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2014-03-20 03:57
外语与翻译 2014年3期
关键词:书证法律效力证据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南长沙,410200)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各种先进的电子与声光技术涌现,并普及到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多个领域中。它改变了刑事诉讼中使用电报、照片等传统物证和书证的形式,而把较为先进的电子证据引入到刑事诉讼中。应该说,电子证据在给刑事诉讼代理精确控制的同时,也由于自身的特点而让其变得较为脆弱,具有人为篡改或伪造电子信息数据的可能性。因此,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认证标准更为严格,才能够真正确保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出独立且有效的法律效力。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及特点

电子证据就是指通过计算机与网络存储技术等把信息变换为机器语言,让计算机中的证据实现电子化,并能够切实说明刑事诉讼案件中的真实状况,可以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依据[1]。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信息化数据都是电子证据。通过对电子证据的界定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就是指借助于计算机工具进行收集的数字电子信息,它可以证明刑事案件的真实状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信度。

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到的电子证据,有封闭性和开放式之分,它们都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当中。前者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电话费清单等,后者则包含了电子邮件等。从本质上来讲,电子证据与当前的高新技术发展有着密切联系,表现出如下特性。首先,它具有客观性。它在生成、传递的过程中都有较为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能够更为全面且完整地反映案件的真实状况。其次,电子证据具有可变性。这是由于它的存储形式以及介质具有易被伪造的特性,行为主体可以利用多种手段来对电子证据进行破坏或毁灭,因此,我们应该对电子证据中的人为篡改现象进行严密监控。再次,电子证据具有复合性。它一般是通过多种科技手段保存下来的无形物质,它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最后,电子证据还具有再生性。它存储在一定的介质当中,人们可以进行复制或修改,尤其是一些专业人士可以通过相关知识与技能把一些信息进行复原。当然,它的这种再生性必须在一定的规则之下进行,以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二、电子证据的定位

在理论层面上,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主要有这么几种观点,即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由于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本身较为复杂且不够准确,因此,我们这里仅选取其他几种论点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首先,视听资料说。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它认为一些诸如声音与图像等可视听的资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状况。然而,电子证据实际上是一种电磁记录命令,它并不等同于视听材料,否则,将严重影响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功能的正常发挥。无论是从证据角度来看,还是从技术角度来分析,电子证据并不能被简单地纳入到视听材料范畴当中,这将大大影响其科学性与有效性[2]。其次,书证说。这种说法主要是基于电子证据与书证一样,它们都以某种方式记录到某种载体上,并通过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事实上,国际上也有这样的先例。然而,电子证据与书证又是不一样的证据类型。因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外延较为宽泛,它可以通过书面以外的形式来展现证据线索。因此,电子证据的书证说法也不够准确。再次,混合证据说。这种说法认为电子证据只是不同类型的证据组合在一起,并不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它虽然避免了其他几种证据说的劣势,然而,由于它本身对于电子证据的独特性与证据规则并没有进行准确的把握与透彻的分析,因而,它也有一定的狭隘性。最后,独立证据说。这种说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认为它可以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发挥出重大作用,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基本上以我国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作为主要的依据与标准,具体分为三个方面的定位方法。第一种定位方法就是把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的形式进行认定。它主要是依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定位。根据这些规则与规定,我们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应该把电邮等的扣押与邮件、电报的扣押放在一起。第二种定位方法是根据《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把电子证据定位为视听资料。根据此意见,我们对视听资料的认定应该把与案件相关的计算机内存资料等包含在视听资料中[3]。第三种定位方法是在一定意义上把电子证据认定为物证,这是以《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定位依据,该解释把淫秽电子信息扩张定位为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对象。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们应该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它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具备一定的法律证据能力。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属性,这也是一般证据具有的基本属性。电子证据尽管新颖,但是,它依然严守传统证据的规则。此外,电子证据并没有在证据规则方面较之于传统证据表现出更多鲜明的特性与优势,然而,它依然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其中,关联性实际上是电子证据的必要属性,它是所有证据都不可能脱离开来的本质内涵。我们应该从三个角度来剖析电子证据是否真正具备该属性,即看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刑事诉讼案件的某些问题,是否具有争议性与实质性等。只有当这些问题都得到肯定回答的时候,电子证据才真正具有此种属性。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则应该从其证据形式、收集程序等方面来进行判断。那么,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的客观性方面。从形式方面来说,电子证据一般存储于磁盘等可移动载体当中,其客观性是不用怀疑的。从内容方面来看,由于电子证据的数字化特征使它比传统证据更具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某些手段对其进行篡改、伪造、破坏或灭失,加之计算机网络系统也有一些自身的缺陷性而容易导致安全方面的问题,这就使电子证据的内容可靠性存在一定的风险。尽管如此,我们依然应该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让它具备一定的证据功能。这是因为它将在我国形成一个较为浓厚的电子商务法律氛围,较为有效地解决当前现行证据制度的一些弊端,符合中国入世后法律与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也才能真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做到更好地遵循国际立法精神。

三、确立电子证据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制

电子证据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亦即明确了它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具有证明性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它具有与传统证据类似的法律效力,并且凭借着自身的高科技优势更能够提高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当前的证据规则之下,电子证据只有被真正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够更为彻底地摆脱掉一些束缚而发挥出应有的功能与作用。然而,电子证据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也有着脆弱性、易受破坏性等劣势。因此,我们必须配备完备的审查认证系统来确保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那么,这就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首先,我们应该通过立法确保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应该通过立法对电子证据取证提供法律保护,这就要求我们公证机关在刑事案件提起诉讼之前制定公证文书或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可以把电子文件存储在磁性介质中交给法院,如果没有异议,可以打印出来进行签字附卷。如果当事人仅提出了输出材料而计算机中并没有存储资料,则不应该给予电子证据合法性确认。

其次,我们应该建立合法的认证机构。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还应该通过相关的认证机构进行权威性的认可与保障。这就需要我们确定网络服务中心在资料保存与证明方面的义务。比如说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相互矛盾时,网络服务中心可以提供留存的资料进行佐证,一旦不一致,我们应该把网络服务中心作为准确可靠的证据来对待与使用,亦或让网络服务中心从法律层面上进行一定的保密。这样的电子证据认证机构一旦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将有利于保证其公正性,从而切实保障电子证据内容的安全性和真实性。

最后,我们应该建立审查判断机制。电子证据要想确立独立的法律地位,并发挥出实际的法律效力,还应该具备完善的审查判断机制来进行保障。这就是说,我们要做好电子数据制作主体的认定工作,即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确定主体,可以通过认证书确定主体,或者通过对电子签名、交易记录等情况进行确定与主体识别工作,还可以通过邮箱的往来情况等查证主体。此外,我们还应该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从而对刑事诉讼案件中的电子证据进行综合性分析[4]。

四、结语

综上,电子证据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它是刑事诉讼案件中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一定的法律效力。那么,我们应该做好刑事诉讼案件中电子证据的认定工作,再通过制定相关立法,建立认证机构,并建立审查判断机制来给予电子证据一定的法律保障,从而确保刑事诉讼案件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切实发挥出它应有的法律效力。

[1]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现行中国证据法律的思辨[J].法商研究,2002(4):37-43.

[2]马柳颖.论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地位[J].湖南社会科学,2003(3):166-168.

[3]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J].法学,2001(3):60-64.

[4]赵冬.计算机电子证据取证技术浅析[J].刑事技术,2005(6):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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