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登龙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主要围绕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四方面修改:第一,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由原来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第二,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第三,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第四,取消了年检制度,而改为年度报告制度。此次《公司法》的修改,表明了以公司资本信用为基础的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的破产。
原先《公司法》主要通过严格控制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维护债权人利益。在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改革之初,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确实为维护市场的稳定和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与世界的全面接轨,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已经不合时宜。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公司的资本不能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真正对外实现公司信用主要靠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资本。公司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自身独立责任为其根本法律特征,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其所拥有的资产而不是其注册资本——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一个静态的定量,不能代表公司在任何时候所拥有的财产,而且公司的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1]然而在公司实务中,公司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外偿付债务,且资产只有在公司成立的某个瞬间才与资本相一致,并在其他任何时间都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或多或少发生变化。所以,动态的公司资产更能体现公司的信用和偿债能力。
另一方面,原有的注册资本制度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原先《公司法》较为苛刻的注册资本制度,造成了公司要么浪费资源要么经营困难的局面。因为有的公司以科技、服务为立足之本,这样需要的资本甚至还不到三万块钱,而有的以加工、制造为主的公司就算是十万块钱可能还不够前期的投入,何况运营。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道“门槛”把许多想要投资创业的人挡在了门外,从法律的价值来看这也违背了平等原则。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包括人格的平等、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对各类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2]也如罗尔夫·克尼佩尔所认为那样,人格的平等就是要将人与人格视为等同,这具有现实的基础和政治意图,即消除等级差别。[3]就此而言,原先《公司法》通过注册资本的多寡来差别对待不同主体,显然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使原本就不能完全体现公司信用的资本信用被进一步弱化,原本安全和自由都有着各自的界限,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修改显然赋予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更大的自由,这种自由已经“侵犯”到了交易安全的界限。设想一下谁愿意和一个信用度不明确的公司做交易,交易相对人的这种担忧反过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频率。所以此次《公司法》的修改虽说是进步的,但是强化交易自由的同时也弱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当然,这次修改也只是一个新的开始,要想全面放开注册资本制度,与之相关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措施还需尽快建立。应该说,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只是激发了市场的应有活力,而在激发市场活力之后如何使这种活力安全地延续下去,则需要相关保障措施的因应完善。显然,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可谓直接让相对人看到公司的风险负担能力,但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制度却仍沿用旧的规定,确实是不合时宜的一大缺失。
探究商法的历史,大致经历了家商一体的古代商法,以交易习惯为规则的中世纪商法,国家化、民族化的近代商法,以及趋向世界统一的现代商法——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一系列国际商事法律——被各国普遍接受和认同。可以说,我国的《公司法》属于舶来品,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有迹可循的。因而在商法日趋国际化的背景下,我们可以通过了解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制度来为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下一步完善探寻出路。
以美国和英国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为判例法系国家,但却有着成文的公司法。以美国《标准公司法》为例,该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分配利润的限制,其大致思路是将股息分配用破产分配的标准来判断,并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加以区分。也就是公司只要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就可以在资产超过负债的范围内进行分配,这样就彻底废除了用一个不变的资本定额来保证债权人的法定资本制。另外一种是加利福尼亚思路,即该州公司法规定对盈余的分配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盈余分配的数额不得超过留存盈余;二是若留存盈余不足,或者说如果公司两年前的经营收益没有超过利率成本,公司进行分配之后必须要保证公司的总资产要超过公司负债的1.25倍。[4]
也籍于此,现代公司法的原理是:只要公司有足够多的财产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或者说满足最严格的破产标准,就可以进行利润的分配。如果还不放心,则可以按照加利福尼亚的指标,直接规定资本的负债比。由此显见,对股息分配的规制反映了规制应以公司的经营和债权人的需要作出必要的平衡。
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折中资本制,其2008年11月通过的新修改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在原有公司法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新的公司,即“企业主公司”(简称UG)。这种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对注册资本的要求降低到了象征性的一欧元。但是,公司设立起来后必须设立法定储备金,而且公司必须将每年利润的1/4划入到储备金当中去,储备金也只能用于增资。在公司发展过程中,若注册资本(也就是储备金)达到或者超过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2.5万欧元就可以转换成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企业主公司”的规定不再使用,但公司还可以继续使用企业主这个名称。这个规定不仅事实上废除了法定注册资本制度,而且该规定还通过要求公司设立储备金的方式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谓是一举两得。[5]
在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泡沫破裂之后,为了刺激本国的经济发展和吸引投资者的投资热情,2002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新事业创出促进法》,对《中小企业新事业创业促进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破例允许设立一日元的公司,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设立了相应的担保措施。这一制度在当时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公司的设立却有许多条件的限制,到后来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直到2005年日本《公司法》才真正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6]
虽然日本《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但在一边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也对债务人的资信作出了很高要求。比如,该法第435条规定:股份公司必须制作各个营业年度的相关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其他显示公司财产损益状况所必要的而且适当的资料)以及事业报告和他们的附属明细书。债权人有查阅会计报表的权利,债权人在股份公司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提出的要求包括:1.阅览会计报表及其他复印件;2.交付会计报表的书面复印件或节选本;3.如果会计报表是以电磁记录制作的,有权按照相关的方法阅览;4.以电磁方式由股份公司规定的形式提供电磁记录所记录事项的请求或交付该记载事项的书面请求。又如,该法还规定:公司净资产没有达到300万日元时不能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违反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等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要付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分配的股东也要把分配所得归还公司,但不知情的股东除外。同时公司债权人也可以替公司请求有义务归还的股东归还。[7]
综上,日本《公司法》分别从公司的信息披露和限制公司利润分配角度来形成对债权人的保护,无疑从安全和效率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的契合点。还有美国《标准公司法》的破产分配标准和加利福尼亚思路,以担保形式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德国的“企业主公司”制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国外先进制度。
