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怀林
(南京医科大学 医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9)
道德的两种形态对法治功能的两重向度
龚怀林
(南京医科大学 医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9)
道德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功能。从外在的表现形态而言,道德可以分为价值和规范两个方面。这就具体地决定了道德对于法治的两重功能。作为价值形态的道德,其功能主要表现为对于法治的论证与引领;作为规范形态的道德,其功能则在于为法治设定伦理的路径。
道德价值;道德规范;法律创制;法律适用;遵守法律
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法治进程,迄今已经走过了近二十个年头。对于这一中国历史上全新的治国方略应该获得道德的支持,或者说道德应该体现和实现对于法治的功能,伦理学界和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已有共识。但是,道德应该如何为法治提供支持,道德的法治功能的实现应该依循何种路径,学界则缺少具体深入的探讨,这就使得对道德的法治功能的研究只能停留在一般性论述上。究其原因,乃在于研究者对于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内在机理缺少应有的把握,而这又是因为没有意识到必须对道德的内在结构进行应有的分析。正缘于此,本文试图从对道德的内在结构或者说具体形态的分析入手,探讨不同形态的道德对于法治的意义,从而使得道德的法治功能的实现达至理想的状态。
道德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特有现象,作为人们行为之应然,在人们传统的认知和观念中,通常是将其和行为规则同等看待的。其实,道德固然表现为规则,但它又并非是机械的纯粹规则,而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体。也即是说,人们之所以选择道德作为一种社会生活的调控手段,绝不仅仅因为它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表明对人的一种规范作用,更具底蕴意味的是,道德这种规则通过兼管人的外在行为和内心世界这两个方面,来内在地表达、传递、推行着一定价值原则和要求。也正因如此,道德规范变成社会生活中的“活”的道德才是可能的,道德秩序也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得以确立。
道德这种作为目的性和工具性统一体的特点,表明其是可以并且应该分为内在价值形态和外在规范形态两个方面的。任何道德,都内在地蕴含着一种精神,这种精神是道德的灵魂和生命。同时,道德的这一精神又必须内蕴于一定的载体,这一载体就是道德规范。就道德的价值与规范的关系而言,两者都以对方为自身的存在前提:精神以规范为载体,规范是精神的外化、物质化、对象化,道德价值因道德规范而有所附丽和得以体现;规范体现精神,以精神为生命,道德规范因道德价值而灵动并能为人们所接受。
将道德的形态分为价值和规范两个方面,也有其历史学的依据。在先秦孔子的价值视野中,理想的社会乃是“仁”“礼”统一的社会[1]。这里的“仁”是道德的内在精神,“礼”则是道德的外在形态;“仁”是“礼”的心理基础,“礼”是“仁”的外化和行为节度。当一个社会的人们都内在地拥有“仁”的道德精神,并自觉地遵循“礼”的具体要求时,这一社会就有可能成为理想的伦理社会。孔子以后,中国传统社会的伦理思想家们可能志趣不同,观点各异,但在对道德的认知和实践方面,都不外乎是围绕着这两个方面进行的。
在西方,德性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的分野,实质上正是缘于对道德的价值形态和规范形态关注点的差异。在黑格尔那里,不管其伦理道德理论如何晦涩艰深,但无论是从动态的绝对精神的运动过程,还是从静态的伦理道德的内在结构来看,其都不外乎是包含着精神和物质两个层面的。总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认定:一部人类社会的伦理思想史,就是探索人类社会应该具有一种什么样的道德价值和道德行为规范的历史;一部人类社会的道德实践史,就是人们将道德价值内化于道德规范,并进一步将这种道德规范转换为道德秩序的历史。
将道德的形态分为价值和规范两个方面的现实依据,则可以从我党领导人民进行道德建设的历程中得到印证。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党非常注重道德建设,发出过多次号召,树立了一系列典型,采用了多种形式和手段,但就道德建设的目的而言,无非是体现在两个方面:确立人们的精神家园,自觉践履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和规范。进入新世纪以来,我们党于2001年10月所颁布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其重点就在于道德规范的建设。2006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2012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大所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重点则在于道德价值体系的建设。从总体上来看,我们党在领导人民群众进行道德建设中的这一系列举动,都是在于道德价值和道德规范建设这两个目标的具体落实,也体现了道德的价值形态和规范形态的相互支撑、相互策应的关系: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信仰就体现在信守公民道德的具体行为中;而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就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实践。
