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重构

2014-02-11 16:47李宏杰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责任人员罚金法人

李宏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刍议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重构

李宏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自1997年《刑法》以总则加分则的方式全面规定单位犯罪以来,十七年过去,《刑法》的历次修改未再次涉及,这使得单位犯罪体系粗糙的刑罚配置与疏漏颇多的刑罚适用问题得不到改善与解决。面对当前单位犯罪刑罚规定中处罚原则不合理、刑罚种类单一、处罚规定粗糙混乱等诸多问题,一条从单位犯罪主体重设出发,到刑罚独立体系构建,再到罚金刑具体细节调整的重构之路应被提倡。

单位犯罪;刑罚配置;刑罚重构

无论在哪个国家,相对于作为刑法传统规制对象的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都是一种“新鲜”得多的犯罪形态。尤其在中国,法人犯罪于1987年萌芽于《海关法》,经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的铺垫,最终在1997年方才于新修订的《刑法》中以“单位犯罪”的面目、以总则加分则的方式全面规定。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犯罪形态,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往往可能造成法律规定的粗糙与欠妥,然而十七年间,虽然刑法已经过八次修改,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却从未改变,这就造成其中已发现的诸多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尤其是单位犯罪刑罚的配置与适用的规定更是诟病颇多而积怨已久。

基于上述背景,将在下文分析我国单位犯罪刑罚规定中的缺陷与不足,并且认为,简单的完善已经不足以解决问题,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需要的,是从体系到细节的重构。

一、我国单位犯罪刑罚规定的概况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总则加分则”的方式予以规定,总则中单列为一节,下设两个条文,分则中则指明应受处罚的单位犯罪的具体罪名及刑罚。具体来说,刑法第三十条是对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与“法律有规定才处罚”之原则,而第三十一条则是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所谓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所谓单罚制,即在分则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罚[1]。而在分则中,规定了具体可构成单位犯罪的罪名及处罚方式,其中双罚制占大多数,单罚制为少数,如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另一方面,对单位的刑罚手段一律为罚金,并且主要采无限额罚金制,在极少情况下采倍比罚金制,即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与第一百九十条之一的骗购外汇罪;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手段和规定形式则较丰富,手段既有死刑、无期徒刑,也有罚金,而形式上既可能“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可能重新设置刑罚,并且一般比起对应的自然人犯罪较轻,如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对于自然人犯罪,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则仅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我国单位犯罪刑罚规定的缺陷分析

考察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我认为其中存在如下缺陷与不足之处:

(一)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导致刑罚的适用出现矛盾

《刑法》第三十条对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中包括“机关”,即国家机关,这里虽非对单位犯罪刑罚的规定,但却是单位犯罪刑罚适用的一个前提性障碍。刑罚权由国家掌握,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将刑罚加诸于犯罪者,而国家机关亦代表国家行使职能,对国家机关适用刑罚,相当于将刑罚加诸自身,明显违背法理。有观点认为,一方面“单位”的概念包括国家机关,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情况不少,危害很大、影响很坏,因而存在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处罚必要性并不能带来处罚的合理性,而在当代法治国家,“必要性”的冲动必须置于“合理性”的约束之内,对于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情形,应采其他方法进行纠正。更微观地看,我国目前对犯罪的单位只采罚金一种刑罚手段,而“对一些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其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罚国家,使司法陷于尴尬境地。”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缺乏合理性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这一原则中,单罚制作为例外而设立的理由与必要性存在疑问。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均为代罚制,或称单罚个人制,其特点是仅处罚单位成员[2]。这一制度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既称单位犯罪,说明单位已经被承认为犯罪主体,对于构成犯罪的单位不进行处罚,无法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难言公正;而仅处罚自然人,单位本身未受任何影响,无法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难言功利。根据立法机构的说法,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单罚制的例外情况,是“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的原则,有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够的警戒作用……”[3]此外,也有学者指出,我国规定单罚制还与我国对犯罪单位仅适用罚金刑有关,是为了缓释对单位犯罪一律适用罚金刑的某些不合理性[4]。然而,“复杂性”并不能成为打破责任主义原则、妨碍刑罚目的实现的理由,而针对罚金刑带来的弊端,也不应简单地做出一种“补丁式”的修正,而应考虑更深层次的原因,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调整。

