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促发作用及防范对策研究

2014-03-06 22:48刘晓莉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食品

刘晓莉,敖 亮

(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一个社会为什么存在犯罪现象,一个人为什么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产生原因的求索,一直是人类社会出现犯罪之后,人们普遍关注并不懈研究的课题,犯罪原因的研究在整个犯罪学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①张旭:《犯罪学要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21页。在我国,学术界对于犯罪原因的研究,主要是从一般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两个方面入手。一般社会原因研究的是从基本意义上影响整体犯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而个体原因主要侧重的是研究个人引起犯罪的生理和心理因素。现实生活中各种犯罪行为之所以表现出一定差异,其与犯罪人的个人因素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所以,在研究犯罪的个体原因时一些学者认为基本上可以等同于对犯罪人个人因素的研究。然而,就某些犯罪的发生发展而言,被害人的促发作用也不可忽视。因此,引起犯罪的个体原因也应该包括被害人。本文拟以食品安全犯罪为视角探讨被害人对犯罪的促发作用及防范对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

(一)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概念

被害人,在英语中用victim一语表示,是指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因各种原因而遭受犯罪或其他社会越轨行为侵害的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张旭、单勇:《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216页。犯罪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或实体。根据犯罪学的观点,犯罪被害人分为广义的犯罪被害人和狭义的犯罪被害人。广义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不仅包括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等具体的被害人,还包括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及威胁的国家权力、自然环境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抽象的被害人。狭义的犯罪被害人,仅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和身体及精神损害的自然人。*崔建华:《论犯罪被害人过错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目前,学术上所表述的被害人概念多为被害自然人。因而,我们在本文关于被害人的定义也只限于被害自然人。故此,我们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人是指遭受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其生命、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失或潜在危害的人。

(二)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的特征

一是被害人的现实性、广泛性。被害人受到问题食品侵害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犯罪人生产、销售问题食品及相关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外,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被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广泛存在的。

二是被害人的身份特殊性。食品安全犯罪现实的、广泛的存在,使得民众具有成为潜在犯罪被害人的可能。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救济措施的缺失,导致被害结果多次、反复作用于被害人。但是,被害人的外延却只能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犯罪结果的直接承担者,而不是间接承担者,即被害人近亲属不在被害人的范畴内。另外,被害人的被害还受其自身素质、受教育程度、职业以及所处的社会阶层等的影响。

三是被害人被害过程的长期性、累积性。一般意义的犯罪被害人的被害(间接或直接),多是伴随实施犯罪行为而一次性、即时成立或者停止的。但是,食品安全犯罪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犯罪的辐射范围较广泛。据此,其犯罪的行为具有多发性、长期性、积累性、持续性、反复性等特点,进而致使犯罪分子的加害行为具有多次性和反复性、严重性。另外,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结果可能间接的潜伏于被害过程中,这就决定了被害人遭受问题食品的侵害可能不是即时发生的,而极为可能是问题食品中微量的危害物质持续的累积,直到被害人发生病变或犯罪后果因行政监管等途径识别后,方能得以显现。

二、被害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促发作用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从最初的严厉打击犯罪逐渐转移到如何兼顾高效的防控食品安全犯罪。而对食品安全犯罪预防的切入点便是犯罪成因,只有准确把握犯罪成因,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预防对策。在学者们对食品安全犯罪成因进行深入研究的过程中,对于引发食品安全犯罪的一般社会原因与犯罪个体原因中的犯罪人自身因素方面的成果收获颇丰,而对于引起食品安全犯罪个体原因中的犯罪被害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促发作用却较多被忽视。概因犯罪被害人对犯罪的促发作用在一般犯罪中表现不明显、研究意义不大所致。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仅从犯罪人的角度研究犯罪原因问题,容易曲解犯罪发生的事实,以致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发生偏差。*张旭、单勇:《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第207页。特别是食品安全犯罪,尽管大多数被害人与犯罪人主观上不存在合意,但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被害人有时也起到一定的助推作用,具体如下:

