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简易程序”一章中以独立条款的形式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即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修正案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事实上,在该修正案出台之前,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改革我国已酝酿了较长的一段时间,并在一些地方进行了一些试点活动。然而,从小额诉讼程序开始酝酿至今,围绕该制度的各种争议始终未能停息。在小额诉讼制度正式推出前,争议主要围绕着小额诉讼应该如何进行,应该选择何种制度价值;[1-2]小额诉讼制度推出之后,甚至在草案提交人大审议时就引发广泛争议,[3-4]争议的主要问题则围绕着小额诉讼制度是否当行。将小额诉讼制度出台前后的争议综合起来看,分歧实际上集中于如何确立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司法效率原则作为简易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已经得到了一致认可,如果小额诉讼制度仍然选择这一价值取向,则势必形成制度之间的重复与浪费。这也是学术界反对声音的主要理由。然而,追溯小额诉讼制度的理论渊源,我们发现,小额诉讼制度实际上产生于接近司法运动的理论背景之下,通过对主要国家小额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我们也发现,这些国家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司法便民的价值取向。然而,作为舶来品的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却继续延续了简易诉讼的司法效率价值,这是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误读。司法效率与司法便民的本质区别在于以谁作为利益的出发点。
作为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诉权保障原则自二次大战之后在西方即已得到普遍确立。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此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许多国家也在宪法中将公民的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如,1946年的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4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一项关于诉权保障原则的实效性研究成果,20世纪70年代在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迪教授倡导下发起了接近司法(也称接近正义)运动。卡佩莱迪教授指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5]同时他认为,阻碍公民诉权实现的主要障碍有五个方面的因素:律师费;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不均衡;诉讼延迟;其他障碍,如当事人的无知等。[6]在这一理论倡导下,西方国家先后推出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运动,包括各种司法便民运动以及对我国产生较大影响的ADR运动。接近正义运动的目的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扫清障碍并提供应有的保障,从而使当事人更便利地得到司法救济。而小额诉讼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司法便民改革措施。
小额诉讼最早起源于美国,在1913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次创立了小额法庭,用于处理标的金额或价值较小的纠纷,而其设立的初衷是让民众直接参加小额案件的审理,降低诉讼成本。[7]这一尝试其后被美国各州的法院所效仿,几乎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小额诉讼这一制度,美国也因此成为世界上最早制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二次大战后,伴随着诉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以及接近司法运动的开展,小额诉讼开始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英国、德国、日本、爱尔兰、意大利、韩国,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在内都纷纷效仿。小额诉讼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接近司法运动的一项重要而且成功的改革措施,是由于该制度对于形成诉权保障障碍的多种因素都有极好的针对性:首先,该制度具有费用低廉的特点,从而较好解决了小额民事纠纷中诉讼费用与标的价值不符导致诉讼费用高昂的问题,保障了那部分基于诉讼经济性考虑而徘徊在司法大门之外的公民诉权保障问题;其次,该制度改变了一般程序的刻板与严格性,更好地满足了交涉性和追求自然正义的诉讼需求,这一方面克服了普通民众对诉讼的恐惧感,大大有益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同时也使普通民众无需律师帮助而可以自行开展诉讼活动,省去了高昂的律师费用。
在英美法中,接近正义即“获得司法帮助”,可以看做英美国家司法改革的旗帜之一。这一价值取向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效率的区别在于它是立足于公民权利保障,而并非着眼于减轻司法机关压力。20世纪40年代后,伴随社会矛盾复杂多样化,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许多西方国家面临司法资源有限的境况,在这一背景下,推出了简化诉讼程序、缩短案件审理时间,甚至开展替代性司法活动,即所谓的ADR运动。这些活动,至少其直接目的在于解决司法资源不足问题。而小额诉讼则反其道而行之,通过降低诉讼门槛,方便普通民众诉讼,保障公民可以顺利地走进司法大门,以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立法价值。从一些发达国家小额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看,为了体现司法便民的制度价值,甚至有时反而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
