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探讨

2014-02-06 09:14张家华
嘉应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理财产品权益金融

陈 荣 ,张家华

(中国人民银行 梅州市中心支行,广东 梅州 514021)

近年来,随着移动支付、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云计算等移动通信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技术的渗透推动金融行业不断创新升级。一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新兴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在我国正蓬勃发展。从方兴未艾的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到生机勃勃的第三方支付、P2P等,再到日益扩张壮大的“余额宝”、“理财通”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正以前所未有的热潮席卷全国,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消费习惯,颠覆着银行的传统服务模式,挑战着银行的金融媒介功能。[1]

毋庸置疑,互联网金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支付便捷程度,降低了交易成本,减少了市场信息不对称,让广大消费者享受到了充分便利,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互联网金融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扩大了金融包容度,倒逼传统金融机构提升服务和加速转型。[2]然而,互联网功能的介入仍然无法改变金融的本质,金融交易内在的复杂多样和专业性仍然存在。一方面,互联网企业或者传统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消费门槛,让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金融交易中,更多民众享受到了互联网金融带来的收益和便利;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加剧了混业经营、大融合和金融产品的复杂化。随着消费者参与人数的增多,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和互联网技术知识水平难免参差不齐,其准确理解能力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程度不一,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的防范能力不一。这导致与其他消费形式一样,金融消费者权益经常遭到侵犯,如个人信息遭到泄露、支付安全存在隐患、投资资金被亏损等。并且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数量众多,一旦发生影响面广、涉及人数众多的重大问题,很有可能对整个金融市场造成较大冲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互联网金融时代更有必要关注和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快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及实践显得更为迫切与重要。

一、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界定

作为当前最热门的话题之一,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尚无统一界定。从广义上看,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服务的互联网延伸,即借助互联网本身的便捷和广度实现传统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的服务延伸。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都属于这类范畴。从狭义上看,互联网金融只包括金融的互联网居间服务和互联网金融服务,如第三方支付平台、P2P信贷、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基金和保险销售平台等。[3]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互联网仅是工具和渠道,互联网金融就是金融活动借助互联网等现代技术工具实现的金融服务的普及和延伸,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创新实践活动。[4]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结合所进行的资金融通。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是理财产品与互联网技术深度结合的产物,指由特定非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开发,面对不特定对象发行,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交割、分红、赎回的理财品种。根据开发主体不同,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电商与基金公司对接开发的理财产品,如淘宝的余额宝、苏宁易购的零钱宝;第二类是网络技术公司开发的理财产品,如微信理财通、百度理财;第三类是互联网P2P信贷平台打造的理财产品,如人人贷的优选理财计划;第四类是传统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理财产品,如汇添富基金公司的现金宝、天天基金公司的活期宝、平安银行的平安盈、工商银行的薪金宝等。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凭借门槛低(如余额宝1元起步、平安盈1分钱起步)、收益高*如2014年5月19日搜狐证券发布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播报》:10类产品七日年化收益率从4.718%至5.838%不等,远高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使用方便、可用于即时取现、转账或网上支付等优势,吸引众多消费者参与。然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风险并未引起足够重视。近年来,淘金贷、优易网等P2P网贷平台倒闭,余额宝等账户被盗刷,个人金融信息被泄露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故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提供虚假或不实信息、巧立明目收费或暗中扣费。互联网金融产品侵犯金融消费权益的问题亟待关注并亟须解决。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表现

(一)进行片面宣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与货币市场风险、网络技术风险等并存,但其片面夸大安全性,规避安全隐患说明,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充分说明和警示义务(相关情况见表1)。有的在网页打出“被盗100%赔付,理赔无上限”(余额宝);“赚钱利器”(余额宝);“超越活期利益18倍,持续高收益”(易付宝)等口号,已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产品无风险,高收益,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表1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描述情况表

(二)规避自身责任,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存在利用自己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以服务协议、合同、公告等形式减轻、规避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例如,活期宝规定用户个人对网络服务的使用承担风险;余额宝规定用户须同意且认可支付宝最终的补偿行为并不代表用户资金损失可归责于支付宝,亦不代表支付宝为此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平安盈规定投资者风险自担等。

