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俊强,刘 凯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富有民族特色的宗族,在帝制时代不仅是乡村基层社会的重要组织,也是乡村伦理秩序的主要维护者和实现者,是乡民日常生活与交往活动的重要基础,更是乡村治安控制的重要资源和依靠力量。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宗族在越来越多的农村地区重建组织。据2002年全国抽样调查,2001年底,全国农村“有旧族谱的姓”占16.1%,“有新族谱的姓”占9.4%,有族谱(新或旧)、祠堂(新或旧)以及族谱或祠堂的姓,分别占抽样村总数的20.1%、5.9%和20.9%[1]。按冯尔康先生提出的“宗族重建标准”(修谱或建祠),从有族谱或(和)祠堂的角度看,约有两成的宗族已重建。学术界对于宗族现状历来存有争论,焦点在于这些年宗族究竟是在重建还是在消退。“瓦解论”者认为,宗族组织的产生和发展以小农经济为基础,随着社会从农业向工业经济转型,人财物流动加剧,宗族的消解是历史趋势,反复是特定现象。而“重建论”者却认为,宗族的传统性与俗世的现代性可以形成一种“互以为力的双元体”,乡民能在公民权基础上实现“多元认同”,宗族社会能成功融入现代公民社会。
综观历史,尽管在宋以前中央政权屡次对地方强宗豪族进行打击和取缔,但宗族组织总能通过自身革新在短期内适应社会发展,重新对乡村基层发挥影响。及至明清,宗族全面强化组织建设,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达到了全盛时期,其中蕴含的丰富经验和教训促使笔者选取这一时期的宗族组织进行历史考察。放眼当代,宗族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时代背景下大面积重建,满足了乡民和乡村社会的多种正向功能需求,在农村公共事业的发展、伦理道德的宣扬、利益纠纷的调解、乡村治安秩序的维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宗族对乡村社会秩序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小觑。笔者认为,只要血缘关系存在,宗族组织就不会在乡村基层社会消失,反而可能与乡村现代化相适应。在当前国家提出“社会治理”的背景下,应充分规范和引导宗族参与乡村治安维护活动,为基层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服务。
明清时期,官府不能有效地整合、动员乡村社会资源,对乡村基层的治安控制有限。国家自上而下推行礼治,即社会秩序主要靠伦理道德来维持,而伦理建基于血缘家庭与宗族的亲情友爱和长幼尊卑秩序之上,宗族由此加速了自身政治化并实现了乡村自治化。出现这种局面,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关于传统乡村的认识范式——“国权不下县”,其完整的概括是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2]。自秦以来,国家实行郡县制,政权仅延于州县,宗族—伦理自治是乡村社会的治理形态。如著名家族史专家W·古德所说:“在帝国统治下,行政机构的管理还没有渗透到乡村一级,而宗族特有的势力却维护着乡村的安定和秩序。”[3]有学者进一步总结,认为传统中国社会存在两种秩序和力量——官治和民治。
在中国历史上,历朝历代的官僚数量相对较少,这是许多学者已注意到的。政府官员在汉朝和唐朝均维持在10万多名,但从宋朝以后,一下锐减到3万人以下,在明代后期也不超过8万人[4]。同时,乡村治理机构也存在较大的制度变迁。唐以前是“乡官制”,唐以后是“职役制”,也就是说,县以下似乎没有正式领俸的官员。皇权政治“在人民实际生活上看,是松弛和微弱的,是挂名的,是无为的”[5]。因此,面对庞大的基层社会,国家无法有效地整合、动员乡村社会资源,乡村治安控制的主导权只能让位于民间力量。
