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娜
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之我见
张 娜
(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科研评价体制不合理是导致科研不端行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刑罚不可能触动或消除这一原因。刑罚自身的局限性也决定了它在防治科研不端行为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用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应该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在道德及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抑制时,才能动用刑罚的方法对其进行惩处。而且,应该用理性的刑罚观对待科研不端行为,警惕“泛刑法主义”或“泛刑罚主义”。
刑法;科研不端行为;科研评价体制;刑罚
科研不端行为是当前学术界乃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什么原因导致科研不端行为屡屡发生,如何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有力规制等问题,是学术界讨论的焦点。针对愈发泛滥和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一些专家和学者呼吁要用“重典”,将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犯罪化,通过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方法惩处科研不端行为,以儆效尤①。具体而言,有人提出应该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科研秩序罪[1]。有人提出应该增设学术欺诈罪[2]。针对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问题,笔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些学者提出应该用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希望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防治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从犯罪学的角度看,要实现预防某种犯罪的目的,必须全面分析这种犯罪现象,探究其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对症找出预防的对策[3]。如果对犯罪现象不作深入系统的分析,极有可能形成狭隘的、非理性的犯罪对策观,忽视整体系统的犯罪预防体系的构建,过分依赖或强调刑罚的制裁、威慑功能,导致大量刑罚资源的投入,最终可能会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
中国近现代科学研究的历史较短,科学研究的道德约束和制度基础还不健全。在处于转型期的当下中国,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观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影响着科研工作者的道德素质。少数科研工作者的社会责任、科学道德意识淡漠,自律性不强,是科研不端行为发生的个人因素。但是,从更深层次的原因看,科研评价体制不合理是导致科研不端行为产生的更为关键的因素。
当前科研评价体制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单一的、过于急功近利的量化管理体制上。上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实力的增强,国家对科学研究加大了经费的支持和投入。为了使巨大的投资能够获得直接、可视的回报,教育部出台了一套统一的评价体制,不分学科、不分地域,对高校、科研院所用“一刀切”的方法来评价。科研成果的多寡是决定高校、科研院所声望的高低及其能否获得更多经费的主要因素。在这种制度下,高校、科研院所必然会最大可能地要求其所属的教师、科研人员甚至学生产出丰硕的科研论著和申请更多的科研项目。从全国范围看,各大高校、科研院所均将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学位获取等与科研产出挂钩。几乎所有高校在校教师职称的晋升、竞聘以及奖金的发放,基本上是以每年的“科研成果”为依据,而科研成果的主要表现就是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论文(更多要求核心以上)、著作(更多要求省级以上出版社)、科研项目(更多要求省级以上)及科研获奖。有些学校将这些科研成果按照一定的标准转换为各种分数,以分数的高低来评价和衡量教师、科研人员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在这种量化管理体制中,数据突出者在职称评定、岗位竞聘及经济收入上占有绝对优势,而数据乏力者则会一文不名,不仅在职称和收入上受较大的影响,更有甚者会被高校扫地出门[4]。除了对教师有要求外,各大高校也硬性要求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发表若干论文(大多要求在核心以上级别期刊上发表)或申请若干课题,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就不能获得学位,无法正常毕业。由此可见,目前的科研评价体制过于将科研产出与申请经费、岗位升迁、职称评定、工资待遇、学位获取乃至教师和科研人员的“饭碗”联系在一起。教师、科研人员为了达到科研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等方面的要求,研究生为了获取学位顺利毕业,都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去发表更多的学术论文、争取更多的科研项目。在核心期刊、出版社、课题资源非常有限的现实条件下,教师、科研人员及学生的科研压力显然很大,在通过正当途径、用正当方式不能或无法达到要求的情况下,他们走上科研不端行为歧途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强。短期利益驱动使得科研不端行为极有可能成为一些人的非理性选择。一些教师、科研人员利用不合理手段去获取科研项目,通过抄袭、篡改他人研究成果发表学术论文和学术著作,一些研究生也会通过抄袭、篡改他人研究成果或者找人代写代发论文来满足毕业的发表论文要求[5]。毋庸置疑,科研论著是科学研究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其数量和质量是科学进步的显著标志,也是反映科研主体科研能力和科研水平的主要依据。但是,是不是应该对所有高校、所有教师、所有学科及研究生都作同样的要求,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当下的科研评价体制过于单一,过于强调教师、科研人员科研论著的数量和级别。这种评价体制已经完全扭曲了科学研究本身的一些东西,没有充分尊重科研规律,造成科学研究的趋利化,使得科学研究缺乏神圣感,学术缺乏神圣性。在这种体制下,科研不端行为的产生具有必然性。
