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庚堃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卢梭的“自然自由—政治自由—道德自由”三段论,已经成为解读卢梭自由思想的经典范式,但是将这三种自由与其所对应的主体以及主体的自主程度联系起来进行系统化的解释还有待完善。
没有对卢梭自然状态学的深刻认识,就无法清楚理解卢梭的自由、平等、公意、公民宗教、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学说。自然状态学说奠定了他的整个政治哲学的基石,“对原始人、他们的真正需求以及他们职责的基础原理的研究是我们解决种种难题的唯一适合的途径,这种种难题存在于对精神上不平等的起源的研究上,存在于对政治组织的真实基础及其成员的相互权利关系的研究上,也存在于与之类似的重要却模糊不清的其他种种问题上。”[1]16因此,要想了解卢梭的自然自由,必先了解卢梭所描绘的自然状态。正如胡兴建所言“自然状态不但不是要被克服的对象,反而是人应该时时回想的状态,因为唯有此人才能明白自己的自由本质。[2]115
在卢梭笔下,自然状态既不是霍布斯式的充满着荣誉、嫉妒和恐怖的战争状态,也不是洛克式的宁静祥和的状态,而是田园牧歌的状态。人过着近乎动物式的本能的生活状态,几乎没有精神生活:他没有远见,不会思考遥远的事物;他对异性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理欲望,没有强烈的感情,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家庭还没有产生;他在绝大多数情景下是一个孤独的存在者,缺乏与他人的交流,因而语言的产生缺乏必备的条件,进而也就没有因人与人的交往而产生的诸如自尊、虚荣、嫉妒、荣誉、高尚、蔑视等观念。他的活动范围仅限于保护自己的生存,异性对于他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理需要。他所有一切行为的动机都是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对于超出自己生存之外的东西,他没有任何兴趣。而自由意志构成了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在运作动物这台机器时,自然是唯一的操纵者,而人作为一个自由的操作者,在运作机器和形成性格上享有一部分权利。动物由本能来决定取舍,而人则依靠自由意志。”[1]28比如人可能会品尝各种各样的食物,而动物只会品尝一种,当然这种自由选择的能力只是一种潜在的能力,只有当自然环境发生变化,威胁人类的生存处境时才能将其显现出来。
自然自由是一种旷野的自由。他之所以享有自由,是因为他是一个孤独的生存者,他没有可奴役的对象,别人也无机会奴役他。这种自由以人的生理欲望的有限和精神生活的缺乏为前提,以相对稳定的自然环境为前提,是纯粹动物式的自由,是人的最低级的一种自由。
在自然状态下,自然人享有绝对的自主,他做事随心所欲,完全不考虑他人的感受。因为他人和他没有交集,只要他的需要处在一种匮乏状态下,就会采取一切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生存,防止受到他人的干涉,但这也是自然人的情感最自然的流露。尽管他时时刻刻面临着饥饿、被强大的野兽所吞噬的危险,但是他在自主性的选择范围上是绝对高的。他在作出选择时仅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不会考虑他人的感受。这正与刘欣欣的观点相吻合,自然人的自由在两个维度上展开:“在外部维度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上,人并不完全地被动地服从自然,具有通过自由意志对自然进行取舍的能力;在内部维度上,自然状态的人只有纯粹自然状态的冲动,他的欲望不会超过他的身体的需要,可以说是无欲无求的”[3],但这并不涉及和他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人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更大范围的自主。这种水平也是最低级的,因为它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也不包含有道德的维度。
