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艳辉 燕山大学
保险期间 (Duration of Insurance)也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承担赔偿或给付的义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期间是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的海上保险条款都对保险期间做了明确的规定。伦敦保险协会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ICC)、美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merican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ICC)、中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Clauses,CIC)是我国对外贸易中最常见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三种保险条款对保险期间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加以比较,以期更加准确的界定不同条款下保险人赔偿责任界限。
英国是最早制定海上保险条款的国家。1912年,伦敦保险协会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和1779年英国国会确认的“劳埃德船、货保险单”,制订了伦敦保险协会条款,经多次修订后于1963年1月1日形成世界上最早最完整的海上货物保险条款。为了适应国际航运和贸易的发展,伦敦保险协会在1982年对1963年条款做出重大修改,即ICC 1982。26年后,伦敦保险协会条款被再次修订。2008年11月24日,联合货物保险委员会(Joint Cargo Committee)公布了新的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对ICC 1982条款进行了一些合乎时宜的改变,于2009年1月1日生效,即ICC 2009。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其海上保险在国际海上保险业中占有重要地位。1898年,美国成立了海上保险人协会(American Institute of Marine Underwriters,AIMU),其下设一个“货物委员会小组”(Sub-committee of the Cargo Committee),专门制定美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该委员会小组分别在1949年2月和1966年1月推出了保险条款版本,均采用单一货物保险条款的格式,其结构比较松散。2004年,美国海上保险人协会推出了新的“2004年美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即AICC 2004,将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为四套货物保险条款供被保险人按实际需求选用。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主要使用中国产物保险公司条款和英国保险协会条款。196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基本全面引用伦敦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国保险市场首次使用了自己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63年条款经过1972年4月和1976年1月的两次修订后,于1980年再次修订,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即CIC 1981,最终确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条款在国际海上保险中的地位。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和调整以及伦敦协会条款的变革,2006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货运险部做出了修改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计划。2007年上半年成立工作小组,并于2009年推出了新的海洋货物运输条款,即CIC 2009。
ICC 2009、CIC 2009和 AICC 2004这三种保险条款都对保险期间做了明确的规定。ICC 2009年以“运输条款”、“运输合同终止条款”和“航程变更条款”形式出现;AICC 2004在“保险期间”标题下设“运输条款”、“退货或拒绝”“拼箱/拆箱”三个条款来规定;CIC 2009在“保险期间”的标题下用三个条款来规定。三个保险条款主体上一致,但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了解这些差异有助于更好的界定保险人的责任,减少纠纷。下面以伦敦保险协会条款为基础对三种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加以比较。
ICC 2009认为保险期间的开始是从货物在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所开始搬移时起算。换言之,货物从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每搬移一件,保险人就开始负责一件。例如,货物自仓库开始移动到卡车上的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则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范围。如果发货人委托其他单位代办仓储、代办发运,则代办运输单位的仓库或储存处所为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
CIC 2009借鉴了ICC 2009的规定,保险期间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只不过ICC 2009强调向运输工具装载的目的是为了“开始运输”,而2009 CIC条款并没有此种限制,在实践中承保开始的时间有可能比ICC 2009更早。例如将货物从仓库装到卡车上过几天以后才开始运输,运输之前的风险按照CIC 2009是属于承保范围的,而按照ICC 2009却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AICC 2004则认为保险效力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分别开始:一是自保险标的基于起运的目的而离开仓库时开始其效力;二是被保险人未履行贸易合同义务而将货物运交海上运输工具的舷侧或船上开始效力。同时,在第一种情况下,AICC 2004强调货物已“离开”载明的仓库货储存处所,保险责任才开始。因此,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或装上运输工具尚未启程时发生的损害,均属于货物未“离开”起运地的情况,保险期间尚未开始。
ICC 2009、CIC 2009和 AICC 2004都认为保险合同在正常运输期间,其效力不受影响。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如果运输脱离正常范围,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只是AICC 2004在“运输条款”的第5条进一步强调:“本保险合同的条件是,除非被保险人、受让人、收货人或索赔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货物运输不应中断或停止,否则被保险人、受让人或索赔人在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且迅速的处置措施。”这一规定在于强调被保险人有义务维持货物在运输目的范围内不受中断或停止的影响,除非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否则为维持运输的持续,应采取合理且迅速的处置措施。
