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建构初探

2014-03-20 13:03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刑法司法

陈 鑫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之中的特殊群体,需要我们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域外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项立法与制度设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建构日趋完善,但关涉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制度还不很健全,这也使得在实践之中无法根据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来进行相应的制度保障。据此,建立一套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刑事法律制度将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

未成年人法学与未成年人法制发展状况乃是一个国家整体刑事法学及刑事法制现代化发展程度的标志。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教授所言:“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事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更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今后刑事法改正之途径,均可于少年法之检讨,见其端倪。”[1]45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一套以成年人为核心,着重解决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制度,在这个体系当中,未成年人的犯罪治理与其权益保护难以获得足够的制度建构空间。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法规仅有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此外就是一些司法解释和散落在刑法、民法各部门法之中的零星条款,缺乏独立和系统性,没有形成专门的专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规则系统。而我国目前仅有的两部关涉未成年人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内容规定上又过于空泛,纲领性宣言式条款过多,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在责任主体与责任归属等方面规定得过于笼统,多援引其他法律的规定,导致规范虚置,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仍然依附在普通司法机构之中,缺乏独立的地位,在司法机关任务繁重的情况下会导致其没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去仔细研究适合于未成年人的工作机制,也就是说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职业化的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队伍。此外,国内一些负责未成年人犯罪之后矫正工作的机构往往有名无实,缺乏必要的行政权力,无法开展实质性工作,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没有办法落到实处。总之,这样的司法制度模式无法承载起对于违法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美好愿望,亟待变革。

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教授曾指出:“作为20世纪的立法动向,必须注意的是对少年犯罪采取了与成人相区别的特别对待。”[2]41在现代法治社会之中,我们应注意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差异与不同,单纯地把处理成年人问题的法律思维、法律标准和法律体系套用在未成年人问题的处理上,便无以体现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理念,最终将阻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整体发展。不仅如此,普通刑事司法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在侧重点上也是截然不同的,普通刑事司法的直接功能在于惩罚,是一种追究型的刑事司法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直接职能重在保护,是一种预防型的刑事司法制度,让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用一套司法制度显然对未成年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单独为未成年人创建一套超越传统模式的刑事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是一项全新的现代化的法制系统,它以原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为基础,考虑到适用主体的特殊性,发展出一系列自成体系的制度规定和运行模式,具体而言,该项司法制度不仅包涵有独立完整的专门规制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还包括一系列与法律法规相配合的具体措施来保障法律效益的实现。此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构建过程中应摆脱原有的成人刑法的理念束缚,摒弃刑罚报应主义观念,本着预防和保护的宗旨来搭建整个制度平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保护必须同时并举,双管齐下,缺一不可,只有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同时,也只有预防了未成年人犯罪,才能够更加切实地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域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与我国相比,域外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展也较为成熟,很多国家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并设置有专项制度与之相配合。美国伊利诺斯州于1899年颁布的《伊立诺斯州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其以保护和教化为目的,以一套完全不同于成人刑法的制度规则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此法标志着现代少年刑法的诞生,创立了一套独立的不同于处罚成年人犯罪的制度系统和组织系统即少年司法制度,这一做法影响深远,世界各国纷纷仿效,以至于掀起了一场世界性的少年司法改革运动。此后,英国于1905年制定了《少年法》之类的未成年人法规,并于1908年建立了少年法院;德国于1923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亚洲的印度于1905年首先设立了少年法庭;日本从1898年制定禁止未成年人吸烟法开始,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专门的青少年法规,并建立了家庭法院,专门审理有关未成年人案件。[3]42

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外在未成年人问题上又提出了很多具有时代精神的理念,如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通过立法重视青少年综合素质的提高,号召社会多方参与来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独成体系的青少年法规和法律制度,并形成了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代表的国际少年司法准则,这些国家在长期处理未成年人问题上所施行的举措和贯彻的理念也为我国未来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建构

