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
妇女权益条款中的语言失范研究
张燕
立法语言需能准确表达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其失范必将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有效实施。从语言学视角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条款进行审视,分析归纳条款存在的语病,主要有成分搭配不当、成分残缺、词语位置不当、虚词使用不当、用词欠准确、界定不严密、表述啰唆等,并提出合理的修改建议,希望引起立法者和司法部门的重视,保证妇女合法权益的落实,进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妇女权益;条款;法条;语言失范
目前,我国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由于立法者众多,没有统一的语言技术规范和理论,其中存在的法律语言问题不少,以致造成实践中执法难、执行难,难以保证妇女合法权益得到真正落实。对现行有关妇女权益法律条款逐条进行审视,分析存在的语言失范之处,予以归类,并提出相关修改建议,显得迫切而重要。本文仅取其中典型病例作以简要分析。
立法语言关照到语言内涵的逻辑层次、法理表述以及条款间的语法关系等。一个常规的汉语句子,要求各种句法成分搭配得当。搭配得当,则文从字顺,反之,便成病句。现行法律中关于妇女权益的法律条款因搭配不当而造成的病句主要表现为动宾搭配不当:
1.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听取和采纳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和“压制申诉、控告和检举”动宾搭配得当,但“打击报复申诉、控告和检举”则动宾搭配不当,打击报复的对象只能是人,应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相关人员”。
2.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八条)
形式动词“进行”与其宾语搭配不当。“对欲婚女职工”进行“宣传教育”是对的,“对欲婚女职工”进行“咨询”则动宾搭配不当。按《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咨询】[动]询问;征求意见:~机关(备咨询的机关)/有关的问题可向律师事务所~”,语义上应该是“欲婚女职工向医生(进行)咨询”。此法条应改为“对欲婚女职工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提供咨询”。
3.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通常“付出”与“劳动”、“时间”、“心血”等宾语进行搭配,很少见到“付出义务”这样的动宾搭配词组。按《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义务】[名]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例如,服兵役(跟‘权利’相对)”,“义务”是一种“责任”,多充当“承担”、“履行”等动词的宾语。此法条应该改为“付出较多劳动的”。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该法条缺少谓语。应改为“父母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
2.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十条第四款)
以上法条“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是一个主谓句,其主干为“单位……转院就诊,配合……观察和监护”,显然缺少宾语“高危孕妇”。应改为: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将高危孕妇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对其进行严密观察和监护。
3.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详细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该法条缺少介词。应在“照顾”之前加上介词“本着”或“依照”。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丧失劳动能力”可能是“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也可能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部分”应该限定“劳动能力”,而不是限定动词“丧失”。书写者可能受英语语法的影响,使得句子处于半中半英的句法状态。本法条应改为“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
2.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互联网中文搜索引擎上同时输入“方式”、“时间”,它们的排列顺序多是“时间”、“方式”。立法语言也应符合通俗习惯,本法条应改为“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
3.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危害”一词使用不准确,且不该与“歧视”并列。因为“歧视”本身即可导致一种“危害”后果。“加以”这个形式动词可以去掉。本法条应改为“任何人不得歧视”,与“平等”一词相对应。
4.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按语词程度的轻重排列,本法条应改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歧视或虐待”。
1.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六条)
本法条主语是“医师”,谓语是“发现”、“怀疑”和“提出”。但语义上是医师对“发现或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此句错误地省略了介词“对”。应改为“医师对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
按现代汉语语法,“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是常用板块,作用相当于词,有特定的含义,若插入“的”字,则意义就会有所变化。[1]如“经济的生活”有歧义,既指经济生活,又指经济的、节俭的生活。当然,在偏正短语中为凸显偏项,可以插入“的”,如“家庭的生活”,但前提是不改变短语所要表达的基本意思。[1]而且“在一个短语中,如果有不用‘的’的定语,当几个名词短语的定语或中心语相同时,要重复说出相同的成分,一般不能省略。”所以,本法条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3.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用“的”的名词短语,可以省略相同的定语或中心语,使语句更简洁。故本法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应改为“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改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1.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2.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请求】[动]说明要求,希望得到满足:~援助/他~上级给他最艰巨的任务。【要求】[动]提出具体愿望或条件,希望得到满足或实现:~转学/~进步/严格~自己。”两者的不同之处是:“请求”态度是敬重的,有礼貌的,“请求”是“诚恳的要求”,常用于下对上,或者个人对单位、集体,有时也用于同辈或者同级之间。“要求”态度是严肃的,常用于上对下,有时也用于下对上、对同级,或者对自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请求”表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无疑是可以的,但对四十条中“另一方”,应改为“要求”则显得更为严谨。
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赠与”与“受赠”是相对的。赠与即赠送,法律上指把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地转移给他人,也作赠予;“受赠”指接受财产。上述所引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赠与”即转出,何谈“所得”?故应改为“受赠”。
5.结婚必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6.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
“一方”应该和“另一方”或者“对方”对举,因此“他方”应改为“另一方”或“对方”。
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本法条后一句是前一句相同意思重复,可以去掉。即使为了强调子女与父母的关系,确有必要保留后一句话,也应在“父母”之前加上“离婚”二字。
2.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本法条语义上是“另一方”应负担“一方抚养的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应改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其”代指前面“一方扶养的子女”。
3.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本法条应在“发现”之后加上“对方”,即“另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
4.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本法条想表达的是这样的意思: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办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限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从语言上看,本法条的主干是: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介词“对”只能介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越过逗号管到“如果……妇女”这一分句。所以,本法条的意思就成了:可以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由本法条而来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及《人民检察院刑事实施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也可作此分析。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应改为“对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2]
1.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商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
显然,该法条表述啰唆。应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商定,夫妻均有选择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自由。”
2.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本法条应改为“子女有选择父姓或母姓的自由。”
立法语言文字是准确表达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体现立法政策的一种专门载体,比一般的语言文字更为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也是所有法的语言文字中最为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的一种语言文字,在各种语言文字中也是最便于超越人们之间的文化程度、性别、职业、经历等等的界限,而为各种不同的人们或社会主体所认识所理解的一种语言文字。[3]480所以,法律文本大到行文成篇,小至遣词用字,都应当既符合作为特殊语体的习惯和规则,也符合汉语语言一般语法、语义的要求。本文仅将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妇女权益方面的条款进行语言学的审读,分析其存在的语病,并提出修改建议,以期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同时提出在相关法律颁布之前请语言学家对法律文本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1]徐阳春.板块、凸显与“的”字的隐现[J].语言教学与研究,2011,(6).
[2]宋北平,陈勇,李克.立法语言虚词使用规范[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1).
[3]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贾春
A Study of Linguistic Problems in the Women’s Laws and Regulations
ZHANG Yan
Legislative language can accurately express the intent and purpo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Anomie impacts on laws’effective implementation.From a linguistic perspective,some of the problems hindering women’s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improper composition,incomplete and inappropriate wording,ambiguous language and long-winded expressions.Reasonabl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as well as attract lawmakers’attention.
women’s rights;laws;problem of legislative language
10.13277/j.cnki.jcwu.0018
2013-10-07
D923.2
A
1007-3698(2014)01-0119-04
张燕,女,中华女子学院汉语国际教育系讲师,文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应用语言学。1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