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培显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针对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冤假错案,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力求解决司法实践中导致错案频发的突出问题。司法实践表明,刑事错案与口供之间存在联系,刑讯逼供以及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明机制,在铸成错案的过程中作用重大。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证据规则,以求通过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来避免口供证据的不当运用。
防止错案首先必须明确符合什么标准的案件属于错案。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申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中可以发现,只要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都属于刑事错案。我国的错案据此可以分为五种。其中,有两种认定事实错误的错案:(1)无罪被错定为有罪;(2)有罪被错定为无罪。有三种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1)此罪被认定为彼罪;(2)轻罪被认定为重罪;(3)重罪被认定为轻罪[1]。对错案作如此广泛的定位,不仅分散了错案救济资源,也忽视了对错案予以救济的目的。国家对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进行救济的目的是什么,这是在定义错案时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
我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救济的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并没有确立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就意味着不仅被告人一方可以提起再审申诉,被害人一方也同样可以提起再审申诉。而被害人一方提起再审申诉肯定是以己方的利益为出发点,考虑到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冲突,显然被害方所提申诉通常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诉。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已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就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但是只规定“确有错误”而不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使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获得了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权力。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于申请再审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构造主要是为了纠正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程序错误以及审判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致力于纠错而忽视再审的价值构建。在将再审定位于纠错程序的立法背景下,也就没有必要明确再审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但是,再审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包含着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从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强调法的稳定性价值,构筑了稳定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但是,“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2],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所构筑的法律秩序必须是一种体现正义的法律秩序,正义的法律制度须保证权利受不利影响之人有救济的渠道,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必须有制度保证被判刑之人能够请求较高级别法院对其判决进行审查。再审作为一种通过审查生效裁判的合理性而对被判刑之人进行救济的程序,其本身就体现了对被判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同时,正义的刑事司法也要求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刑事诉讼的实质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话,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面前总是显得十分弱小,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刑事诉讼再不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正义的刑事诉讼应当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基于此,体现正义理念的再审程序应是一种有利于被定罪科刑之人的救济程序。我国也应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树立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
构建有利于被告人的审判监督程序,就必须对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的错案范围进行限制,错案的认定应充分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我国的刑事错案应当注意:第一,对于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有罪被认定为无罪”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据无罪推定的精神,疑罪从无,不能视此为需要纠正的错案;第二,对于适用法律中的“重罪被认定为轻罪”的错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应认定为刑事错案;第三,对于“此罪被认定为彼罪”、刑罚没有区别的,为了维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裁判的稳定性,只要是法官在审判中没有违法行为的,也不必认定为错案。基于此,我国的刑事错案只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无辜者被错判为有罪;二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轻罪被错判为重罪,适用较重刑罚。
2010年河南发生的“赵作海冤案”,很大程度上是办案人员由于过分注重口供的证明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赵作海刑讯逼供造成的。据赵作海本人陈述,侦查人员为了让赵作海按照讯问人员的意图进行供述,通过用棍棒敲击其头部、在头上放鞭炮、使用药物以及连续多天不让睡觉等方式,对赵作海进行逼供,迫使其违背本人意志,作了错误的供述。在法院审判阶段,虽然赵作海当庭翻供,但是法官以赵作海在侦查阶段作了9次有罪供述而认为其当庭翻供不成立,从而采纳其庭前有罪供述,认定赵作海有罪[3]。作为个案,赵作海冤案的产生与刑讯逼供有着直接的关系,而据学者对30起刑事错案进行的实证分析表明,其中26起案件(约占总数的87%)之所以发生错误,都是侦查人员为了获得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造成的[4]。所以,刑事错案的发生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刑讯逼供可以说是刑事错案的直接诱因。侦查人员明知刑讯逼供违法却又对其趋之若鹜,与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明机制有关。
口供中心主义夸大了口供的证据价值,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为定案的必要条件,使得口供居于证据体系的中心。在侦查实践中,“由人到证”的侦查方式普遍存在。“由人到证”的侦查方式是指在侦查工作中,先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再收集证据、调查犯罪事实的工作方式,它区别于在根据获取的证据材料对案情形成结论后再确定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由证到人”的侦查方式。“由人到证”的侦查方式的重心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首要的工作是根据已经获得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归案以后,侦查工作开始转向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侦查人员试图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获取证据线索或者核实已收集的证据。“由证到人”侦查方式的合理运用离不开对物证、人证等其他证据的收集,然而“证据客观生成机制的软弱以及现场勘查技术的落后”限制了侦查人员对实物证据的获取能力,“犯罪形态的变化、社会的变迁以及有效法律制度的阙如”导致证人对案件侦破的作用微弱[5],而口供的获取可以避免因侦查技术不足、办案经费紧张以及办案人员的素质欠缺等不利因素造成的取证困难,并且口供包含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信息,基本能够证实犯罪的主要事实。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侦查人员往往钟情于对口供证据的获取,然后以口供为突破口来取得案件的其他证据。由此,“由人到证”成为侦查的主要方式。然而,司法实践中合法取供并没有获得有力保障:一方面,审讯人员的审讯技术落后,注重审讯的“身体强制”而忽视“心理强制”,没有行之有效的心理强制审讯技术;另一方面,缺乏制度化的诱供措施,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主动供述的量刑折扣幅度,无法有效激励讯问对象主动供认[5]。加之来自系统内部的考评机制以及社会治安舆论压力,侦查人员为了快速破案,往往以获取口供为突破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强制”式的讯问,刑讯逼供在所难免。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供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人类的意志与感受印象的强度相对称,感觉是有限度的,刑讯对人造成的痛苦影响可以占据人的整个感觉,从而使被刑讯对象为了摆脱眼前的惩罚而不得不作出供认的选择[6]。所以,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的可靠性需要严格审查。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局面使得口供无法得到有效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笔录的形式被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形式性地核实、补充口供,并将口供笔录移送审判机关,法庭审判时,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笔录具有优先的证据能力。即便辩护方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存在反复,法官也会以被告人庭前的首次有罪供述笔录为定案依据;即便被告人庭上翻供,法官也会以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一致稳定为由,采纳庭前供述;即便被告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法官也会采纳侦查机关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因此,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无法通过庭审得到有效检验。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围绕口供的获取、审查判断形成了一种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明机制——侦查阶段收集口供,审查起诉阶段核实口供,审判阶段认证口供,实际上造就了一种“依口供能够定案”、“无口供不可定案”[7]的司法现实。对口供的畸形倚重导致侦查人员竭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非法取证手段,来获得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供述,这种供述的虚假成分很大,又无法得到有效的检验,法官依据这些不真实的口供进行定案势必产生冤假错案。
