会的良性运行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有学者将社会转型概括为“六大转化”[5]:即从自给半自给的产品经济社会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转化,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化,从乡村社会向城镇社会转化,从封闭半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化,从同质单一性社会向异质多样性社会转化,从伦理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化。
这六大转化表明社会发展由一元社会走向多元化社会、由身份社会走向能力社会、由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由感性社会走向理性社会、由依附社会走向自立社会。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发生了有别于传统社会的变化,司法环境的变化自在其中,特别是由此带来的社会结构和人的观念的变化对司法环境的影响不容忽视。
社会结构方面,从传统农村的熟人社会向现代城市的陌生人社会变迁。陌生人社会的直接表现便是熟人共同体的解体。共同体解体意味着“人们愈发能够对公认惯例的正确性表示怀疑,并且能够触犯他们,……这时,公开的、公式化的规则才成为可能的和必然的东西”[6]。传统熟人社会的规则和民间资源已不足以调节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诉求,且人们的知识结构、权利意识和利益诉求等都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同时,转型社会的利益纷争数量多,涉及到的区域和领域的跨度大,等等。伴随着这些变化,传统的思维模式、行为模式,以及社会的运行体制都必须要适时作出转变。由此,法律“对社会变迁做出的回应是重要的,因为法律代表的是国家的权威及其强制力……。法律对社会变迁的回应会导致新的社会变迁……既可以被看做是对社会变迁的回应,又可以被视作社会变迁的助推器”[7]。
社会结构的变化反映到司法领域的需求,集中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权利意识觉醒、对待利益纷争的态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心理预期之中。传统社会中制约和抑制人们对国家法需求的各种因素都发生了改变,人们通过司法来维护权益的呼声日益增加,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展开的。
人的观念方面,从封闭保守开始走向开放理性。现代社会,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获得知识、了解世界的途径更加多样,由此,人们在观念改变的同时,整体素质也日益提高,加上社会文化的发展“丰富了人的精神世界,也同时强调了人的自主意识”[8]。伴随着自主意识的觉醒,人们开始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传统的司法工作缺少主体推动,转型时期,在自主意识觉醒的催发下,司法工作必须相应地发生改变。人们对待利益纷争的态度是改变司法工作的现实需求,而对司法公正的心理预期是社会成熟的标志。
从人们权利意识觉醒方面看,无论国家层面还是个人层面都注重维护自身的权益。传统社会中,由于习俗和观念的因素忽略对个体权益的保护,并且,即使个体的权益不断受到侵害,但对于受害者本人来说,大多数人都认为是命该如此,因而只会默默忍受,且少有抱怨。然而,随着现代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司法工作与时代要求脱节的问题便显现出来。司法工作的意识发展显得滞后和不合时宜,比如不能满足社会成员对一个公平、公正司法环境的要求。由此可能导致人们社会心态的失衡。这种失衡的心态最终可能以突发性事件的形式转化为在现实社会中具有破坏力的行动。所以说,在社会转型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的背景之下,公正的司法工作便是社会健康、良性运行的润滑剂。
从人们对待利益纷争的态度方面看,一方面传统社会的利益纷争,囿于物质生活条件的匮乏,纷争所面对的利益得失少有导致一个家庭走向衰败的后果,由此纷争引起的对抗的烈度低,传统社会中的司法资源足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传统社会中人们有一种礼让精神,礼让是一种普遍推崇的社会美德,即使利益纷争出现,在这种心态驱使之下,人们很容易在传统的调解机制之下达成谅解。传统社会背景下的传统人群,人们对“面子”的要求大于对利益本身的追求,因此,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并不高。然而,转型社会中,人们对利益纷争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利益纷争的对象不再仅仅是传统社会中的邻里乡亲,更多涉及到的是陌生人,这些陌生人生活在更广大的范围,同时,涉及到纠纷的数额也更大。司法工作的实践便是解决由纠纷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的缓冲器。
从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心理预期看,传统社会中,人们的社会生活一方面服从权威的安排,于是 “知其不可为,而安之若命”;另一方面人们对于那些无论出自于人为操纵而导致有意为之的司法不公,还是司法本身的不完善在运行中所造成的不公平都有经验方面的认知。鉴于此,他们对待司法公正与否的预期不高,并且对待不公正有很强的忍耐力。然而,现代社会的良性运行本身对司法工作就有较高的要求,这种要求首先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表征,同时也是调整现代社会各种关系的基本手段,由此,司法工作可以称之为社会矛盾的减压阀。
社会转型期既是发展机遇期也是矛盾凸显期,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和期盼日益迫切。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必须强化司法的职能与作用,以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纷争和社会问题。“社会生活的问题就是发展法律规则用以指导个人相互之间的行为”[9]。由于社会转型带来了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对待利益纷争的态度以及对司法工作的心理预期等三个方面的变化,社会生活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有别于传统的新要求。那么,转型期的司法工作应该做好哪些事情呢?