(一)被害人自身条件与观念的偏差

第一,生理弱势。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群体中,儿童、老人、身体有缺陷者特别值得我们关注。这部分人在生理上处于弱势地位。部分儿童、老人由于年龄原因,存在无法正确辨别食品安全与否的情形:如儿童在学校商店、校门口小摊随意选择小食品,老人因视力不佳很难准确辨认食品生产日期、厂家等信息。这就为问题食品进入我们的生活提供了可乘之机。另外,部分身体有缺陷者(如盲人、肢体不健全者),很难辨别或自主选择所需食品、生活用品,这种情况下问题食品轻而易举的就可以进入生产生活中,对使用、食用者造成损害。上述被害人间接推动了问题食品的生产和流通。

在系统设计时,文中设计了一个复位逻辑电路,并将微控制器的硬件逻辑归位到一个初始状态。除了上电复位,LM3S811还有软件启动的复位、看门狗定时器超时复位、外部复位管脚有效复位、输入电压过低导致的复位和LDO电压过低导致的复位等5个复位源。为了保证复位的可靠性,除了在软件部分启动了看门狗定时器超时复位之外,本设计还使用了外部复位管脚有效复位[4]。

第二,受教育程度低。接受正规教育,提高自身文化水平,多读书、多看报、从多元的媒介中获得有价值的资讯,对民众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辨识能力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特别是农村、老、少、边、穷地区仍存在相当一部分受教育水平低,甚至是未受过教育的群体。这部分民众很有可能成为潜在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人,如在生产、生活中这部分人由于自身文化水平原因,不能准确的辨别何为安全食品,甚至根本不知道不安全食品的危害。这种情形下很容易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所侵害。犯罪人自然不会错失这一“机遇”,让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

第三,法律意识淡薄。目前我国仍有大部分民众对国家法律了解甚少。不知法或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意识不足,知法而不会应用、怠于运用的现象普遍存在。在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环节中,参与人由于不了解《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所规定的食品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相关标准、规格要求不能准确掌握,给犯罪人留有可乘之机,成为犯罪人的侵犯对象,即被害人。另外,被害人在自身遭受损失后不能及时采取法律救济措施维护合法权益,一部分被害人甚至因“损失不大”、“怕麻烦”、“碍于面子”等因素选择以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的消极做法来“息事宁人”,这都直接或间接地助长了犯罪人的嚣张气焰,助推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继续。

第四,缺乏被害意识。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人往往对被害事实浑然不觉,或者对某些通过食品安全犯罪手段而暴富的人报以羡慕,或者对某些给自己带来某种好处的食品安全犯罪人予以好评或者予以袒护。被害人的这种心理使得犯罪人无所顾忌,即使事情败露,也不觉得无脸见人。*王牧:《新犯罪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262页。

第五,经济地位不平等。在食品安全犯罪中,一部分被害人之所以会成为犯罪人的侵害对象,多是由于其自身在经济上的困难和拮据所致。其自身收入低微,致使生产、生活水平不高,最为直接的表现是其购买能力受到限制,例如,消费者在对生产、生活必需品采购时,迫于经济上的压力不得不选择等量价低或者等价量大的食品生产原料、生活食品。往往在这一过程中就很可能接触到有问题的食品原料或食品,进而导致自身、财产的损失,成为犯罪被害人。同时也为问题食品打开了市场,使犯罪人取得“商机”。

