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儿童救助保护范式转变
——从遣送回家到支持家庭

2014-02-05 08:58綦淑娟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流浪福利救助

綦淑娟

流浪儿童救助保护范式转变
——从遣送回家到支持家庭

綦淑娟

社会转型时期家庭结构变迁与功能弱化是流浪儿童产生的直接原因,返乡回家也是当前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基本范式。但简单的返乡回家导致流浪儿童救助工作陷入流浪—救助—再流浪—再救助的困局。走出这一困局,要处理好政府与家庭之间在流浪儿童预防与救助工作上的责任承担,通过支持家庭的社会政策,增强家庭的儿童照顾功能,建立支持家庭的福利体系,以预防儿童流浪。同时,从家庭与流浪儿童的关系出发,提供分类化的家庭干预服务,推动流浪儿童的家庭融合。

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家庭排斥

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流浪儿童的大量出现及其救助保护已经成为政府和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为此,政府举办了大量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为流浪儿童提供临时性保护,同时,积极推动他们返乡回家。2011年12月,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保部等八部门联合发起了全国范围的“接送流浪孩子回家”的专项行动。整体看来,短暂性机构照顾和护送返乡回家是当前中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的两个重点。但这种强制性的机构照顾忽视了流浪儿童的需要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赋予儿童的参与权与自决权。更重要的是,简单化的返乡回家模式错误地预设原生家庭仍然适合流浪儿童的成长,忽视了家庭结构的脆片化和抚养功能的弱化是儿童离家流浪的直接原因。政策绩效评估表明,这种救助模式不能有效救助儿童,亟待重估与革新。[1]

库利指出,家庭、邻里这样的初级社会群体是人性的养育所,是个人社会化的基本机构。[2]174在这个意义上,家庭是最重要、最普遍的儿童庇护机构,也是满足儿童需要的基本来源。在中国传统的家庭文化中,夫妻和子女构成了社会结构的基本三角,夫妇不仅是男女两性之间的关系,更是共同对子女负责的关系。[3]159毋庸置疑,原生家庭仍然是儿童成长的最重要环境,从儿童、家庭、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上看,大举推行家庭养护到国家监护超越了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大规模替代性儿童服务也不符合当前中国社会福利制度体制。即使是美国的儿童福利政策也强调维护儿童出生家庭和亲属体系的稳定是三大使命之一,《收养支持和儿童福利法案》(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 of 1980)明确提出,有利于儿童生长的最佳生活安排是与亲生父母共同生活,其次是收养,再次是法定监护,最后才是长期的寄养照顾及其他安排。[4]面对中国流浪儿童的救助保护问题,如何走出重复救助—流浪的恶性循环,提高政策实施的效果,如何确立家庭与政府在流浪儿童预防与救助保护上的责任承担,推动政府支持家庭而不是替代家庭发挥儿童抚养功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流浪儿童与家庭

1.流浪儿童的概念界定

确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的目标群体,需要清晰地界定流浪儿童这个概念。无论是国际儿童保护机构还是中国政府,在概念界定上,都强调流浪儿童与家庭关系的疏离。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出,流浪儿童是没有得到家庭或其他成人适当的保护、监督和教导,以街头作为主要居住处所或生活来源的儿童。根据流浪儿童与家庭的联系水平,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把流浪儿童分为高风险儿童(Children-at-High-Risk),他们在街头工作并挣取家庭收入,通常会在街头工作结束后回家,虽然他们与家庭保持定期的联系,但缺乏父母的有效监护;在街头工作的儿童(Children-on-the-Street),他们以街头为家和安身之所,从街头获得生活来源,并从街头同伴那里获得家的感觉,但他们与家庭只有偶然的联系;在街头生活的儿童(Children-of-the-Street),他们以街头为家,完全丧失与家庭的联系,并依靠自己维持生存。此外,也包括与家庭没有任何联系的孤儿、遭受抛弃和离家出走的儿童。①参见UNICEF.1986.Exploitation of working and street children,pp13-15.中国政府将流浪儿童定义为,年龄在18岁以下,离开家人或监护人在外游荡超过24小时且无可靠生存保障并最终陷入困境的人。根据他们与家人的关系,可区分为与家人分离后独自生活的儿童、与家人分离后与群体生活的儿童、与家人同住但在街头谋生的儿童、与家人同住但在街头游荡的儿童这四种类型。[5]

