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梁 亚 赵存耀
[案情]自2010年6月初起,张某多次在腾讯公司经营的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xxx”等内容的自杀邀请。2010年6月23日,范某在QQ群上看到张某留下的信息后,与张某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6月23日晚,范某到达丽水,并与张某在丽水市区一酒店实施了碳烧自杀。自杀过程中,由于疼痛难忍,张某用水浇灭了正在脸盆里燃烧的炭终止自杀,并劝范某放弃自杀。下午5时左右,张某不理会范某“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的要求,独自一人离开。晚上11时左右,张某打电话告诉宾馆工作人员502房间可能有人自杀,工作人员撞开房门发现范某已自杀身亡。民事部分法院判决:张某和腾讯公司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20%和10%的赔偿责任,张某赔偿11万余元、腾讯公司赔偿5万余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张某离开宾馆时,范某仍然有自杀企图,但张某在离开宾馆6小时后才告诉宾馆工作人员,致使范某自杀身亡,因此张某对范某的死亡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由于范某自杀的意图是张某在QQ群上邀请一起自杀所引起,因此,张某对范某的自杀负有阻止的义务,张某没有履行这种义务,主观上对范某的死亡是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自杀是一种个人主观意志主导下的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杀造成的死亡后果当然也应该由个人承担,不应该归罪于来自他人的其他客观原因,范某死亡因其自杀所致,因此张某不构成犯罪。
[速解]笔者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
其一,张某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张某虽然通过QQ群邀请范某一起自杀,但是张某后来放弃了自杀念头,并劝范某放弃自杀。张某离开宾馆后一直通过手机与范某保持着联系,并劝其放弃自杀念头。在经过劝解无果后,张某打电话通知宾馆工作人员有人自杀,应该说对范某的死亡张某已经采取了一定的阻止措施,虽然张某没有成功阻止范某自杀,但是张某并不希望或放任范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对范某的死亡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其二,范某死亡后果与张某相约自杀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张某虽然通过QQ群邀请范某一起自杀,但这只是范某死亡的诱因,是次要原因,范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范某对自己生命的放弃。
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都死亡,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2)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未死亡一方虽然在精神上对死亡一方有支持作用,但是不存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因素,所以不构成犯罪。(3)一方应另一方要求,将另一方杀死后,放弃自杀念头或者自杀未遂。法律并不允许帮人 “解脱”,只要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犯罪。(4)明知对方想自杀,而提供毒药、刀具,但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这种帮助者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应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从犯,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如果两人约定一起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中途放弃或自杀未遂后,尚有阻止、挽救对方的能力,却见死不救,这位存活者就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因相约自杀构成的不作为杀人,须具备三个特殊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如事前都有自杀的决心和约定等;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未死者已昏迷就无此义务;第三,不履行义务,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已实施自杀行为的人当即死亡,或即使救治也无法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存活一方不构成犯罪。(6)他人没有想死的念头,有人通过引诱、教唆、激将法等达到让对方死亡的目的,引诱教唆者不管是否亲自动手,都构成故意杀人。(7)一方诱骗另一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意图,对诱骗一方以故意杀人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