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祝贵
(安徽工业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安徽 马鞍山243002)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程序,为保证程序自身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程序法上作出了严格科学的程序设计,将民事诉讼过程分成前后相续的几个阶段,每一阶段各有独立的任务内容。作为审前准备阶段,意在为此后的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保证开庭审理的质量与效率。而现实诉讼活动中,该阶段形同虚设,未能发挥该有的阶段功能,究其根源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审前答辩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为公正、经济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应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作出完善规定。
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开庭审理前由被告人在规定的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起诉主张提出承认或反驳意见,其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阶段的基础内容。民事诉讼过程由立案审理、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及评议宣判四个前后相续的阶段组成,各阶段任务内容经过科学、有序设计,形成有机整体,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作为承上启下的审前准备阶段,担负为开庭做准备的任务,包括开庭通知送达、争议焦点整理、当事人的适格性审查、当事人完成证据调查、收集、提交及管辖异议审查等任务。而上述任务的实现需要以被告方提出答辩意见为基础,通过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的承认与反驳,可以实现总结争议焦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及发现程序问题等任务,为经济、有效地开庭审理做好充分准备。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答辩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但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经2012年修订,肯定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修订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答辩状,并规定了答辩状的格式、内容,但对不提交答辩状,依然规定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上述关于被告方答辩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强调被告人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另一方面规定被告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由于对答辩的性质普遍认为属于被告方的权利及实践中对于被告放弃答辩不会产生不利后果的做法,导致上述应当答辩的法律规定最终在功利的作用下虚无化,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不答辩。
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被告答辩虚无化,从而不能实现审前准备阶段的任务,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利益对抗,为追求各自利益,考虑到民事诉讼客观上以法律真实为判决基础的特点及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采取不答辩的态度,一方面对自己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审前无从得知己方意见,从而围绕争议内容做充分证据、法律准备。最终的结果是法院无从及时总结争议焦点,开庭审理准备不足,开庭审理效率低下;而对于原告方因不知争议内容,疲于准备方方面面证据,导致不经济,稍有不慎,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而失权,直至导致案件的不利结果;对于被告方来说,可能利用不答辩的功效,谋取到一方私利,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远离客观真实。
所谓答辩隐藏,指被告方在答辩时,故意不做全面答辩,使对方以为其对其他方面无异议,从而未作充分准备,待开庭时,突袭答辩新的内容,以谋取制度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如突袭提出管辖权问题、主体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有一案例,原告起诉时,根据从公安机关处查询到被告的户籍信息,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开庭时提出现经常居住地在其他辖区,使得法院不得不将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达到拖延诉讼目的。还有案例,开庭时被告突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原告方猝不及防,面临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被动局面。
一是权利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答辩的性质。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答辩属于被告的权利,是谓权利说,该认识在诉讼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须在答辩期内行使。
二是义务说。为解决答辩权利说导致的现实问题,特别是《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学者提出答辩义务说主张。认为被告答辩是与原告的起诉相对应的义务,认为“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若被告放弃在开庭审理前的答辩权,就剥夺了原告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原告无法于开庭前知晓被告的观点与证据,无法进行针对性的准备”,[1]有悖诉讼平等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证据规定》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又无法解释法条同时规定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
三是权利义务说。此外还有学者兼顾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合理性,提出权利义务说,认为答辩既是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驳,同时,被告答辩关系原告的知情权及诉讼准备,答辩行为又应为被告的诉讼义务。
权利说或义务说的直接法律依据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权利说,把“应当”理解为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义务说把“应当”理解为在“答辩期内”应当答辩。其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2]因此审前答辩实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当事人不行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行使答辩权,也必须在答辩期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是以法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重点在于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非在于“应当”答辩。
为解决被告对待答辩的不诚信做法,更好地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任务,学者提出了强制答辩的建议,[3]认为被告处于“防御者”的地位,在实践中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答辩可随时提出。这使得审前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2]强制答辩的本质在于将答辩义务化。
更多学者提出了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主张,“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简单地说,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4]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有主张直接作出原告胜诉判决、有主张丧失程序答辩权等不同认识。
其实,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答辩应在明确审前答辩属于被告一项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进行,虽然答辩属于诉讼权利,但权利也不得滥用,必须遵守法律的要求,如在答辩期内行使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像当事人有调查、举证权利,如不举证,虽不致承担直接法律责任(因非义务违反),但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主张事实不能被法院认定,直至产生不利结果等)一样。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从原则上规定了民事诉讼活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条文上规定了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未明确不诚信答辩的法律后果,应在此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应法律后果为妥。由于审前答辩属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阶段的内容,因此其法律后果应以完成该阶段任务为准,可进一步规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的,法院根据原告单方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无权再提出其他新的争议点,并对程序事项丧失异议答辩权。
综上,审前准备阶段被告答辩权属于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对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或不答辩,为实现民事诉讼的功能与价值,应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方举证责任,剥夺被告方在开庭审理中的辩论权。
[1] 郭小东.浅议民事被告答辩行为之性质[J].当代法学,2001(11):63-65.
[2]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6):37-46.
[3] 李忆樊.浅论我国“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英美相关制度角度[J].法制博览,2013(8):85-86.
[4] 肖良平.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J].求索,2006(1):9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