显然,上述的定义是从流浪儿童与街头和家庭的关系出发,主张家庭是普遍公认的儿童成长环境与常规的社会关系纽带,强调流浪儿童生活空间从家庭到街头的转变,缺乏可靠成人的保护与关爱。离开家庭、流落街头的生活处境使得儿童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首先,街头是一个没有私密性的生存空间,是一种缺乏父母监管、保护与教导的生存处境,身心安全会时时受到威胁。其次,在街头工作与生活的流浪儿童缺乏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稳定持久联系,失去了健康、教育、娱乐等基本服务的最重要资源,生存成为例行化日常生活中的压力事件,使得他们无法细致规划未来生活。总之,从概念界定上看,部分或完全脱离家庭的照顾与关联是流浪儿童的本质特征。

2.从家童到流浪儿童:家庭排斥

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流浪儿童的出现,大多都是经济困难、就业不足、人口流动、福利缩减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不可否认,家庭贫困和家庭功能的衰减是直接和主要原因。查尔斯·扎斯特罗(Charles H.Zastrow)指出,个人的生存环境是一个包括微观、中观、宏观三大系统在内的完整体系。微观系统是个人的生物、心理和社会等子系统,中观系统是对个人产生直接影响的家庭、单位和其他社会群体,宏观系统则是更大的社会系统,从中观系统到宏观系统,对儿童形成从直接到间接的影响。在社会生态环境中,微观系统的个人行为受到中观系统,如家庭成员、家庭环境和家庭氛围的影响。例如,家庭的忽视与排斥导致一个16岁的女孩愤而离家出走。[6]可见,家庭作为微观系统对儿童成长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如果从社会、社区和家庭三个层次具体讨论流浪儿童产生的原因,则社会和社区因素是基本和潜在的原因,而家庭因素则是直接原因,包括家庭成员高失业率、家庭成员众多且经济贫困、家庭结构残缺不全、父母和孩子文化水平低、沉迷酒精、儿童遭受家庭虐待、缺乏家庭关爱和情感支持等七个方面都与流浪儿童有关。[7]25-29总体看来,尽管宏观社会结构因素会影响儿童流浪,但微观层次的家庭因素则是导致儿童流浪的直接原因。

在当前中国,城市化、贫富分化等结构性因素是流浪儿童大量出现的深层原因。在一个开放的社会环境中,制度性因素是流浪行为的主要成因。儿童流浪与社会管理的模式有关,也与家庭的贫困化、解体和改组有关。[8]不可否认,宏观的结构性因素给儿童成长的微观环境带来了重大的影响,但发挥直接影响的因素是家庭结构功能的变迁。调查发现,除了因拐卖拐骗、迷路走失的流浪儿童外,大部分的流浪儿童来自于贫困家庭、重组家庭、不完整家庭等,或因为遭到家庭虐待忽视而离家出走,而身心残障的流浪儿童更是因为家庭无力承担抚养责任而遭到遗弃。所以,不充裕的家庭资源、不完整的家庭结构、不和谐的家庭关系、不妥当的教养方式是导致儿童流浪的直接原因。

