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2014-03-20 23:58
关键词:犯罪人救助机关

王 向 君

(安庆师范学院法学院, 安徽 安庆 246133)

论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王 向 君

(安庆师范学院法学院, 安徽 安庆 246133)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但现实中尚无关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法律规范。虽然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但也只是处于探索阶段,仍存在许多问题。可以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性质、救助原则和机关、救助条件和对象、救助基金来源、救助范围和方式以及救助程序等方面,进一步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构建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指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未能从犯罪分子处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医疗等困难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规定。世界上首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出现在新西兰,1964年1月,新西兰颁布了《刑事损害赔偿法》。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题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简称《宣言》)的决议,首次以联合国文献的形式确定了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基本原则。目前,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1.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以人为本”刑事诉讼理念的重要依据。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这里的“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还包括生活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很显然,如果轻视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只着眼于犯罪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损害,就会忽视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2.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现代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它十分重视被害人因犯罪所导致的物质、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被害人重新开始正常生活以及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等都是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不仅有助于尽快抚平被害人受到的身心创伤,使其生活尽快恢复,也有助于消除其复仇心理,防止其向犯罪转化。

3.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在我国目前立法对被害人保护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来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为重要。如果缺少必要、及时的保护,被害人就可能对国家和政府乃至社会产生抵触甚至仇恨情绪,导致大量无休无止的申诉和上访。有的被害人还会产生报复犯罪人及其家人甚至社会的心理,从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隐患[1]。

4.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符合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趋势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或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趋势。联合国《宣言》第4条也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1.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在一定意义上是由国家对被害人这个弱势群体进行“扶贫解困”,这完全符合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崇尚“仁爱”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乐善好施”、“同情弱者”是中华民族固有的共同心理。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幸者”给予适当的救助,使其渡过难关,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刑事被害人有权享受救助”的理念应得到全社会接受和认同。

2.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提供了物质经济保障。财政收入的逐年增长,使得国家有能力“让改革成果惠及于民”,这就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提供了坚实可靠的物质经济基础和保障。

3.我国已形成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生存的法治空间。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也都有关于“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规定。法律援助等人权保障制度的成功建立,也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

4.多年的实践探索,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积累了经验。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已经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进行了一些实践。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有 20 多个省市的多个地区开展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这无疑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上的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后,获得赔偿唯一的途径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存在两大弊端:第一,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找到犯罪人、犯罪人逃跑或者犯罪人死亡、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如何实现补偿。第二,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民法规定,民事侵权的受害人,不仅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物质损害赔偿,还享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就出现了犯罪侵权比普通民事侵权惩罚还要轻的严重不公平现象,明显违反了违法程度与惩罚轻重比例关系原则,导致司法混乱,其最终恶果就是被害人在遭受肉体和精神双重损害后,还要遭遇法律对自身权益的漠视[3]。

有鉴于此,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联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八个相关国家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这为我国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但还存在很大局限性。一方面,《若干意见》是由若干个党政及司法机关联合发出,充其量算得上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另一方面,其在内容上也过于原则、笼统,缺少可操作性。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开展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取得了一些成就,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还存在许多问题。

1.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犯罪案件发生后最先接触被害人的国家专门机关。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急需大量的医疗抢救费或丧葬费。由于缺少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救助义务的法律法规,往往导致办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以“待抓到犯罪人再说”为推脱借口,对被害人的困境视而不见。再加上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等原因,致使在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难以落实。

2.检察机关。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不同,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救助工作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1)缺少操作规范。由于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致使救助工作中普遍缺少制度化的意识。(2)缺少稳定性。由于发挥作用的行为规范层次较低,影响的时间及空间范围也有限,实践中很容易演变成权宜之计[4]。(3)救助条件难以把握。是对所有的被害人均给予救助,还是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好定夺。(4)救助金额或数量难以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具体操作起来很难把握。(5)救助提起的主体不明确。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决定救助,还是经被害人申请,符合哪些条件的被害人可以申请救助等都不明确。

3.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保护效果不理想,“法律白条”频频出现,赔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经常发生。许多犯罪分子是没有赔偿能力的“穷人”,他们多因受教育程度低、缺少生存技能、生存无着而实施抢劫、杀人等严重犯罪。犯罪后即便真心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也会因无可供赔偿的财产而无法执行判决。如在邱兴华案中,被杀害的11个被害人的近亲属都拿到了判决书,但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却都成 “法律白条”。另有一些犯罪分子他们有能力赔偿,但因不愿意赔偿而在犯罪后由其本人或家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结果也会使赔偿判决无法执行。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开展了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活动,进行了大胆的实践。2006 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 10 个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试点工作[5]。截至目前,试点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因法律缺失、没有专业的救助机关和人员、资金不足、操作无序等因素,难以形成稳定的救助制度。

三、关于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设想

要解决上述问题,当务之急是尽快将制定《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法》提到立法的日程上来,建立健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性质