笔者认为,转型期的司法工作应该重点做好“司法工作体系”的完善和运行的有效性。它包括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明确可行的司法运行的基本目标以及司法工作者的行为逻辑。对法律体系而言,司法架构的设置是否顺应时代的变迁,司法条文是否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是否适应人对法律的需求,也就是司法体系是否完善;对司法运行的基本目标而言,司法是否能够做到有效调解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是否做到以人为本;对司法工作者而言,包括司法工作者的工作态度、方法和手段,以及他们的思维模式、行为模式及其对司法精神的理解,这些都会影响司法工作者的工作成效。
基于对转型期的司法工作重点内容理解基础之上,结合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人的素质方面的变化,社会对司法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
首先,司法工作要符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我国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也是人情社会,人们重情感而轻法律,人际关系往往消解了法律的权威,也消解了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在社会转型中要确立法律的权威,维护司法的权威,确立司法的公信力,就必须真正落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良性运行,则社会所有成员的社会行为必然渐渐趋于规范。为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一方面确立有效的监督体系,让法律在阳光下运行,另一方面必须保证司法工作的独立性,确保司法工作不会受到来自于司法之外因素的干扰。
其次,司法工作要在满足人的权利需求方面下功夫。转型社会中个体意识不断觉醒,个体意识的觉醒为司法工作者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沟通和互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前提。理论上看,司法工作的具体实践中并不存在因为理念和价值的不同而导致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各种掣肘因素,就是说,只要主观上努力去实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司法工作的基本目标并不难实现。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司法工作者必须牢固树立公平正义价值观念,熟练地运用法律,以符合现代精神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动,本着为国家、民族和人民负责的态度,秉持法律工作者的良知和职业操守,为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做出贡献。
再次,要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心理预期。当整个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运行效率的心理预期大,而不是把获得司法公正寄托在对个人素质、品行等因素方面,那么,司法工作体系就必须对这种有别于传统的需求做出回应,改革现有的司法体系,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运行的心理预期。这种满足体现的就是司法的进步。为此,司法工作者要提高业务水平,而不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协调能力;要培养应时而变的灵活反应能力,探索建立一种与时代相适应、与转型社会中的国情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此外,由于涉及利益纷争数量庞大,司法工作者必须在提高办案效率方面下功夫,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类案件、事件和矛盾纠纷,以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存权、发展权、知情权和参与权,以及其他各种社会权利。
总之,司法工作的形式和内容都打下一定的时代印记。社会在转型,司法工作必须顺应时代的新变化,符合时代精神。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工作对社会的整合作用一方面依赖于司法体系本身的公平、公正和高效,另一方面依赖于司法工作者的敬业精神。应该注意到,在司法制度建设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工作者的个人素质如果达不到要求,则肯定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
[1]刘进田,李少伟.法律文化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0.
[2]瞿同祖.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26-27.
[3]李瑜青.法律社会学教程[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44.
[4]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402.
[5]陆学艺,景天魁.转型中的中国社会[M].黑龙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32.
[6][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58-59.
[7][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M].梁坤,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48.
[8]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4.
[9][美]约翰·梅西·赞恩.法律的历程[M].刘睿铭,译.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