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经纬
摘 要:两宋时期商品经济发展很快,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也得到很大发展。就其财产继承法律来说,不仅其严密与完备的程度远超过了前代,而且在吸收前代经验的同时也进行了许多方面的创新,其对后世继承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遗嘱继承;女子继承;代位继承;户绝
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1-0040-05
一、分家析产的社会现象
历代王朝都禁止别籍异财,提倡宗族聚居。维护家族共有财产制度是封建立法的重要内容,《宋刑统》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的家庭一般不分异家产,只有在父祖亡段之后,大家庭无法继续维持时,才会发生子孙分家析产的问题,而这时的分家析产却又往往和遗产继承混在一起而成为同一个内容。
但在社会上经常出现父祖未亡析户分财现象。析户分财是财产继承的重要方式,所以即使禁止别籍异财,也无法避免这种社会现象出现。在晚唐就开始流行析户分财,到了宋朝民间分居异财的现象更为普遍,禁止别籍异财的规定已经无法阻止了,因此宋朝的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南宋时期户部规定,“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摽拔而有照据着,合与行使”[1]。自此,只要父母同意,并有字据,分财就是合法行为,实际上就默认了异财法律地位。析户分财也是适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子孙为了维持生活除了由家族共同支出外,只能向父母申领。为避免这些麻烦,也为防止子女对日后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就干脆事先把财产分给子孙。分家析产使子孙能够孤立生活,不再依赖父母,就不必等到父母去世后再分割。
二、遗产继承的范围
在不曾分家析产共有制家族中,遗产内容主要指共有财产中的田产、房屋、邸店、牲畜、农俱等生产、生活资料。这些是家族成员共有财产(由家长掌管,子孙无权随意消费和处分),也是父祖死亡之后诸子继承的对象。对父祖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法律不准许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析和继承。宋《户令》中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这一规定,实际上法律承认了在共有制大家族中子孙私有权的存在,但从妻族所得的随嫁财产,必须“并同夫为主”,由其丈夫自由支配,另外,凡是父祖“愿以田宅充奉祖宗响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这一部分作为响祀的田宅,自然也不在分析和继承范围之内。
父母在,子孙已分家析产的人户,其遗产的内容就只有父祖在析产时留下作为养老的田宅了。对于这一部分田产,父祖有任意处分的权利,但多数情况是在父母亡役之后用做丧葬之费,如有剩余,诸子才可再次进行分配。这就是子孙分家析产之后遗产继承的内容。这种情况,在江南地区是普遍存在的[2]。
三、遗产继承的一般顺序及份额
中国传统法律关于财产继承的一般顺序是:第一顺序是诸子及诸孙(包括嫡子、庶子、婢生子、嗣子、奸生子),第二顺序是在室女、赘婿,第三顺序是出嫁女,寡妻一般作为特殊顺序继承人处理。嗣子,除了在宋代,亦同亲生子。
自汉以来,都采取诸子均分的原则,《宋刑统》引《户令》中规定:“诸子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即对父祖财产继承,不分嫡庶、不分长幼,即使是“遗腹之男”,都平均分配,而对“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3]。
立嗣子作为拟制的亲子,是法定继承人,立嗣子之后又有生子的,嗣子和亲生子一样是法定继承人,而且有相同的继承份额。但南宋将嗣子分为“命继”和“立继”两类,所得份额不同:“检照淳熙指挥内臣僚奏请,谓:祖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4]“立继嗣子”(即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对养父母的义务与亲子相同,即赡养服侍养父母和尔后祭祀祖宗。“命继”之所承担的义务,除祭祀外,自无须赡养服侍嗣父母。宋朝规定命继之子在继承份额的比例上,低于立继之子,在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上也有限制,命继之子虽然原则上可继承嗣父母的遗产三分之一,但是按此比例所得遗产不得超过三千贯。
宋代对养子的法律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为之户绝”,养子就依亲子法继承财产,这是宋代确定的法定原则。养子有抱养子和收养子之分。抱养子是无子之家为防户绝而养同宗昭穆相当之人的小儿以为子,亦称“过继子”或“过房子”,这是法律所允许而且在唐宋律令中都有规定的。在宋代养同宗子必须“除附之法”,就是说“养同宗子,两户各有人户,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以为子,除乙户名籍而附之于甲户。所以调之除附”。只有经过“除附”,办理了户口转移手续,在法律上确立了养子与养父母的关系,终止了与其生身父母的身份关系,才视为合法的过继子,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唐朝以前的法律规定只可收养同宗昭穆相当之人,严禁收养异姓男子。宋代法律规定:“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虽不经除附,而官司勘验得实者,依法。”[5]因此,养子法律地位与亲子相等。