礼教是儒家文化传统的精髓。礼的核心是“尊尊亲亲”,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礼记·曲礼》说:“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在封建社会早期,作为制度的“礼”是“不下庶人”的。入宋以后,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才致力于把士大夫家族伦理向庶民世界推广,使其进一步社会化、大众化,成为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以至于明清时期,礼治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礼教成为人们行为准则的首选。
礼治社会是对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的经典概括。在乡土社会中,人们彼此之间都是熟人,信用的确立不必依靠对契约的重视,他们追求“无讼”,公共秩序的维持无需仰赖国家的法律,而仅依靠“对传统规则的服膺”,即所谓“礼治”[6]。但是,遵循礼的传统,依照礼的规范行事,并非出自乡民的本能,因此,从秦汉至明清,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乡民的教化,在基层推行仁孝忠君的治国方针、政策。这只有借助民间力量和有效中介才能进行。帝制中国是一个父权社会,而族权正是父权的扩大,宗族在基层治安中发挥权威作用完全符合统治阶级的意志。
在明清乡村,乡民以宗族为中心,聚族而居,形成大大小小的自然村落。族中长老在乡村治理方面占据主导地位,宗族和村落成为天然的自治体。同时,宗族作为一种文化组织,一种意识形态,也稳定地发挥着文化传播和意识形态教化的功能。当然,乡村基层也存在其他乡民组织,诸如基于地缘产生的乡约组织、因官府强制产生的保甲组织、依托信仰产生的宗教组织、基于祭祀文化产生的会社组织、基于业缘产生的经济组织等,但它们在地域、人数等方面的影响力过于局限,无法与宗族相提并论。
从社会治理成本来说,社会发展需要和谐稳定的治安秩序,但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需要成本的。帝制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较低,国家财政收入有限。乡民生产生活方式分散,官府权威鞭长莫及,实施秩序化的政府治理成本非常大。在这种经济条件下,允许乡村自治,既可以使中央减轻行政负担,又可以使乡村社区获得稳定,并处于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这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统治策略,而取代官府地位的最佳角色是宗族权威。
明清宗族维持乡村基层稳定的治安秩序,有赖于其特殊的功能发挥和手段运用。其运行机制包括:确立乡村权威,以治安资源为基础组织族众;制定家训族规,以制度化手段调整约束族众行为;通过族内司法,惩处违法犯罪。当然,宗族控制基层治安的实现离不开官府的鼓励和支持。
明清宗族之所以能维持基层治安秩序,成为非国家治安权威,首先在于其强大的组织功能。宗族的组织功能是基于共同血缘和共同世系,其凝聚力来源于深刻的生命性和历史性的关系。同时,明清演变出现了同姓联宗组织,它是在明确、直接的功利性目的驱动下出现的行为,突破了严格的族群来源和自然形成的世系关系的限制,实现了若干实体性同姓宗族的联合[7]。因而,宗族的发展呈现出了血缘与地缘互补兼容的态势,这无疑强化了宗族在族众方面的组织功能。
宗族是由祠堂、家谱和族田三种要素联结起来的,这是宗族用以组织族众的重要基础。族田是宗族制度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族田收入用来赡济贫困、孤寡及遭遇灾荒与不测的族人,从经济上把族众凝聚在一起,达到收族的目的。祠堂是尊祖敬宗的场所,也是执行家法的法庭,是宗族的中心,象征着祖先和宗族的团结。它通过祭祀祖先,用血缘关系把族人紧密团结在一起,形成严密的宗族组织。家谱是确认血缘关系亲疏的依据,也是向族人灌输宗法思想的课本,还是惩罚族人的工具。其主要作用在于把全族的子孙固定在祠堂周围,不致因分化、流徙而使宗族瓦解,也不致因异性或同姓异族者迁入而使宗族血缘关系发生混乱。