(三)对犯罪单位适用的刑罚种类单一

我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五种主刑加三种附加刑的刑罚体系,但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却仅仅规定了一种刑罚——罚金,如前所述,这是造成“单罚制”规定的深层次原因。罚金刑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是合理的,其对主要是经济犯罪的单位犯罪有性质上的契合性,并且也能对单位的经济基础产生有效影响,一定程度上实现报应与预防的目的。但是如果仅仅只有罚金刑,刑罚体系完全失去多样性,会造成三个后果:第一,失去了惩罚单位犯罪的灵活性;第二,使罚金刑的缺点被放大而又得不到弥补;第三,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严重不协调。这样一方面使刑法典欠缺合理性与科学性,另一方面在更大程度上妨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如此状况诚需改善。

(四)罚金刑的数额规定十分粗糙

观察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出现最多的一句话是“对单位判处罚金”,这说明我国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几乎是清一色地采“无限额罚金制”,这样的规定方式是十分粗糙的。无限额罚金制的特点是不规定罚金数额,由法院斟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表现情况而具体裁量罚金数额[5]。表面上看,这样似乎极具灵活性,然而其实问题颇多。第一,无限额罚金制理论上使罚金数额变得完全难以预期,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中的确定性要求,而且,这一制度也很难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二,它赋予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必要地增加了法官徇私舞弊的可能性以及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第三,对于很多犯罪,尤其是贪利性犯罪,明明有明确的参考系可适用倍比罚金制等方式,刑法中却欠缺规定,这无疑影响了刑罚体系的合理性。总之,作为我国单位犯罪当前唯一的刑罚手段,对罚金刑的规定应更加精细化、科学化。

(五)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规定混乱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也较为混乱,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应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进行处罚,典型表述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其二是,对直接责任人员重新配置了刑罚,这样的情况下,重新配置的刑罚一般较对应的自然人犯罪轻,如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样的规定方式是让人困惑的,在国外立法中,“法人刑事责任与法人中的自然人刑事责任是彼此独立的刑事责任,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消除或减轻法人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显然没有贯彻这一思想,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有如下可能的解释,第一是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分担了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其的处罚较轻才能达到总量的平衡;第二是认为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为了预防法人犯罪才规定的,“功利目的多于伦理谴责”,基于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6]。但是无论如何,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混乱局面都难以得到合理的解释——若认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应该减轻,为何不将这种思想贯彻到底?

三、我国单位犯罪刑罚规定的重构之路

虽然“单位犯罪”概念本身的合理性存在争议,但是既然立法已作出规定,司法的乱象与困局业已产生,制度的完善应优先于制度的摈弃而被考虑,为我国问题颇多的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寻求一条完善之路更成为当务之急。然而,面对矛盾如此明显、体系如此粗糙的现行规定,简单的完善很有可能如隔靴搔痒,我们需要探索的是一条“重构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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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国家机关排除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建立科学、合理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首先需要将国家机关剔除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这是一条前提性的要求,若非如此,一个逻辑上的障碍便永远如幽灵般存在于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中。

(二)全面确立双罚制的处罚原则

在处罚原则方面,应该摈弃“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旧式,而将双罚制贯彻到底。从逻辑出发,既然同是单位犯罪,就不应该区别对待——对某些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而对其他犯罪则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既然承认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对某些犯罪规定了单罚制,除去缓释罚金刑在单位犯罪中的可能弊端之外,相关部门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有学者则提出这些犯罪并不是科学意义上的单位犯罪[7],或者说“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在我国实质仍是自然人犯罪”[8]。至于单位犯罪中的罚金刑存在的弊端,这不是单靠规定单罚制就能解决的问题,有赖于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建立与健全,不能因功利主义的短暂诉求而牺牲了理性主义的深思熟虑。

