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涉鉴舆情视角论现阶段司法鉴定工作重点

2014-02-12 04:18:17宋方明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舆情

宋方明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100088)

随着我国不断推进法治进程,号称“证据之王”的鉴定意见在维护司法公正、解决利益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在当前经济、社会转型时期,许多影响重大的公共事件都与鉴定意见有关,涉鉴舆情事件不断发生。从涉鉴舆情的视角研究司法鉴定制度,更能使我们清楚地看到其弊端所在,更有利于我们反思和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改革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积弊。但是受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渐进式司法改革的基本情势所限,还不能迅速大刀阔斧地进行司法鉴定制度之改革。司法鉴定工作必须循序渐进,抓好重点,才能有效地应对各地不断出现的涉鉴舆情现象。

一、涉鉴舆情事件的日益严重

随着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积极打造法治社会,现代的诉讼理念和证据制度不断冲击着我国出于便利侦查破案之目的而生成的司法鉴定制度,鉴定结果在法庭内外屡屡遭受质疑和否认,“重新鉴定”被不断提起,围绕鉴定意见的争议被推上风口浪尖并渐渐演变为庭审主题,本来被标榜为解决诉讼争议的“证据之王”、“法庭之友”的鉴定意见,俨然已经沦为不断酿造纠纷的“是非之王”[1]。从“云南昆明杜培武案”中一系列不当的检测鉴定,到“山西大同李逢春案”中错误的DNA鉴定应用,再到号称“中国网络第一案”的“湖南湘潭黄静案”中五次尸检、六次死因鉴定的争议,围绕司法鉴定制度的争议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放大。2005年2月28日,本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之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颁布《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拉开了我国司法鉴定改革的大幕。《决定》的出台是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发展的分水岭,甚至被视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里程碑。

但实践很快证明,此后,关涉鉴定意见的争议事件不但没有根除,反而愈演愈烈,甚至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现实中,每天都有许多围绕鉴定意见争议的案件发生,但是能形成区域性甚至全国性的舆情事件的,主要集中于死因鉴定争议和初次鉴定不实两个方面,毕竟生命和真实是社会群体极为注重的价值所在。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新闻跟帖、论坛BBS、博客及微博等媒介的不断发展,中国网民有了空前的话语权,敏感话题、热点事件极其容易得以蔓延传播。涉鉴舆情事件不断出现于各类媒体,比如2008年“贵州瓮安女中学生李某溺死案”、2009年“湖北石首厨师涂某酒店坠亡案”、2010年“北京大学生马某地铁坠轨身亡案”、2011年“湖北荆州纪检干部谢亚新11刀自杀案”、2013年“北京京温商城女子坠亡案”以及网络上喧嚣一时的“看守所十大离奇死亡”等,都是拷问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一系列有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

要想有力扼制涉鉴舆情事件之发生,势必要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之路,不少研究英美法系的专家学者推崇英美的相关经验,在证据法学领域极力主张对英美证据规则的移植。

二、英美相关经验的借鉴与反思

英美国家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第一步就是将司法鉴定机构分别从内政部、警局等其他政府部门分离出来。另外,许多大学利用自身优势设立了鉴定中心和相关实验室,这样,就确保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地位。同时,将司法鉴定机构运营公司化,推向市场,走向中立化、社会化。司法鉴定成为控辩双方都可以选择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当事人可以直接启动司法鉴定,专家证人(鉴定人)被定位为诉讼双方的辅助人。由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和陪审团审判的传统以及对法庭辩论与质证过程的过分依赖,专家证人出庭成为常态,对鉴定意见出现的分歧,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再把寻求重新鉴定作为唯一手段,而是更关注鉴定意见在法庭的审查和运用。