在传统乡村社会的共同体内,乡民日常生活的运转、秩序的维护,主要依靠宗族的组织和主持。宗族既为日常生活提供了必要的规则与文化,使之遵循一定的规则和仪式进行而不致失范无序。更重要的是,宗族为日常生活的运作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人力与物质援助[8]。乡民一旦离开了来自宗族的庇护与帮助,是难以在当地立足的。
家训族规原是宗族为教育族人修身齐家、规范子孙思想行为、维持本族生存发展而制定的,但从其规定的治安内容来看,族规也可以被视为帝制中国的治安规范。族规调整的是族事,其中与治安管理相关的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赈济互助。明清时期,许多地方的宗法族规中都有赈济救助相关内容,并且规定了救济的具体方法和准则。办法虽有不同,但目的是一样的,就是解决族众衣食问题,延缓族内分化,防止族众离散。赈济的对象包括族中贫困者、孤寡残疾之人以及因遭遇灾荒及不测而濒临破产的人,以使族众不致到处流徙,铤而走险[9]。
2.禁染陋习。明清家训族规中,强调正风澄俗、整顿社会不良风气的内容十分丰富,包括严禁溺女、禁嫖、禁赌、禁酗酒、禁斗殴等。
3.严惩盗贼。在帝制中国,强盗、土匪等所谓绿林好汉拦路抢劫、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滥杀无辜等现象时有发生,窃贼的盗窃之举也屡禁不止,实为地方上的大害,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10]。为此,许多宗族把乡族防卫制度写进家法族规,“无事之日,挨户抽丁,打更敲绑,穿街绕巷”,“遇有盗警,鸣锣赴护,递为应援”,并要求族众严格执行,否则按家法处置。
4.和睦无讼。家法族规要求族员平日相处时诚心和气,和睦宽容,缓急相济,有无相通。当发生矛盾纠纷时,家法族规要求族人采取忍让态度,尽量通过调解的方式在宗族内部解决问题,不得擅自上交官府处理,只有遇到重大或难以裁决的案件时才交由官府处理。
惩罚违反家法族规者,是明清宗族维护乡村治安的重要方式。古代家族司法中的惩罚措施与国家制定法的规定相近,由轻到重,从耻辱罚、财产罚、身体罚直到处死,形成一套完整的惩罚体系。
1.耻辱罚。这类处罚主要运用于过错程度较轻的族人,主要包括:(1)叱责,宗族将有不孝不悌等行为的族人传至宗祠下跪,由尊长当众严厉责骂;(2)起誓,宗族尊长迫令犯有过错的族人在长辈面前发誓,保证以后洗心革面,不再重犯同样错误;(3)罚祭,宗族尊长责令受罚者在宗祠或祖墓前向祖宗认错和反思,以加深印象;(4)其他处罚,诸如记过、标示等警示告诫手段均不同程度存在。
2.财产罚。这类处罚方式是通过部分甚至全部剥夺有过错者的财产,以达到惩罚目的,常见的是罚钱、罚物。所谓罚钱,是指对于损坏宗族公产,滥用义庄、宗祠经费以及盗卖、损坏宗谱等族人,通常都要处以赔款,直至加倍重罚。所谓罚物,是指有些宗族根据风俗习惯,对过错者罚以实物,比如,罚请酒席,罚请戏班唱戏,罚买祭祖、祭墓的香烛供品,罚在宗祠内烧锡箔等。
3.身体罚。罚跪是较轻的体罚。罚跪的时间以香自燃一寸的时间为标准,分一枝香、二枝香、三枝香等。笞杖是最常见的体罚方式。很多不指明方法的“家法重责”便是指笞杖,笞杖的数量少则数板,多至数十板直至数百板。有些宗族还采用掌嘴、鞭打、枷号、墩锁等方式进行体罚。
4.处死。剥夺族人生命,是极少数宗族采用的极刑。“人命关天”,历代封建皇朝对于承平时处死罪犯都十分重视,从未将杀人权授于宗族。因此,宗族处死族人,其实都违犯了国法。处死族人的方式,包括给不贞洁的妇女以绳或刀以逼令其在空房中自尽,将犯有怜逆、淫乱等罪的子孙、妇女打死、活埋或沉潭等。