对一项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最好说明莫过于该制度本身,该制度设计上在相互冲突的价值元素之间如何取舍,表明了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美国是小额诉讼制度的起源地,因此起步最早,在当今被认为是小额诉讼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其小额诉讼制度不仅仅对英美法系造成很大影响,也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以说20世纪末许多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都或多或少地借鉴了美国的成熟经验。而向来保守的英国作为对美国制度的借鉴,近年来在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遵循了“相称原则”,即根据诉讼案件的性质、争议额的大小、案件的繁简程度等设计不同的程序。[7]1973年英国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并逐步得到了完善。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活动,其中就诉讼延迟问题参照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设立了独立的简易法院,“旨在通过创设使民众容易接近的简易法院,实现对小额事件的简易、迅速的处理。”[8]本文通过对这三个国家小额诉讼制度的比较,对小额诉讼制度之接近司法的价值取向加以证明。
利益是价值的载体,看一项制度的价值取向,最明显的莫过于看该制度保护何种利益,而对该利益的最直接满足莫过于赋予利益主体以选择权。在启动小额诉讼制度选择权问题上,美、英、日三国都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即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采取小额诉讼程序,而并非法院选择或法律强制。同时,原、被告享有同等的程序选择权,不仅原告可以自行提起小额诉讼,被告也可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其他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例如,在日本,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启动必须由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申请。为了方便申请的进行,在简易法庭内备有规定的起诉书、答辩书(定型诉状用纸、定型答辩书用纸)以及填写方法的说明书。同时,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3条第1款又规定,在原告提起小额诉讼以后,被告在最初的口头辩论期日之前,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通常程序审理的申请。借此,原被告双方的程序选择权都能得以实现。英国也采取小额诉讼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合议为条件。在英国2005年9月30日修改公布的新《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针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方面,新增的第27条第5款规定: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 000英磅,经双方一致同意将案件分配至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可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费用条款。[9]在美国,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案件是否进入该特别法庭审理,也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而且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官名单中自主选择法官进行审理,类似于仲裁制度中的仲裁员选择程序。
从上述三国小额诉讼启动程序设计看,尽管都规定了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体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满足并不必然导致进入小额诉讼程序。是否进入小额诉讼程序既不由法律强行规定,也不是法官说了算,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如果说小额诉讼程序本身的确具有节约司法成本之功效的话,那么强制采用小额诉讼显然才是司法效率的价值选择,而三国的制度设计显然意不在此。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的制度设计下,如果当事人认为小额诉讼不能更好地保障其权利,则法院也必须放弃这一程序而采取司法成本更高的普通诉讼程序。在这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价值显然被置于司法效率价值之上,体现了接近司法的制度价值取向。
为了克服民众接近司法的主要障碍——对法律的无知和经济性考虑,三国的小额诉讼法庭通常都为前来诉讼的民众提供一些特殊的物质条件以方便诉讼,这些条件是普通法庭不具备的。在美国,为了方便民众主张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处理小额民事纠纷的法庭一般设置在基层各地域的第一审法院内,小额诉讼法庭通常会提供诉讼相关文书的模板或是格式文书,以缩短并降低民众在诉讼文书工作中所花费的时间与费用。而且小额诉讼的审理费用较普通的民事诉讼低廉,虽然美国各州的的收费不尽相同,但大致保持在诉讼标的1 000美元以内费用为10美元,3 000美元以内费用为15美元的标准。在英国,2005年颁布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采取了“无诉讼费用原则”,这一规定彻底打消了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关于费用方面的顾虑,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小额诉讼的实用性,大大方便了当事人,保障了民众的诉权。在日本,为了方便申请的进行,在简易法庭内备有规定的起诉书、答辩书(定型诉状用纸、定型答辩书用纸)以及填写方法的说明书,甚至提供笔墨等,以方便当事人当场书写起诉书。同时小额诉讼的案件一般在周末审理,为需要起诉的当事人提供时间上的方便。
