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韦
【摘要】古代中国缺乏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所以并无罪刑法定原则。清末以降,国人历经艰辛,引进罪刑法定原则并规定于刑法之中,这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必须到西方自然法中寻找。本文拟从西方自然法学的起源及其发展过程追寻理性罪刑法定的影子,并初浅探析自然法通过罪刑法定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中国刑法;自然法;罪刑法定;自然状态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的概念源远流长,自然法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西方法律的发展过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进步思想,其根源于自然法的理念。而在刑法中,受自然法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是罪刑法定思想。罪刑法定主义直接以自然法为思想基础,尤其是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其丰富的思想内容为罪刑法定主义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内涵奠定了基础。不论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和三权分立学说,还是现代的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都可以在自然法学说中找到根据,只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一、古希腊罗马及中世纪时期的自然法学说
早在古希腊荷马时期自然法的观念就出现了,那时的自然法是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当时的人们大多以朴素的,直观的观点和方法考察法律现象。他们认为,国家和法律纯属大自然现象,是自然形成的,而人在自然面前显得无能为力,自然是不可侵犯的,所以必须“和自然相一致地生活”。那时的自然法概念与公平,正义,理性等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申言之,自然法从一开始就强调了法的公平,正义与理性等。例如,古希腊前期智者认为,自然法就是正义,是根据自然的要求制定的法律。哲学的创造者苏格拉底认为,自然法就是自然规律,是神的意志,具有普遍性。伊壁鸠鲁主张,法律就是宣布正义,正义的自然观念就是自然法。著名的斯多葛派声称,自然法就是理性,遵守自然法就是尊重理性。而柏拉图则认为,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一般认为,柏拉图的自然法观念是近代理性自然法的萌芽。但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西塞罗主张,法只能来源于自然,法的本质是人的正当理性,故而自然法是上帝的命令,理性的命令,是神法或理性法。而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其法学家普遍认为,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在这里,古罗马法学家将自然法从神的自然的视角转换到立法者的社会的层面上来。
到了中世纪时期,自然法理论的显著特针在于它的神学主义。神学自然法的典型代表是托马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融合起来,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圣经》)四种。阿奎那认为,“永恒法不外乎是被认为指导一切行动和动作的神的智慧所抱有的理想”,而“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产生的”,①所以“一切由人所制定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法,就都和理性相一致”,②当然“除自然法和人法外,还必须有一项神法来指导人类的生活”③。这充分说明他的自然法是从神意出发并以神意为归宿的。
二、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
一般而言,罪刑法定制度渊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颁布的《大宪章》。尽管如此,它却被认为是启蒙思想的产物。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为了抵制当时的封建制度,以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为基础,提出了理性主义的刑法思想。作为资产阶级反封建的锐利武器之一,近代自然法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它是理性主义的。它汲取了古代自然法学和中世纪自然法学,尤其是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因素,并扬弃其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逐步发展起来。
(一)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格老秀斯作为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说的创始人,其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的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由此可知,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它所禁止的。行为的是非一经理性断定,如果不是合法的就必然是非法的,因而我们必须把它看做是上帝所准许的或禁止的”④。从格老秀斯关于自然法的定义来看,自然法至少有两个特征:(1)自然法是最基本的,起决定性作用的;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是凌驾于人定法之上的。这要求作为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必然遵循自然法,反映自然法要求。(2)自然法是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这是格老秀斯对自然法认识的深化之处,也是近代理性自然法思想的先导。他虽然也承认上帝的自由意志,但是更加突出了上帝指导下的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本身。他还认为,从人类的理性维度,自然法原则包括不得触犯他人的财产、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执行和遵守契约,违法犯罪应当受到处罚等。而基于自然法的原则产生了国际法理论。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是一种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格老秀斯从自然法原则出发,提出了国际法的相关理论,因而被后世尊为近代国际法理论的鼻祖,为后来国际刑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斯宾诺莎的自然法学说