明清宗族之所以能长期作为乡村社会的治安权威发挥作用,与封建统治者的大力提倡和扶持密不可分。其一,理学家的思想为宗族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经过理学家改造过的三纲五常等封建伦理观念,是以孝为中心的。而宗族累世同居共财,则是体现孝的主要组织形式,成为封建时代人们追求的处理家庭关系的最高道德标准。其二,官府对宗族进行旌表和扶助。“天子旌表门闾,赐粟帛,免赋役”,是封建统治者提倡大家庭制度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同时,这种奖励对于坐吃山空、濒于瓦解的大家庭则是一种扶助。其三,从法律上对宗族进行保护。历朝封建法律都有禁止子孙别籍异财、惩治分家析产的条款。唐宋律就有“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的刑法。这条刑律,在明清律中被改为杖一百。
明清宗族组织弥补了基层封建政权组织的漏洞,稳定了底层社会的运行秩序。第一,夯实了封建统治基础。所谓“保甲为经,宗法为纬”的治理方式一直被封建统治者奉为最理想的基层政权统治模式。宗族组织以宗族法的强制力量,调整宗族内部的社会关系,维持宗族内部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基层封建政权组织官吏数量不足、管理范围小的缺陷,能够使国家统治渗透到社会底层。第二,提升了族众道德修养。宗族的家训族规向族众提供了思想道德和行为规范,要求子弟族众本分做人,严禁沾染恶习,强调正风澄俗,整顿社会风气,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预防违法犯罪的教化作用。第三,化解了宗族内部矛盾。家族司法从宣扬和维护封建伦理纲常出发,在家庭内提倡并褒奖“敬祖宗”、“孝父母”、“睦兄弟”,禁止和处罚“乱伦常”、“犯尊长”、“相忿争”等行为[11]。事实证明,在家庭内运用正面教育与实行处罚相结合的方法,便于化解家内矛盾。
明清宗族组织加剧了宗族之间的对立,排斥国家政权对基层事务的管理。宗族共同体以血缘为纽带,具有较强的凝聚力。但是,在某些方面也表现为对外部事务的排斥性,这就为国家政权的统治埋下了不稳定的因素。明清时期,宗族力量进一步壮大,逐渐增大了宗族自身对封建统治的威胁。第一,宗族之间的械斗事件增加。各宗族为增强自身内部的凝聚力,不断对外宗族发起攻击,常常由小口角升级为聚众斗殴。各宗族甚至动用祖产支持械斗,激化不同宗族之间的矛盾。第二,家族司法抑制了诉讼意识。各地家长、族长均首先强调家族内纠纷家族内解决,不准径自呈讼于官府。“族人‘如有径赴呈词者,即为目无尊长,先为议处,而后评其是非’。这样,广大农民生存、生活在狭小的宗族里,思想、意识局限在狭小的宗法组织内,事端、争讼解决在狭小的家族司法里。家族组织、家族司法如一张恢恢大网,罩盖着全体族众,束缚着人们的思想,其结果是使人们头脑迟钝、神经麻木”[12]。第三,宗族内部滥用私刑严重。宗族机构不断强化宗族法的强制性效力,私设公堂,滥用刑罚,代替基层封建政权组织行使各项权力,大有取代国家法发挥作用的趋势。清代雍正、乾隆年间,各地不断出现宗族直接处死族人的事件,某些宗族甚至与国家争夺对案件的处理权。
这种消极效果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第一,宗族组织具有与生俱来的劣根性。在宗族组织治理下,宗族的族长、族绅存在狭隘的排他主义与利己主义思想,把自己的私利装扮成整个宗族的利益,挟持着祖先的声威,利用族权来挑动族众为家族利益(实即宗族地主的利益)而斗争。第二,外部监督力量不够。一方面,官府力量弱,基层长期没有政权,且吏治腐败无能。官府编制很少,官员数量有限,官府治安权威在城市治安管理中享有莫大的权威,但这种权威在远离城市的乡村则显得不足以发挥维护治安秩序的功能。同时,明清时期,官府统治腐朽,地方官吏只知贪赃敛财,对民间纠纷不理词讼或胡乱判案,对家族争执不予调解和息,甚至纵容挑动、坐收渔利。另一方面,里甲、保甲等基层职役组织对宗族缺乏监督。里正、保甲等职役组织原本是国家强制委派用于征调赋役、维护治安的半官方组织,其用意也在监督、制衡地方宗族势力。然而,由于村落经常聚族而居,一村往往就是一姓一族,因此,里甲制或保甲制实际上与宗族互为表里、相辅相成。随着宗族组织与里甲制度的结合,里长、保长的角色经常由族长充任。即使里长、保长并非由族长担任,慑于宗族的权威和势力,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他们也不愿干涉宗族事务,任由宗族势力威行乡里。