人类不可能长久驻留于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自由。由于自然环境的变化,大地上的产出不能满足人的需要,单靠个人的力量不能维持自己的生存。这时,人类本身所固有的那种潜在的可完善的能力随着环境的进一步发展而完善起来,同时自然人再也不自为地生存,他意识到了他与动物的区别,同时也意识到了他人的存在,人们为了生存开始聚集起来生活,但是有合作就会有冲突。随着家庭的产生和生产力的发展,人类向更高程度的文明迈进,在进步的同时,人类社会中固有的恶(即对自身欲望的无限追求)也就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分裂程度也进一步加深,最明显的莫过于富人和穷人两个群体,冲突达到了激烈程度。在富人的欺骗下,通过虚假契约的方式国家产生了,于是“天然的自由彻底被摧毁了,保障私有制和不平等的法律便永远固定下来”[1]62,从而使在自然状态下不合法的奴役关系变得合法化,主人和奴隶相对立,人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彻底丧失。可是,自由是人的本质,它是上帝赐予人类的礼物,所以人们必须为了重获自由而斗争。虽然人类社会发展不可逆,但当个人的自主不得不考虑他人时,何以在与他人的关系中保持自由?卢梭主张通过约定使人获得自由,并且通过共同体使人获得自由。
和其他前辈的思想家一样,卢梭也是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来保障人们的政治自由,只不过他所主张的契约方式与霍布斯、洛克有很大区别。吴玉军认为无论是霍布斯的“大契约”还是洛克的“小契约”,它们无一例外都存在着一种结构上的相似性,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契约性质是属于一种主从关系的契约。在这种契约下,个人形成了对他人和集体的依赖,个人的自由难以立足。卢梭的契约试图克服这种弊端:共同体的每一个人服从的是公意,公意体现着共同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它使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所享受的权利和义务都具有对等性,因而对公意的服从也就摆脱了对人的服从所形成的依赖与被依赖的关系,从而使人获得自由。但是并不像每个人的意志那样是自然生成的,它需要每个人的努力,它“存在源发于个体义务的实在性,它并不如个体那样可以天然地存在,它在其实在性上要弱于个体的存在,公意其实是个体意志以某种严格的方式交融后的一个自发的结果,但它最终使个体超越了自身,朝向群体的善。”[4]公意的生成方式必须通过法律表现出来,通过法律使人们能够认识到公意,而服从了法律也即获得了自由。因为服从法律使每个人的自由得到了保障,每个人免除了任何人的依附,其他人不能专断地干涉。
相较于自然自由,政治自由的存在依赖于一个共同体,而唯有当共同体以“公意”作为指导政府活动的准则时,公民才享有政治自由。共同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为当各个组成部分融入联合体的时候,已经丧失了某些个性和运动的自由”[5]70也就是说,每个公民由于对政治共同体中“公意”的服从,避免了各个公民之间由于各种原因所形成的奴役关系,使公民享有了政治自由。公民的“政治自由”由于有共同体力量的保障而比自然人所享有的“自然自由”更具稳定性。但是,由于公民的政治自由处处以“公意”为基准,这也使得他的自主选择的范围仅限于符合公意的价值观念和决策,而不像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人无所顾忌地作出任何选择。从这个意义上,拥有政治自由的公民的自主选择范围要小于拥有自然自由的自然人的选择范围。
总之,政治自由所对应的主体是公民,他因受到他所同意的法律的限制而使他的自主选择范围减小,但是他因法律的保护所享有的自由比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更有保障,更具稳定性。并且,这种自由是在处理与他人、与国家的关系上所形成的自由,其层次也高于自然状态下的自由。
如果说政治自由是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层面上展开,需要公民不断地参与政治生活并有可能在他人劝说或国家强制的情况下才能意识到真正的公意,进而服从公意,使自己享有政治自由的话,那么道德自由既不需要他人的劝导,也不需要国家的强制。道德自由是处于这样一种状态:个人不仅自觉地服从公意,而且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使自己的行为不受欲念的支配而恰恰和他本身的自然需要呈正比。正如郑伟所揭示的,“道德自由是个人自由的最高境界。它所指的是一个人在处理个人意志和利益的时候,能够自觉按照理性的标准,使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同公意达成一致。”[6]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第一卷最后一章明确指出:“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的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7]26但是,这种法并不是纯指法律意义上的法,这种法更多的是代表一种规则,大家都普遍遵守的规则,这种法类似于康德的绝对命令,即每个人所遵循的法则必须是普遍的法则,这种法则代表着公正,也就是说每个人的行为不能包含有特殊经验的因素,他绝对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每个人不能把别人当作手段而只能当作目的。
