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江苏 南京 210023)
为加强对侦查机关执法办案的监督,规范侦查讯问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公安经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亦得适用刑诉法的规定。显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经侦办案提出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
经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与之相关的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五部:《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以下简称《办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74、75条,以下简称 《检察规则》)。
结合《刑事诉讼法》与《办案规定》,录音、录像适用的案件范围可以做两种划分:“应当”和“可以”: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前述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样的规定,既考虑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规范讯问活动的需要,也兼顾到了司法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要求。
由于“应当”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这一类案件上,我们的论述也不例外。如何理解“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办案规定》明确,“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办案实务中,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结合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刑罚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刑罚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即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如果刑罚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该犯罪行为对应的量刑档次中只要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即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1]434然而这一看似比较明确的标准,在实务运用中则会遭遇到很多问题,亟需权威部门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例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如何判断一个案件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经侦实践中,很多案件没有经过讯问,无法判定其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所涉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问题是,当侦查机关在采取讯问等侦查措施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这时再进行讯问录音录像又违背了“每一次”、“全程”的要求;若以补录的方式进行弥补,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则又受到了损害。再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本身就存在着人为判断和裁量因素在内,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导致上述人员对讯问是否要采取录音、录像要求不一,这必然又会影响到案件的衔接与处理,甚至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与采信,最终影响到案件的办理结果。一种极端的情形就是,经侦的办案人员认为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则认为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对证据存疑而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经侦部门自然无法提供,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因此不采信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最终导致案件办理的失败。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类型做进一步的明确和列举。
如何理解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办案规定》指出,“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内容做进一步的明确和解释,理由如下:从上述列举来看,更多在强调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如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应经侦部门管辖的80多种案件,上述列举几乎都在其管辖之外;而如何理解“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有学者指出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量刑幅度,二是社会影响。法定量刑幅度高、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就属于“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的范畴,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1]435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有二:一是从量刑幅度上判断是否需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和《办案规定》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即前文所述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所以无需再重复解释;二是从社会影响来判断案件是否需要录音、录像带有太多的不确定性。相同性质的案件发生在不同的时间点、不同区域、甚至发生在不同人身上,所引起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关注度可能大相径庭,而社会影响是否能称之为“大”,在多大范围内传播谓之社会关注程度高本身又缺乏统一的、客观的衡量标准,以此作为是否属于“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的判断标准从而判断应否对讯问录音、录像势必会造成经侦办案人员不知所措、执行不一。
关于如何进行录音、录像,现行法规定的比较笼统,核心要求有两个:一是要全程进行,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要保持完整性,即不能选择性地录音、录像,也不得对录制的内容进行剪接、删改。对于何谓“全程”、“完整”,笔者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一是对决定录音、录像的犯罪嫌疑人的每一次讯问过程都需要录制,而不能选择性录制其中的某一次或某几次;二是对每次讯问的全过程都要完整录制,即对从讯问开始至讯问结束的整个过程进行录制,而不得随意中断。对录制的起止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更早实行强制录音录像制度的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即“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手印结束后停止”;三是对每次录制的内容应当保持其完整连贯性,不得随意进行剪接或删改。对确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的,应当在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对于确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需要对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四是录制的画面应当能够反映讯问的整体格局和情况。既要有反映被讯问人整个讯问过程中的体态、表情的画面,又要有能够反映讯问场所全景的画面;既要对被讯问人的正面中景予以集中呈现,又要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按捺手印的过程推近呈现;既要能反映整个讯问过程和讯问活动,又要能反映讯问活动发生和持续的时间。
