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014-03-18 01:20刘梦晗
2014年39期
关键词:金融交易权益纠纷

刘梦晗

我国对金融消费者尚无明确定义,在这里,我们将其概括为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以满足个人需要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应有如下基本权利:

(一)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晓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机构应提供金融产品用途、性能、收益、风险、计息方式等信息。并且在金融消费者要求其对出售金融产品相关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时,不得故意不配合。

(二)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可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偏好,自主地选择金融经营者作为交易对象,并且选择交易是否做出的权利。

(三)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机构必须遵照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强行要求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或在相关合同中设定规避义务或者违反公平的合同条款等方式,应使金融消费者享有能够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四)隐私权。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金融机构不能将其姓名、联系方式、财产状况等信息泄露给他人。

(五)求偿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如果遇到因他方的责任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据和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法律向金融经营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赔偿可通过上级监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的方法来实现。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还未能得到全方面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一)知情权受到侵犯。由于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很多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了解仅停留在基本政策层面,不能深入全面的考量其潜在的风险。而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市场竞争压力逐年增加,为达到更多盈利的目的,金融机构会向客户推荐一些高收益的产品。但是高收益需要以高风险为前提。故而金融机构会采取避重就轻、甚至可以隐瞒其风险的方式,片面地提供金融信息。这种行为使金融消费者无法对金融产品完全了解,往往会贪图高收益而做出错误的消费决定,最终有可能使财产权益蒙受损失。

(二)自由选择权受到局限。主要体现在:第一,由于金融消费者缺少相关的专业知识,对业务并不能完全细致地了解,且金融机构对产品信息有选择地披露,使得有些追求业绩的工作人员有机可乘,诱导消费者,使其很难做出正确选择。第二,有的金融消费者会遇到这种情况,在进行金融交易时,被要求投保、浮动贷款利率等等,这些增加的条款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三)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由于金融消费双方实力的不对等,金融消费者在财力、物力、专业知识及团体性方面都处于劣势。因此很多时候,对于金融机构罗列的五花八门的费用及限制性附加条款,消费者只能服从。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严重侵害,难以实现。

(四)求偿权无法保证。数据表明,我国现在金融消费者向有关部门的致电或来信中,咨询业务、投诉占了很大比例,这集中体现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性能等信息并不了解的情况。之所以会有这种情况发生,是有限的专业知识、不对称的信息造成的,故而我们不难推断出现阶段金融消费者所做出的交易并不是十分理性的,因为他们甚至都不清楚自己应有的权利。而当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发生时,他们又因为头脑中“走司法程序耗时耗力,太过复杂拖不起”的想法,拒绝寻求法律援助,从而使自身权益更加受到侵害。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快相关立法工作。现如今,我国金融市场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银行从中获得了更多的行业优势,但是也面临更多的争议。这是因为在追求利益的同时,银行往往加诸于消费者一些他们本不想接受的附加条件,例如跨行汇款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各种卡的年费等等。

在这样的金融消费领域下,我们需要相关的法律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至今并未出台这样的专项制度,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虽然总体上对各个领域的消费基本起到了涵盖作用,但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其保护对象。它保护的并不是一般商品与服务消费下的消费者权益。从这点可以看出,金融消费的问题并不能完全通过《消法》得到解决。

(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应从四点入手,首先本着从公众利益出发的角度,金融监管应中分体现其信息的公示度,应对政策调整等带来的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作出及时公示,便于他们了解情况从而对金融交易作出调整,保障其知情权。其次,监管机构要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提高透明度。再次,金融交易中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内容、标准是什么?这些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桂东,使有法可依。最后,需要全国范围内的联动系统,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真实性作出保障,同时也要方面相关机构进行查找。

(三)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有效行使,高效处理有关纠纷,应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金融机构内部。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解决的机制的好处在于其对金融交易的具体情况更方便了解,能更快掌握交易的时间、地点、双方情况,也更有利于更快解决纠纷。同时,这种处理方式的好处在于,第一,节省了消费者的时间、金钱,优化了资源配置;第二,在不印象金融机构正常业务的前提下,起到了维护其信誉地位的作用。这种方法无疑对金融交易双方都是有好处的。

2.专门的保护机构。我国应该设立一个公共管理部门,强化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尽可能维护市场信心、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以及减少金融犯罪将变得尤为重要。这样的部门需要有足够的信息以支撑其对风险进行评价、管理。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香港金管局的经验。香港金管局的职责是保障银行业的稳定运行,制止在金融消费中的违法行为,从而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减少犯罪率。通过他们对银行业的监管,不仅提高了银行的服务质量、减少了投诉,而且还有助于金融纠纷的调解。

这样的机构应兼具以下几点:

(1)独立行使金融监管权,明确该机构的有关交易规则等问题,从而加大监管力度,减少消费者可能受到的侵害。(2)独立核算。避免其他部门或个人对该部门有关工作地任意干涉,使其保持独立性,从而有效发挥作用。(3)通过与消费者组织和金融组织密切地联系与合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使各机构发挥的作用最大化。

3.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配套机构,祈祷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商品的增加,使我们面临更多的金融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若完全依赖于司法途径,则会面临人力物力的增加、时间的递性等等,这些都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它应具有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公正地解决金融纠纷或争端;

2.需要工作人员具有金融知识和专业技能,以便在解决金融纠纷或争议时尽可能地避免错误裁决地出现;

3.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不仅还要有效处理金融纠纷的同时,还应对金融消费者加强金融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或教育,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权益受损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促使金融消费者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的权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是具有社团性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来处理相关金融纠纷,并将具体的解决报告送达给争议的当事人,单纯的解决报告对争议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金融纠纷的双方如果接受了解决报告的处理方法,该报告就会对双方产生完全的约束力,而金融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也需要遵守该解决报告。当然,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解决报告没有终裁的性质,如果金融消费者不满意解决报告的处理方案,那么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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