第六,诚信缺失。诚信贯穿于食品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生产者之诚信在于生产优质安全的食品,销售者之诚信在于销售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管者之诚信在于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监管各环节食品安全。然而,食品安全犯罪潜在被害人或被害人也存在诚信问题。我们认为,目前我国食品市场秩序混乱、食品安全犯罪频繁发生的原因,不仅包括操作主体与监管主体的信用严重缺失,也包括消费者、采购者的诚信缺失。一方面,健康、良性的食品交易过程中的诚信应是互负的,食品生产、销售者负有诚信生产、销售优质安全食品的义务。与之对应,消费者就负有支付对价、在资质健全场所消费、选购正规产品的诚信义务。反之,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制售问题食品的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而言,消费者在选择食品时,前往资质不健全的经营场所消费或发现食品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依然购买的行为亦是不诚信之表现,这也是导致其成为被害人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在消费者成为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后,不能及时的向食品生产、销售者以及监管部门反应、举报问题食品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在权利与义务的视角下,获得权利相应的就要负担义务。民众有得到安全食品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食品安全的责任、义务,不能只享受权利,而在接触到问题食品时不去诚信的履行维护食品市场安全的义务。这种失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以上不诚信行为既是对犯罪人的姑息纵容,也是在为犯罪人进行食品安全犯罪大开方便之门。

第七,消费观念差异及曲解传统文化。消费观念的形成与个人收入、文化水平、生活环境等多重因素相关。在日常食品消费活动中,部分民众因不同的原因而知假买假、以次代好,主动选择问题食品,进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失,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人。另外,曲解传统文化产生的负面影响极大地冲击着食品安全,如传统文化倡导的勤俭节约观念,被一些民众曲解,在选择生产生活中所需要的食品时,只注重低廉的价格或者数量的优惠,而忽略辨别质量、规格、有效标识等更为重要的因素。这两种现象不仅助长了违法犯罪者的侥幸心理和嚣张气焰,也严重地挫伤了守法民众的积极性。

除此之外,轻信、无知、麻痹大意、疏于防范也会间接地助推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二)被害人的不良心理因素

第一,贪利心理。贪利是人类最基本的欲望形式。贪利,不仅仅是引起犯罪人犯罪的原因,在食品安全犯罪中有一部分被害人也是因贪图小利而被害,例如消费者贪图便宜,而在不正规的场所选择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消费者看来得了一时的便宜,可与此同时却直接导致犯罪人的犯罪信心大增,其日后可能会更加肆无忌惮地制售不安全食品,引发食品安全犯罪。此外,意志薄弱也是“推动”食品安全犯罪的一个因素。意志是意识能动性的集中体现,其中较为常见的便是激发和抑制情感的机制,它在人的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张旭:《犯罪学要论》,第169页。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如果一个人意志薄弱,经不起利诱,就很容易“臣服”于犯罪人,成为人身、财产等损失的承受者,进而为食品安全犯罪“贡献”了一份力量。

第二,报复心理。报复心理来源于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具有自卫反击和惩罚以维护自身不可侵犯的生命权、生存权的意指。在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中或犯罪后,有的被害人在自身生命健康、财产遭受到损失后,最先想到的并不是选择合理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对犯罪人的极度痛恨,最强烈的愿望就是把自己所遭受的损失等额或加倍的施予犯罪人及其亲属。亦或是犯罪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制裁过轻,被害人对法律的无知和曲解,被害人没有得到或未及时得到国家和社会应有的同情和救助,都将激发被害人心中的报复情绪,进而也主动实施或参与到食品安全犯罪中,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对社会和假想的犯罪人及其家人(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大众)进行报复,这就产生了新的食品安全犯罪。

第三,侥幸心理。所谓侥幸心理,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冒险投机心理。就食品安全犯罪而言,部分消费者面对选择所需的食品时以“有问题也不会让我碰上”、“我使用的量少不会造成损害”等类似的侥幸心理来“说服”自己接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或者存在有毒、有害风险的食品。这就给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存活的养料。另外,当犯罪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制裁过轻时,个别被害人甚至会认为这是在客观上树立大量犯罪的榜样,进而助长了被害人的侥幸心理,引发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模仿。