(三)限制争议解决形式,妨碍消费者选择权和救济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争议解决规定了和解、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5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以最终解释权或限定由产品提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机构管辖等形式剥夺消费者的争议解决选择权,进而限制救济权。例如,余额宝用户专享权益2期预约公告规定活动解释权归余额宝所有;现金宝规定争议只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相关情况见表2)。

表2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格式条款妨碍消费者选择权和救济权情况表

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对策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本质上属于金融消费者。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仍存在不少缺陷。一是在金融消费领域缺乏系统的法律制度。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比较原则、笼统,且缺乏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缺少上位法,更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的法律,即使在那些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零散的法律法规中,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各个部门的利益需求不同,部门之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很容易重叠交叉甚至相互矛盾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导致在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不少障碍。[5]二是法律概念模糊。综观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法规,并不存在明确的金融消费者的正式概念,在金融监管领域,监管机构把金融消费者按行业僵化分类,如在证券领域中作为“投资者”,在银行领域被称为“客户”,保险领域中被称为“投保人”或“受益人”。[6]三是救济措施有待完善。尽管目前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重视,并做了不少具体工作,但由于金融市场的逐渐混合以及金融产品的交叉发展,在金融分业监管的情况下,有的金融监管部门存在以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为由拒绝受理金融消费者诉求的情况;而商业金融机构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难免出现失之公正的现象。

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迅速发展的今天,应与时俱进,加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让互联网金融走上规范、健康发展的轨道,防范其存在的风险,切实保护好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 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目前我国没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基本立法或专门立法,更缺乏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2013年8月银监会发布《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是我国首部专门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规章,但也仅仅是针对银行业领域。其他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零星分散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为了从根本上保护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并构建起层次分明、统一有序的法律体系。建议先由国务院出台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法规,待时机成熟时再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进而在统一的上位法的引领下,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互联网金融产品在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救济权等方面的义务;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信息披露、风险防控、产品协议和服务合同等方面的发布、审查责任,明确消费者选择权和救济权等,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体系

立法难免有一定的滞后性。在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今天,现有的法律规定明显存在滞后甚至空白的情况,监管方面也会出现一段时间的监管空白。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金融模式,具有明显的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特征,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不能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因此各个监管部门之间必须建立顺畅、高效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监管职责,既充分包容创新又确保监管到位。一是建议由人民银行主导,构建高效的横向监管体系,明确各机构监管职责,并加强金融监管机构、工商、司法、工信等部门的协调合作。二是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标准不低于金融机构现有产品的监管标准,并建立监测平台,加强监管的前瞻性、及时性。三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行业自律,并引入现有金融机构合适的服务管理、风险防控经验,促进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更合规、安全、稳健。四是进一步畅通投诉受理渠道,尽快开通官方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投诉受理平台,具备“受理、登记、分类、交办、转办、督办、反馈、统计、评价、披露”等功能,实现互联网金融理财“网上投诉、网上办理”。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

一是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消费知识和互联网金融知识的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将风险有效控制在消费行为之前,最大限度地降低消费风险。二是充分发挥监管机构的警示教育作用,由监管机构在互联网站、新闻媒体等媒介通过案例警示、风险提示等方式能加强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风险教育,普及消费者维权知识,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帮助消费者理性消费、谨慎投资。三是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互联网本身也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联合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自律提供了便捷手段,行业协会和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自律和健康发展,也将进一步提升金融消费者的自我服务意识、维权意识和能力。四是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用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语言表述产品结构和风险,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1] 陆岷峰,刘凤.互联网背景下商业银行变与不变的选择[J].南方金融,2014(1):5-9.

[2] 卓尚进.互联网金融创新需要健全法制环境[N].金融时报,2014-04-09(5).

[3] 李博,董亮: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与发展[J]中国金融,2013(10):19.

[4] 王念,王海军,赵立昌.互联网的概念、基础与模式之辩[J].南方金融,2014(4):6.

[5] 翟如意.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3(7):60.

[6] 刘伟.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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