与格老秀斯同是荷兰人的斯宾诺莎,也是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的创始人之一,斯宾诺莎以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思想为武器,批判性地从研究《圣经》入手来研究自然法和法律起源问题。斯宾诺莎认为,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产生以前,人类曾经长期生存在自然状态下受自然法的支配。在那种状态下,没有法律没有宗教,人类与动物一样享受着天赋的自然权利,那时人们唯一服从的是自我保存的规律。但是“个人的天然之权不是为理智所决定,而是为欲望和力量所决定”⑤。这造成了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为了享有天然的自然权利,就必须进行争斗,甚至造成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混乱状态。因而,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越来越缺乏安全感,为了获得安全与幸福,人们在理性(自然法)的帮助下订立契约,进入社会生活,并且依据自然法的指导制定法律以自我保存。于是法律成为人的理性的产物,服从法律是人们过理性社会生活的必然要求。斯宾诺莎还十分强调法律对思想和言论自由的保障,他将思想和言论自由作为天赋人权的重要内容,在他眼中,思想和言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弥足珍贵。他主张,自由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自由的思考、自由的判断是天赋人权,人们在订立契约的时候,转让的是自由行动的权利,而不是转让自由思想和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人的心是不可能完全由别人处治安排的,因为没有人会愿意或被迫把他的天赋的自由思考判断之权转让与人的。⑥”所以保障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具有绝对性。同时,思想和言论自由也有相对性,即人们可以在理性的指导下发表任何思想言论,甚至反对当局的言论,但是却不能采取行动对抗合法政府,这说明思想和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斯宾诺莎关于自由的经典论述,是后来罪刑法定思想基础之保障人权主义(自由)的理论渊源。
(三)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
有别于斯宾诺莎,霍布斯是从人的本性、目的和动机来描述自然状态的。霍布斯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但人在体力、智力或经验等方面有差别,所以每个人的欲望不太一样。而这种欲望的目的是“自我保存”,“自我保存”可能表现为为了自己的欢乐,为此目的彼此力图征服摧毁对方,所以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狼与狼的关系,相互是仇敌,经常处于战争状态。同时在自然状态下,人天然地享有自然的权利,这种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意愿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⑦可见,霍布斯认为的自然权利包括人的平等权利,自由权利和生命保存权利。在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进行考察后,霍布斯对自然法下了定义:“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生命和剥夺保全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⑧所以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就是一种义务,即决定或约束人们做还是不去做某种行为的义务。从自然法的涵义出发,他还论述了自然法的基本内容,达14条之多,但“所有这些自然法可以被精简为一条简易的总则,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⑨以自然法为基础,霍布斯还论述了犯罪与刑罚。他把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其中以国家名义起诉的犯罪,控告者为主权者的,是公罪;以私人名义起诉的犯罪,是私罪。而在刑罚方面,他说“惩罚即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的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⑩刑罚具有许多的特征,其中之一是“愈量之罚不是刑罚而是敌视行为”;之二是“对禁令制定前所犯行为施加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11这充分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和禁止事后法的要求(形式的侧面之一),也是自然法在实体法上的具体体现。
(四)洛克的自然法主张
洛克作为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其自然状态的观点与霍布斯的看法有很大不同。洛克并不认为在自然状态之下人们互相残杀,人与人之间是一种狼与狼的关系,时刻处于战争状态。他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互相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利”。12所以自然状态不是一种战争状态,而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状态;不是放任状态,而是有规则可循的状态。“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3可知,自然法调整和处理人们的关系和财产。在分析自然状态的基础上,洛克进一步提出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即生命、键康、财产和自由,这也是最为典型的天赋人权的四种权利。所以,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保障着自然权利,当人们违反自然法时,人人都是自然法的执行者,都有权惩罚违背自然法的人,只是人们订约建国后把这种权利转让给国家,由国家依据人定法惩罚犯罪,保障自由。因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14故而,由自然状态下惩罚自然法破坏者的权力转化而来的公民社会的刑事法规,必须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即国家只能根据法律确定一个公民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与否,是否给一行为以刑罚,给予何种刑罚。洛克的这些思想充分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是自然法思想。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洛克在继承前人分权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分权理论。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而对外权实际上也是执行权,所以与其说是三权分立,不如说是两权分立。而且他还认为三权应由议会、国王和政府内阁分别行使,使其相互平衡、牵制和监督。洛克的这一思想,对后来法国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产生了重要影响。