调查发现,部分经侦民警对录音、录像有抵触情绪,不愿意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主要缘于对录音录像的认识误区。部分民警把注意点集中在了录音录像对侦查工作的限制方面,甚至是夸大其影响和限制,认为录音录像就是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和约束,就是对讯问活动“套箍子”、“上镣子”,是讯问活动的“紧箍咒”,是侦查过程的一种累赘,会影响办案效率,心理上不愿意接受更多的规范和限制。
调查发现,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即使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也存在着诸多不规范之处,主要包括先审后录,选择性录音、录像,不能保持完整性,即“有用的录,供述的录,态度好的录,第一次录,关键犯罪事实录,综合讯问录,反之则不录”[2];录音录像技术规程缺乏标准,以至于各地操作不一,如在录像中看不到被讯问人的正面,看不清其表情神态,看不到讯问场所的全景画面等等,这些都大大影响了录音、录像的可信度。
经侦实践表明,讯问实行录音录像后较之以往更容易出现讯问僵局。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因为讯问人员行业知识不足。经侦案件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所涉及的行业性知识较多、范围较广、专业性较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往往会因行业专门知识的欠缺,一时间不能辨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无所适从、无言以对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过分依赖以往不规范的讯问方法,而在实行录音录像之后,面对镜头,审讯人员因为害怕涉嫌“指供”、“诱供”、“逼供”,不敢发火、训斥,甚至不敢与犯罪嫌疑人有语言冲突,在镜头前不敢、不愿多说话,从而使讯问陷入僵局。
事实上,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把“双刃剑”,它固然有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它在提高民警的侦查水平和能力、强化口供的证据效力、保护办案民警方面都其重要意义,每一个经侦民警都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点。
首先,讯问录音录像能够规范侦查活动,促进经侦民警执法观念、办案方式的转变和侦查水平的提高。长期以来,经侦部门传统的办案模式基本上是由供到证,主要靠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来突破案件。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经侦的办案模式逐步向由证到供转变。立案前的初查工作明显加强,包括讯问在内的各项侦查活动进一步得到规范,侦查水平和能力进一步增强,“在录像镜头面前,讯问人员自觉地注意起讯问时的言谈举止,自觉地讲求讯问策略,侦查水平、侦查谋略和办案能力就是在这样的注意中得到了锤炼和提高”。[2]10
其次,讯问录音录像能够提高口供的证据效力,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一直以来,犯罪嫌疑人供述一直是经侦案件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特别是在商业贿赂等案件中,获取和固定证据多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的办案方式。然而,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言词类证据越来越面临着挑战,其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和说服力正日益被弱化。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传统讯问内容的固定依靠人工记录,受记录员的认识能力、思想感情、精神状态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记录的完整和准确性很难保障。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记录人员为了能跟上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问答速度,不得不对一些讯问内容进行删减或再加工,这就难免会出现讯问内容与实际记录内容之间的误差;[3]另一方面,由于许多经侦案件办理过程中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一旦庭审阶段被告人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如何甄别、审查、判断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又成为一个问题,直接影响到口供的证据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讯问录音、录像便可发挥其独特的价值:一方面,通过同步记录的方式准确、真实地记录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效锁定证据,一定程度上弥补讯问笔录的缺陷,增加记录的准确性,提高讯问的效率和口供的可信度;另一方面,通过其全程全景记录讯问活动,可以达到消除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的作用,有效地控制与降低翻供率,即使被告人翻供,通过录音、录像的回放也可以再现事实的真相,印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从而进一步增强口供的证据效力。
第三,讯问录音录像能够保护办案民警,既不受诬告陷害,也不致于因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手段而走错路。一方面,因为有了镜头的“压力”,民警有意识地注意起讯问时的言谈举止,摒弃了以往可能使用的一些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办案方法,这实际上也是对办案民警的一种保护,保护我们的民警不至于为破案而违法甚至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和加强,犯罪嫌疑人以遭受刑讯逼供等为借口翻供的现象日趋增多,有的甚至是对办案人员凭空诬陷,常常导致是非难辨。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客观、全面地记录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景和过程,可以有效证明讯问活动的合法性,从而有力揭穿被告人的谎言,澄清是非,有效保护了办案民警不受诬告陷害。
现行法律对经侦讯问录音录像如何摄制并未规定具体的技术性要求和参数,对“全程性”、“完整性”也并未给出更细化的解释,因此各地经侦部门在实际使用和掌握中标准、尺度不一,这也不利于办案民警规范操作讯问录音录像。建议相关部门对录音、录像的具体操作出台细则,规范统一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包括录音录像的操作程序、操作步骤和操作方法,所录制的声音画面应当达到的技术要求,配备的录制设备应当达到的技术参数等,做到高标准,严要求,便应用;同时,经侦部门内部应当注重培训与考核,加强对经侦民警规范操作讯问录音录像的培训,并细化内部考核方案,明确责任,做到制度有序,赏罚分明。
审讯能力是一项综合能力,需要不断地学习和实践,对于办理经济犯罪的侦查人员尤其如此,要多方面全方位地丰富自己的知识体系。一个优秀的经侦人员不仅需要精通刑事法律法规,而且还要对经侦可能所涉的各类行业、专业知识都应有所了解,包括金融、税务、工商、知识产权等,对涉及专业性很强的审讯还需要在办案前突击提高,查漏补缺,在最短时间内提高行业知识和背景,以适应讯问工作的高要求。
在讯问陷入僵局时,办案人员经常会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施加精神压力或者采取某种讯问策略的办法来迫使、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问题。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打破讯问僵局的办法,但是这种方法到底属于合法还是违法,会不会涉嫌指供、诱供、逼供,很多经侦民警难以把握,以至于表现在镜头前不敢说话,不敢与犯罪嫌疑人有正面交锋。笔者认为,区分指供、诱供、逼供与讯问策略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在讯问过程中是否坚持 “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至于虚假供述、不超过合理限度”[4]的原则,于法有据的是谋略,于法无据的、依法不能兑现的属威胁、引诱,则是违法的。其核心就是依法讯问,于法有据,有节有度。
综上所述,随着新刑诉法的施行,其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规定势必会进一步规范经侦讯问工作,进一步促进经侦部门着力提高办案水平,同时也对我们的经侦民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转变思想观念,更要切实加强知识储备不断学习,提高审讯和办案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