理论和实践均证明,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是预防犯罪并不能过于依靠刑罚,过于依赖和强调刑罚的预防功能,就有可能会滥施刑罚。如果不对引起犯罪发生的相关社会制度进行完善,而仅仅指望通过刑罚惩治来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无疑会收效甚微,甚至会事与愿违。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受一定条件、一定范围、一定对象限制。刑罚并不能消除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和经济根源,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消灭犯罪。特别是当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着产生犯罪的基因时,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便会大大削弱[6]。因此,试图通过刑罚预防科研不端行为,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科研不端行为是主客观相互作用的结果,制度问题是导致其发生的关键因素。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科研评价体制,仅仅希望通过刑罚惩处预防这类行为的发生,更多时候会力不从心。
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重刑主义观念根深蒂固。在某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比较突出或者猖獗的情况下,人们往往倾向于把原因归结为没有将其犯罪化或者刑罚太轻。于是,在人们的呼声和要求下,国家也就会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加重刑罚的打击力度。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针对日益猖獗、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也有人提出应该增设一些罪名,动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方法进行惩处,从而达到预防这类行为发生的目的。笔者认为,一个行为有无必要犯罪化,既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还要看是否可以适用现行刑法已有的规定,同时更要考虑刑罚惩处和预防这种犯罪作用的大小。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罚只是社会防卫自己的最后手段,是犯罪预防措施体系中的补充措施。只有在这一刑罚观念基础上,探讨如何发挥刑罚的功能才是理性的和有意义的。
刑法具有通过惩罚犯罪以实现预防犯罪的功能,但这一功能只能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发生作用。就一般预防而言,刑罚虽然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这种威慑并不是对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能发挥同样的作用。人们对于刑罚的认识和感知程度是各不相同的。刑罚不可能对所有犯了罪的人或者企图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产生预防作用。如果刑罚的一般预防能够必然有效,那么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显然事实并非如此。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还与一个国家的法制传统和法治观念有关,在法制成熟、法律至上的法治国家里更容易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反之,则不然。就刑罚的特殊预防而言,其实际功能也同样是有限的。现实中再犯、累犯的存在也足以说明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局限性。不同人对刑罚的承受性是有差异的,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给不同受刑人的痛苦感受是不相同的,对其今后行为产生的影响也会有所差别。何况刑罚预防功能的发挥及发挥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刑罚的必要性和公正性以及刑罚适用的方法。因此,我们不能期望通过刑罚就可以预防一切犯罪,也不能期望一切受过刑罚惩罚的人都不会再犯罪。对刑罚功能、作用等的认识要理性化。作为惩处和预防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刑罚的存在是必要的,其在预防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刑罚的预防功能是有限的。
我们切不可把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绝对化,以为刑罚是防止犯罪的“万灵药”,以为有了刑罚就可以对付一切犯罪。我们不能过分夸大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更不能把刑罚当作预防犯罪的惟一途径滥施刑罚[6]。刑罚的预防功能不但是有限的,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刑罚还可能产生与人们的期望正好相反的负面效果。“刑罚犹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7]。因此,理性的刑罚观既要肯定刑罚的有效性,同时也要认识到刑罚的局限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使刑罚充分发挥自己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它是用损害犯罪人的一些权益,如生命、自由、财产、荣誉的方法保护国家、集体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罚运用不当,不但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反而可能会激发或者加剧社会矛盾,从而引发新的犯罪。同时,刑罚对于受刑人以后的生活也会造成负面的影响。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会导致受刑人的社会适应能力降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受刑人重新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难度会大大增加。此外,按照犯罪标签论理论,一个人一旦被打上犯罪的烙印或贴上犯罪的标签,这个犯罪烙印或犯罪标签就会一直存在于受刑人的身上,即使已经刑满释放,人们仍会把他当作犯罪人,对其缺乏应有的信任,使其在生活、就业等方面可能受到不公正的或者歧视性的待遇,甚至促使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中国历史上屡屡出现的重刑主义,就是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绝对化的极端表现。重刑不仅酿成了许多人间悲剧,还致使刑罚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成为激化矛盾、诱发犯罪的重要因素。历史的教训使我们当下不得不谨慎地适用刑罚。对于那些可以通过改变社会制度或者完善社会政策预防的行为,尽可能地不作为犯罪对待,不适用刑罚,从而把刑罚的适用保持在最必要的限度之内。实证犯罪学派非常重视通过社会政策预防犯罪,认为消除社会环境中的不良因素才是预防犯罪的根本。代表人物菲利曾指出,预防犯罪不能仅仅依赖刑罚的威慑力,根本出路在于革除社会病弊从而来改变促使人们犯罪的地理因素和人类自身因素的影响。李斯特也指出,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是社会政策的固有任务,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8]。如前所述,导致科研不端行为深层次的原因是科研评价体制的不合理,预防科研不端行为应该重在调整过于急功近利的科研评价体制。