此外,被害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助推,还存在一种类似斯德哥尔摩式的角色转换。斯德哥尔摩模式,是指被害人基于生命、安全、前途、声誉等方面的严重威胁而出现了创伤性的心理倒退,从而使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由敌对转为融洽的一种“不打不成交”的特殊的作用模式,又称“变敌对为融洽”模式。*张少彦:《犯罪学》,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08页。我们认为,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虽然欠缺斯德哥尔摩效应的构成要件,但类似的角色转换现象也有存在的可能性:如被害人遭受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侵害,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或潜在危害,其没有在第一时间选择合理方式进行救济,或者犯罪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制裁过轻时(仍具备再犯的能力),被害人转而采取自行解决的方式,以一种激进、愤怒的心理状态与犯罪人“理论”。如果这种敌对关系形成后,被害人与犯罪人“对峙”过程中犯罪人突然转变敌对态度为和善、友好、谄媚、拉拢的姿态,诚邀被害人入伙共同进行食品安全犯罪。此时的被害人,可能出于弥补损失、寻求刺激等考虑应允犯罪人的要求,以感激甚至崇拜的心情加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违法行列中,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在完成这一从犯罪被害人到犯罪人的转换之后,新的食品安全犯罪人就诞生了。

三、被害人促发食品安全犯罪的防范对策

在考虑个体引发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因时,我们不能仅考虑犯罪人的因素,被害人因素也是很重要的,因为它直接或间接地助推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进而在研究犯罪预防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如何防止民众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人,也要考虑防止民众成为被害人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助推或者角色转换。如此一来,在研究对被害人促发食品安全犯罪预防对策时,难免与宏观上食品安全犯罪预防对策发生交叉。所以,在此我们将选择针对性更强的对犯罪被害人促发食品安全犯罪预防对策进行具体阐述:

(一)给予特殊消费群体特殊关怀

儿童、老人和身体有缺陷者,是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特殊被害人。由于生理上的特殊原因,导致其成为较弱势的群体,进而在遭受食品安全犯罪侵害时有其特殊性。所以,为了这部分人免受食品安全犯罪侵害:首先,其监护人要尽到应尽的保护责任,代替或者陪同被监护人选择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被监护人受到食品安全犯罪侵害时要及时、有效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销售者遇有此类特殊消费者独立进行消费活动时,在诚实经营的同时要主动向其介绍食品的生产信息,帮助其选择安全食品。最后,监管部门、社区、相关社会公益组织都应加大对特殊消费人群的关注度,在生活细节上多做工作,为特殊消费群体不受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侵害提供保障。另外,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人中贫困家庭所占比重较大。因而,在其遭受侵害后,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为其提供经济援助。可以考虑在被害人符合一定的条件下由政府先补贴、垫付相关费用。目前,为使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切实得到救治和补偿,我国众多学者提倡的经济援助方式为构建具有高度补偿性和公益性的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李卓、田鹏辉:《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研究》,《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2期。政府补偿机制和事故补偿基金的设立,都是为有效的集中财力物力,及时的帮助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维持基本生活,使其不会因犯罪人的行为陷入绝境。进而,便可有效地防范被害人因救助不及时而产生的报复心理。尽可能多地给予特殊消费人群以关怀,彻底切断问题食品得以生产、流通的途径,使不符合安全标准、有毒、有害食品再无立足之地。

(二)加大对消费者的教育与法制宣传的力度

首先,加大教育力度,使民众都能接受基础教育,在受教育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较强的辨识力,能正确的辨别食品的安全与否。对于食品安全常识这类涉及民众生活的基础知识的传授,不应拘束于正规教育中,在现实生活也应以多元的方式进行普及,使民众更便捷的掌握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免遭食品安全犯罪侵害。其次,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其作用,定期举办主题宣讲会、论坛指导民众树立良性生活观念,纠正其不良的传统文化观念,各基层组织也应定期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辖区居民进行走访,及时为居民提供食品安全专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最后,在法制宣传方面,要切实地将事关民生的《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做好,善于利用多元的渠道以适合各群体的普法方式宣传法律法规,实现民众真正知法、懂法、用法的目标。并且,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实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村屯、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等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借助新闻媒体向民众,特别是潜在被害人说明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产生原因以及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手段,让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真正走进百姓生活。

