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燕
导读:随着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和客流的快速增长,“性骚扰”事件逐年上升,但“性骚扰”概念界定不清、管理主体不明、适用法律模糊的现状制约了“性骚扰”事件的有效解决。为此从“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举证责任、民事赔偿等方面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有助于完善“性骚扰”的防治法律制度、明确轨道交通“性骚扰”的主管部门、加强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界定、提供对“性骚扰”行为的诉讼救济等,以有效构建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性骚扰”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性骚扰”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对此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特别是近几年,伴随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性骚扰”事件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轨道交通领域,有效减少“性骚扰”事件的发生,营造和谐的乘车环境,亟需构建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一、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现状
(一)概念界定不清
美国著名女权主义学者麦金农最早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她认为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
《辞海》解释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性骚扰”写入我国法律的是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尽管如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仍未对“性骚扰”提出明确的概念,学界对此也存在争议,这对“性骚扰”的案件处理带来很大的困扰,即对“性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管理主体不明
2012年的一份有7000多人参与的网络调查显示,对“是否在地铁里遭受过类似性骚扰的事情”的问题,有不到20%的人称遭受过,也就是说平均五个人里面几乎就有一个,这个数字不算很高,但是也不能说很低。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对逐年递增的性骚扰事件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2012年8月22日,来自全国八个城市的十名男律师联名致信上海地铁,针对“性骚扰”问题建议在上海轨道交通运营中建立性骚扰防治机制,同时,来自北京、天津、深圳、成都和南京的五位律师向当地的地铁运营公司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询问各地铁公司防治性骚扰的相关措施,并询问对于遭受性骚扰的乘客,轨道交通运营方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面对轨道交通内发生的“性骚扰”事件,律师将监管职责指向了运营方地铁公司,但是地铁公司作为具有准公益性质的企业法人,是否负有对“性骚扰”这类社会治安案件的监管职责?其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是否等同于可以自主行使执法权力?对遭受性骚扰的乘客,地铁公司采取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如何?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适用法律模糊
目前,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适用法律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
1.我国法律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适用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即前面提到的第四十条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刑法》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侮辱、诽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轨道交通领域对“性骚扰”行为的立法制约
面对在地铁中不断发生的性骚扰问题,各城市轨道交通也提出了相关立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成都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性骚扰”事件的专门法规,在运用法律时难免缺乏针对性,无法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有效惩戒。
二、轨道交通性骚扰的法律分析
(一)“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
1.“性骚扰”是侵犯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个方面。“性骚扰”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在立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司法实践对“性骚扰”行为可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
2.“性骚扰”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具有违法性,“性骚扰”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关于维护人格权的法律要求,实施性骚扰行为,违背受害人意志,侵犯人格尊严,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endprint
存在损害事实,被害人受到“性骚扰”行为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上,被这种行为所困扰,感到痛苦。
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尊严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施“性骚扰”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受害人的损害是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结果。
(二)“性骚扰”行为的举证责任
“性骚扰”行为一般具有三个特点:(1)多数情况下只有受害人与侵害人在场,具有隐蔽性;(2)“性骚扰”一般在受害者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发生,具有突发性;(3)由于侵害人的动机不同、骚扰方式多样,因而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具有多样性。
基于上述特点,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常常由于证据不足而败诉,但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性骚扰”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在举证责任上,应坚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克服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弥补现行立法上的不足。同时,为避免被告人受到无端指控,防止恶意诉讼,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抗拒行为、是否过度敏感、是否以高额赔偿为目的等,实行诚信诉讼。
(三)轨道交通“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
1.赔偿方式
在“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心理痛苦等)以及可能的附带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2.赔偿主体
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当事人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是否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救济、酌情进行赔偿?即是否需要对“性骚扰”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性骚扰”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应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即行为的实施者。
目前,轨道交通运营方针对减少发生“性骚扰”事件采取了多种措施,包括通过宣传平台进行文明乘车宣传,提醒乘客增强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同时通过在地铁内设置监控设备,进行安全警示。对于遭受性骚扰的乘客,上海地铁根据“首问责任制原则”,由工作人员带领乘客报警,向警方提供影像资料证据;并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作后续跟踪报道,进一步倡导广大乘客文明乘车。因此,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一)完善性骚扰的防治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可以对一些性骚扰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 缺乏可行性的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侵权类型规范。针对轨道交通的立法现状,应进一步围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性骚扰事件的立法规制,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并列举性骚扰的具体情形,以便于公众捍卫自己的权利。
(二)明确轨道交通“性骚扰”的主管部门
根据目前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轨道交通运营方仅对影响运营安全的事件负有管理职责,而对一般治安案件,包括盗窃、伤人等事件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性骚扰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当轨道交通内发生性骚扰案件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寻求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轨道交通运营方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运营管理范围内加强对防治性骚扰行为的宣传工作,包括采取分发安全手册、广播提醒、张贴宣传画等有效措施,进一步落实安全保障义务。
(三)加强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界定
“性骚扰”是纳入法律规制的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在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法律界定时,应当符合一般公众的文化观念,并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使法官在适用时不会产生过大的歧义,同时还应具备一定的弹性,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灵活适用。因此,有学者提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性骚扰”:(1)以他人顺从该行为,作为其受雇、工作、续签合同、保留职位或给予对其有利的升迁、特权、提高薪资等条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方式,或以歧视、侮辱言行等方法,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造成了使人感到敌意或冒犯之环境,从而影响其工作、服务等活动的正常进行;(3)其他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
(四)主张对性骚扰行为的诉讼救济
性骚扰本身是侵权行为,达到严重后果便构成犯罪。一般发生在轨道交通内的性骚扰未达到严重后果,多以民事侵权为主,受侵害的当事人也以“自认倒霉”的想法消极接受,这无疑是对性骚扰行为的变相鼓励。相关研究表明,除了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也是对性骚扰行为的有力遏制。因此若当事人采取积极态度,主张司法途径解决侵害,将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权益。
责任编辑:张 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