(五)孟德斯鸠的自然法学思想
孟德斯鸠是法国的启蒙思想家,他以自然法为武器,在政治法律领域举起资产阶级革命的大旗,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孟德斯鸠认为,“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所接受的规律”。15实际上,自荷兰的斯宾诺莎到英国的霍布斯及其洛克,在考察自然法时均是从公民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状态,即自然状态中寻求答案的,只不过他们对自然状态的想象各有差异和描述视角不同。孟德斯鸠也使用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的概念,但是他对霍布斯所罗列的自然法条款持有异议。从自然法理念出发,孟德斯鸠还论述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认为要把自由与公民相联系,同时更要把自由同国家政制相联系,所以要保障自由,从国家政制角度看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利,防止权利滥用和权利腐败。继而,他提出了三权分立与制衡学说,即立法权由人民享有,由人民自己选出的议会来行使;行政权由政府机关行使;司法权由法院和陪审官行使,三权彼此独立又互相制衡。具体而言,由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司法机关负责适用法律,法官是直接适用法律的工具,不允许法官就法律适用问题解释法律。因为在共和国,“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16在美国,潘恩也提出了分权思想,只是他的分权思想与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论有所不同,他将国家的权力划分为两部分,即立法权和执法权,而司法权乃是每一个国家的行政权,这一分权思想远没有产生重大影响。而同是在美国的汉密尔顿却继承了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并因地制宜地提出在美国应三权分立,相互牵制平衡,创立了美国的宪政制度。可见,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作为典型的资产阶级宪政理论,对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也为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如果说洛克为罪刑法定原则找到了理论根基,那么孟德斯鸠为该原则的实践完成了制度设计。”17
三、复兴自然法于罪刑法定主义之意义
在现代西方法哲学史上,自然法学的复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当时政治、法律乃至经济的发展是否应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问题,重新引起人们的注意,自然法所一贯强调的人的理性和道德准则重新被人们所关注。这与人们对法西斯暴行及其有利于纳粹政权的实证主义法学的反思密切相关。例如,在20世纪30年代,纳粹统治下的德国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根据“刑罚法规的基本思想以及健全的民族感情”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明确规定“在不存在对该行为直接适用刑罚规定的场合,根据对该行为最合适的条款”予以处罚,使刑法成为屠杀和暴行的工具。复兴的新自然法学说可分为神学的和非神学的两类,其中神学自然法学说又称为新托马斯主义,这一学说主要复兴了以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经院哲学,其中以法国的雅克·马里旦为代表。而非神学的自然法学说,主要以美国著名法理学家朗·L富勒为代表,不再主张实在法之上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而是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的联系和实在法之外的正义准则。当然,自然法的这一变化,也使得罪刑法定的内涵发生了改变,这主要是由于二战以后人权思想和民主主义的强化,要求从实质意义上理解罪刑法定,而早期的罪刑法定思想基础已经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故而转向了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所以“现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应该理解为是以自由主义为主干,以人权尊重主义为根基。”18
四、自然法思想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作为实定法,并不是直接将自然法的思想规定在刑法条文中,而是通过罪刑法定原则来贯穿《刑法》始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认真贯彻和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其思想基础的自然法学说也将得到系统、全面的体现。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一)《刑法》加强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基本的人权,尤其是自由权,必须将犯罪与刑罚事前对国民予以明确,使他们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所以我国《刑法》不仅在总则条文中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共同性要件,而且在分则条文中对每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做了尽可能详细的描述,犯罪的法定化得以加强。同时我国《刑法》也明文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主刑和附加刑,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如自首、立功、缓刑、减刑等,设定了各种犯罪的具体法定刑幅度,这充分体现了刑罚的法定化。另外,在1979年《刑法》中,分则条文仅有103条,罪名130个;现行《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将条文增加到350条,罪名增加到413个。这说明《刑法》克服了以往刑事立法的简单粗疏,而追求周详完备,满足了罪刑法定原则关于规范应当详备的要求,保障了国民的自由权利,符合人的自然理性。
(二)《刑法》确定了从旧兼从轻规则
霍布斯认为,对禁令制定前所犯行为施加的痛苦不是刑罚而是敌视行为。这意味着不得根据事后法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处理决定。所以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接着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刑法的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溯及力问题,保障了犯罪人的自由,即适用事后法对犯罪人有利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违背理性规则。
