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造成东道国环境损害的环境侵权法律责任
——从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谈起

2014-03-12 00:24
宜宾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康菲溢油母公司

邬 勇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2011年6月,中海油与美国康菲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康菲)的合作项目——中海油渤海湾一油田——发生溢油事故。中海油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共有五个平台,此次溢油事件发生在B、C两个平台,国家海洋局北局分局的检测结果表明,溢油事故发生后,已经造成周边3400平方公里海域由第一类水质下降为第三、四类水质,长岛、蓬莱等地旅游业和养殖业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这起溢油污染造成了海洋污染和环境破坏,污染海洋面积达6200平方公里。经过深入调查,联合调查组作出了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中国)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作业责任的认定结论。按照相关法律和国际惯例,海上溢油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按照石油合同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国家海洋局认定由康菲(中国)公司承担此次溢油事故的法律责任。同年12月,康菲(中国)公司遭到百名养殖户的起诉。2012年4月下旬,康菲(中国)公司支付10.9亿元用以赔偿溢油事故。而根据有关新闻报道(如京华时报)称,山东500名渔民起诉美国康菲公司,其索赔状将由美国律师团递交给得克萨斯州联邦法院,目前接受渔民委托的美国律师事务所有3家,递交美国法院的诉状尚未确定索赔的最终数额,根据渔民的合同填写的数据,直接损失大约为8.7亿人民币,该损失数额是起诉渔民受损害当年养殖业的损失,不包括未来的损失预计和按照美国法律侵权方需要承担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康菲(中国)公司为美国康菲的分公司,毫无疑问,美国康菲应当对康菲(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此次溢油事故的责任方康菲(中国)公司是美国康菲石油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与中方合作从事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与开采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似乎应独立承担其造成的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山东500名渔民远赴美国起诉美国康菲,作为康菲(中国)公司的母公司,美国康菲是否应当为其子公司康菲(中国)公司在我国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买单?

也就是说具有母子公司关系、作为一个统一整体的跨国公司在跨国投资过程中对东道国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引起环境侵权责任时,跨国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对东道国的环境侵权法律责任。

一 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

跨国公司在境外东道国投资往往需要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由母公司作为独立或主要出资人,依据东道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人格,依法享有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有限责任制度从12、13世纪古罗马的新型公司“康孟达”(Commenda)起源,到英美19世纪相继确立这一制度,[1]再到现代纵观各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2002修订稿)》(MBCA2002)第6.22节(b)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或者债务不负责,除非因为其自身的作为或者行为而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德国《股份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要求公司股东仅就其出资份额或持有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确立之意义已为世人所公认:一是减少股东承担公司经营之风险,将股东承担的责任限制在出资额范围之内;二是股东投资风险减少,而利润收益不受限,自然刺激了投资的增长;三是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了资本流通和扩张。有学者将有限制责任制度称之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的重要”[2]。

因此,在现今的法律制度下,跨国公司子公司在东道国从事高风险、高污染的经营活动,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东道国公民人身财产利益和环境利益损害时,只能依据该有限责任制度,母公司仅就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子公司以独立的法人身份和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

二 有限责任论在解决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局限性

然而在实践当中,由于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复杂的结构关系,往往存在母公司让子公司从事超高风险的经营活动,或者母子公司实行双重环境标注,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巨大的,跨国公司依据有限责任制度仅以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母公司则不受东道国法律的约束,[1]这就对东道国的受害者造成一种极不公平的现象,如渤海湾溢油事故和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

2011年6月,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故,2012年1月25日,农业部、康菲、中海油总公司分别公告:康菲出资10亿元,用于解决河北、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2012年4月,国家海洋局通报了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进展情况,康菲(中国)公司出资10.9亿元人民币,赔偿本次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失。而近期山东500名渔民远赴美国德克萨斯州起诉美国康菲总部,正是因为康菲(中国)公司的赔偿并未包括他们的渔业损失在内。而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对受害者的赔偿更为不公平。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邦的博帕尔市的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属下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发了严重的后果。大灾难造成了2.5万人直接死亡,55万人间接死亡,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废的人间惨剧。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下属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超过50%的股权,而事故发生时,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仅有净资产9000多万美元,坚持跨国公司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的资产远远不够支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和东道国印度的环境利益损失。