试想一下如果不将科研产出与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学位获取等相挂钩,谁还会愿意违背道德去实施抄袭、篡改他人论著等科研不端行为?科研评价体制的初衷本应该激励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研究的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但目前的评价体制并没有发挥这一作用,反而生成了大量的学术泡沫,看似“数量浩大”的科研成果当中,真正有份量、有质量的科研产出屈指可数。在这种单一的评价体制中,科研不端行为产生是必然的。要从根本上杜绝或者减少科研不端行为,当务之急是制定合理、科学的科研评价体制。就拿高校来讲,并不是每个教师都适合搞科研,事实上也没有必要让每个教师都去搞科研。高校的首要任务教书育人,重点应该提高教书育人的质量。如果教师们都忙于著书论著、申请课题,投入教学的精力和心思自然会减少。目前大学教育质量备受诟病,与此不无关系。今后,应该针对高校、科研机构甚至学科的不同特点,制定出不同类别的评价体制,适应各类科研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如可以将高校教师分为两类,科研型和教学型,对他们制定不同的评价体制和激励机制,对真正有能力、热衷于科研的人于足够的支持和帮助使他们潜心搞研究,对不愿意、也没能力搞科研的人应该鼓励和帮助他们从多方面提高教学能力和教学水平。这样既有利于科学研究的繁荣和科技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防治科研不端行为。
总之,对于刑罚预防科研不端行为的功能及效果,应当具有客观、清醒的认识。刑罚是国家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基本的手段,更不是唯一的手段。因此,希望主要依靠刑罚来实现对科研不端行为的预防,在观念上是落后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尽管刑罚在预防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上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但并不是说,就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来惩处这种行为。科研不端行为,如果严重地危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就有干预和规制的必要。只是鉴于我国的国情和重刑主义的传统,用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更要警惕的是“泛刑法主义”或“泛刑罚主义”。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调整社会关系时应该坚持的原则。按照谦抑性原则,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道德及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不足以抑制时,才能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才能适用刑罚对其进行惩处。在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时,应该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避免将民事、行政的调整手段,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刑罚处罚。
中国历史上习惯于把本属于民事领域的社会关系通过刑法加以调整。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当代中国仍习惯于用刑法规制、惩罚各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立法倾向的极致发展就是刑法万能主义。刑法万能主义过分夸大刑法的调控功能,致使刑法代表的公权力日益扩张,严重侵害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其直接表现就是泛刑法化:将一些本属于民商事领域、行政领域的社会关系也用刑法的手段加以调整[9]。当我们在思考和试图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时想到用法律来规制固然没错,但用刑法规制就需要慎重了。“泛刑法主义”、“泛刑罚主义”会使社会陷入一种简单而粗暴的治理模式。近年来,随着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已经逐渐习惯于用法律的思维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现象,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现。但是不是所有的社会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呢?特别是要通过刑罚这种极其严厉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呢?我们承认刑罚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能够预防某类社会问题的发生,但是刑罚作为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手段,对人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动辄用刑罚处之,不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有可能造成社会的混乱。一种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或者动用刑罚惩罚需要有足够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在科研不端行为刑事规制模式上,应以犯罪的相对性与刑罚的经济性为基本理念,建立一个实现刑罚资源的最佳配置并能取得遏制犯罪的最佳效果的刑事规制模式[10]。另一方面,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科研不端行为是否入罪或处以刑罚就可以根治或者减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科研不端行为根源于不合理的科研评价体制,它实际上是我国社会在某一特殊阶段出现的一类特殊问题。在这一阶段有普遍性,从长远看可能不具备普遍性。发展中的问题要通过发展来解决,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科研评价体制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治本之策。如果把社会上各种不正常、不规范,有危害的现象一概入罪,以刑罚处之,固然简单,也可能会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这是一种“堵”的方法,是一种惰性的思维方式[11]。因此,当我们试图用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时,必须要慎重为之。
用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我们必须树立理性刑罚观,摒弃工具刑罚观。理性刑罚观重视和关注刑罚的负效应,对刑罚的适用保持必要的警惕。刑罚的过度适用极有可能导致刑罚的滥用。刑罚的滥用意味着原本无须适用刑罚的场合适用了刑罚或者原本应当适用轻刑的场合适用了重刑,其直接的危害就是侵害人权。“由于刑法是国家意志在法律领域中最强烈最极端的表达方式,权力固有的本性与特质决定了刑法自身具有强烈的扩张性和侵略性。如果不对国家刑罚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关注、限制,刑罚权的行使可能会以公民基本人权的非法削弱或剥夺为代价”[12]。在刑罚理性观念的影响,人们开始对刑罚进行反思,开始关注刑罚给受刑人可能带来的损害,包括不良的心理烙印等。虽然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刑罚的理性观念有所增强,但是总的来看,在工具刑罚观念与理性刑罚观念之间,工具刑罚观念占主导地位,理性刑罚观念居于次要地位。刑罚仍然被视为实现国家统治和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当社会出现非常情况时,刑罚往往是进行社会控制的首选手段[13]。