非婚生子女有没有继承权,关键在于生父是否将其认领归籍。《宋刑统》中规定:“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人户籍者,一切禁断”。这就是说只要生父在日没有认领合编归父籍的,法律一概不承认其父子关系,也就没有继承权。
四、宋代的代为继承制度
宋代承袭唐朝规定,唐朝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父亲先于祖父死亡的,子孙可以依据“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的规定,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如果父辈兄弟俱于祖父先亡,则按“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的规定,孙辈就可以直接平均分配财产。
《宋刑统》中规定:“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分”,这就是说在丈夫先于夫父死亡的清况下,准许寡妻代替丈夫承受遗产。但是“妻承夫分”和“子承父分”是不同的。从血亲关系上说“子承父分”名正言顺的,没有附加条件限制,而“妻承夫分”就不同了,因为“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况且“妇人无承分田产”之说[6]。所以对“妻承夫分”的代位继承规定了很多附加条件。《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脾、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从这条中可以看出寡妻妾有男者,无代位继承权;兄弟皆亡而又无子者,才可以“妻承夫分”;在夫家守志者才能代位继承,但必须为亡夫立嗣;代为继承的财产不可以任意使用;改适他人,所得夫家财产应归还夫家原来的继承人平均分配。从这条上来看,寡妻替亡夫将应承分的财产接收过来,再转移给亡夫未来的继承人,寡妻只起一个中间人的桥梁作用,没有“子承父分”的实质性的继承权。因此,寡妻代为继承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
五、宋代遗嘱继承制度
宋代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颁布《户绝条贯》:“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施行。”[7]这说明宋代承认遗嘱继承的效力。根据《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遗嘱继承大致有以下内容:
第一,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嘉祜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8]这说明只要是合法继承人都可以依遗嘱继承财产。在南宋则缩小看继承人的范围,南宋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惹。”[9]如果遗嘱中对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有所损害,那就视为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官府起诉。《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这里可以看出损害合法继承人权益的,就将遗嘱认定为无效。
第二,有效遗嘱的成立须经过法定程序,宋朝规定,立遗嘱者必须要经过官印押,官给公凭。赵鼎《家训笔录》曰:“三十六吾所钟爱,他日吾百年之后,于绍兴府租课内拨米二百石充嫁资,仍经县投状改立户名。”[10]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遗嘱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成为有效遗嘱,经过官方认可,加盖印章,并发给证明文件。经过官府认证有两个目地,其一是可以尽量杜绝因造假或伪造遗嘱而引起的纠纷,其二是政府可以根据遗嘱中的财产数额征收一定的遗产税。高宗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五月,户部规定:“人户今后遗嘱与缌麻以上亲,至绝日合改立户及田宅与女折充嫁资,并估价赴官提契纳税。”[11]
第三,口头遗嘱或未经官府盖章并发放证明文件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其所谓遗言者,口中之言邪?纸上之言邪?若曰纸上之言,则必呈之官府,以直其事矣。若曰口中之言,恐汗漫无足据,岂足以塞公议之口。”[12]“缪氏母子不晓事理,尚执遗嘱及关书一本,以为已分析之证。此皆何烈在日,作此妆点,不曾经官印押,岂可用私家之故纸,而乱公朝之明法乎!”[13]
第四,造假或伪造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要受到法律制裁。《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荣孙,异姓也,七岁。且遗嘱非真,似难争立。”[14]
第五,寡妇也有立遗嘱的权利。《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15]
六、宋朝户绝财产继承制度
