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永远
2013年8月15日,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B公司销售的C产品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次日,A县质监局进行立案处理,经调查核实,B公司销售的C产品确实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已经大部分销售完,无法追回,货值3万元,违法所得2000元。8月26日,A县质监局进行处罚告知,认定B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10万元;3.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B公司收到处罚告知书后认为企业刚起步,负责人是下岗职工,现在又是负债经营,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提出听证申请。9月1日,经A县质监局召开案审会进行重新讨论,考虑到企业困难,决定将罚款数额降到5万元。随后A县质监局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内容除罚款数额改为5万元,其它内容与原先告知的内容相同,B公司负责人于当日签收了这份处罚决定书。9月13日,B公司向A县质监局的上级局D市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认为A县质监局改变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进行重新告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A县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D市质监局受理了B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就此行政复议案件召开集体讨论会,与会人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对罚款数额改变,没有规定要进行重新告知,但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A县质监局将罚款数额从10万元降到5万元,应当重新告知,现A县质监局未重新告知,程序违法,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改变处罚幅度与改变处罚金额不是同一概念,《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是5万元~20万元,现在罚款金额是从10万元降低到5万元,仍在处罚幅度范围内,未改变处罚幅度,不需要重新告知,应该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A县质监局提供的原先罚款10万元适用的自由裁量规则,依据的是A县所在省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条例》第四十八条有5万元~10万元(不含10万元)和10万元~20万元两个处罚档次,该规则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到20万元的罚款: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被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后来A县质监局进行从轻处罚,主要根据的是县里扶持下岗职工的相关文件,考虑到B公司企业负责人是下岗职工,又是初次违法,才将罚款降低到5万元。本案处罚档次改变是否属于改变处罚幅度,应请示A县所在省质监局,根据上级局的批复,再决定如何处理。
敬请各位同仁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