从某种程度来说,有限责任制度成为跨国公司母公司规避从事高风险、高污染经营活动的环境责任风险的工具。从上述两个案件中的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跨国公司将下属的各个子公司成为拥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跨国公司内部复杂紧密的结构体系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联系在一起,甚至母公司直接控制或干涉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这样就使得跨国公司在经营规模成倍扩大的同时,不用承担过多的风险,而是由各个子公司分散承担。跨国公司母公司通过决策领导权力将某一项指令或某一项技术放到某一子公司执行,或是通过子公司的形式将本国所禁止的高污染、高风险的行业在某一东道国经营,子公司由此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据有限责任制度,由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环境污染或破坏所来的损害往往是巨大、无法估量的,仅凭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不足以弥补东道国环境利益损失的。而此种情形下母公司逃脱于东道国法律管制之外,不用承担风险,只需坐享该项经营活动带来的利润收益,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三 有限责任制度的突破——跨国公司母公司承担对东道国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的基础

上文分析到跨国公司内部结构的复杂性使得子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受控于母公司,并未完全脱离母公司的管理,母公司可能会利用其影响促进自己的利益,从而无视子公司甚至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有限责任原则可能对母公司提供了过度的保护”[3]。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至少在海上石油开采、海上石油运输等超高风险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突破有限责任制度,在子公司完全受控于母公司而失去独立性的情况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在东道国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一)对非自愿债权人的特殊保护

余劲松教授将跨国公司的外部关系,即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债权人,另一类是非自愿债权人。跨国公司在东道国造成环境损害,侵害到东道国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和东道国的环境利益时,这一类人即成为的非自愿债权人,他们不像自愿债权人那样可以通过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同来维护自身的利益,非自愿债权的利益维护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对公司的社会规制。因此,对于这一类因跨国公司从事高风险、高污染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成为的非自愿债权人,法律应该给予特殊保护,此种情形下,不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制度来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

(二)企业的社会责任——环境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环境公平要求在生态环境的背景下,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资源利益分配要考虑到不同人的需求,尽可能做到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以达到环境公平之目的。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说“人口数量极大,而地球却只有一个。每一个人的愿望总是与其邻人的愿望相互冲突或者相互重叠的。因此,人们不妨认为,就产生了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任务。这是一种创造生存必需资料,满足共同生活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的人们的各种意念和愿望的方法。即使它无法满足人们对它的一切期望,至少也尽可能地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所说的法律之目的是公平,其含义正在于此。——这意味着对各种关系进行的调整以及对行为的管理,以使其创造生存必需之资料;意味着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拥有某物或者做某事的各种愿望和手段。”[4]法国著名环境法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是这样概括环境公平的:“首先,意味着在分配环境利益方面今天活着的人之间的公平;其次,它主张代际公平尤其是今天的人类与未来人类之间的公平;最后,引入物种之间公平的观念,即人类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公平。”[5]同样国内也有学者归纳了关于生态正义的三个问题,即关于人类生存必需资料分配的代内公平问题、当代人与后代人资源分配的代际公平问题以及人与其他自然生物的种际公平问题。[6]作为经济全球化的主力军,跨国公司在其资本全球扩张之余,似乎应该更多考虑其在全球环境问题中的社会责任。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转移污染行业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在对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80%的地区环境有很大影响,跨国公司是氟氯碳的主要生产者和消费者,广泛参与经营了许多污染严重和高风险形的行业。①从环境公平角度出发,跨国公司应承担起在跨国投资过程中对东道国环境质量负责的社会责任,将整个地球社会视为一个整体、时代相继的环境体系,在一个全球共享环境的公平理念之下,维护人类及后代共享自然资源的环境,违反了这一环境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应该的。

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一种可能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确定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在东道国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的案例。在法国海岸Amoco Cadiz漏油案中,美国法院阐述了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负有责任:“作为一家综合性的跨国公司,它附属的子公司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从事勘探、生产、精炼、运输和出售石油产品之活动,Standard应对其所属的AIOC和Transport公司的民事行为负有责任”。②