新中国成立以来,族权因在意识形态上被定义为“束缚农民的四大绳索”之一而遭肃清。但在打碎和毁灭传统的同时,新的乡村治理结构和规则并未建立,其直接后果表现为传统道德权威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双重缺失。改革开放后,以宗族为代表的乡村非正式组织在我国广大乡村地区顺势兴起,其在聚合资源、参与村治方面所扮演的“非正式治理者”的角色也愈发彰显。长期以来,农村警力严重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按公安部《关于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的决定》的要求,“在农村,可以在1个或多个行政村划分1个警务区,实行一区一警”。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农村地区乡(镇)派出所民警编制少,管辖地域面积大,而且村落布局分散,致使民警难以专职处理农村社区警务。所以,宗族组织作为重要的乡村治安资源,必须充分予以改造、引导和利用。但是,宗族组织自身存在一些负面因素,比如,推崇实力原则乃至丛林规则,对刑事案件采取私了,不合法介入政治和地方治理等。若不对这些负面因素加以限制和消除,就会对乡村秩序带来消极影响。
由于传统和习惯,宗族组织的兴起和发展有其自身合理性。作为传统乡村社会的组织者及其秩序协调者,宗族能够通过自身的功能为乡村群众提供具有较强约束力的行为范式,因而能够在乡村治安治理中发挥特定功能,但需要予以正确对待和积极引导。
1.发挥道德教化功能,深化农村治安宣传教育。在宗族内部,家礼崇尚忠、孝、信、义,主要从意识形态上规范家众的日常言语和行为,而且具化为琐细的言行仪节,告诉家众哪些事应该做,哪些事不应该做,若违反则主要受到舆论谴责。推行家礼的主要方法是教导训诲,使家众受到熏陶及潜移默化的影响。乡村基层民警应充分利用这一功能,做好乡村治安宣传教育工作。一方面,加强对治安基本知识与治安工作的宣传教育,采用与乡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宣传和教育方式,使其感受到实在利益与好处,增强其对治安工作的认同感。另一方面,加强治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坚持送法下乡,贴近乡民生活实际,注意形式的多样性,增强乡民的治安守法意识。
2.发挥人际互助功能,推行治安联防。在自愿、信任、合作的基础上建立宗族关系,能够改变一盘散沙的局面,提高乡民参与治安的积极性。乡村地区最有效的治安防范方式就是推行治安联防和邻里守望,加强自我防范。族众对当地治安环境熟悉,责任心强,积极性高,组织协调好。基层民警应充分发挥宗族优势,积极调动和引导族众参与组建联防队伍。这样既节省治安成本,也容易形成邻里守望、互联互保的良好治安秩序。
3.发挥行为调控功能,矫正越轨行为。在宗族内部,家礼使人化使人亲,家法使人遵,使人畏。家训族规强调正风澄俗,主张整顿社会不良风气,坚决革除陋俗恶习,这些都与维护乡村治安秩序的要求相吻合。基层民警要积极引导、充分发挥宗族的行为调控功能。一方面,利用多数宗族成员为维护“门风”而在重视品行、遵守法纪上发挥“榜样”作用,在乡村地区形成“多数”效应。另一方面,发挥宗族精英、长老在人格矫正中的作用,协助基层民警做好刑释人员的帮教工作[13]。
4.发挥矛盾化解功能,疏导民间利益冲突。时至今日,乡民在对待和处理公共生活的冲突与纠纷时,大多数宁愿求助于区域内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法律。乡村宗族组织参与纠纷解决,弥补了国家法律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力量。在乡村警务中,要注意将宗族里有威望的长老吸纳到乡村调解组织中来,让其在口角细故、财物纠纷、赡养纠纷、资源权属纠纷等方面发挥独特作用,避免矛盾扩大化,酿成族际间、干群间的治安事件。
