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 霞
(安徽工业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安徽 马鞍山243002)
马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马某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1月18日向王某借款8万元,马某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王某虽多次索要但马某均分文未还。马某与张某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于2013年2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马某与张某,请求其共同偿还其借款。经法院审理以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而尽管客观上王某以一方名义借款事先并没有告诉张某,张某对该笔债务确实毫不知情,而这笔借款并未用于其共同生活,而是王某用于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事务,但是由于张某在法庭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债权人马某与债务人王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王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即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最终判决由马某和张某对王某8万元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对于第三人来说夫妻双方是否知晓、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客观情况很难知情。但一般来说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该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一种是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而且客观事实上该笔借款的确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是后一种情形,法院判决该借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并裁判由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会严重损害夫妻中非举债方权益,造成夫妻中非举债不确定风险巨大,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因吸毒、赌博而借款最终由无过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引发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院裁判时所依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债务的具体规定。
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义来看,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设立了一种推定的规则,具体来说当夫妻中以一方名义举债时,不论举债目的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此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这种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作为一种制度变迁的产物,其存在着合理性,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性以及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理念。其合理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符合夫妻共同生活现状。夫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其密切程度是其他社会关系不能比拟的,夫妻之间确实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和需要。但在夫妻的婚姻生活中,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事务都是夫妻双方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人在日耳曼法中将其确定为婚姻所产生当然效力。当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以自己名义作出一定行为时,其既是直接当事人,也是另一方的代理人,其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2]
二是标准明确,易于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来判断债务是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人民法院也难以查清事实。通过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首先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债务人或其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确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样的判断标准便于操作,避免法官自由裁量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在实务中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或者没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该笔债务就认定个人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使交易安全缺乏应有之保障。故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正是由于这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导致非举债配偶方要想免除责任的承担必须要举证证明该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己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如果非举债配偶方无法举证时,法院将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由此可见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但是,由此加重了作为非举债配偶方的举证责任,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甚至在实务中导致离婚诉讼中有些当事人为了多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伪造债务的案件处于不断上升趋势。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具有上述合理性,但它也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乏合法性。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采用有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明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夫妻一方不必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无形中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迫强制进入另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当中,不利于一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都明确规定判断所负债务是否共同债务以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若所负债务确为家庭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在认定夫妻债务时采用“目的论”的标准,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相冲突。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下,确立该规则的司法解释自身的合法性值得质疑。[3]
二是违背客观事实。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夫妻单方举债,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事务中,如赌博、吸毒、生产经营但其收入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忽略此种情形,却将此负债统一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与法律层面追求客观真实相违背。
三是实务中排除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较少。为了避免共同债务推定带来的婚姻风险,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在婚前或婚后选择与对方约定分别财产制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但由于社会观念的相对滞后,人们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担心被社会舆论抨击等各方面的压力,事实上,社会生活中真正通过约定财产避免婚姻风险的非常少。即使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要求非举债配偶方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也是非常困难的,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便将婚姻当事人拖入债务风险当中。
四是容易引发不公平的结果。由于我国立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推定制度意味着男女双方因为缔结婚姻关系使得夫妻中一方将为另外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难以保护婚姻家庭利益,容易引发夫妻中无辜一方的不公平结果。尤其近几年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就是债权人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对其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目前对于如何能够兼顾保护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成为立法司法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不管如何,我们都应深刻认识到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需要给予同等对待和保护。[4]同时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在很多的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乙方当事人为了能够多分财产而不惜在起诉离婚前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找证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这些假借条一旦被法官认定后,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极其容易导致合法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为虚拟的债务承担责任,造成合法一方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并有被对方拖入债务的可能。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的夫妻关系中,通常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多为丈夫一方,丈夫对家庭共有财产有很大的控制权、处分权,尤其当丈夫一方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情况下,在对外举债时更是不会让妻子知情,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无疑将妻子陷入不利的状态,与宪法与婚姻法中所倡导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相违背。因此如何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理念、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衡平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设计,首先应该考虑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平衡保护,不能为了追求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以牺牲配偶一方利益为代价。由此可见,在夫妻债务认定上应当重新回归建立以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通过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以平衡保护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使法之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彰显和体现。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法定财产制采有限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伦理上与夫妻关系较为吻合。这种法定财产制有助于夫妻双方经过共同努力,共同创建美好家庭。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消极形式,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时应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旨意保持一致。因此,构建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婚姻法》中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立法宗旨相一致,同时也符合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法的范畴内,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永恒的经验法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果一方名义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了,双方就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符合立法精神,尊重客观真实。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夫妻财产约定制,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没有告诉第三人,第三人很难知情,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在实践中夫妻双方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确知道夫妻财产约定非常困难。因此在实务中通过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况比较少。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登记公示。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同时明确规定经过公示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公信力,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之后,债权人可以在交易前通过登记查询了解夫妻财产约定状况,有利于债权人控制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可以提前做好预测与防范。另一方面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角度来看,当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公示以后,债权人在与举债人进行交易时,无论债权人是否在交易之前查询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情况,只要夫妻财产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债权人无权要求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构建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有利于债权人、夫妻各方利益的衡平与保护。至于如何构建,笔者建议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作如下规定:第一,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夫妻约定财产协议都可以再登记结婚时同时将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公示机关的设立,笔者认为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登记也可以根据登记财产的种类的不同按照《物权法》对登记部门的规定确定登记机关。第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如果又变更或撤销的,双方应及时到登记部门进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由谁举证呢?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认为,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举债或者一方举债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作为个人债务,由直接债务人承担责任,非举债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由夫妻中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配偶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采用分别财产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加重了夫妻中非负债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存着不合理的地方。对其来说,是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不一致,对夫妻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规则设计上,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制定不同的举证规则,公平分配证明责任,在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护好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是如果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果不能证明,就按个人债务由举债方承担。这对于债权人是非常困难的,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应当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在证明债权人与夫妻中一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面理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如借条等证据;在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双方举证,任何一方举证均可以,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为了满足举债一方的个人消费,如赌博、吸毒等,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由举债一方承担。
[1] 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31.
[2] 郭华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法制建设,2012(3):72.
[3] 周铢.论夫妻共同债务确定的完善[J].法治研究,2009(9):94.
[4] 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