近年来,科研不端行为频繁曝光,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呼吁司法及时介入和予以刑罚制裁的响声时有出现。一些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新罪名以规制科研不端行为。事实上,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一些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已有的相关罪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在刑法中增设新罪名或增加刑罚种类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是没有必要的。以科研欺诈行为为例。有学者认为应该增设科研欺诈罪。笔者认为,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科研资金,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完全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仅仅在科技评审鉴定中作出虚假鉴定、申请项目时捏造虚假数据或材料等科研造假行为,我国相关的行政法规中已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也不需要纳入刑法规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还有学者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资格刑以适应对科学不端行为犯罪的惩处,而实际上我国行政法规中已存在相应的资格刑。目前刑法中仅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种资格刑,从立法趋势和现实情况看,我国不可能短期内在刑法中增加资格刑,更不可能就某类犯罪增加具体的资格刑。
我们应当看到,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有伦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在法律规范中,有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手段。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虽然可以构成犯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刑法中增设新罪名。刑法对科研不端行为应该保持“局部介入”、有限惩罚的立场。否则,不仅会导致“泛刑法化”、“泛刑罚化”,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增加社会的负担,同样还会混淆道德规范与法律制裁的界限,形成过于苛厉的处罚,影响刑罚处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① 持“科研不端行为应当犯罪化”的学者和文章有:1杜勤“论科学不端行为的刑法干预”,《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年第3期;2俞涛“试论科学不端行为的犯罪化”,《湖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3胡志斌、刘紫良、孙超“学术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学术界》2011年第10期;4冉巨火“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5徐英军“刑法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应然回应”,《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6王谆“科研不端行为入罪路径探析”,《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7徐英军《科研犯罪引论》,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出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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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吴宗宪.中国刑罚改革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45.
On the Criminal Law Stipulating and the Research Misconduct Punishment
ZHANG NA
The unreasonable scientific research evaluation system is the deep reason for the research misconduct; punishment cannot touch or eliminate this problem. The limitations of punishment itself also determine its limitation on the role of preventing and controling the research misconduct. The criminal law stipulating and the research misconduct punishment should insist on the principle of tolerance of criminal law. Only when the problem cannot be restrained through moral,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means and measures can we use the criminal law to punish the research misconduct. When dealing with the research misconduct with the criminal law, we should adhere to the rational view of punishment against "the extensive criminal law" or "the extensive punishment".
criminal law; research misconduct; the scientific research evaluation system; punishment.
D914
A
1008-472X(2014)07-0103-06
2014-05-28
陕西省软科学项目“科研诚信立法研究”(2013KRM58);陕西省社科基金项目(13B008)
张娜(1978-),女,陕西延安人,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本文推荐专家:
王蓓,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理论法学。
王耀忠,西北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和外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