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革新内容的得失及完善

2014-03-21 03:48张星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权益保护法

张星晨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革新内容的得失及完善

张星晨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消费理念、消费模式等新兴事物的出现不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冲击。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丰富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内容,强化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有必要针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主要修正内容作出探讨,并浅析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措施。

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惩罚性赔偿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革新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经营销售行为、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惩处行为不端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的行为等内容,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新 《消法》”),旨在适应新形势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新《消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由经营者负担适当举证责任,适度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消费者因不能举证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减少因此遭受的不利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基础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让举证责任适度向弱势一方倾斜。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主体地位。其主要原因是消费者因其对商品的信息掌握不全面,且对于一些瑕疵商品或服务来说,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才能发现并解答原因,而其财力、物力相对于经营者来说相对较弱,在利益衡量上处于弱势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对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在诉讼中的保护倾斜,在相关信息和经济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消费者依旧通过诉讼的方式,只要负较少的证明责任就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是新形势下,打击不良经营者,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利益的有力保障。

(二)赋予消费者后悔权

新《消法》第25条创新性的对网购、电话购物等新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后悔权,即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单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也由经营者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悔权这一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概念的通俗解释。在国外,该制度又被称为“冷静期制度”或是“无因退货制度”,后悔权的法律本质意思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消费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的适用无条件制约。

同传统的消费法律关系相比较,网络消费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有的经营者在消费者不能亲自对商品或服务感受的情形下,利用自身的行业优势、信息优势,巧舌如簧地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或是通过心理战术对消费者进行诱导,最终导致消费者在不理性的状态下进行消费,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为代价来达到其追求的经济效果。而《合同法》存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签订的消费合同同样应该严格遵守适用这两项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最终由消费者自己承担损失。而新《消法》第25条关于后悔权的规定是在原先适用撤销权的基础之上,扩大到消费合同领域,通过新型购物方式而订立的消费合同适用撤销权范围。

(三)诉讼机制的转变

针对近年学界和司法界对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一直呼声很高,在新《消法》的第二次修正中,终于将其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这也是针对我国近年来不断出现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消费事件的积极反应。新《消法》的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延伸,消费者协会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通过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以原告的身份代表广大权益受到侵犯的消费者向法院直接起诉,这不仅是对直接受害者的权利保护,同时还是对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1]公益诉讼制度的采取可以将消费者的势单力薄、取证困难等常见维权困难缺陷由消费者协会这一公益组织来填补,这将大大降低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收益,大幅提高经营者的失信成本,进而提升全社会的信誉度。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加大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粗略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为适应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原先的惩罚机制已不能应对当前形势下日益猖獗的欺诈消费者的恶意侵权行为,同时赔偿数额与消费者当前经济水平下所遭受的损失也相差甚远。新《消法》第55条关于消费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有所加大,将以往规定的赔偿数额为消费者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价款的一倍提升为三倍,并同时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低限度规定为500元。这一规定的变化,无疑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功能、教育功能、制裁功能的进一步诠释,对惩处市场上的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很好的震慑作用。此外第55条第2款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受害者可以寻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这一规定,体现了新《消法》不仅重视惩处因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也重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存在的不足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不够详细

首先,适用范围较小。在新《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7日无理由退货的消费合同的种类,即通过网络购物、电话购物等新型购物方式签订的消费合同。立法中创设后悔权的立法思想是为了解决因现代快节奏生活而导致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形下的冲动消费。而在预付款消费或上门营销中,由于利益诱导,也可能会出现激情消费,支付不必要的费用。[2]在这种情况下,给予消费者合理的冷静期,使其作出更合理的选择而避免资源的浪费,减少消费者的损失。此外,对于汽车、房屋等标的额较大的买卖合同,也应该赋予买方合理的冷静期。

其次,适用的期限过于僵硬。新《消法》统一将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7日显然不够合理,因为对一些特殊商品如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来说7日并不能发现其中的问题。

再次,规定不够详细,容易滥用此项权利。目前我国的消费者的消费素质不是很高,只要不属于新《消法》第25条规定中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消费者即可选择退货,且消费者不承担退货的运输费用。少数消费者不免会利用这一规定恶意退货,侵犯善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纠纷解决机制不全面

首先,公益性诉讼的主体范围较小。公益诉讼制度虽然被引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但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省级以上的消费者组织。按照该条规定,则我国享有原告资格的消费者协会只有30多个,显然无法应对我国正处于大规模区域性消费侵权案件高发期的维权需要。[3]

其次,缺乏便捷、高效的替代性非诉纠纷机制。目前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即使在新《消法》中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涉案标的额较小,小众化涉案纠纷,采取诉讼的方式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会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且耗时较长最终会导致消费者放弃诉讼。

再次,举证责任制度不合理。“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基本的证据规则。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再加上掌握的信息不全面,对商品或服务的专业知识的有限了解,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在新《消法》中,只对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服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除此之外的消费合同如果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进入诉讼程序,同样需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来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不全面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过于简单。新《消法》第55条只是简单概括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对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状态没有规定,而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状态是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同时对“欺诈行为”没有准确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易发生适用上的偏差,造成司法不公。