1.完成运输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ICC 2009、CIC 2009和AICC 2004都规定,完成原定运输合同目的,则保险效力终止。所不同的是,ICC 2009和CIC 2009规定,当保险标的货物运交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目的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并且从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完成卸货时,保险责任才终止。而AICC 2004却并未强调这一点。因此,对于被保险货物到达运输合同目的地的卸货风险AICC 2004不予以承保,而ICC 2009和CIC 2009是予以承保的。保险标的货物未运抵最终目的地,而是运送到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时,只符合原定运输合同“视为”已经完成,保险效力终止。
2.正常运输过程以外储存或分配时保险责任终止。为限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非正常运输过程中的临时仓储,ICC 2009、CIC 2009和AICC 2004都认为当货物仍然装在运输工具上,但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决定不继续正常的运输而是将货物储存在运输工具内,保险责任终止,但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AICC 2004措辞较为简单,仅表述为“通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储存目的”的其他仓库或储存地点,而ICC 2009和CIC 2009规定的比较详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正常运输之外选择任何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储存货物。”同时,ICC 2009特别强调使用集装箱储存货物也会导致保险责任的终止,以适应现代运输方式的发展。当货物卸离海轮后,被保险人不准备将其运往原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而欲将其分配、分派到其他不同的目的地,此时该分配、分派地点被视为“最后目的地”,保险责任终止。ICC 2009、AICC 2004和 CIC 2009在这一点上规定相同,只是ICC 2009和 CIC 2009强调要“完成卸货”,AICC 2004强调运输工具的“运抵”。
3.在最后卸货港重新出售时保险责任终止。如果保险标的的货物在完成原定运输目的后,再运往另外一个新的运输目的,可能会使原保险人承受原保险合同订立时所未考虑的风险。对此,ICC 2009、CIC 2009和AICC 2004都明确限制了被保险货物在卸货港卸货重新出售后,保险人所保风险的续存期间。ICC 2009和CIC 2009认为保险标的开始向其他目的地转运而开始搬移时,保单就终止。AICC 2004却在“运输条款”的第3条详细规定了期限安排:“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在最终卸货港卸货完成日的午夜时起算届满15日之前,保险标的再次出售并将运往保险合同以外的目的地时,保险标的在该卸货港储存期间仍受保障,直到再次起运或前述15日届满为止,该终止的时间和地点,依其实际情况,以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为准。若出售保险标的的买卖合同生效日在前述15日届满后,而保险合同仍属有效时,保险合同应自买卖合同生效日起终止。”
4.卸离海轮后60天期满时保险责任终止。ICC 2009、AICC 2004和CIC 2009都采用了空间和时间双重限制保险期间的方法,除规定保险责任在上述地点终止外,还规定了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满60天,保险自动终止。60天期限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久不卸货而增加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但是60天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理,三个保险条款不同。ICC 2009和CIC 2009规定被保险人认为60天的期间不足,则须另行再保,而不能采取续保方式,以缴纳附加保险费的办法延长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而AICC 2004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保险责任可最多继续延长30天,但被保险人须在原定60日届满之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按照英国普通法“危险不能变更”的原则,不论其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原则上保险在危险发生变更后终止,但是出于对被保险人的救济,有了扩展责任条款的规定。这个条款规定了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后,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任何绕航、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船以及对船东或租船人根据运输契约或租船合同所赋予的权力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被保险人无须通知被保险人,也无须另付保险费,保险也继续有效。这个规定实际上扩展到“仓至仓”运输以外的范围。在该款下,当保险标的货物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合法变更航程时,被保险人不应承受保单效力终止的影响。ICC 2009、CIC 2009和 AICC 2004在这一点上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AICC 2004在“退货或拒绝(Shipments Returned or Refused)”条款中进一步规定:“当被保险人或收货人拒绝或不能收受保险标的时,依据原定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迟延或退货期间,或者直到另外以其他方式处理以前,本保险单对该保险标的扩展保障范围,但被保险人必须在获知此情况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如有必要应加缴保险费。”当发生“退货”或“拒绝”时,不论是按照原定航程的返航还是依另外的航程回航,不论保险标的货物是否受损,只要被保险人获悉此情况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衡量由此增加的风险后,重新计算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增加的保险费,保险人仍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将保险保障范围扩展至退货期间。