证人只能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但专家证人却是例外。英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一种合理过滤专家证人意见证据的机制。1923年,弗莱(Frye)标准应运而生。专家提供的意见能否被法庭接受并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法官严格的审查,首先要确定专家及其证言所涉及的科学领域,进而要确定据以作出证言所依靠的科学原理在该领域内是否具有普遍接受性。这是一个很高的标准,首先许多交叉性学科无法划入某单一领域;其次,普遍接受性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很难有统一固定的标准;再次,基于新科学技术的专家意见证据难以具备可采性。于是,1993年之后,多伯特(Daubert)标准逐渐登上历史舞台,“普遍接受性”标准演变为相关性与可信性标准。该标准要求事实审法官应当承担一种守门人的职责,在专家意见证据提交陪审团之前进行一个初步评估。首先要审查该专家证人是否具有足够的专家资格,其次要审查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与研究是否具有可信性。1999年的“锦湖轮胎案”更明确了多伯特标准也适用于以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为依据的专家意见,而不仅仅适用于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专家意见。从弗莱标准转向多伯特标准,意味着对专家意见证据是否可采的决定权真正赋予了法官,且赋予其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作为专业知识的门外汉,势必会将不可信的专家意见引入法庭。至2000年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被修正,采用了更为严格的可靠性标准,简言之,就是可靠的方法不足以保证可靠的证言,可靠的方法还要可靠地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事实[2]。

除去对主体的合格性和证据相关性的共同关注,如果把我国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与英美法系专家意见证据规则相比,可以发现英美国家特别重视意见证据的可信性,而我国更关注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3]。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对鉴定意见的表面审查、形式审查,而对鉴定意见可信性的实体审查远远不足,导致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公信力降低,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久鉴不决等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演变为公众聚焦的舆情事件。在构筑庭审阶段审查、判断、运用鉴定意见规则的同时,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键就是确定鉴定意见的可信性标准。目前,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主张的对英美证据规则的借鉴移植,可以说对解决庭审阶段鉴定意见的争议不无裨益,但遗憾的是,我国很多涉鉴舆情事件发生于庭前阶段,甚至压根不会进入法庭审判阶段,这些关涉鉴定意见的争议如何解决呢?我国与英美国家文化积淀、历史传统、诉讼模式的不同,以及多年职权主义司法鉴定制度的影响,使得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积弊不易短时间去除。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我们可以考虑从研究解决实践中涉鉴舆情问题的视角出发,抓重放轻,逐步完善现阶段司法鉴定工作。

三、涉鉴舆情揭示出的司法鉴定制度弊端

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和网络、自媒体等媒介手段的持续发展,关涉鉴定意见的舆情事件不断冲击社会大众的眼球,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被推上风口浪尖。尽管我国目前整体的司法改革是渐进式地逐步展开,不宜对司法鉴定制度采取激进式的改革方式,但我们仍应正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的弊端所在,并不断反思司法鉴定改革中的途径选择和可能出现的困难。

(一)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

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保留了职权主义色彩,由公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赋予了庭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第192条赋予了庭审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但是,显然,申请并不能必然启动鉴定,申请能否得到同意以及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的启动权仍旧直接受控于公权力机关。比如2006年,出于对“杀人恶魔”邱兴华一系列极度偏执做法的不解,许多专家和人大代表都提出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律师也对此提出了申请,但均被检察机关和法院坚决地拒绝或驳回,这在当时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质疑四起。鉴于此,许多专家学者基于平等武装的理念和效仿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的目的鼓吹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殊不知这样会带来更多的问题。例如,鉴定机构如何保证有着利益需求的委托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全面性和真实可靠性,鉴定机构如何避免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不接受而带来日旷持久的闹访,以及如何避免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等目的而恶意启动鉴定程序等等。把研究精力过度地倾注在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方面,会把我们的视角局限在上述无法逃离的怪圈,其实,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参与权和救济权(下文详述)。另外,还可以建立健全“备鉴”规则以制约公权力的鉴定启动权[4]。

(二)关于鉴定主体的选任

抛开鉴定程序的启动由公权力机关单方决定,我们会发现,对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任往往也是由公权力机关单方决定的,这其实才是引发涉鉴舆情的主要根源。这一现象极其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服而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发生。具有上下层级关系的侦查机关内均设有鉴定机构。传统上,争议案例会逐级送交系统内上级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就会引发外部群体的不信任。比如我们前文所述的“贵州瓮安事件”和“湖北石首事件”,鉴定的最终结果其实并未推翻初次鉴定的结果,它们更多的只是公安系统内封闭死板的鉴定流程引发群众的不信任所导致群体性事件。因此,要想从源头上规避涉鉴舆情事件的发生,就应该保障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任问题上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尤其是在重新鉴定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公权力机关一旦作出决定,准备启动司法鉴定之时,启动机关应当及时将对鉴定主体的选任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嘱其可以提出异议从而另选双方都认可的鉴定主体,并且,在作出重大案件风险评估后,也可由启动机关和当事人共同商议选择侦查系统外中立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关于鉴定过程的参与