法庭提供的笔墨纸张也许本身不会耗费太多的公共财政支出,但由此彰显出了小额诉讼的价值并非在于节约司法成本。通俗说来,小额诉讼不仅不赚钱,而且还增加了司法成本,只为满足更多民众的获得司法审判的需求。这种赔本赚吆喝的做法意图何在?司法效率的说法显然解释不通,接近司法才是对于小额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最好诠释。
严格的诉讼程序一向是英美法系最突出的特点,也是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主要障碍,司法职业被称为“bar”(门槛)即由此而来。然而,在小额诉讼中这一特点明显得到弱化。在美国,在小额诉讼程序上极力追求简化、便捷,以求最大程度上方便诉权的保障。在提起诉讼上,不采取正规的诉答程序而大力简化起诉和送达的方式,对被告的反诉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方针。为方便平时上班的民众,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夜间开庭审理案件,庭审布局也更为随意。诉讼中原则上不适用证据规则,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调解。同时,排除或限制律师担任小额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削弱了诉讼的专业性和对抗色彩。这些规定方便了民众诉讼,也使得诉讼的专业性下降,便于民众理解法庭审理。在英国,对于小额诉讼也采取非正式的审理程序,在诉讼中不适用严格证据原则,同时限制法官交叉询问,法院在调取证据时也无需证人宣誓。此外,在审理中虽然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或委托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替其出席法庭,但更鼓励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这些都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降低了诉讼的专业性,方便民众对于案件审理的理解与参与。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合意,不经审理就进行判决。
日本小额诉讼的非正式性特点也十分明显,审理的程序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更为简便。案件的审理期限原则上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审结,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期日内,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证据文件只限于审理当场可以查证和当天能及时调查的范围。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决应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进行,除非有特殊情况,而且法院可以以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代替判决书,此笔录与判决书有同样的效力。
如果单就简化诉讼程序来看,司法便民与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价值同时存在,这也是我国简易诉讼程序与小额诉讼的共同特点。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我国的小额诉讼被认为除了比简易程序更简易以外别无新意。特别是我国的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节约司法成本的意图更为明显。然而,如果将程序的简易性与程序的选择权结合在一起看,程序简化的价值取向就会明显发生变化。如前所述,美、英、日三国都将小额诉讼的制度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而且须双方选择一致。这样一来,简化了的程序就不再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无论是费用的降低还是时间的缩短,乃至于过程的调和性,都成为满足双方当事人利益需求的制度设计,因为只有在他们认为有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入该程序。也就是说,就算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客观上具有满足双方(民众与司法)效率性的制度价值,但作为体现制度设计的主观意图的价值选择至少是接近司法。
尽管小额诉讼本身存在对便捷司法的追求,但从公民诉权保障原则出发,英美国家都承认对小额诉讼可以提起上诉。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小额诉讼条款还特别强调:本规则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有关的上诉权利。[10]
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禁止上诉。但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采取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的方式获取补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不得提起控诉。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收到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间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是,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情况进行审理及裁判。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救济——上诉,尽管在美、英、日三国不受到鼓励,但是,三国的小额诉讼均不是一审终审案件,当事人在符合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补救程序的存在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并非只为满足司法便捷和节约司法成本的需要。即使面对诉讼爆炸,司法机关压力巨大,这些国家仍然为那些只缴纳了很少诉讼费甚至不交纳诉讼费的公民对于小额诉讼判决结果存在的异议提供一个补救通道,在此,小额诉讼的制度价值选择不言自明。
法的价值分为目的价值、形式价值与价值判断,形式价值与本文研究问题无关,在此不作赘述。法的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可以促进哪些社会价值的实现,法的价值判断则是指在多种价值中法律如何取舍。通常情况下,一项法律可能同时涉及多重社会价值,这些价值元素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并行甚至相互促进的关系,但也往往会存在冲突,例如正义与效率就是一对往往会发生冲突的价值。面对冲突的价值法律如何取舍,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取向。