首先,家庭贫困限制了抚养儿童的能力,使得儿童被迫到街头工作;同时贫困也给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包括亲子关系带来了压力和紧张,甚至产生了儿童虐待与忽视。有关流浪儿童问题的大量研究表明,许多流浪儿童来自贫困的农村家庭,为了维持生计,他们不得不早早辍学、离家谋生,甚至一些贫困家庭的父母甚至出租出借自己的子女给一些“专业的乞讨者”去流浪乞讨。而有的贫困家庭则是因为子女重病或残疾致贫,无力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不得不忍痛抛弃他们。其次,家庭结构不完整在一定程度上给儿童照顾带来了风险,如处于单亲家庭、孤儿家庭、服刑人员家庭的儿童面临着监护主体的缺失和照顾疏忽。第三,不和谐的家庭关系严重影响了儿童成长的安定环境,使儿童不能感受到家的温暖和安全,导致儿童的家庭归属感和亲情凝聚力削弱。例如,在重组家庭中,不仅存在着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且存在着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由于家庭成员关系复杂化,家庭紧张和冲突可能性增加,容易发生继父母虐待子女的现象。最后,不妥当、不负责任的家庭教养方式,尤其是对儿童虐待,使得儿童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导致他们离家出走、浪迹社会。程福财对上海火车站地区流浪儿童的民族志考察发现,流浪儿童被迫流落街头起始在于家庭养育的缺失和胁迫性养育方式。[9]

从社会排斥的角度看,虽然流浪儿童遭受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排斥,但首先遭遇到的是家庭排斥。[10]从家童到流浪儿童的生命历程,家庭首先是排斥的主体,贫困的家庭状况、紧张的家庭关系及复杂的家庭结构使得儿童成为多余者,疏忽或暴力的教养方式使得儿童疏离家庭,而身体残疾或性格差异的儿童更是面临遗弃的风险。[11]他们背离家庭出来流浪,无论是主动选择,还是外力驱使,与家庭环境不良、监护职责缺失、教育方式不当有关。[12]因此,家庭因素是流浪儿童发生学上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总体看来,中国流浪儿童是社会、社区和家庭三方面原因共同影响的结果。城市化、人口流动与贫富差距虽然是儿童流浪的深层原因,但从微观层次上看,家庭因素是导致儿童流浪不可忽视的直接原因,正是基于这一点,对流浪儿童的预防与救助也要从家庭干预入手。

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的话语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政府与家庭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自2003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后,政府颁发了一系列专门面对流浪儿童的政策文件,这些构成了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体系。通过政策话语与实践,我们可以分析怎样看待与保护流浪儿童,政府与家庭如何承担流浪儿童保护的职责。

1.政策话语与实践中的流浪儿童:从遣送对象到救助的弱势群体

流浪儿童的救助工作经历了从收容遣送到救助管理的转变。根据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虽然流浪儿童属于收容遣送的范围,却并未与成人区别开来,收容工作只是简单地把流浪儿童遣送回家。在这一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与流浪乞讨的成人一样,流浪儿童被作为社会控制的对象,公安部门承担了流浪乞讨人员包括流浪儿童收容遣送的工作。直到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意见》中提出,“对于在社会上长期流浪、无家可归,失去正常生活、学习条件和安全保障的少年儿童,要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可在流浪儿童较多的城市试办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这标志着流浪儿童工作逐渐从收容遣送转变为教育保护,并开始突破一般化的管理原则,对流浪儿童采取个别化处理方法。虽然对流浪儿童的教育保护仍然包含于收容遣送政策之中,但在工作过程中逐渐将流浪儿童与成人分离开来。随着2003年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流浪儿童不再是管制对象,而是救助管理对象,救助流浪儿童的责任从公安部门转移到民政部门,一些城市建立了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同时,在政治话语上,对流浪儿童的看法也发生了改变。2006年1月,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19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强调流浪儿童是社会弱势群体。2009年,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流浪未成年人是特殊的弱势群体。2014年2月,国家新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将流浪儿童的救助管理纳入临时救助章节,指出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明确要求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并要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总体看来,政策话语与实践中的流浪儿童经历了两个变化:一是作为儿童区别于成人;二是从作为收容遣送对象到救助管理对象,再到特殊的弱势群体。政策如何看待流浪儿童直接影响到如何对待他们,影响到流浪儿童工作是从管理出发,还是坚持服务的原则。

2.流浪儿童的救助保护实践

从政府与家庭在流浪儿童保护的责任上看,中国儿童福利政策强调家庭的责任优先,只有当家庭不能发挥作用,政府才会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显然,家庭是儿童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政府只是承担着一种残补型角色。