道德自由不仅意味着每个人要按照普遍法则行事,而且意味着你所认定的法则就是普遍法则,你的判断不能出现失误,这就要求自由的主体拥有足够的远见和智慧。这样的远见和智慧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享有,所以道德自由的高要求决定了享有道德自由主体数量的有限性,而这有限的主体仅限于像苏格拉底之类的哲人。对普遍法则的遵守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自身欲望的节制,就是将除自己维持自身生存之外的所有身外之物的欲求降到最低限度。而在卢梭长达20年的思考中,一再强调节制的重要性,爱弥儿的老师就教导他“你天生的体力有多大,你才享有多大的自由和权力,不要超过这个限度;其它一切全都是奴役、幻想和虚名。”[8]79这也暗示着,正是由于心灵的节制才使人们享有自由,才使人们摆脱了世俗的偏见获得了本真。正是由于节制,人们才能抵抗住外界极具诱惑力的物质和精神的诱惑;正是由于节制,人们才能“即使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仍行正义与诚信之事”[9];正是由于节制,人们才能获得灵魂的安宁,使自己的内心与社会、自然达成一种和谐的状态。
道德自由是一个人所能达到的最高的自由状态,要实现它,就只能遵循普遍的法则,而对普遍法则的遵循意味着他相对处于政治自由状态的人来说,他的自主选择范围在缩小,但是他的自主选择程度却更高,因为他是在对自己、对自己与他人和社会关系严格反省的基础上而作出的选择。
道德自由所对应的主体为哲人。哲人只关心公共利益,只做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无论是否有法律,无论是否有他人的监管,无论他自己处境如何,他都始终遵循普遍法则,行正义之事。这也意味着他的每一种行为都是他自主抉择的结果,而且是正确的抉择,他的自主选择的程度达到最大化,但是可供他选择的范围也降至最小化,对于任何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他都自觉地摒弃。这似乎就如康德的道德律令那样,永远把人当作目的而非手段。每个人都应该作为一个人看待,绝不能将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哲人所拥有的道德自由,既不像自然人那样随心所欲地作出选择,也不像公民那样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或者自身智性的原因而作出有违公意之事,而是每个人都心驰向往,但并非人人都能够享受的自由。
卢梭的“自然自由—政治自由—道德自由”的三段论式自由观,既体现了这三种自由所呈现的人类生存的两种不同的状态:自然状态和理想的社会状态,又体现了个人随着人类所享有的自由层次的提高所享有的自主选择范围不断缩小,自主程度相应提高。但是,由于每个人的智性、生活水平和个人学识的差异,不可能每个人都能达到自由的最高层次——“道德自由”,只有极少数的类似于苏格拉底、柏拉图、孔子和老子之类的哲人才能达到;关于政治自由,只要公民遵守符合公意的法律,就可以获得;至于自然自由,它只能存在于卢梭所描述的自然状态的自然人的身上。
参考文献:
[1]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高修娟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
[2] 胡兴建.“立法者”的远航——卢梭政治哲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 刘欣欣.卢梭的自由思想探析[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5):33-36.
[4] 李静超.论卢梭的公意与自由及古典主义倾向[D].上海:同济大学,2008.
[5] [法]爱弥儿·涂尔干.孟德斯鸠与卢梭[M].李鲁宁,赵立玮,付德根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6] 郑伟.自然自由、社会自由和道德自由——卢梭自由观的逻辑路向[J].兰州学刊,2005(6):47-49.
[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8] [法]卢梭.爱弥儿[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9] 曾誉铭.哲学与政治之间:卢梭政治哲学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