既然道德在形态上可以分为价值和规范两个方面,而道德对于法治建设又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功能,那么从逻辑上而言,道德对于法治建设的功能就相应地体现为两重向度。作为具有形上本性的价值形态的道德,其法治功能就主要表现在为法治方略进行合义性论证和引领法的创制两个方面。
首先,对法治方略进行合义性论证。所谓道德对法治的合义性论证,实质上是对于法治的一种道德合理性证明和宣示,以求得社会对法治的道德层面的认可。具体而言,就是要从道德的层面昭告人民,我们党之所以要将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就是因为在经过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执政实践中,我们党深切地领悟到,只有依据法治这一国家的治理模式,才能确保国家政治生活的制度化、民主化和正常化,社会生活才可能稳定有序,从而才能有效实现个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而这正是法治的合道德性的重要表征。反之,如果不实现法治,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和尊严得不到确认、体现和维护,国家的政治生活就难以正常化,社会秩序和个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这样认定,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幸福的诉求呼唤法治,也只有法治才能满足这种诉求,这充分表明了法治模式的合道德性,也表明了法治模式是极富道德价值的。
这种对法治进行合义性论证的必要性在于,它可以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认同感,而这又是法律实现自身的必要条件。一种客体,只有得到人们价值上的认同,才可能成为其自觉的行为追求。反之,一种客体如果得不到人们的价值认同,甚至和人们的价值取向矛盾冲突,人们的行为反应就只能是对客体的疏离、拒斥甚至对抗。而这种客体要得到人们的价值认同,又必须以客体本身的实存价值为前提条件。自然地,我们党所开启的法治进程也必须得到人民群众的价值认同,这是其遵守法律的前提条件。而要使得人民群众在价值上认同法治方略,法律和法治进程本身的合道德性是重要的内因,但这种合道德性同样离不开广大理论工作者的宣示,即离不开对这一法治方略的合义性论证。
这种对法治的合义性论证,首先表现为对法治目标、法治理念、法治原则的合义性论证,其次还表现为对法治的具体进程和法治的实现机制等要素的合道德性证明。在这一系列论证中,尤其要对法治的价值取向予以充分的关注。由于就一般意义而言,社会的公平正义、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乃是法治的主要价值取向,所以,对法治的合义性论证首先表现为对这三者的合道德性证明,应充分展示实现社会正义、确认和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道德合理性。总之,不管从哪一方面与何种角度对法治进行合义性论证,集中到一点,就是要对法
治进行道德价值善的论证。通过这种论证,法治在广大公民的价值视野中就被认定为具有合道德性的治国方略。这种对法治内在的道德意蕴和价值基础的揭示,不仅使法治获得了道义性证明,而且也为法治的实现奠定了最广泛的群众性基础。
其次,引领法的创制,为法律确立伦理基石,使法律获得内在的灵魂和生命,从而使法律具有实质合理性。上述从学理层面对法治的合义性论证的逻辑结果,必然要求从实际操作层面对法的创制进行价值引领。这一引领的必要性在于,就其本性而言,法律并非是一堆冷冰冰的规则汇编,它还蕴含了一种热切而具有浓郁人文情怀的价值追求。从立法的结果来看,尽管从表象或者说从形式上而言是创制了一整套见诸文字的向社会明文公布的规则体系,但这种规则体系却内蕴着重要的价值情愫。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既是对中国传统美德的一种承接,也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对诚信这一美好道德高度的价值认同。婚姻法对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和惩处,其目的在于维护和保障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实施,在于追求千百万个家庭的美满幸福。即使是在人们传统的认知中专事制裁的刑法,其对罪与非罪的规定以及对犯罪行为惩处的明确规定,其要旨仍在于为广大公民提供一种生活和自身发展的良好环境,它同样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关怀。上述法律的这种内在价值意蕴启示我们,虽然法律更多的是以刚性的“必须”来规定人们行为底线的,但其中对社会进步的追求和人的幸福的关怀的内涵却是极为丰富的[2]。当然,法律的这种内在价值意蕴不可能自然生成,它必须依赖于立法者的自觉作为,这就启示我们必须以道德价值体系引领立法活动。
对应于上述价值形态的道德所体现的法治功能的两个方面,作为具有形下本性的规范形态的道德,其法治功能主要表现在为法治设定伦理路径。
所谓为法治设定伦理路径,就是具体明确地规定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应该追求和必须规避的规则系统,其宗旨在于使法的运行过程能符合道德之应然。在法治进程中,这种为法的运行设定伦理路径的必要性在于,作为法治逻辑起点的法的创制活动固然重要,这是确保法治为良法之治的必要前提,但这种以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的创制只是实现了法律由应然之法向法定之法的转化。对于法治目标的实现而言,这种法定之法还必须实现向现实之法的转化,即将见诸文字的明文公布的法律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如果这一转化难以实现,法律就只能是一纸空文,建设法治国家也只能停留在理想状态。所以,在法治进程中,必须努力追求由法定之法向现实之法的转化。