在收容遣送时期,流浪儿童作为收容遣送的对象,把流浪儿童遣送回家是一种普遍的做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政策颁行后,由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对他们提供临时性的生活救助,但工作重点是通过查找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送流浪儿童返乡回家。而无法查找家庭的流浪儿童,只能长期滞留在收容机构内。2006年1月,《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是政府关于流浪儿童工作的第一个专门性政策文件,强调流浪儿童的救助应遵循保护性原则,突破了“自愿受助、来去自由”的救助原则,主张流浪未成年人工作是一项兼具救助性、福利性和管理性的工作。为了提高救助机构工作的规范化水平,2006年9月,民政部颁发了《救助管理机构基本规范》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目前,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或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并实行社区发现和报告制度,以尽量及时发现和救助流浪儿童,并护送返乡回家。但除了被拐卖拐骗、迷路走失、一时冲动离家的儿童外,那些家庭结构残缺、家庭关系紧张、家庭经济贫困以致抚养能力不足的儿童依然返家难、安置难、重复流浪率高。

三、流浪儿童工作的残补型救助模式的缺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等政策法规体现了对流浪儿童福利的政府干预,指引着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实践。根据政府干预儿童保护的程度,儿童福利政策可分为救助型、教养型、社会保护型、社会参与整合型。[13][14]从当前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话语与实践来看,我国流浪儿童工作是一种残补型的救助模式,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流浪儿童的救助保护政策片面地假定家庭是儿童成长的最佳场所,父母是儿童的最佳照顾者,而没有看到,他们从家童到流浪儿童的转变,本身就是家庭排斥与遗弃的结果。即使救助保护机构的工作重点是促进儿童返乡回家安置,但即使他们再回到家里,如果不提升家庭的儿童照顾功能,家庭不能提供合适的家庭教养方式和负责任的监护,他们仍然会再次流浪。

第二,在家庭与政府对儿童的保护职责上,它强调儿童问题是个人私事,儿童照顾主要是家庭责任和父母义务,国家在儿童救助保护中只扮演剩余性和最后出场者的角色。这种事后补救性的政策不重视事前预防,体现了消极被动的剩余主义取向。它没有看到社会的结构性变迁导致家庭功能失调,需要政府干预。在一定意义上,父母并不总是具有足够的资源、能力和责任感来承担儿童照顾的责任,父母是一个需要政府支持的儿童照顾者。

第三,在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目标上,强调社会控制。从政策话语上看,流浪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一直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紧紧联系在一起。2006年1月,颁布的《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将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办公室及其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工作试点的通知》,又将流浪乞讨青少年群体列为开展教育帮助和预防犯罪的五类重点青少年群体之一。不可否认,以街头作为工作与生活场所的流浪儿童脱离了家庭保护处于风险环境中,但他们并不会必然性地成为反社会的越轨者。一方面,他们被视为救助保护的特殊弱势群体;另一方面,又因为他们违反了人们对社会秩序的普遍诉求,被建构为潜在的社会危害者。所以,流浪儿童救助管理工作除了救助的福利性,又有管制性。

第四,在救助层次上,强调最低层次的生活救助。儿童健康发展是其生理、心理、精神全面发展过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了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中国是这一儿童权利最高纲领的最早签字国之一。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是具有主体性的独立个体,享有参与权和自觉权,所有关于儿童的安排都应该让儿童参与。但流浪儿童的保护性救助强调生存权和受保护权,疏忽了发展权和参与权。

第五,在救助模式上,以临时性的机构照顾为主。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提供的院舍照顾,虽然使他们暂时远离流浪生活的压力和风险。但他们也向往外面世界的自由,他们在外面世界的自由和机构照顾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有的甚至不愿意接受机构照顾。戈夫曼(Goffman)早已指出,机构生活环境对人格的羞辱、扭曲,进而导致社会角色的断裂。小群体中个别化的照顾和地方社区中的参与才是儿童和未成年人法令的基本原则。[15]