口供中心主义是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否定口供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否定口供这种证据。对待口供的理性态度应是对口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限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构建了限制口供证据能力的口供任意性规则、口供排除规则以及限制口供证明力的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任意性规则是指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供述不得用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意在保障供述的自愿性。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诉讼当事人和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双重角色[8]。作为诉讼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使辩护权的权利可以得到保证,但是作为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主选择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方面经常受到非法的强迫,其供述的自愿性无法得到保障。在口供中心主义盛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中,讯问人员为了寻求破案的捷径,经常对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由此获得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任意性的供述。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往往提出讯问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辩解,从而推翻庭审前的有罪供述,或者提出申请排除相关非法证据的申请,控诉方收集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任意性成为刑事司法的焦点。
为了保证口供的任意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讯问手段规定为取证的非法手段,最高法《解释》第95条进一步将“刑讯逼供”解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行为。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一是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交看守所;二是送交看守所后的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三是对讯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防范非法讯问行为;尽量缩短拘留、逮捕后送交看守所的时间,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从而减少非法取证行为发生的概率。只要没有这些法定的非法取证行为,并且取证的程序合法,也就排除了强迫取证的怀疑,侦查人员由此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也被认为符合口供任意性规则。
口供排除规则是指否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的证据能力。该规则能够为口供任意性规则的实施提供程序保障。否定由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得来口供的证据能力是对讯问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对讯问人员非法讯问成果的否定会促使讯问人员放弃非法讯问行为,从而遵循法定的讯问程序与方法,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有了陈述与否的选择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非法取得的口供规定了两种排除模式: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排除。
强制性排除是指对于严重违反取证程序得来的口供自动排除其证据能力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确立了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为了便于司法操作,最高法《解释》第95条进一步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明确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导致被告人肉体上或者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使能够纳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最高法《解释》第81条还将以下三种情形纳入强制排除的范围:一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讯问人核对确认;二是在讯问聋哑人时没有依法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三是在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时没有依法为其提供翻译。这三种情形都可能导致讯问笔录不真实、不可靠。
在强制排除之外,最高法《解释》第82条还确立了一种对瑕疵讯问笔录的自由裁量排除。所谓裁量排除,是指对于有瑕疵的讯问笔录,法官具有决定是否排除的权力。对于瑕疵讯问笔录,如果经过办案人员的程序补正或者合理的释疑,法官认为可以确认讯问笔录真实可靠的,则裁定采纳该笔录;如果法院认为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解释仍无法消除对讯问笔录真实性的怀疑,法官则可以裁定排除该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如果讯问笔录的瑕疵没有被补正或者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能,则法官可以直接排除该笔录的证据能力。根据《解释》第82条的规定,对于以下瑕疵证据法官可以裁量排除:一是讯问笔录上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具有错误或者存在矛盾;二是没有讯问人的签名;三是第一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内容。这些讯问笔录上的瑕疵,不能说明一定存在对被讯问人非法取证的行为,只是能够引起对讯问笔录真实性的猜测,因此,在取证人员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之后,法官可以采纳这些笔录。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在依靠证明力明显薄弱的口供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补充和强化的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最高法《解释》第106条进一步确认了该规则,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且“排除了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对被告人可以认定有罪。
需要补强的口供必须是作为直接证据的口供。只有在被告人的口供包含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要件,只凭单一的被告人口供即可表明犯罪行为就是被告人所为的情况下,其口供才需要补强。如果被告人的口供只是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承认,那么认定被告人有罪本身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才能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此种情况并没有补强口供的必要。首先能够用来补强口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其本身必须合法取得且真实可靠。其次,作为补强的证据必须与口供有实质性的区分,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不能相互补强。再次,以被告人口供为线索收集的物证、书证作为补强口供的证据,必须满足该物证、书证具有的很强的隐蔽性,也就是可以推测为它们是犯罪行为实施者独知的物证、书证。如果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认找到了该种物证、书证,那么就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证据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最后,补强证据的运用是为了补强口供的证明力,“保证据以定案的口供的真实性”[9]。因此,补强证据对口供的补强只需要达到能够证明口供真实性的程度即可。
司法实践表明,刑事错案的铸成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隐藏在刑讯逼供背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明机制。然而,口供作为我国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确实有一定的证据价值,对待口供的理性做法是以证据规则限制口供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口供任意性规则、口供排除规则以及口供补强规则,对口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规范。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则更多的是对司法机关收集与运用证据的限制,属于限权规则。权力与权利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偏废,对权力限制的同时必须增加权利的赋予。因此,应当增加保障诉讼当事人能够自主选择陈述与否的权利规定,保证口供出自当事人自愿真实的陈述。沉默权赋予了当事人不予陈述的选择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保障了当事人供述与否的法律帮助权,所以,立法应当明确沉默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同时取消被讯问人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如此,口供真实性才能获得保障,刑事错案才能得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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