鉴定过程封闭缺乏透明度,当然会导致当事人质疑鉴定意见公信力。赋予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就要有让其清楚鉴定的依据、方法和步骤,以及提出异议的程序,帮助当事人了解鉴定的流程。这将进一步消除司法鉴定行业的神秘感,并以此为契机,从当事人的角度来加强监督,有利于督促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的公开、公正。诚然,当事人由于专业知识匮乏,是不足以对鉴定过程起到有力监督的效果的,实践中亟需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加以辅助,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确立了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制度,笔者认为,对专家辅助人的聘请可以延伸到侦查阶段或者鉴定阶段。比如在德国,尽管法官和检察官专享对于鉴定的启动权,但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保证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充分参与,在不妨碍法庭指定的鉴定人工作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名的鉴定人可以参加勘验和必要的调查。我们应当保障专家辅助人对整个鉴定过程的有效参与,即便对于当事人在鉴定结束后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仍旧应当允许其考察鉴定样本和检材,查阅、摘抄或者复制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的相关记录,并就相关问题向鉴定人发问,明确专家辅助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意见的证据地位,特别是对鉴定意见的驳斥,应通过立法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能力,甚至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证明力[5]。

(四)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纳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仅仅两字之差,却充分地体现了立法者对鉴定人所提供意见的基本态度的改变:不再将其作为理所当然应当采纳的“结论证据”,而是作为“证据材料”并赋予法官选择权[3]。鉴定意见必须接受有效质证之后才可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根据,而对鉴定意见最有效的庭审质证途径,就是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亮点之一,就在于突破性地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强制手段以及鉴定人未出庭时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等[6]。但是,现实中,引发涉鉴舆情的许多鉴定结果并未进入法院审判阶段,比如引发群体性冲突的“贵州瓮安事件”和“湖北石首事件”等,由于自杀的鉴定结果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而止步于公安侦查阶段。在这里,侦查机关充当了法官的角色,决定了鉴定意见是否采纳,那么侦查机关对于为侦查需要而委托其内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如何进行审查判断和采纳,就成为重中之重。实践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缺乏中立性,公信力较低,如果侦查机关单方面直接采纳,很容易导致涉鉴舆情事件的发生。对此,笔者也建议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与救济权,侦查机关据以作出“非刑事案件性质”判断的鉴定结果,只有经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且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权时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五)关于重新鉴定的提起

面对利益受损而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缺乏专门知识的公权力机关及其人员试图借助于职权作出强硬处理,势必会激发当事人甚至专家学者对其不满或指责。鉴于科学证据的可检验性,法律借助回流程序,赋予鉴定意见争议“重返”鉴定人来解决,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专门性问题,其本身具有正当性[1]。我们应当保障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体现法律制度对科学的尊重。但这种保障一旦过分,就会在实践中导致“重复鉴定”现象的不断发生,从而使得鉴定意见的争议解决机制沦为新的争议激发的因素,控辩双方离争议的初衷渐行渐远,都力求借助重新鉴定的程序反复去探求事实的真相而导致诉讼拖延。迟来的正义亦非正义,必须重视且规避“重复鉴定”带来的危险。我国庭前阶段的司法鉴定工作,依据监管场所和一般场所的管辖权不同,分别划归检察院和公安职权鉴定的范围,另外,又依据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职权机关的不同,也分别划归检察院和公安职权鉴定的范围,再加上社会鉴定机构鉴定的补充作用,可以说,实践中的鉴定工作有着不同的利益“山头”,除了“重复鉴定”的危险,还有“多头鉴定”的危险倾向。必须对重新鉴定的提起加以限制,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避免“久鉴不决”的不正常现象。