关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定性,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救助的性质是国家履行所负的责任。其理由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这种责任由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社会契约”而产生,当国家不能履行其契约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6]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和社会没有赔偿义务,更无赔偿责任。“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性质是对因犯罪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和帮助,是一种抚慰性、救济性的,并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经济资助”[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从性质上看,可以分为“国家救助”和“国家补偿”两种,其中“国家补偿”是终极目标。实行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质上是由国家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相关利益主体所进行的一种过渡性经济援助措施[7]。笔者赞同此种观点,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因此现阶段的被害人救助,就其性质来看,还是属于过渡性援助措施。

(二)救助原则和救助机关

1.救助原则:(1)公平正义原则。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必须贯彻公平正义精神。对于在救助范围内的被害人,一视同仁,同样的情况,在救助方式、金额等方面都给予同样处理。(2)及时有限原则。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必须及时,无论在案件办理的任何阶段,只要被害人需要,符合救助条件,都应该及时救助。(3)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必须与其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相适应,根据受损程度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救助标准[8]。

2.救助机关:关于救助机关,目前学术界观点尚不一致。有的学者主张救助机关应设在法院,也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在检察院和法院内分别设立救助机关,还有的学者主张救助机关应设在民政部门。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是政府代表国家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它是围绕司法活动而展开各种保障和服务的机构。其职权范围主要包含刑罚执行、法律服务管理、人民调解等。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管理,恰好符合其职能性质,应该纳入司法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类似于法律援助中心的专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关更为合理。

(三)救助的条件和对象

1.救助的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权受到严重侵害(如死亡、重伤致残、强奸等)或重大财产损害(如放火、爆炸致房屋烧毁等)。第二,生活陷于极端困境,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第三,不能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包括犯罪人没有归案和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第四,被害人有积极报案、如实陈述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表现的。第五,必须是自然人。自然人被害人较之法人被害人,往往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自然人受到严重犯罪侵害往往会导致劳动力受损、丧失,或者造成一个家庭失去经济支柱。沉重的医疗费用,会使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及其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法人被害人,受到的只能是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相比,法人抵御犯罪侵害的能力显然要强,需要救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显然要低[9]。

2.救助对象。下列人员作为救助对象有权提出法律救助的申请:由于犯罪行为侵害导致死亡的被害人和伤残,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极端困境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的原抚养人和赡养人;案发后急需医疗救治且没有找到犯罪人或犯罪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因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诉犯罪或者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致人身伤害的被害人。但同时必须明确规定,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明显过错的不予救助。

(四)救助基金的来源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形成稳定的资金来源至关重要。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财政支出,这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渠道。二是犯罪人缴纳,国家每年将对犯罪分子没收财产和罚金的上交国库的钱作为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基金中。三是社会捐助,接受社会捐助也是现阶段筹集基金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渠道,可以通过慈善机构向社会募捐和发行被害人救助基金彩票等形式筹集资金。

(五)救助范围和方式

救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物质损害的补偿,还应考虑严重的精神损害补偿(如强奸案),应包括:重伤致残被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受其抚养、赡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受其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伤残补偿金、死亡补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严重精神损害的补偿费。

(六)救助程序

1.建议和申请。救助的启动应该有两条途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办理案件的国家专门机关建议和被害人、近亲属等有权请求救助的权利主体申请;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被害人符合救助的条件有权向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关提出救助建议,被害人等权利主体也可以向该机关提出救助申请。

2.审批和发放。救助机关的审批部门接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建议或被害人等权利主体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救助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做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并且通知建议机关或申请人。对于不救助的决定,建议机关和被害人均有权要求复议。救助机关应当听取建议机关和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最终决定通知建议机关和申请人。救助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理由、救助的金额等事。由救助机关的基金管理部门依据《救助决定》将救助金一次性发放到被害人手中。

[1] 李计旦,卢洁. 论建设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J]. 法制与经济,2010(3):78.

[2] 李高霞.浅谈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J].法制博览,2013(3) 中:199.

[3] 丁玉明,杨睿森. 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研究[J]. 公民与法,2009 (12) :36.

[4] 王 新,白金刚. 问题与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研究[J]. 法学杂志, 2009(6):99.

[5] 孙桂京.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 (6) 上:55.

[6] 白宁芳. 和谐社会视野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本土构建[J].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9(2):58.

[7] 杨志琼.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 .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2): 50.

[8] 郭卓屏.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J]. 法制与经济,2011(9) :22.

[9] 梁伟康. 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研究[J]. 法治与经济,2010(12) :69.

责任编校:汪沛

2014-06-30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问题研究”(2011sk294zd)。

王向君, 女, 吉林伊通人,安庆师范学院法学院教授。

时间:2014-10-28 14:19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4.05.018.html

10.13757/j.cnki.cn34-1045/c.2014.05.018

D925.2

A

1003-4730(2014)05-00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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