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宏杰 陈俊涛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528403]
本文案例启示: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只要行为人实施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无论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均构成本罪。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判断时应查明责任人并合理划定打击范围,且不宜将民事连带责任的关系适用到刑事犯罪中。
[基本案情]2009年8月,被告人郭玉清和其老公黄春华开办了某市瑞丰照明灯具厂 (以下简称瑞丰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郭玉清,郭玉清为法人代表,黄春华任总经理。经营期间,2010年10月,瑞丰厂销售给德国的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并赔偿损失,加之国际市场不景气,汇率升高等原因,致使瑞丰厂出现严重资金周转问题,经营困难,欠下100余万元购货款。2011年9月,瑞丰厂销售给江苏宜兴的一批货物由于质量问题再次遭受退货,致使该厂难以维持。期间,因拖欠货款和工资等问题,郭玉清和黄春华多次被供应商堵截逼迫还钱,部分工人也找到两人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发放应得工资报酬。郭玉清、黄春华两人亦采取了变卖房产、抵押车辆等方式筹措款项。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玉清伙同黄春华潜逃至某省乳源县乳源镇藏匿,并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了与供货商和工人的一切联系。同年11月初,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工人举报后,先后发出2份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瑞丰厂及被告人郭玉清支付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但瑞丰厂及被告人郭玉清仍未支付。经统计,瑞丰厂经营期间,共拖欠3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61306元。2011年11月7日,瑞丰厂工人将瑞丰厂以85000元变卖,所得价款交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11月10日,某市公安局在乳源县乳源镇将郭玉清和黄春华抓获。2012年1月,被告人郭玉清和黄春华的近亲属经筹款付清了瑞丰厂工人的劳动报酬。
《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把原来由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调整的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由刑事手段打击的严重违法行为,无疑有利于对此类行为的预防和打击。但是,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应如何入罪,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认识上的分歧。以上述案件为例,本案所引发的定罪难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当前,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它们之间的连接词为“或者”,表示两种表现形式之间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有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论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都构成该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因此,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也应当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因为经营不善致使不具有支付能力的,即便其有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也不构成该罪。如前述案例,部分检察人员就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本意是惩罚恶意欠薪不还的行为,郭玉清无法支付劳动报酬是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其主观上无“故意不作为”的恶意,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认定为犯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最常见的方式是转移财产和逃匿两种。“转移财产”是指雇主将财产转移、变卖;“逃匿”是指雇主躲藏起来不见劳动者,甚至抛弃工厂、企业逃离,使劳动者无法向其追讨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但构成本罪不仅需要行为人有“转移财产”和“逃匿”行为,还要求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以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较为注重收集行为人具有转移财产和逃匿行为的证据材料,但囿于认知能力和取证难度,往往不能全面收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目的的证据。如在办理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郭玉清就辩称自己和丈夫离开某市是为了筹措资金发放工资,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 “恶意”,致使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郭玉清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定罪处罚的都是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在追究责任人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某些用人单位运营不规范造成犯罪主体不明。由于存在虚假注册等现象,导致一部分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真正的责任人,不仅如此,某些用人单位与其他经营体之间存在承包、分包、挂靠、合作经营等关系,导致责任主体更加复杂化。二是某些“家庭式”企业,夫妻、兄弟姐妹等共同投资经营,在决策上也采用较为民主的协商方式,直接负责的人员难以确定。如上述郭玉清案,瑞丰厂实际上是郭玉清与丈夫共同投资管理的独资企业,在决策上一般体现为共同协商,在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上,如果以共犯形式全部追责,难免打击面过大。三是合伙企业涉嫌本罪后需要合理划定打击范围。按照民商事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刑事司法领域,如果出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追究所有合伙人的刑事责任则过于严厉。如在实践中,某些合伙人所占的股权份额较小,或者部分合伙人只承担出资义务,但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又或者造成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是部分合伙人违规经营甚至私自转移公司资产造成的。
一是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启动追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如果前置程序存在合法或合理性问题,不仅会影响国家追诉权的实现,也可能侵犯部分企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某些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虽然向涉案工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但在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情况下,以“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时,行为人往往辩称其对《指令书》并不知情。特别是在指令支付期限内抓获行为人的情况下,一旦行为人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客观上会导致其难以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的境况,使 《责令书》所定期限的效力大打折扣。二是行政部门处理行为人资产亟待规范。如上述郭玉清案。郭玉清与丈夫黄春华逃匿后,为尽快解决欠薪问题,未履行拍卖手续,瑞丰厂工人在没有郭玉清、黄春华参与的情况下,将瑞丰厂以85000元变卖,所得价款交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郭玉清、黄春华对85000元的对价存有质疑。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审查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判:
