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曹坚
如何运用言词证据界分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文◎曹坚*
[基本案情]2013年2月至3月期间,杨某某(在逃)利用崔某某在某出口加工区某电脑公司担任收料员的工作便利,将其陆续从产线上窃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电源655个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交由崔某某藏匿于该厂仓库内。2013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另一被告人甘某某在该加工区路口某处接手由杨某某运出厂区的涉案赃物,后在运经该加工区海关卡口时被海关协管员查获。嗣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被告人崔某某、甘某某。一审庭审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被害单位失窃物品不是其窃得的,其系受杨某某的要求将赵某某(杨某某的另一同案犯,也在逃)拿过来的几箱东西及笔记本电脑放置于由其工作管理的材料放置区,该物品并未出被害单位的厂区。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被告人崔某某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将杨某某让他人运来的装有电源线的8箱物品(内有苹果笔记本电脑电源655个)及苹果牌电脑1台,放置于其工作的位于某加工区某电脑公司的仓库内。同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杨某某要求其联系车辆至出口加工区附近帮忙拉几箱东西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车辆至该出口加工区某路口处接受由杨某某运出厂区的上述涉案物品。后在运经海关卡口是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中的655个苹果笔记本电脑电源共价值人民币101741元,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774元。一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基本是围绕如何实施盗窃犯罪而展开,供述内容较为稳定,对侦查、起诉认定罪名具有直接影响作用。被告人崔某某在2013年4月2日的供述中这样交代:2013年4月1日23时许,我打电话给小磊(即第二被告人甘某某)让他来接我,然后一起去运一批货出来。我坐小磊的车从1号卡口处进了加工区,刚开始我们把车停在电子厂里休息。2013年4月2日3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货已经从厂里运出来了,车停在某处。然后我和小磊就开车到了加工区约好的地方,货车司机已经在那里等我们了,与是我就让货车司机开车跟着我们的车到了加工区内的一地方,货车司机就下车开了车门,车门里的货就放在栈板上,然后我和司机就把我作过标记的8箱电源和1台笔记本电脑从货车上搬到小磊的车的后备箱及后座上。小磊就在一旁望风,后来货车司机就开车离开了。接着我和小磊从海关卡口出去的时候被保安检查物品时发现有电源,我们也没放行单,就被拦了下来。民警当场后就传唤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而小磊就趁乱跑了。(警察问:参与你们盗窃的有几个人?)有四个人,我主要负责在平时工作里凑这批货,而杨某某就负责联系货车司机,并把货从厂里送出去。货车司机负责把货运到我和杨某某指定的地点,小磊负责和我一起把这批货物运出加工区。(警察问:如何计划这次盗窃?)杨某某在2013年1月底左右和我一起上班的时候和我商量着要偷点货出去卖,然后我就从过完年后就开始从产线上偷偷的凑货。大约在3月中旬的时候我跟小磊说我准备从厂里偷一批货出来,让他帮我运出来,他当时就答应我了。4月1日23时我打电话给他,让他接我去厂里运货,货车司机是杨某某联系的,具体怎么联系我不清楚。(警察问:你是如何凑这批货的?)我在厂里负责包材,因为在这里工作时间较长,产线上认识的人比较多,所以电源充电器我是向产线上的人要的,他们平时生产的时候会有多余的出来,我就每天找他们要几个,放在厂里仓库的一个地下室里,那个地下室长年没人看管。大概凑了两个月左右就凑满了8箱,就准备运出去了。笔记本电脑是2013年3月初我在厂里的一个机房里拿的。(警察问:这批货是怎么从厂里运出去的?)是杨某某负责将这批货运出来的,具体怎么运出来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是从码头那运出来的。4月2日3点多我接到杨某某电话说货物已经从厂里运出来了,让我去桥那边找货车司机,到了桥头我让货车司机就跟着我们开车。然后货车司机把车厢的门打开后,我就让小垒在一旁望风,我和货车司机就把8箱电源盒笔记本电脑运到小磊的车后座和后备箱里,然后货车司机就自己开车离开了。(警察问:为何要实施盗窃?)因为想偷了去卖钱。(警察问:你们是如何分配卖了这批货后的所得?)我和杨某某说好,如果偷出去的话,他会打我电话一起去卖,卖的钱,我答应给小磊5000块钱,货车司机的好处费是杨某某和他谈好的,分完后我和杨某某一人一半。(警察问:小磊是否知道你偷东西的行为?)我找他商量的时候就跟他说清楚了,并答应事后给他5000元,他就答应帮我运货了。(警察问:你们一共偷了多少东西?)8箱电源充电器,具体数目我不清楚,还有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
上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涉及多个细节要素:(1)崔某某在杨某某组织实施的盗窃犯罪活动中处于帮助运送赃物的环节。(2)崔某某在运送赃物前曾实施了隐藏赃物的行为。(3)崔某某主观上明知杨某某实施的是盗窃犯罪。(4)崔某某是否与杨某某共谋盗窃,虽有崔某某的交代,但因杨某某尚未归案,目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这四个细节中,前三个细节均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例如同案犯甘某某(即小磊)的供述,多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相关物证等,唯独第四个细节只有崔某某一人的交代,因此第四个细节能否从证据的角度予以认定,存在一定变数。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被害单位的失窃物品不是其窃得的,其系受杨某某的要求将赵某某拿过来的8箱东西及笔记本电脑放置于其工作管理的材料放置区,该物品并未出被害单位的厂区。4月1日晚上10时许,其接到杨某某电话,让其联系一辆小车过一会等在出口加工区帮忙拉点东西,后其即联系了被告人甘某某,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和甘某某一起驾车至加工区某处,从那里停着的一辆车上将涉案赃物搬上甘某某的汽车,然后在运离加工区时被海关队员查获。崔某某庭审时的供述和辩解后半部分细节与其在提起公诉之前的供述一致,但前半部分内容则存在较大差异,直接影响到对本案的定性。其辩护人也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参与了盗窃行为,仅能证实其帮助杨某某、赵某某将来路不明的物品放置在其工作的区域,然后又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将已脱离被害单位监管的涉案物品予以转移的行为,而该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因被告人崔某某当庭部分翻供,且其翻供涉及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本案的定性将难以避免地发生变化。