目前,宗族势力通过各种方式渗透到村民自治组织。宗族因素对村民自治的负面影响在短期内是难以消除的,对宗族组织不宜简单地压制,应该予以规范,使其在法制框架内进行有益活动,防范其超越法律从事不利于基层治安的活动。
1.警惕宗族势力对村民选举的非法干扰。随着宗族势力的不断壮大,宗族已不再满足于修谱、祭祀等族内事务,而将目光转向能够主宰村内社会经济事务的村民委员会。为了给本家族谋取更多利益,宗族往往以血缘关系为基础,采取游说甚至贿选、威吓的手段动员本族村民,形成庞大的利益集团来左右村委会的选举过程,以达到控制村级政权的目的[14]。鉴于宗族影响尚未能完全被消除,从保障弱小村族利益的角度来看,宜采用比例选举制。比如,实行选区制,将村干部的名额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各村落,保证较小的村落有村干部。
2.严防宗族势力向乡村黑恶势力蜕化变质。一方面,宗族势力的家族性、地缘性和血缘性特征与乡村黑恶势力的基本特征高度契合,为宗族势力向黑恶势力转换提供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宗族势力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在乡村基层政权比较薄弱的地方,能够轻而易举地填补权力真空,利用族人众多的优势,以多数人意志的形式,干扰公共事务,甚至为非作歹,出现以大欺小的“多数人暴政”。因此,在加强和巩固乡村基层政权的同时,要始终保持对黑恶势力活动的高压态势,坚持“主动进攻、打早打小、露头就打、除恶务尽”的方针,对黑恶势力背后的宗族土壤坚决予以铲除。
3.依法调适宗族家训族规。要引导宗族组织革新行为规范,使之在继承传统儒家礼教文化的基础上,符合现代法治和人文精神,做到与时俱进,真正能在新形势下对宗族成员的行为起到正面引导作用,而且不与国家法律、政策相冲突。对那些既明显违反国家法规,又明显违背生活情理和正当道德规范的家训族规,要坚决予以否定[15]。警察在执法办案、处理纠纷中,既要运用族规等民间规范来弥补国家法的漏洞和缺陷,以增强警务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要警惕族规代替法律、族权超越法权、宗族干预司法的现象。
4.建立预警机制以防范宗族械斗。宗族械斗是危害乡村社会稳定的重大威胁因素。建立科学的预警机制有利于对乡村宗族械斗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预防和处置。一要加强舆情动态监控机制。公安机关要拓宽情报信息渠道,充分发挥基层党员、治安积极分子、村民组长等力量的作用,广泛收集掌握社情民意。同时,通过物建秘密力量,及时获取深层次内幕性情况,对敏感因素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和信息研判。二要健全不安定因素排查机制。定期不定期地针对容易诱发宗族械斗的重点地区、重要事项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掌握倾向性、苗头性信息,找准问题和症结所在,主动协助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三要做好处置宗族械斗的应急准备。基层政府和公安机关要制定关于宗族械斗的应急预案,健全非常规决策管理系统,从组织指挥、警力编成、职责权限、协同配合等方面做出周密安排。同时,注意运用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和说服疏导的策略方法,将预防处置关口前移,尽量不让事态升级和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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