而这种让母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根据在于揭开法人面纱理论以及多国企业整体责任。[3]应适用何种理论来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侵权法律责任仍应区别对待。

如果实践中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地干涉和控制,使得子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地位或是资产、人员母子公司混同,子公司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此时应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这一原则的适用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控制,这种控制不仅仅要求多数股或全部股控制,而应该是全面控制,使得子公司丧失自身独立意志;二是母公司通过此种控制操控子公司进行欺诈或是其他不法行为,又或是侵犯他人权益的不公正行为;三是上述二者结合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或是受到不公正的损失。[3]

而当母子公司完全结为一个经营实体时,此时要依据企业的整体责任,径直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跨国企业整体责任的理论在于将跨国企业当作是单一的经营实体,并且认为单一跨国企业结构就足以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非契约性债务承担责任。[3]例如在博帕尔案中,印度政府在向美国法院提出的起诉书主张追究跨国企业的责任,认为事实上这种损害责任是由跨国公司作为一个实体(整体)造成的,[7]尽管后来美国法院以不方便原则驳回了印度政府的起诉。

四 我国对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非自愿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以及环境公平原则,我国应防患于未然,有必要,加强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感,提高我国相对应的环境标准,防止类似于渤海湾漏油事故中跨国公司实施“双重标准”的情况出现,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规范跨国公司承担海洋生态污染责任制度。

(一)提高环境准入标准。跨国公司造成东道国环境污染或破坏并非偶然现象,有环保专家用事实证明转移高污染、高风险经营活动是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动机之一。[8]跨国公司在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很大程度上是逃避本国日益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充分利用东道国相对宽松的环境标准,以节省环境成本,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也就导致跨国公司实行双重环境标准,忽略东道国的环境利益,一旦造成东道国环境损害,就利用子公司的有限责任规避母公司的责任。渤海湾溢油事故便是如此,康菲(中国)公司就与美国康菲公司实行是不一样的环境标准制度,没有对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严重的海洋污染后果。康菲(中国)公司实行双重环境标准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的环境准入门槛过低,不如美国那样严格。作为一个教训,我国在引入外国投资时,应要求跨国公司报告其他国家(包括所属国)采取的环境保护制度和环境标准制度,以便我国能够采取相同的法规体系来控制跨国公司的环境行为,并适当参考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提高我国环境准入标准,警惕跨国公司投资行为中隐含的环境损害。

(二)完善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仅仅局限保护自愿债权人的利益,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自愿债权人的利益时,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得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损害非自愿债权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却适用有限责任制度,使得非自愿债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充分的赔偿,对非自愿债权人显失公平。因此,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给予跨国公司母公司支配下的子公司造成环境损害的非自愿债权人特殊保护,在子公司全部资产不足以赔偿非自愿债权人损失时,否认子公司法人资格,追究母公司的补充责任,以充分保障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也强化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同时制定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即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程度,这种程度不仅仅是单纯的多数或全部持股控制,而应该是连续的、事实上的、使子公司丧失独立意志的控制。

结语

在环境侵权领域,完善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法律的责任承担机制是十分有必要的,将母公司纳入到子公司造成东道国环境损害的赔偿主体范围中来,一是扩大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给予环境污染受害者和东道国环境利益充分的赔偿,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体现人权至上之关怀;二是给予跨国公司跨国投资必要的约束,提高其全球环境整体性的环境意识,强化其社会责任感,特别是环境责任意识;三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世界环境是一体的,跨国公司不能单纯地追求经济效益而牺牲东道国的环境利益,这有失环境公平原则,最终两败俱伤。规范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在于使得跨国公司以一种可持续发展、负责任的形象去承担相应的企业环境责任,从而达到世界范围内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世界经济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联合国《1992年世界投资报告》。

②美国海洋案例:1978年3月10日法国海岸Amoco Cadiz漏油案。

参考文献:

[1] 姜明,张敏纯.试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机制[J].时代法学,2010(4): 72-79.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J].法商研究,1995(3):57-64.

[4]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5] [法]亚历山大·基斯.法国环境法[M].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 史晓丽,祁欢.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9.

[8] 田彦苹.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J].中国渔业经济,2009(6):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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