总之,这种半强制性、临时性、生存型的救助保护无法满足儿童的需要,而片面强调回家安置的救助策略只关注“送得走”,并不重视“安得下”,在送返和安置之间缺乏必要的家庭干预服务,使得重复流浪率高居不下。因此,这种残补型的救助模式亟待革新。

四、流浪儿童救助管理政策的调整

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集中体现了儿童、家庭、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家庭和政府在儿童保护上的责任承担。流浪儿童的产生与家庭结构功能的变迁具有直接的关联,而当前这种残补型救助模式面临着重重困境。面对这种处境,如何处理政府和家庭在流浪儿童预防与保护上的职责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方面,要强调家庭的儿童照顾责任,因为原生家庭是儿童最主要的社会化环境,也是儿童最初和最重要的关系纽带。另一方面,针对各类家庭的功能失衡,政府要提供有效的补充性与支持性服务强化家庭的儿童照顾能力。

2011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人口流动加速、家庭监护缺失和社会不良因素导致未成年人流浪。流浪儿童工作坚持四个基本原则。第一,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健康成长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对家庭监护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积极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第三,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责任,防止未成年人外出流浪;第四,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这一政策框架从保障儿童权利出发,强调预防,注重政府对家庭的支持与干预。它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为改革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提供了方向与指引。更进一步,民政部在2013年、2014年相继启动了两批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该试点将儿童群体分为孤儿、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儿童、普通儿童4个层次(其中流浪儿童被作为困境儿童的一种),致力于建立“一普四分”(适度普惠、分层次、分类型、分标准、分区域)的儿童福利分类保障制度,以扩大儿童福利范围,推动儿童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可以看出,尽管此次试点不仅仅针对流浪儿童,但其无论是在理念上强调儿童问题的家庭视角,还是在实践上对儿童及其家庭福利服务的重视,对于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的转变均具有积极作用。

(一)建立支持家庭的福利体系,预防儿童流浪

在中国,虽然家庭一直是最重要和最直接的福利主体,但当前婚姻关系的稳定性逐渐降低,家庭结构的脆片化、家庭关系复杂化明显增加,家庭结构功能的变迁和家庭教养方式不当是儿童流浪的直接原因。《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在福利三角理论看来,国家、市场和家庭三者都是社会福利的重要来源,作为非正式部门,家庭在微观层面上体现了团结和共有的价值,不仅是非正规福利的核心,也是国家福利制度的前提条件。从家庭与国家在福利承担上的关系看,它们不是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而是一种相互协调的促进关系,可以整合形成社会的福利总体。[16]因此,在流浪儿童工作上,要建立政府对家庭的支持性福利体系。

吉登斯(Giddens)认为,现代社会的风险是由人为不确定性导致的内在风险,要重视社会问题的早期预防。积极的社会政策不仅要求政府减少个人面临的风险或者保护个人免受风险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利用风险的积极方面,为个人成为风险承担者提供必要的资源,提高个人抵御风险的能力。[17]120,163在流浪儿童工作上,政府应该积极重视预防和早期干预,从消极补救者走向积极预防者,通过拓展并强化政府在家庭领域的公共服务功能,建立预防性、支持性与补充性的家庭服务体系,增强家庭儿童照顾的能力与责任。

第一,面对抚养儿童的贫困家庭,提供补充性社会救济。虽然我国已经在城乡普遍推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但却没有兼顾到儿童照顾抚养的成本,很多流浪儿童出自贫困家庭,因为无法从家庭获得维持生活的资源,而被迫流落街头或遭到家庭遗弃。面对抚养儿童的贫困家庭,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或农村五保制度之外,提供补充性的儿童津贴。其中,针对抚养身心残疾、患重大疾病儿童的家庭,提供专门性的残障儿童津贴,这样既能发挥家庭的儿童抚养的功能,又可避免出现政府“不弃不管、一弃全管”的局面。民政部新推行的“一普四分”试点,通过给予儿童或监护人家庭一定数额的补贴,建立重病重残儿童医疗康复补贴制度和收养寄养机构内残疾儿童家庭补助制度等措施,力图改善困境儿童和困境家庭儿童的医疗康复条件,提高儿童的营养水平,落实儿童的监护责任。这些做法均值得总结与推广。