关于我国小额诉讼的研究从一开始就混淆了法的目的价值与价值取向。许多学者在谈到小额诉讼时都是将司法效率与诉权保障并提,[11-12]关于小额诉讼制度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也存在这一问题。①如前所述,小额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都能够同时体现这样两个制度价值,在这点上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具有同样的制度功能。然而,司法效率与诉权保障不可能始终能够和谐相处,毕竟,诉权保障从本质上说,属于法的正义价值,它与效率价值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例如,当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存在争议时,是否设置补救程序,两种价值就会面临冲突。此时,制度的设计者必须在司法效率与诉权保障中作出二选一的抉择,而不是二者兼备,此种选择则将体现出该制度的最终价值取向。
(1)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
与西方国家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相比,首先,我国在提起小额诉讼的主体范围上,并未对公司、法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次,在案件性质上,也并未对涉及人身关系以及公益性案件加以排除,而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一般都限制为简单的钱债诉讼。如果说,小额诉讼制度价值取向在于改变那种“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5]的局面,通过为普通民众扫除司法救济的金钱障碍,实现接近司法的社会改革目标,那么公司、法人显然不应该列入享受这一制度优惠的主体名录中,而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基于人身权保障的特殊重要性,采取小额诉讼程序,显然不够慎重。我国民诉修正案将这两类案件不加区别地纳入小额诉讼范围,使我们从中无法看到诉权保障的意图,而只能看到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司法负担的立法价值。
(2)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完全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8]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采用了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形式,按照规定,只要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就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表示异议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说明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并非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愿望,照顾当事人的利益。就算我们的小额诉讼制度本身设计得再完善,再便民,如果不敢将该制度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制度的司法便民价值也很难得到认同。试想在当事人不愿意采取小额诉讼程序时仍要强行启动该程序,这样的制度设计所能产生的功效也就剩下了节约司法成本一项了。
(3)小额诉讼的补救措施
实行一审终审制可以说是我国小额诉讼最突出的特点,也是其与简易诉讼的最大区别。也正因如此,小额诉讼被称为简易的简易诉讼。取消上诉制度,而且不存在任何对于小额诉讼的补救措施,这一设计是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取向的最清晰的体现。可以说,我国的制度设计者在节约司法成本与诉权保障之间毫不犹豫地作出了抉择——节约司法成本。此时,我们无法再说两种价值并存了。
作为舶来品的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由于在移植过程中,对于移植制度价值取向的误读,而出现了貌合神离的结果。而这一价值误读从根本上说,是法律移植中的受体与授体之间本质性差异所导致的,是我国传统文化下产生的习惯性思维的必然结果。我国历来缺乏权利保障传统,更谈不上诉权保障,相反地,统治理念上的无讼追求导致各项政治与法律措施中始终弥漫着息讼、止讼的气息。正是在这种气息的弥漫渗透下,才出现了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误读。实际上,当面临“与其宁愿”语式,要求人们作出二选一的抉择时,人们往往会不由自主地顺从传统思维习惯作出选择,此种情形往往也成为人们解读法律文化的最佳范例。
息讼、止讼,还是诉权保障,转换成现代中国语式,就是司法为官还是司法为民的区别。尽管我国并未将公民诉权写进宪法,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却增加了人权保障的条款,我国民诉法第2条中也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加以规定。我国也有学者曾敏锐地指出了我国目前小额诉讼中存在的价值误区,强调“小额程序是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为民众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13]诉权保障理应成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同时,明确将接近司法作为小额诉讼的价值取向,也可以有效地避免与简易诉讼之间存在的重复立法之嫌。
马基雅维利在五百年前就说过这样的哲理:必须记住,再没有比着手采取新的制度更困难的了。[14]而新制度的难题始于制度设计时的价值选择,这也是破解其他制度难题的钥匙。
注 释: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将包括小额诉讼制度在内的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的目的表述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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