航程中止(voyage suspension)是指由于航程受阻或者船东决意放弃航程等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被保险货物在运抵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合同在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以外港口或处所终止,或者航程在保险责任终止以前先告终止。按照ICC 2009和CIC 2009,出现航程中止的情形,被保险人可以以续保的形式继续承保,直到被保险货物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卸载出售或交货时止,但保险人继续负责的时间必须在货物在卸载地全部卸离海港后的60天内。如果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内,仍被运往保险单所载明的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保险责任的终止仍按“仓至仓”的原则处理。
AICC 2004规定航程中止属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中断运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不须加缴保费。
航程中断(voyage interruption)是指运输期间内,由于特定的原因致使运输过程暂时不能继续。ICC 2009和CIC 2009对此没有规定,AICC 2004规定了两种航程中断的情形:
1.由于保险人的原因中断。AICC 2004中的“运输条款”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为了证实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因其所指派或代表的公证人的要求而影响保险标的的运输时,货物适用原定保险合同的条件,无须另外增加保险费,也无须通知保险公司,在由此造成运输中断或停止期间,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到保险标的运交原定收货人或售予其他人为止,但在该运输中断或通知期间,被保险人应依据公证人指示行事。”本规定说明了货物运输由于保险人的原因中断或停止时,只要被保险人必须配合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行事,被保险人无须增加保险费,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2.由于拼箱或拆箱中断。AICC 2004中的“拼箱/拆箱(consolidation and deconsolidation)”条款规定:“当保险标的因拼箱或拆箱而暂时停止运输时,不论该运输的停止是否处于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范围,本保单对该保险标的扩展保障范围,但不得超过30日。在同意增加保险费后,可使保险合同继续延长30天,但被保险人必须在原定30天届满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本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集装箱货物运输。在集装箱运输中,船舶运输的货物常有运抵目的港前,对储存于集装箱中的保险标的货物进行拼箱或拆箱作业,此时将使保险标的货物的运输面临暂时停止状态。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并兼顾国际贸易实务的需要,本款也将拼箱或拆箱的作业列入保障范围。
航程变更(change of voyage)是指船舶开始航行后,改变了原定目的地,驶向新的目的地。至于为何改变目的地,通常的原因可能是买方转售货物的需要,或者是卖方无法结汇,加之货物市场下跌而导致买方拒绝接受该批货物,这迫使卖方将船上的货物转卖给其他人,从而需要改变运输的目的地。还可能是因为政治理由或其他原因,货物在卸货港被拒绝进港等,迫使货物到其他目的地卸货。出现了航程变更的情形,ICC 2009、AICC 2004和CIC 2009都要求被保险人“续保”,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ICC 2009在第10条第1款规定,一旦发生目的地改变的情况,被保险人需要尽快通知保险人并与其协商是否要增加保费与续保的条件。在此期间,若该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虽然双方还没有达成续保的协议,但该灭失或损坏还是能够得到赔付,只要续保的保费与保险条件符合合理的商业市场行情。这一条款的规定更加考虑了航程变更后的实际操作问题。同时,ICC 2009第 10条第2款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事前不知道船舶一启航就打算开往另一个目的地(所谓“鬼船”),则被保险人仍然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此外,为了提醒被保险人立即通知,ICC 2009在条款的尾部规定了一个附注(note),规定在发生航程变更时,被保险人有义务迅速书面通知保险人。该条款表明了普通法中的一条确定做法,即被保险人可以“续保”的先决条件是,知道航程变更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以防止被保险人观望不报,在发生损失后才寻求续保并逃避支付附加保险费等情况。
AICC 2004中的“运输条款”中的第4条规定:“若发生航程变更或可保利益、船舶或航程记载遗漏或错误的情形,在增加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这个条款表明,只要被保险人加缴保险费,在发生航程改变或可保利益、船舶或航程记载遗漏或错误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在发生上述情况时,被保险人仍然可以采用续保的方式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持续。
综上可以看出,美国保险协会条款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都是在借鉴伦敦保险协会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CIC 2009在ICC 2009基础上制定,与ICC 2009相差不大。而AICC 2004更多地借鉴了ICC 1982的做法,二者存在较大不同,较ICC 2009的规定更加宽松。在海运实务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仔细地分析。总之,保险责任期间问题涉及保险合同双方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是保险人或是被保险人,都应对此有深刻全面的理解和认识,避免为此产生争议。▲
注释:
①航程中止英文表述,ICC2009用了“termination”,AICC2004 用 了“suspension”,ICC2009尚无英文版本。本文采用“中止”,而非“终止”,因为航程在运输途中的挫折并不一定导致航程最终停止,货物仍有可能继续运至原定目的地。
[1]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第二版)[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484-492.
[2]姚新超.《国际贸易保险》(第三版)[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147-249.
[3]丁元平.2009英国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大连海事大学,2013.
[4]王恒.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时间研究[D].复旦大学,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