第二,针对教养方式不当、关系紧张的家庭,提供干预性家庭服务。目前,大量的社区建立了家庭综合服务中心、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等社会组织和机构,民政部也着力试点在基层建立以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市县)、儿童福利服务工作站(街道或乡镇)和儿童福利主任(村居)为主体的福利服务体系。政府可以通过这些阵地和机构,为家庭提供干预性服务。一方面,宣传儿童权利观念和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指导儿童教养知识;另一方面,及早发现家庭在儿童照顾上的潜在危机,及时开展针对家庭的教育辅导、心理疏导、监护指导、政策咨询、能力培训、帮扶转介等服务,对不适当的家庭教养行为提供干预,反对儿童虐待忽视行为,协调亲子关系。总之,通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家庭咨询治疗等专业服务,促进儿童得到合适的照顾与负责的监护,在积极健康的家庭环境中成长,以预防流浪。

(二)提供家庭融合服务,促进流浪儿童回归家庭

迄今为止,家庭仍然是最适合儿童生存发展的环境,是儿童福利的主要供给者。要达到对流浪儿童回归家庭、妥善安置的效果,而不是简单地返送回家,需要有效的家庭融合服务。如果从家庭抚养意愿与能力方面来看,只有家庭有抚养意愿与抚养能力,才能实现妥善的回家安置。根据流浪儿童与家庭的关系,为了实现回归家庭安置的目标,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有家可归的流浪儿童,他们可能是被拐卖拐骗、迷路走失或者一时负气出走,这些儿童与原生家庭的融合较为容易,回归安置效果较好。第二,有家难归的流浪儿童,家庭的儿童照顾功能失调是这些流浪儿童有家难归的原因。为了实现“安得下”的目标,要对这些家庭提供分类化的家庭融合服务。例如,为贫困家庭提供经济援助,提升他们的儿童抚养能力;为亲子关系冲突严重、抚养方式存在不当、儿童被虐待忽视的家庭,可以提供专业性的介入辅导服务,以便协调家庭关系、优化抚养方式,创造适于儿童成长的家庭环境。对家庭有抚养能力、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家庭,可依据我国婚姻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无家可归的流浪儿童,可能由于他们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丧亡或者入狱服刑,也可能由于经过法定程序仍然无法查找到他们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于这些儿童的救助保护,需要政府提供家庭寄养或类家庭等替代性服务。

总之,流浪儿童的产生与社会转型时期家庭结构功能的变迁具有直接的关系,片面强调回家的救助工作面临着重复流浪的困境。为了突破这个困境,要在儿童权利的框架下,推动政府与家庭的合作。首先,政府应从事后补救者转变为积极预防者,通过建立支持家庭的福利体系,为抚养儿童的贫困家庭提供补充性社会救济,对儿童照顾功能失衡的家庭提供干预性服务。其次,从儿童与家庭的关系出发,为有家难归的流浪儿童提供支持性与补充性服务,为无家可归的流浪儿童提供替代性的类家庭或家庭寄养服务,以提高流浪儿童的家庭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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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锋

The Shift of Paradigm about Rescuing and Protection of Street Children——From Being Sent Back to Supporting Family

QI Shujuan

The changing of family structure and the weakening of family function are the direct causes of street children problem during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Sending them go home is also a basic paradigm of helping and protecting street children.But simple sending them go home leads to a dilemma of wandering-rescuingwandering again.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we should clarify the responsibilities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family on preventing and rescuing street children,build social policy of strengthening the function of family on child care.At the same time,accord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reet children and families,we should provide classified family intervention services and promote the integration of street children and family.

street children;rescuing and protection;government;family

10.13277/j.cnki.jcwu.2014.04.002

2014-03-06

D923.9

A

1007-3698(2014)04-0014-07

綦淑娟,女,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妇女儿童维权。1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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