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毕德强(1989-),男,硕士研究生。
摘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社会运行的各个环节,学者们试图构建一个科学、严谨的体系来解决权利冲突。本文认为,不同学者都是从不同角度提出对权利冲突问题的看法,并没有形成针锋相对的局势,都有一定的道理,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导致了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的关键是划清权利的边界。
关键词:权利冲突;权利边界;模糊性
长期以来,权利冲突问题一直是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先后经历了产生阶段(1986—1996)、反思阶段(1996—2000)以及深化阶段(2000至今),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试图构建一个科学、严谨的体系来解决权利冲突。本文认为,不同学者都是从不同角度提出对权利冲突问题的看法,并没有形成针锋相对的局势,都有一定的道理,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导致了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的关键是划清权利的边界。
一、权利冲突的普遍性
社会生活中的冲突是由特定的空间和时间规定的。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对冲突的双方或多方来说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短缺资源。“在社会冲突中妥协,就意味着对这种短缺资源的放弃。如果一方与他方对这种短缺资源的依赖是因生活所迫而决定的,这种冲突可能就会演变成你死我活的战争。这种资源对其生存妨碍不大,占据它既可获得好处,同时也冒着招人回击的风险,能摆脱风险的占有是最理想的选择,冒风险的占有是盲目的选择,推出对该种资源的竞争是保守的选择”[1]。商品的生产与交换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线,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在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引发这样或那样的冲突。冲突的普遍存在,使得人们的忍耐心下降,于是试图去化解这样或那样的冲突,并设法合理的解决,不让冲突继续发生。最终权利意识形成了,只有权利意识的形成,冲突才会以相应的方式得以化解。社会冲突中的双方当事人对待冲突的方法是对权利的确认与分配。权利冲突实质上是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社会冲突。
社会冲突产生权利,没有冲突就没有权利。相反,没有社会冲突的人们意识和行为看作是一种自由,这种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把这种自由作为权利来保护没有任何社会意义。一切权利的产生根源于社会冲突。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产生了大量的冲突和矛盾,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得权利冲突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并在社会运行的各个环节,如存司法审判、行政执法和日常生活中存在着。正如刘作翔先生在《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一文中认为的那样:“权利冲突已成为存在于我们日常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中的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现象[2]”。
二、权利冲突的界定
目前,关于权利冲突的定义有以下几种:(1)广义纠纷说。该说没有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而是认为权利冲突就是各式各样的社会纠纷,不仅数个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表现为权利冲突,而且侵权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也是权利冲突的表现。本文认为,广义纠纷说的权利冲突,将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纳入到权利冲突中,扩大了权利冲突的范围。(2)道德权利冲突说。该说没有区分法定权利冲突和道德权利冲突的界线,将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笼统的认为是权利冲突,这种认识实质上是将权利冲突的范围也扩大化了,对于研究权利冲突没有多大意义。(3)权利不能并存说。该说认为权利冲突是由于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权利不能并存导致的。“同一主体上权利不能并存的现象并非权利冲突,而是依权利性质配置权利的结果,是当事人能否取得权利的问题,而不属于主体间的权益纠纷,也不属于权利冲突的问题”[3]。(4)权利矛盾说。该说认为权利冲突表现为在权利实现和救济的过程中由于权利主体维护或争取自己利益导致的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的状态。(5)权利难以同时实现说。该说认为“权利冲突是指在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的过程中,不同主体对其社会利益的需求不同,导致在相互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诉求难以同时实现,而使其中一方的权利得不到法律尊重、认同或肯定的权利运行状态”[4]。(6)权利边界说。该说认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是导致权利冲突的总根源,该说主要的学者指出“解决权利冲突实际上是重新界定发生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重新厘定发生冲突的权利的边界和范围”[5]。
除道德权利冲突说以外,其他几种关于权利冲突的概念界定存在着共同的特点,即权利冲突是指法律规定的正当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权利冲突中冲突着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1)权利冲突中的权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这是产生权利冲突的一个形式上的前提。单个权利不会产生冲突,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同时出现时才可能产生冲突。(2)权利冲突中的权利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要是法律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均可产生权利冲突,只要其中一方或双方为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者现实的权利,权利冲突就不会产生。(3)权利冲突的权利都有自己法律上的依据,均是合法正当的权利。法律承认其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单纯的从法律的逻辑演绎讲,它们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应仅仅保护其中任何一方的权利。(4)在权利冲突中,只能保护一方的权利,或者是保护双方的部分权利,而不可能对冲突着的权利均进行保护。因此,在解决权利冲突的时候,总会损害一方利益保护另一方利益,或者保护各自的一部分的利益。(5)权利冲突之所以可能产生是因为法律对权利边界规定的不明确性所致。对冲突着的权利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不仅使得冲突着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权利边界清晰、明确,也使得权利冲突不会因为边界模糊而在此发生。
三、权利冲突的产生根源: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权利根源于社会冲突,是一个存在于思维中的、观念中的概念。各种权利在思维中独立存在使得这种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区别,原因在于权利有自己的边界。正是因为权利有自己的边界使得此权利与彼权利相互区别而能够在思维中独立的存在。鉴于此,我们在思维中给权利划定一定的边界,以此来区分此权利与彼权利。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冲突的一种方法将思维中的、观念中的权利赋予其法律上的意义,使之成为合法的、正当的权利后,由于对思维中的权利边界不能够清晰的把握以及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导致对权利的边界界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当人们行使边界具有模糊性的法律权利时,权利冲突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刘作翔在《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文章中,认为“不能以权利的社会作用和社会意义来决定权利本身的地位”[6],他提出权利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他以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肖像权等私权利的冲突为例,指出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但不意味着有着较大的社会作用,而有些私权利不能仅因涉及个人或者个体的利益而不具有公共性,就推定为没有较大的社会意义。原因在于一种权利的社会作用和社会意义是通过一个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对有些私权利诉求不支持的判决与不支持言论自由的判决一样,具有相同的社会作用和意义。同时,刘作翔先生指出,“虽然权利体系来自于法律体系,但权利体系不等于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没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的各种权利种类之间应是平等的[6]”。
林来梵、张卓明在《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的文章,认为“调整各种权利的冲突往往涉及对权利的价值评价,而这种评价的出发点和结果均显示权利类型之间的非等值性”[7]。基于此,林、张认为“在权利体系中,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必然的趋势。林、张并不认可刘作翔先生提出的“权利平等保护”的观点,而是认为在权利体系内,权利位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是由于法律价值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权利位阶必须与具体的个案和现实客观条件相联系后才能最后确定,这就导致权利体系内部结构非常复杂,确定权利位阶没有通行的标准和模型,只能通过具体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即权利位阶具有非整体性的确定性。
本文认为,权利位阶论与权利平等论之争只不过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权利冲突。权利平等论者从具体的个案分析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从具体的司法判决中来寻求权利应当平等的理由,属于司法层面的权利冲突。权利位阶论者从宏观的角度来分析法律体系中不同权利种类所包含的价值,而没有具体到个案中,属于立法层面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导致了权利冲突的产生,“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边界(范围),只要人们找到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8]。人为的制造权利位阶论与权利平等论,以解决权利冲突,实属徒劳无益之举。(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朱兴文:《权利冲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8页。
[2]刘作翔:《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3]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冲突导论》,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9页。
[4]尹奎杰:《权利思维方式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9期。
[5]王克金:《权利位阶、权利平等抑或权利边界——以权利冲突的解决为视角》,《长白学刊》,2010年第4期。
[6]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7]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6期。
[8]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法学》,200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