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
“知假买假”维权行为终于有法律撑腰了。
1月9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明确“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化妆品和保健品领域,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遗憾的是,对于职业打假人或打假公司的“知假买假”、“买假索赔”,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支持。
“知假买假”被认可
利于消费者维权索赔
“知假买假”、“明知故买”行为将不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对广大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而对于无良商家来说,这也必然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
此前,很多无良商家都曾以购买者“动机不纯”,拒绝赔付或者拒绝足额赔付。
而根子还是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上。根据《消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但何谓“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知假买假属于“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吗?从司法判例来看,最终不同法院之间的裁度往往也自相矛盾。
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李晓辉分析,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问题,以2000年前后的司法判例为界,可以分为“肯定期”和“否定期”。
在“肯定期”,法院通常支持“知假买假者”,其理论支撑是: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任何人(包括知假买假者),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就是消费者。
而在“否定期”,法院和理论界对于何谓“生活消费需要”,又有两种认定方法。一种是法官利用“经验法则”去判定和把握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法官全凭内心判断,无需举证。例如,消费者如果一次性购买商品过多,超过了通常人的需求,就被认为不是生活消费的需要了,因此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另一种是“知假买假”,然后索赔,其目的也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营利,因此也不算消费者。
实际上,对于消费者来说,无论对商品了解多少,在商品没有拿出柜台进行检验或鉴定之前是不可能做到真正知假的,例如有的消费者带着公证人员购买商品后直接封存送检,因此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出现严格意义的“知假买假”。
惩罚性赔偿
不再以消费者受损害为前提
上述两种认定方法,显然对消费者不利,因为消费者往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是为生活需要购买。
由此带来的后果则是,无良商家近年来越发肆无忌惮,“毒奶粉”、“瘦肉精”、“毒大米”、“毒胶囊”横行,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发。
所以,最高法制定出台《规定》认可“知假买假”,是十分及时与必要的。
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
相关规定有突破
《规定》的另一亮点是,对于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也迈出了颇接地气的一步:惩罚性赔偿不再以消费者受损害为前提。
《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前,基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立法宗旨,中国的法律向来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唯一具有惩罚性赔偿色彩的是食品领域。
据现行《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则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其中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现实中,这一惩罚性赔偿规定往往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但很多时候,消费者食用假冒伪劣食品遭受的侵害,并非立竿见影,很多情况更是难以界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受损的还是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这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的力量。
因此,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不再以消费者受损害为前提,具有深远意义。
遗憾的是,对于职业打假人乃至打假公司的“知假买假”,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山东济南舜天律师事务所吕洪利认为,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买假索赔”行为不受法律支持。“也就是说最主要的判定点在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从司法上来说,这一点判定依据也很多。”
“这方面还是一个探索的过程中。”有专家认为,“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但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