然而,这种由法定之法向现实之法的转化并不能自动达成。对此,两千多年前的孟子曾言,“徒法不足以自行”[3]。孟子的这一言说启示我们,法律的实现离不开人的自觉而主动的追求。而由于从动态的视角而言,法治进程乃是立法者所立之法通过司法和守法环节实现自身的过程,因此这一由法定之法向现实之法的转化主要受制于两个外在条件:司法工作者对法的适用和广大公民对法的遵守。在法治进程中,此两者关乎法的实现状况。因之,规范形态的道德对法治的价值指向就体现在司法和守法环节上。
首先,道德对于司法活动的规制。就其具体指向而言,这种规制实质上是对司法活动的应然性规定,而和所有其他职业劳动者一样,司法工作者本身的职业道德境界是处在不同层次的,因此,对司法工作者的道德要求应该是一个由低到高的序列。根据当下中国司法道德的现状,我们将这一序列规定为远离司法腐败、追求司法公正和忠于法律这样三个从低到高的层次。
在法的适用活动中,司法工作者必须远离司法腐败,这是司法工作者行为的底线,不得有丝毫突破。对此,史尚宽认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4]这一观点,表明了司法道德在法的适用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逻辑地证明了对于司法工作者进行道德规制的必要性。
在法的适用活动中,司法工作者还必须将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自身崇高的职业理想。如果司法不公,社会公正就失去了最后的防线和屏障,对社会就将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在此问题上,培根曾经深刻地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给败坏了。”[5]
司法不公的结果是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任,对法治失去信心,从而使社会的整体秩序遭到破坏。至于忠于法律,这是对司法工作者最高层次的要求。这具体地体现为司法工作者必须唯法是从,即使是面临各种外在的和内在的压力时,司法工作者也应当毫不动摇地只听命于法律,将法律的充分实现作为自身崇高的职业使命。
其次,对于守法活动的道德规制。关于守法道德在法律实现中的重要作用,米尔恩曾经深刻地指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6]如同在设定司法工作者的道德要求时应考虑其职业境界的不同而提出由低到高的道德要求一样,由于广大公民在道德水准和德性境界方面更是呈现出多样性,所以对其更应提出不同的守法道德要求。根据广大公民的德性状况和面对法律的实际行为反应,我们认为应将广大公民的守法道德要求设定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消极守法、强制守法、外在守法,第二个层面为积极守法、自觉守法、内在守法。我们认为,对于公民守法道德要求的这种划分,是一种尊重现实的务实之举。在法治建设中,必须看到广大公民道德上的这种差异性。同时,我们又必须努力引领广大公民向更高的守法境界迈进。具体而言,要积极推动公民从消极守法走向积极守法,从强制守法走向自觉守法,从外在守法走向内在守法。这种推动公民守法道德境界的提升,乃是社会道德建设的内在要求。因为,道德的本性之一就是引领人们不断地超越现实。同时,从长远的观点来看,这也是达成法治目标的内在要求。一种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不能建立在公民迫不得已的消极服从的基础之上,而必须以公民对法律自觉而积极的追求为前提条件,唯其如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厦才可能真正达至根深基固的状态。
[1]朱贻庭.中国传统伦理思想史(增订本)[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42.
[2]刘云林.法律的道德性:依据及其价值[J].南京社会科学.2001 (9):57-61.
[3]《孟子.离娄上》.
[4]史尚宽.宪法论丛[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336.
[5]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6]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5.
The Function of Two Forms of Morality to Rule of Law from Two Aspects
Gong Huailin
(School of Health Policy and Managment,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10029)
Morality is very important in the socialist legal construction.In terms of the external forms,morality can be classified as value and standard,which specifically decides the double functions of morality to the rule of law.As the morality in the value form,its function expresses the argument and guide of the rule of law.While the morality in the standard form,its function lies in the ethics path configured by the rule of law.
morality value;morality standard;legal creation;legal application;obey the law
10.13853/j.cnki.issn.1672-3708.2014.04.022
2014-05-16
龚怀林(1957- ),女,江苏淮安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伦理学、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