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收集了三位证人的证言,其中两名证人系抓获被告人崔某某、甘某某的海关协管队队员和民警,另一名证人系被告人崔某某所在工厂的管理人员。
证人顾某某系海关协管队队员,其证实于2013年4月2日4时40分许,在出口加工区海关卡口处执勤时检查一辆轿车,看到车上有两名男子,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的后排和后备箱里有好几个纸箱。开箱检查发现里面都是一些电子产品的电源线,另外还有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询问他们这些东西是哪里来的,有没有报关单,他们均无法回答也无法提供报关单,于是就把他们带到办公室。其间,驾驶员乘机逃跑,于是报警。证人傅某系民警,其证实于2013年4月2日5时许,值班时接到报警人顾某某的报警电话,称在海关卡口处发现一名盗窃犯罪嫌疑人。接报后即赶赴现场,在现场看到轿车一辆及8箱来历不明的电脑充电器,当时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充电器的来源,但拒不承认盗窃事实,因其有重大盗窃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两名证人的证言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甘某某因在车上藏有来历不明的电源线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而受到盘查并被口头传唤,但无法证明这些货物系两名被告人秘密窃取而获得。
此外,公安机关询问了崔某某所在工厂的经理黄某某。黄某某证实:2013年3月28日我在工厂地下室里发现有8个纸箱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箱子是用胶带封上的。我透过缝隙看到里面装的是电源,当时就觉得很奇怪,这些电源线不应该放在该仓库的,但也没有进一步查实具体情况。直到2013年4月2日6时30分许,我在厂里上班时,接到厂里储运科报失。事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有两名员工比较可疑,一个叫杨某某,一个叫郁某,他们都是收料的,监控里看到他们在2013年4月2日3时30分许,将这批货从公司拉出,运到码头,然后装上车。黄某某的证言反映出在逃的杨某某等人有重大盗窃嫌疑,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综合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实施了运送失窃货物的行为,并且在运送途中因形迹可疑而被有查扣,但均无法证明崔某某实施了窃取这些货物的行为。而证人黄某某的证词及在案的视频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在逃的杨某某实施了窃取这些货物的行为,至于杨某某是否与崔某某共谋实施盗窃犯罪,则无法证实。因该厂工人变动频繁,且某些工人出于逃避责任的心理,公安机关也无法从生产线上的工人处获取被告人崔某某在有罪供述中所言的从工人处获取电源线的证词。因此,能够证明崔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在同案主犯杨某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仅崔某某本人的有罪供述能够证实,在崔某某推翻之前的供述下,因缺乏其他证人证言的补强,无法认定其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要求行为人一定知道这些财物是犯罪所得,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移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移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移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移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该罪客观上表现为提供藏匿犯罪所得的场所,或者将犯罪所得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或者为自己或为他人购买赃物,或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犯罪分子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客观方面与盗窃罪极为相似,甚至就是盗窃犯罪活动的一个环节,但是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事前是否与盗窃犯罪分子有过共谋,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有过通谋,约定对盗窃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认定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在于在案的证据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对负责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的行为人,其没有实施直接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是在其他犯罪分子窃取到财物后再介入犯罪活动,认定是盗窃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注意审查案件证据能否形成证明其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完整证据锁链。如果现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向的均是其财物失窃后的事后行为,而缺乏其实施窃取财物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例如财物失窃现场的脚印、指纹、监控录像、盗窃犯的供述等证据,在其否认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现有证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破、认定此类案件时,尤其要重视对证人证言的获取,特别是从与被告人行为密切的相关证人处获取能够证明其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以防止在证据薄弱甚至单一的情况下因无法认定盗窃罪而退而求其次地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监督处副处长,主任检察官,法学博士[20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