其次,虽然在新《消法》中提升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为三倍,但是这里的三倍其本质含义是“退一赔二”,这其中的两倍才是对经营者的惩罚,且赔偿金额以消费者本身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金为基数,其中最低赔偿额为500元。但是对于经营者存在恶意的欺诈行为,其主观动机的出发点不纯,如今看来如三鹿奶粉事件因其欺诈行为给消费者不仅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对身体、精神造成了损害。而正是低成本、低价格的消费品或是服务与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而以消费品或是服务的价格为基数对经营者进行惩罚,对这些发生频繁,屡禁不止的欺诈行为来说,并不能够达到惩罚的目的。

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革新内容的完善

(一)后悔权的完善

首先,扩大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规定网络购物、电话购物等购物方式适用后悔权的规定,当下经营者采取各种方式引诱消费者购物,消费冲动发生在更多领域。除了法条已经规定后悔权适用的购物方式外,充值卡、储值卡等虚拟卡等以将来的消费为内容的商品或服务,采取上门推销、直销以及先交钱后看合同或是先交钱后签订合同的买卖等营销方式允许适用后悔权。而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汽车、房产等价值巨大的商品,同样应当适用后悔权,对标的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162条对民事案件标的额的立法例来具体确定。

其次,后悔权行使期限应弹性规定。对不同商品采取不同的退货期间,网络购物的退货期间规定为7日,对特殊商品如电子产品、家具用品等考验耐用性的商品的退货期间可以适度延长。还可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规定,如果供应商没有以适当的方式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行使期限延长3个月。此外应将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除此期间。

再次,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制度,对后悔权制度应规定适用的交易金额下限,对行使权力的成本会超过交易额的小额交易不适用,保证社会交易的效率。建立信用等级制度,每次消费对消费者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对经常恶意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予以消费限制等处罚。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首先,细化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主体由省级以上的消费者组织扩大到地市级消费者组织,增加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数量,帮助解决消费纠纷,降低消费者维权难度,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震慑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帮助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第二,在诉讼中赋予消费者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公益诉讼方式针对同一经营者侵犯不特定数量消费者权益而提起诉讼。在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时,不同的消费者会采取不同方式维权以达到其自身所要求的效果。采取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4]的政策,允许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公益诉讼。第三,维权成本算入消费者的损失中。诉讼成本是消费者是否选择维权的重要考量标准,在实践中太多的消费侵权案件由于诉讼成本太高,导致最终所能获得的赔偿入不敷出,许多消费者最终选择放弃维权。而将维权成本算入消费者应得的赔偿数额中,一方面是因为维权成本是经营者过失或故意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减少消费者维权的阻碍,鼓励消费者积极同违法侵权行为斗争,进而净化市场行为。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广泛适用消费合同领域纠纷。消费者同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被诉至法院,则推定经营者存在过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销售行为不仅是利益的追逐者同时也是社会责任的承担者,当消费者同经营者发生纠纷,诉讼制度应当适度向消费者倾斜,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更利于理清纠纷,提高诉讼效率。

再次,健全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为匡扶正义,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利益平衡,在现有的纠纷解决制度中,加入费用低廉、高效便捷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纠纷进行处理。且在该类诉讼中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最低赔偿金制度,即消费者适用小额纠纷诉讼程序,其所遭受的损失难以计算或是所获得的赔偿根本起不到填补损失的作用时,小额消费者仍可获得最低限度的赔偿金额。不同地区依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具体确认最低赔偿金。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首先,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界限。对适用在惩罚性赔偿中的欺诈行为应以过错为主观要件,但对故意要件的认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其中对故意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即对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认定应以客观标准来确认,这一标准也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以下三个标准确认定欺诈行为[5]:第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客观标准;第二,经营者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主观状态为“已知”或“应知”;第三,最终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违法客观标准。

其次,修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对存在严重过错并对群众日常生活造成破坏的经营者予以严厉的惩罚。虽然新《消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但是真正达到惩处经营者的恶意行为仍有距离。可以通过借鉴英美法系的具体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量定因素上,是依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程度与其获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质与程度、被告财务之状况以及被告遭受其他处罚可能性为考量标准,其中以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性为重要标准[6]。

[1]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J].中国法学,2003(4):96-108.

[2]米新丽.确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思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为视角[J].消费经济,2012(5):82-85.

[3][4]徐海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3(4):25-26.

[5]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4):24.

[6]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赔偿金[J].台大法学论丛,2002(5):207.

Analysis of Main Innovative Content of New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Zhang Xingchen
(School of Law of Anhui University,Hefei Anhui 230601)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the newly emerging consumption concept and patterns brings great impact o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consumers,to enrich the content of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strengthe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operator,it is necessary to take a probe into the main revised contents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ct,and further perfect the related system.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burden of proof;punitive damages

DF529

A

1671-5101(2014)03-0022-04

(责任编辑:唐世业)

2014-02-25

张星晨(1990-),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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