(六)关于司法鉴定的监督

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主要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主管的司法鉴定协会,并且主要局限于资质、纪律、投诉等方面。可是随着鉴定意见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管,光靠行政管理机关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司法机关和整个社会的监督。在此,盲目强调社会公众及其他机构参与监督是徒劳的,司法鉴定的有效监督必须深入到司法鉴定实施的各个环节,也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做到对司法鉴定具体环节的切实监督。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否定拒不出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凸显了立法者意在强化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实体监督的态度。有学者指出,当司法鉴定被加以“司法”的外衣时,更应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监督[7]。目前实践中,在公安与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急剧膨胀的同时,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能却在不断萎缩,而主要承担着技术性证据审查与技术协作两项职能。我们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能加以分流,推向公安或者社会,而强化其监督职能。借助其现成的专业人员和设备,使之成为专门的司法鉴定监督机构,借此,既更能加强对鉴定意见可信性的实质审查,强化对鉴定主体和鉴定过程的实质监督,又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鉴定意见作为一种“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裁判,因此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活动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职责。

四、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完善路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存在很多问题,并且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得到根本改变。那么,如何立足现阶段中国国情应对涉鉴舆情事件就被提上议程。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要抓好以下重点方向。

(一)积极打造权威性司法鉴定机构

根据《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以鉴定主体的等级来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同时对于预防单纯追求更高等级的鉴定主体而导致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也有着积极意义。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各个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在专业技术、鉴定能力、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建设等方面确实有着高下之分,我们不能因为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而忽视它们之间确实存在的差距。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部门需要特定的程序来评价各个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从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主要是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这是规范行业管理、提高鉴定质量的重要途径。并且,国家有必要加大投入,建设一批鉴定能力和硬件设施都较强的权威性司法鉴定机构,为不断出现的鉴定纠纷乃至涉鉴舆情提供一定的解决机制。2010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遴选出了十个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这是我国打造权威性司法鉴定机构的第一步。从目前社会效果来看,国家级鉴定机构在解决“重大、复杂、疑难”的鉴定事项或鉴定纠纷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作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已经初具“权威性”,能够得到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接受和信任。下一步,应当在省级以下区域范围内,积极打造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品牌,充分利用高校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使其根据专业学科特点,保证在某一个或几个鉴定专业上拥有自己的特色,实现“小而精”而非“大而全”,做大做实,使其鉴定业务走向规模化、职业化和专业化。

(二)保障权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西方国家司法鉴定机构逐步摆脱公权力机关的限制、迈向中立化的实践,明确地告诉我们,要想使鉴定结果具有公信力,就必须保证鉴定主体在程序上的中立性。可以说,鉴定机构的“产品”只有具有在实体意义上的公认性、可接受性,才能彰显该鉴定机构的权威性,而这些的前提,就是鉴定机构的设置不能隶属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在我国,根据《决定》的规定,我国侦查机关中的鉴定机构因为“侦查需要”而得以保全,其身影不断出现在处置社会突发情况、群体性矛盾和非正常死亡等事件的第一线,正是它们不中立的身份使其鉴定结果总是被质疑,这也是涉鉴舆情肆虐的主要原因。比如,在2008年“贵州瓮安女中学生李某溺死案”中,家属和社会公众已然对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失去信任,如果及时由中立的社会鉴定机构接手,也许就不会导致那么严重的群体性事件。必须承认,鉴定机构的中立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况且不同部门之间的利益博弈也使其鉴定机构剥离出来的工作步履维艰。依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看,一味地鼓吹“司法鉴定中立化”是不能解决任何问题的,这种盲目西化的危险值得我们警醒。现阶段最主要的工作,应是保障权威鉴定机构的中立化,并建立相应的重新鉴定机制,保证在大要案或者疑难复杂案例的重新鉴定中,权威鉴定机构能以中立性的姿态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这对于目前涉鉴舆情事件的解决可谓大有裨益。