(三)《刑法》规定了刑罚的“量”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罪行的轻重及其情节的不同,为每一种犯罪设置有一定的法定刑,为司法工作人员按照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而裁量刑罚留下了余地。倘若法定刑幅度过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也过大,完全不能保证处罚的明确性和必要性;假如法定刑幅度过窄,也同时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合乎理性的判决。所以,《刑法》必须规定适当幅度的法定刑。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对罪刑规范的表述力求明确
就法律条文而言,如果刑罚规定的内容是明确的,就不会招致法的恣意解释和适用。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一些笼统的、不明确的“口袋罪名”,现行《刑法》扭转了这一趋势,尽量对每一种犯罪使用叙明罪状并严谨用词,使其清楚确切以避免含糊不清的概括表述。但在现代复杂的社会中,法律不可能对危害行为作出详尽的规定,明确和具体的限制实际上难以把握。可以肯定的是,详尽列举的立法方法割裂了概念的完整性,难以发挥法律规范的引导机能,并会留下法律漏洞。19
(五)《刑法》强调刑法规定的适当性
卢梭认为刑法作为实在法,是社会契约的结果,属于处理个人和法律之间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的法律,所以,“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20申言之,只有当其他的法律不能够规范行为人的行为时,才由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加以处罚,这样的刑法规定才是适当的。我国《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同时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严格限定了处罚范围。再者,我国《刑法》通过刑种的规定禁止采用残暴的、不人道的刑罚手段,并将罪责刑相适应明文规定为我国刑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为刑罚欠缺适当性:第一,违反了宪法规定,包括适用残酷的刑罚,根据身份的不同处罚;第二,违反了刑法处罚的必要性;第三,罪刑不均衡。”21
五、结语
自然法经历了古希腊罗马时期,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时期,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时期和现代复兴自然法时期四个发展阶段,已经成为一个完整的系统思想体系。自然法强调法的公平、正义与理性,强调人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观念,对西方政治、经济及其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每次社会大变革尤其是革命时期,自然法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一种思想武器,主导者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自然法还为实在法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内容,在刑法上集中体现为刑法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内涵必须遵循人的理性,遵循正义准则。所以贯穿刑法始终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内容必须到自然法中去寻找。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尊崇都是共通的,我国《刑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更开启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新时代。我们深信,随着自然法研究的深入,罪刑法定原则广泛的传播并深入人心,古老的东方文明古国必将走向刑事法治,必将有个灿烂的明天。
注 释:
①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11.
②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16.
③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08.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
⑤[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温锡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215.
⑥[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温锡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274.
⑦[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97.
⑧同上.
⑨鄂振辉.自然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0.
⑩[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241;[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243.
1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3.
1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4.
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35.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3.
1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76.
16童德华.外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52.
1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64.
1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
1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73.
20童德华.外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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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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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2014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