关于“户绝”这一概念,当时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父系的断绝,其二,指作为纳税单位的“户”的消失。之所以如此阐释,是因为从国家的观点来看,国家于法律中规定这一制度,不仅仅是对“男子死而无继”这一事实的确认,还在于确认“户”这一纳税单位的消失,从而便于经济的管理[16]。但这一概念并不适用于兄弟数人同居未分,共同拥有财产的家庭,因为在此种家庭中,即使有一个兄弟(及其妻)已经死亡而无子嗣,该户仍然是一个完整的纳税单位,国家并不将其看作绝户。这一概念只适用于父亲已经与其兄弟分家并独立门户,且父亲和母亲已经去世而没有留下子嗣。
对于继子才财产继承宋朝将其分为“命继”和“立继”两类,在此前文已提到。所谓“立继”,是指丈夫去世妻子尚在,而此家又无子嗣,从而此寡妻过继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卷八《户婚·立继类》记载:“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宋代法律为了使户绝之家“不断香火”,“血食永享”,为此立继之制。《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凡立继之子,必为同宗昭穆相当者”。所谓“昭穆相当”,即是要求所立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
所谓“命继”,是指无子嗣之家夫妻俱亡,而由丈夫之近亲属为之指定一个嗣子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卷八《户婚·立继类》记载:“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命继子的确立亦应当遵循“昭穆相当”的原则。关于命继子的财产继承,由于命继子的指定主体仅仅是户绝家之近亲属,而非当事家庭组成人员,换言之,命继子并非由当事家庭组成人员之意志而定,故其法律地位不能完全等同于亲生子或立继子。宋律截至绍兴二年(公元1132年)以前,虽有命继之法,但于命继子之财产权却未有具体规定,致命继子不能继承所继家之财产之事时有发生。《宋会要》载宋政府于绍兴二年(公元1132年)对命继子的财产继承权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即命继子只能继承绝家财产的三分之一,但是按此比例所得遗产不得超过三千贯。在南宋命继子的财产继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没有在室女和归宗女,继承户绝财产的三分之一;(2)如果只有在室女,继承户绝财产的四分之一;(3)如果只有归宗女,继承户绝财产的四分之一;(4)若有在室女同时又有归宗女,则继承户绝财产的五分之一;(5)命继子继承户绝财产至3000贯止,如果应继承财产达到2000贯,则可再继承2000贯;(6)上述各种情况中,该户绝财产经分配还有剩余的,一律没官。
七、宋朝女子财产继承制度
《宋刑统》沿袭唐律,但其对于妇女继承权的规定比唐律具体和细致,同时妇女继承地位也进一步的提高。在《宋刑统·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中就对宋代财产继承分配原则做了完整表述,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室的姑、姊、妹在有兄弟共存的情况下,其继承财产的份额仅是未婚男性聘财的一半。妻子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来自娘家的奋产,这部分财产不在夫家分家之限,一部分是在夫死无子的情况下继承丈夫的家产份额。由此可见,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大小与家中有无男性联系紧密。
第一,在室女的继承权。一般情况下,宋代的在室女相对于其他兄弟而言仅享有一份嫁妆的财产继承。但与唐朝的情况不同的是她所分得的妆奋份额有所改变,据《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可知女儿可以取得的家产是家中男子的一半。宋代女子尤其是在室女的财产权得到很大提高,表现之一就是在室女财产继承地位的提高。北宋时期根据《宋刑统》中户婚律的规定,在室诸女在继承本家财产时只能分得嫁妆并且数额仅为男子聘礼的一半。到了南宋时期,根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女合得男之半”[17]以及“二女与养子均分”[18]的记载,说明在室女可继承财产的数额增加到兄弟的一半。
在户绝情况下在室女的财产继承份额,较之归宗女(指出嫁后由于各种原因又回到父母之家的女子)与出嫁女要多,这是与当时人们的思想观念相适应的。在当时,人们认为女子出嫁后即从属于夫家,与本家之关系即淡化,而在室女由于未曾离开本家,属于本家家庭的成员,因而在父(和母)亡而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其可以继承家庭的财产,且较其他人为多。《宋刑统·户婚律》中规定:“诸身丧绝户者,所有部曲、客女、奴碑、店宅、资对,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卷七《户婚门·立继》规定:“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当然,上面所说的仅仅是有未嫁女存在时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户绝之家会由其近亲属指定命继子对其财产进行继承,这已如上述。另外,往往会出现几种身份的女儿同时存在的情况。户绝之家未嫁女的财产继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只有未嫁女和命继子,得继承户绝财产的四分之三,(2)如果同时有未嫁女、归宗女与命继子,前两者共得户绝财产的五分之四,其中在室女得之中五分之四财产的三分之二。