如此,全社会知法、守法和民众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水平得到提高,广大消费者自我保护、对假冒伪劣食品鉴别、自觉抵制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能力得到增强。全社会重视、关心、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局面形成,食品安全犯罪便再无容身之地。

(三)强化消费者的自律意识

消费者是食品的最终受用体,消费者的自律直接决定其是否促发食品安全犯罪。所以,对于消费者的自律我们要格外重视:首先,要认识到食品安全犯罪是现实的、广泛的存在,并培养自身防范意识,随时审视自己的行为,主动祛除自身被害条件。在此前提下,要求消费者在对生活必备的食品选择时,摒除贪利及侥幸等不良心态,遵循诚信原则,树立科学的观念,掌握一定的食品安全知识,不购买、使用明显低于正常价格或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的食品。*刘丹松:《当前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实践问题研究与分析》,《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受到不安全食品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履行对问题食品的揭发检举责任。其次,消费者应该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和较强的维权意识。不能因盲目的节俭观念而知假买假,以次代好,在进行消费前要仔细对食品外包装及生产信息进行辨别,询问生产、销售资质等事宜,消费后及时索要并妥善保管相关购物凭证。善于甄别企业所打出的广告、产品推送目录,要戴着“有色眼镜”,以发现问题的眼光谨慎地看待、分析和处理问题,真正的进行理性消费。同时,祛除盲目的品牌依赖的观念。不可盲目崇拜具有典范性的国际企业和国内外知名的食品供应商,并能在消费过程中灵活掌握相关法律、规章,遇有争议事宜时先考虑是否有诉诸法律的必要,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最后,要从他人受害实例中吸取经验、教训,在降低自身受害可能性的同时,积累防范技能,努力摆脱自身的弱势地位。

(四)完善处罚与问责体系

首先,要完善法律,在法律设置中切实的确立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让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能更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见,保证其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受非法干涉;明确刑事被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加其犯罪成本或剥夺再犯能力,达到罚当其罪的结果。其次,加大执法力度,高效处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及时为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如在诉讼之前为被害人提供法律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提供诉状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书的代写服务,诉讼中及时把案件审理进程反馈于被害人,帮助协调对方当事人对被害人的赔偿等问题,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相应的补偿,完整实现其合法权益。还要完善对监管人员的问责制度。对执法不力的相关责任人加大惩处力度,规范监管人员的监管行为。最后,要提高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率,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罪必罚,刑罚及时高效。司法机关在查办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时要树立诉讼效率的司法理念,以求在最大程度上达到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

通过对食品安全犯罪处罚、问责体系的完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及时得到疏导与慰藉,并消除被害人因各种原因对犯罪人及社会的报复心理产生。同时也可以消除被害人因侥幸心理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模仿,产生新的食品安全犯罪。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建立起一个食品生产者严格自律、民众放心的食品市场,使食品安全犯罪越来越少。

综上,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仅个体原因就包括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两个方面。因而研究其个体原因时如果只重视犯罪人因素是远远不够的,被害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促发因素亦不可忽视。我们研究被害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促发作用的意图,主要的是为了唤醒民众加强防范被害人促发食品安全犯罪的意识。只要有此类现象,即便比例相对于犯罪人并无数量优势,仍应引起各界的重视。因为,这不仅关乎犯罪人的心理矫治,更关乎犯罪预防主体范围扩大的问题。只有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正确的评价和及时的心理疏导,被害人的防范能力才会增强。因而,分析被害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影响,提出防范对策,不仅有利于全面的揭示各种犯罪因素如何作用于个人,有助于全面、彻底地了解犯罪现象的本质从而全面了解和掌握犯罪产生的原因,更有助于对犯罪的早期预测和治理,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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