(三)建立单位犯罪独立而完善的刑罚体系

考察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我们发现其并没有一个独立的刑罚体系,而是依赖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体系对具体犯罪的刑罚作出规定。虽然刑法并没有明示“五种主刑加三种附加刑”的刑罚体系是为自然人犯罪设立的,但是略加思考即可发现,五种主刑根本无法运用于单位犯罪,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亦不兼容,于是仅剩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经济性的附加刑可供适用。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最大的区别显然是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无生命、自由、政治权利可以剥夺,但这并不是说对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事实上,单一的罚金刑并不能满足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需求,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早在1997年《刑法》制定之前,即有学者提出过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强制解散在内的多种刑罚手段[9],然而1997《刑法》制定之后,却是罚金刑一枝独秀,十七年过去,情况仍未改变,理论界和实务界完善单位犯罪刑法配置的声音也从未间断。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刑法典》对法人犯罪规定最为全面系统,其第三编“刑罚”第一章“刑罚之性质”中的第二节名为“适用法人之刑罚”,规定了针对法人的刑罚种类和内容。具体包括:“(1)罚金;(2)解散;(3)永远禁止或5年以内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项或若干项职业的或社会的活动;(4)5年之内置于司法监视之下;(5)彻底关闭或5年之内关闭协助实施被指控行为的企业或企业的一个部门;(6)永远或5年之内不得进入公共市场;(7)永远或5年之内禁止募集资金;(8)5年之内禁止签发支票和使用银行信用卡;(9)没收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物品以及该犯罪所得的物品;(10)通过报刊或通过所有视听信息传递方式,张贴或传播作出的判决。”[10]

(四)完善对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的规定

罚金作为当前对犯罪单位的唯一刑罚手段,十分重要,即使在未来有了其他刑罚,也不会对其地位产生太大影响,因此,改变我国当前单位犯罪中罚金刑规定粗糙的状况就显得十分必要。欲改变这一状况,应从罚金刑的数额规定入手。

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基本上采取的都是无限额罚金制,这种罚金制弊大于利,应完全摈弃。在此之后,可采取倍比罚金制、日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等相结合的方法。具体来说,对于贪利性犯罪,由于参考系较好确定,可采倍比罚金制,这样“既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又能在遏制贪利性犯罪中有效地发挥罚金刑的作用。”[13]而对于非贪利性犯罪,在合理设定数额幅度的前提下,主要采取限额罚金制,并且可以考虑引入日额罚金制。

(五)统一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规定

针对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规定混乱的局面,不应减轻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而应统一采类似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方式。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整体责任,不存在所谓分担问题,我国刑法既然存在前述规定方式,即是承认了这一点。这种规定方式应该是贯彻到底的,我们找不到做出例外规定的理由与必要性。另一方面,考察国外法律和国际条约中的规定方式,“其刑法分则从未出现对法人犯罪中的责任人独立配置刑事责任的立法例。”统一规定方式,才能做到在所签订的国际条约与设立的国内规范中的一致,也能减少涉外单位犯罪中可能遇到的诸多问题。●

[1][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喻贵英.单位犯罪之恒定与代罚制之检讨[J].法律科学,2010,(2):101-106.

[4]高珊琦.论单位犯罪单罚制之弊端及矫正[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5):98-103.

[5][7]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12]魏东,章谷雅.论法人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刑罚配置之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29-39.

[8]许青松.对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之反思[J].中国法学,1994,(1):57-67.

[9]张文,刘凤祯,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再研究[J].中国法学,1994,(1):57-67.

[10]法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23-24.

[11]廖斌.试论我国法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3,(12):37-39.

[13]利子平,李春华.论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立法之缺陷及完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5):40-45.

Discussion on Reconstruction of Penalty of Unit Crime in China

LI Hong-ji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Since unit crime was instituted in Criminal Law(1997),in the past seventeen years,the legal norms has never been perfected in the previous 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Law.It makes the roughness of unit crime penalty system and the contradiction of penalty application.Faced with so many deficiencies in the provisions of unit crime penalty,such as unreasonable punishment principle,simplex penalty,types,and rough and confusing provision,the reconstruction way should be promoted.Starting with reset of the subject,we should establish an independent system and perfect the details of penalty.

unit crime;penalty configuration;penalty;reconstruction

D924.11

A

1009-6566(2014)03-0096-04

2014-04-08

李宏杰(1991—),男(白族),云南大理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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