安全和效率是商事交易追求的两大目标,但这两点本身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舍弃谁都不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要为这两者寻找一个最佳的契合点。从各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从限制公司的利润分配、完善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学界也从其他方面提出了不同的方法,诸如日本学者松田二郎提出的基于股东派生诉讼权基础形成的“债权人代位说”[8]等。并且,我们还可以从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探寻出一条保护债权人的出路。下文就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逐一展开分析。
比较之下,我国也有大体类似于美国、日本立法通过限制利润分配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如《公司法》第167条(公积金的提取和利润的分配)、第168条(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范围)、第169条(公积金的用途和限制)等。但在实务中,这些规定却大都被架空,恰如以下两方面所示。
一方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本年度的盈利状况只有本公司知道,且逐利是商人的本性,因而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先满足私欲而不顾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公司法》第167条第5款之规定仅仅限于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而日本《公司法》则规定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相比之下,处罚力度不够是我国《公司法》这一规定被架空的直接原因。
另一方面,一个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利润分配方案往往被视为本公司的秘密,外界很难查知,公司股东即使做了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事,债权人也无法获知。所以,限制公司股东利润分配方面的处罚措施还需完善,而不仅是交还了违规分配的利润就可以全身而退。在此,我们可以效仿日本《公司法》设立罚金,还可以限制股东市场准入或者其他方面的资质。就中国公司的实际治理结构来看,大多数公司的股东也是董事会的成员,所以我们还可从经营权、管理权的禁止方面来惩罚违反利润分配的公司股东。除此之外,债权人就算知道股东违规分配利润也没用,因为公司法没有赋予债权人诉权。
就上文提到的限制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而言,只有信息披露做好了,股东的利润分配才能得到有效的限制。而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的信息是公司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讯,它直接影响着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及时、完整、真实的信息披露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谓至关重要。但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值得注意的是:1.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只是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没有要求公司对债权人也负有此义务。再者,若是公司不向债权人披露自己的信息,债权人又如何监督公司股东进行利益分配;2.《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规定了公司有拒绝的权利,而且公司只要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即可拒绝其查阅,但这里体现的主观性毕竟很强,不利于债权人获取公司的信息。
那么,如何才能让债权人查到公司的信息,或者说公司能够很好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显然,设定处罚措施是一个方面,但是处罚的前提往往是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所以对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要进行事前监管。值得特别提及的是,目前国务院实施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可以给我们重要启示。若是我国的商事信用信息网络平台能够系统有效地建立起来,对于债权人掌握公司信息将会带来极大的便利和快捷,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叫“揭开公司的面纱”,旨在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项特别制度。该制度于19世纪起源于美国,20世纪在英国和德国流行,如今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和接受。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也规定了股东的义务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有第63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仍暴露不少问题,集中在:首先,就该法第20条而言,仅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此时公司股东把公司的资产转移成立了新公司,新公司的人格是否应该被否定?按照法理来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此“反向人格否认”却没有相应规定;其次,这两条规定均太过笼统和原则,没有说明具体的适用条件,加之我国基层法院审判能力不强,而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对专业性要求极高,因此要求立法者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细化;最后,一切诉讼请求都需要证据的支撑。但除了一人公司外,《公司法》并没有对举证责任作出规定,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又对债权人极不公平。因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很难获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变动等重要信息。
显然,我国立法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有很多方面需要落实和创新,诸如对应设置“反向人格否认规则”(当然该规则的设计与适用要更加谨慎),在举证责任方面可以采取倒置的方式,等等。不仅在实体法上应有所完善,对保护实体法良好运行的程序法更要作出详细的规定,除了举证责任的承担,管辖法院的确立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根据司法资源的分布状况,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管辖法院的层级以及移送、提审的具体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基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将股东的派生诉讼与债权人的代位权相结合,增设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赋予债权人以派生诉讼之诉权?当然,这种权利既不同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因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也不同于股东的派生诉讼之诉权,但是,我们可以将二者的规定相结合而赋予债权人类似于股东的派生诉讼之权利,同时又不需要对债权人所持债权的多少加以限制,还可以取消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的前置处理程序。因为在市场交易中,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一般不会成为债权人的首选保护方式。另外债权人如何知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交易状况,资信状况等信息比较容易获得,但是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却非易事。因此要将此诉权赋予债权人必须落实好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需要各项规定结合起来发挥协同作用。例如,限制公司利润非配的同时必须使公司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只有公司尽到了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才知道公司的利润分配是否会危害到自己的债权,当公司的利润分配危害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的派生诉讼又可以发挥作用,这样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再者我们不可一味地追求公平而忘了效率和自由,市场问题的最好解决方式是市场本身,概言之,商法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规律,规律只有被发现而不是被创造,所以商法也是发现法。[9]正所谓,检验商法的唯一方式就是商事实践,而对于完善商法的方法,需要我们通过商事实践不断地发现。《公司法》2005年的重大修订以及2013年的最新修订,加之正兴起的全面深化市场改革之风,奠定了我国公司制度因应完善的坚实基础与良好契机。对于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这一公司法的核心议题,需要我们积极正视,融通国内外之通行范例,契合硬法与软法的多维之治,一往无前地智慧发现与持续推进。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109-123.
[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06-109.
[3] 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
[4] 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J].中国法学,2009(1):99-109.
[5] 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M].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22.
[6] 相泽哲,岩崎友彦.会社法总则.株式会者设立(公司法总则.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J].商事法务,2005(1738):8.
[7] 周剑龙.日本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的重大变革[J].公司法评论,2005(3):159.
[8] 松田二郎.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理论——以股份关系为中心[M].东京:岩波出版社,1942:178.
[9] 徐学鹿,梁鹏.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