这是因为,无论是转移财产还是逃匿,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尤其是转移数额较大财产的,本身就说明其有全部或部分支付能力。从立法来看,2013年1月1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必须要以“有支付能力”为前提的规定看,其立法意图是:只要行为人实施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无论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均构成本罪。上述郭玉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最终被确定有罪,正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深刻理解。当然,从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笔者认为,执法办案必须尊重客观事实。行为人确因经营不善丧失支付能力的,对其予以刑事追究既不能补偿劳动者,也不足于警示、教育其他经营者,相反会不合理地增加公众投资创业的风险。因此,审查认定此类案件一定要综合考虑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社会效果,慎用刑罚手段。事实上,要从根本上解决“恶意”或“非恶意”的欠薪问题,建立完善的国家信用体系、劳动监管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才是关键。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未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必须要以“有支付能力”为前提,但为了做到打击与保护相统一和准确量刑,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仍应当对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基本的调查取证,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现状看,由于诚信系统尚不完善以及经营者个人资产形式的多样化,彻底查明个人经济状况客观上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检察人员应引导公安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调查取证力度:一是不仅要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款,还应查询其房产、土地、机动车等固定资产情况,必要时还可以查询其证券投资等情况;二是不仅要查询行为人本人的存款情况,必要时应获取其近亲属的财产状况,以便掌握其转移财产的线索;三是不仅要查询存款情况,还要收集相关银行账户的消费、支取、转账记录等。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不作为犯,也是目的犯,在认定本罪时必须坚持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尤其是在认定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时,除了需要认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有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还需要调查核实并证实其转移财产、逃匿是以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为目的。收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的证据有一定难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反证,即针对行为人的辩解,收集其辩解不成立的证据。二是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在合理性标准的基础上展开事实推定,通过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是要明确不同情况下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就要考察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些特殊情形。本文所列郭玉清案,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将郭玉清及其丈夫黄春华列为共同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虽然瑞丰厂是郭玉清与丈夫黄春华共同投资管理的独资企业,在企业决策上其夫妻两人共同协商,但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上,应当由瑞丰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郭玉清(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以避免刑法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查明责任人并合理划定打击范围。一般来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当收集涉案企业、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身份提出异议的,则必须通过调取公司章程、当事人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核实。同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股权比例较小,或者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合伙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由于涉及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等复杂的民事关系,经常存在多个主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情况。但在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问题时,不宜将民事连带责任的关系适用到刑事犯罪中。
一是公告送达要注意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实践中,行政机关要尽可能以最适当、最可能被主要责任人及时知悉的方式送达,以避免在适用法律时产生歧异。二是限定支付的期限要合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要注意衔接配合。必须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在给定的期限内,公安机关不宜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即便在限定的期限期满后,依法应当立案但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行为人筹措资金归还欠薪的,亦应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开展侦查活动。三是处置行为人固定资产要规范。确需变卖行为人固定资产偿还劳动者工资的,应通过合理合法的公开拍卖等手续处理,形势紧迫的可由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专门基金先行垫付,防止盲目、仓促处理侵害行为人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也需要有一定界定。如果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时间限定,执法难免出现随意性。如上述郭玉清案,至案发时,瑞丰厂拖欠工人工资的时间为2至5个月不等,总额达26万余元,对其定罪体现了刑法立法本意。但如果欠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但企业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欠薪问题,且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应考虑给企业一定的缓释空间,不宜采取最为严厉的刑罚处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