第二,出嫁女的继承权。女子一旦出嫁,即离开她原来的家庭加入另一个宗族团体,从此以夫家为主体,她与娘家亲族的亲疏关系己经产生改变,服制上的变化说明了这种由亲到疏的过程。但是,家庭内的财务问题并不会随着女儿的出嫁而风流云散,彼此间的亲属关系不可能就此断绝,人际间的交往依然存在,家产、嫁妆仍旧是造成出嫁女和娘家、娘家亲族产生纷争的关键。依据中国古代礼制与法律规定,出嫁女在有兄弟承分家产时,无权继承娘家的任何遗产,只有在父家户绝,被继承人未立遗嘱,且无在室女继承时,才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宋刑统》卷十二《户绝资产》沿唐旧制,规定:“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己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但是又有限制:“其间如有心怀窥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礼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予之限”[19]。这里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对于出嫁女可获得户绝之家遗产的规定,《宋刑统》的编修者又补入起请条说:“臣等参详: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予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分近亲承佃。”根据宋初的这条法令,出嫁女可以继承户绝资产的“店宅、畜产、资财”中的三分之一,而庄田则“均分近亲承佃”,出嫁女无权继承田产。但是天圣六年(公元1028年)始有出嫁女继承户绝田产的情况,哲宗元符元年(公元1098)年有颁布新的规定:“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以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女。止有归宗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外,余一分中以一半给出嫁诸女,不满二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全给;止有出嫁诸女者,不满三百贯给一百贯,不满一百贯亦全给;三百贯以上三分中给一分,已上给出嫁诸女并至二千贯止,若及二万贯以上,临时具数奏裁增给。”南宋《户令》规定:“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
宋代出嫁女的继承情况大概是:宋初,可继承户绝财产中的“店宅、畜产、资财”中的三分之一,但是“有心怀凯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不在此限。天圣六(公元1028年),得继承的户绝财产始包括田产在内。自元符元年(公元1098年)起,若同时有未嫁女及归宗女,且户绝资产达千贯以上者,可得一分;仅有归宗女和出嫁女的,得户绝财产的六分之一(不满200贯给100贯,不满100贯全给);仅有出嫁女的,户绝财产不满300贯给100贯,不满100贯的全部给,超过300贯的给三分之一,到2000贯封顶,若户绝财产超过2000贯的,临时奏报裁定增加给予。南宋时,仅在只有出嫁女与命继子的情况下,得继承户绝财产的三分之一。
第三,归宗女的财产继承。如果系亲女,被夫家所出及夫亡无子,且不曾分得夫家财产,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可以拥有在室女同等的继承权。北宋初期对此作出规定“如有出嫁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20]哲宗元符元年(1098年)又定新规“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女及归宗女,千贯以上者,内一分给出嫁诸女。止有归宗女者,三分中给二分。”[21]这条法规重申了宋初归宗女与在室女均分分户绝财产的规定。并对宋初的法令做了一些调整,在户绝财产达到一千贯以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若只有归宗女者,则只能继承户绝资产的三分之二,表明归宗女的财产继承权己有削弱。南宋时期的法规,归宗女的户绝财产继承权进一步下降,只能继承在室女对户绝财产承分额的一半“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22]。归宗女对户绝财产的承分额要少于在室女的情况之所以出现,大约与妇女在夫亡无子或与夫离异等情况,可将随嫁资产带归父母家有关。
第四,寡妻的财产继承权。由于受“夫为妻纲”的影响,寡妻的继承权只有子守节的情况下才得以实现。对寡妻继承权的规定,宋律沿用唐律的规定,《宋刑统》卷十二《户婚令·卑幼私用财》“准”唐代《户令》:“寡妻安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寡妻改嫁,则丧失对前夫财产的继承权。寡妻“未去一日,则可以一日承夫之分”[23]。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24]。宋太宗太平兴国二年(公元997年)五月丙寅诏:“尝为人继母而失死改嫁者,不得占大家财物,当尽付夫子子孙。”寡妻对夫家田产没有典卖的权利,即使其在夫家“受志”,也无例外。《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又法: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寡妻如果有儿子或者养子,当儿子或养子已经成年,即与儿子共同享有对家产的处分权。《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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