(三)构建合理的重新鉴定机制

我国司法实践中重新鉴定的不断提起,导致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久鉴不决等非正常现象不断发生,不仅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还极易引发涉鉴舆情事件。现阶段,只有构建合理的重新鉴定机制,才能使司法鉴定真正发挥揭露事实真相、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实体与程序公正、抑制初次鉴定任意性等作用。首先,通过“终局鉴定”机制合理限制鉴定的次数。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初次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应该由职权机关审查。如果涉及委托不当、内容遗漏或形式瑕疵的,应当交由原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仍旧相当于初次鉴定;如果涉及实体、对鉴定结果不服的,应当交由上级机关鉴定机构商请区域性或全国性权威鉴定机构出面,共同出具或者由后者单独出具鉴定书,此为“两鉴终局”。其次,建立层次性的“复核鉴定”机制。在大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抽调高级别专家入选鉴定专家委员会,当事人对“终局鉴定”仍旧不服的,提交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核鉴定;在庭前阶段,当事人对初次鉴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办案人员发现有疑义的,按阶段管辖不同分别由检察院或上级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对初次鉴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法官在审查运用鉴定意见过程中发现疑义的,由当地权威性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其目的不仅仅是解除关涉鉴定意见的争议,更主要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当事人未享有重新鉴定救济权的复核鉴定,确实发现问题的,仍旧套用前述的“两鉴终局”机制。

(四)抓好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制

我国目前对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于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应该推进司法鉴定立法,尤其是对庭前阶段司法鉴定工作的立法规制。2005年《决定》的颁布至今已近十年,该决定作为启动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法律文件,其任务已经完成。在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仍会遇到法律上的一些障碍,这就需要新的法律法规的出现,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制度,规范整个体系,使得司法鉴定行业在准入、监管、责罚等方面都步入正轨。有学者指出,尽管地方立法在不断尝试和探索解决司法鉴定问题的路径,但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仅仅依靠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是不足以解决相关问题的,需要借助国家立法,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即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各领域技术规范为依托的等级分明和体系严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4]。现代诉讼理念和证据制度应该为司法鉴定制度提供支撑,它们之间互相吸取经验,力争和谐地融为一体,坚决避免一些不协调、不衔接的问题。实践中,还必须加强一些制约性机制的落实,比如鉴定的告知制度、备鉴制度、留证制度等。提高司法鉴定质量,防范涉鉴舆情,更要重视加强对鉴定主体的诚信管理,和业务管理并重,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等级和职业能力进行科学评定,构筑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认证许可与评价体系。

(五)着力解决高昂的鉴定收费现象

老百姓打官司,许多时候是在打鉴定,而高额的鉴定费又频频成为当事人维权的“拦路虎”。根据《决定》的规定,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使得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自不待言。然而,由于隶属于侦查机关,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工作角色的混同,它又给人以“自侦自鉴”的印象,在重大案件中更是难掩其中立性和公信力的缺失[8]。如果对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服,当事人向社会权威鉴定机构提起重新鉴定,费用的高昂又使他们望而却步。侦查机关鉴定的强势影响、社会鉴定机构的冷眼旁观、贫困当事人的束手无助,使得社会矛盾极易积聚并爆发,使涉案群体转而向政府发难而造成涉鉴舆情的发生。应推进司法鉴定公益性建设,这有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的认可,有助于逐步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现阶段解决高昂的鉴定费用,不能盲目地要求对经济困难群体免费,否则会带来社会鉴定机构因盈利减少而抵制和当事人重新鉴定随意提起的危险。可以考虑从三个层次着力:首先是国家指导制定合理的鉴定收费标准,并坚持以补偿性收费为主,而非营利性收费[9];其次,政府给予司法鉴定机构相应的合理补贴,并成立专项资金,在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申请鉴定而有可能丧失胜诉权时,允许其预支鉴定费用;最后,国家要着手建立行之有效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1]郭华.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2.

[2]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16.

[3]樊崇义,吴光升.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规则[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4]杜志淳.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8.

[5]田毅平.新刑事诉讼法鉴定制度不足与再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13,(7).

[6]宋方明.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J].理论探索,2013,(2).

[7]程军伟.论司法鉴定的性质与监管——从《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谈起[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

[8]鲁跃晗,常林.论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建设[J].中国司法鉴定,2011,(4).

[9]邹明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应坚持“公益性为主”原则[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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