1.加快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进程,构建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我国在针对未成年人的问题上一贯坚持的是“综合治理”的方针,但至今仍未能出台一部真正的以处理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为直接内容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使得“综合治理”这一方针在实践之中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大大削弱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效果。据统计,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约3.41亿,占人口总数的26.1%,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明显上升趋势,与十年前相比,全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上升了65.46%。[4]对此,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态势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对原有法律体系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统和,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未成年人刑法》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然后以这两部法律为主干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原有法律最终形成我国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既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也是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考虑。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第一,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律应提早介入。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呈现低龄化的趋势,一些孩子在14岁之前就有吸烟、喝酒、偷窃、打架的习惯,这些不良行为极有可能发展成为成年之后的犯罪行为,所以,如果法律能够提早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干预,对减少青少年犯罪将会十分有效。但是,现在我国刑法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适用的,对于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也仅对其实施的少数几种严重犯罪才加以处罚,待其年龄达到16周岁之后,刑法才能完全出面干预,但那样显然为时已晚,所以在进行立法建构时可考虑另立一部《少年行为规范法》来弥补刑法调整的不足,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早预防、早介入、早控制,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二,建立以保护处分为核心的非刑罚处罚体系。所谓“保护处分”是指未成年人罪错处遇之中具有替代刑罚性质的措施,该项制度在日本《少年法》与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中均有规定。我们一度过分注重了刑法惩罚犯罪的作用,而没有认识到刑法也是社会价值的体现,当社会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刑法在惩治犯罪的手段选择上也应更加强调宽容和尊重。未成年人作为人类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尤其需要刑法予以特别保护,所以凸显法律的教育和保护功能将成为未成年人刑法的价值追求。目前,刑罚在我国仍是主要犯罪后果甚至是唯一后果,这显然无法承载未成年人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实证派犯罪学的代表菲利曾言:“如果刑罚的抵御难免要与犯罪行为相对立,用其他间接的更有效的手段防止和减少这种行为则对社会秩序更为有效。”[5]193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视为类保护处分措施,但这些措施仍以拘禁处分为主,而国际上通行的收容教育、工读教育、劳动教育、社区矫正等措施未能够得到足够重视,这也是我国今后建立保护处分制度所必须革新的方面。

2.着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目的应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近年来我国在探索建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丰富的司法经验,笔者认为,今后应重点关注如下几项制度:

第一,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的渊源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三部分的“审判和处理中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在我国,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作为量刑参考的做法已经在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出现,通过社会调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最终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参考性依据是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但该制度在我国仍处于摸索起步阶段,因此,应尽快将其制度化规范化,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对象、内容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在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的同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以使其真正发挥实效。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1条规定:“在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该条表达了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尽量不提交正式审判的精神,这也正是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制度之理念所在。关于转处制度所应包涵的内容,从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能入手提出过建设性的意见,其具体措施包括:公安机关微罪处分制度、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制度、审判机关暂缓判决制度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分流和非监禁化等一系列制度的建立。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机制。目前,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然大量存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积极悔过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达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有效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之目的。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好的,但在具体运行时却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则,地方司法机关各自为政,作法不一,老百姓也容易对该制度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和误解,最终影响到制度运行的效果。对此现状,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与其对该项制度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不如将其法律化制度化,尽快出台相关措施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操作规范、适用程序、原则理念、监督机制、申诉途径及法律后果进行统一规定。

3.建立少年法院,打造职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如果说在少年法庭草创之初的主要争议是要不要少年司法制度的话,那么今天的主要争议则是一个建设什么样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问题。”[6]笔者认为,创设少年法院可以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与动力,可以促进相关法律尽快出台,带动与少年法院相配套机构的尽快设立,完善公检法司机关相配套的工作机制,建立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同时,“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健全法制化的关键一步,是一种对新的法律框架的追求和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7]因此,建立少年法院应成为未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

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和制度模式还不足以让法律展现出公平与正义,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执行的使命掌握在司法工作人员手中,只有建立起一支职业化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才能真正让公民享受到法律的福祉。正如柏拉图所言:“执法优劣,最重要的是选择法律监护官。”打造职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即要由角色独立、职能确定的专门司法人员负责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各个环节,这些人员应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和具备知识的专业化。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职业化的少年司法人员主要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官、少年法官和少年教养矫正官员,我国可以此为借鉴,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

任何制度的执行和政策的实施都离不开物质条件的保障和人力资源的投入,好的制度必须有好的执行者才能够交相辉映,相得益彰。任何司法制度的构建也绝非一朝一夕就可完成,对未成年人问题的解决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参与方能实现,但我们相信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必将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形成,必将对防治青少年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起到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1] 林继东.少年法概论[M].台北:国立编译馆,1972.

[2]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 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4] 北京市法学会研究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立法建议[EB/OL].http://www.sinoss.net/2010/0530/22326.html.

[5]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 姚建龙.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J].中国青年研究,2001,(6):47-50.

[7] 徐建.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条件和必要性[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4):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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