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司法拍卖规范的冲突与调适

2014-02-04 15:29李晓枫高俊涛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债权海事债权人

李晓枫,高俊涛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上海 200042)

船舶司法拍卖是我国特有的诉讼程序,海事法院对此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200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总结多年来海事法院船舶拍卖的经验教训,对船舶司法拍卖作出一系列专门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相关制度。不过,就实务操作效果而言,《海诉法》的规定仍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等规范的出台,极大地丰富了船舶拍卖规范依据,成为船舶拍卖实务中的操作细则。但是,源于海事纠纷之特殊性,《海诉法》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规范存在很多冲突,同时《海诉法》本身也凸显一些不周延之处,这给船舶司法拍卖实务操作带来诸多困惑与不便。

一、船舶拍卖与流拍财产再次拍卖规定之间的冲突

(一)船舶拍卖公告期限不兼容

根据《海诉法》第32条的规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与之相比,根据《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的第11条第2款之规定,拍卖动产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同时,该规定的第26条、第28条规定,如果发生流拍,而且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

对比《海诉法》与《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的规定,前者规定拍卖公告期不应当少于30日,而后者仅规定为7日或15日。但是,《海诉法》没有规定流拍之后的法律程序,而《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没有规定再次拍卖的公告期限、通知期限等,仅规定两次拍卖的时间间隔不应当超过60日。

据此,若同时适用《海诉法》和《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的规定,会带来不便。根据《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如果第一次拍卖的竞价未达到保留价,导致流拍,法院应当组织第二次乃至第三次拍卖。而在实务中,无论是第一次拍卖还是流拍之后的再次拍卖,海事法院都应当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如果结合《海诉法》和《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的规定,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的公告期限也不应当少于30日,依此组织船舶拍卖将导致拍卖周期过长。

由于《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的公告期限较短,分别为7日、15日,因此即使发生再次拍卖,拍卖的总体期限也不会很长。但是,《海诉法》在规定之时没有考虑到流拍及再次拍卖的后续程序,因此导致了上述问题。实务中,海事法院往往通过各自的内部规定进行变通,例如对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的公告期控制在一周左右,但是上述变通做法的法律依据有所不足。笔者认为,出于船舶拍卖效率性的需要,有必要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船舶多轮拍卖之间的时间间隔,以一周为宜。

(二)船舶拍卖次数限定脱离现实

根据《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法院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且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物抵债,法院应当组织再次拍卖。其中,动产拍卖以两次为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拍卖以三次为限。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尽管船舶的性质是特殊的动产,但是通常海事法院对船舶拍卖准用了不动产的拍卖规定,即先经过三次拍卖,如果无法成交再依法组织变卖。

但是,船舶扣押及拍卖有其特殊之处:一方面,船舶在扣押期间需要看管,直至船舶成交之后移交完毕为止,此间的看管成本较高。如果所有的船舶都必须经过三次拍卖以及变卖,会导致船舶处置成本过高,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船舶在扣押期间面临的风险较大。其中既有自然风险,例如我国东南沿海台风等恶劣天气会致使船舶毁损。另外,亦有法律责任风险,例如实务中多有被执行人逃逸,法院被迫需要联系船员或第三方看管船舶,如在此期间发生船舶事故,会导致看管责任难以厘清。因此,船舶不宜扣押时间过长,以避免迟延权利人实现债权,亦使法院免于船舶看管事务工作,集中司法资源。

对此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调整船舶公告的期限,例如对于商船拍卖应当规定不得少于30日的公告,对拍卖渔船或其他小型船舶应当规定不少于7日的公告期。[1]此外,有的海事法院在操作时进行变通,对于评估价值比较低的船舶、无证套牌船舶以及因气象、船舶状态、市场行情等因素不宜长期扣押的船舶,不限定拍卖次数,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拍卖次数或者是否进行拍卖。例如,对于评估价在50万元以下的船舶,仅拍卖一次,如果发生流拍法院将依职权直接组织变卖;又如,对于评估价在10万元以下的无证套牌船舶以及评估价在5万元以下的小型船舶,考虑到看管成本等因素,法院有时决定不经拍卖,直接组织变卖。

笔者支持上述做法,无论是根据船舶类型调整公告期限,还是根据船舶价值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都能够减少船舶拍卖成本,从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作为《海诉法》船舶拍卖工作的操作细则,没有注意到船舶拍卖的此类特殊性,导致适用上的不便。而《海诉法解释》仅在第39条规定,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该规定仅考虑吨位因素,而且同样须受制于《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的限制。此外,虽然海事法院的内部做法反映了实务上的现实需要,但是在现有法律法规等规范中找不到适用依据,尚需日后出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调整。

二、船舶拍卖款分配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以往,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中缺乏船舶企业破产实例,《海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之间的法律程序冲突被长期忽视。近年,随着金融危机对船企影响不断加深,我国在2013年底连续出现了数起大型船企的破产清算、重整案例,典型的有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在上述案例中,《海诉法》和《企业破产法》两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显现。

(一)船舶拍卖后续规定不同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但是,《海诉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截然相反。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在船舶拍卖程序启动之后,海事法院应当发布船舶拍卖公告,海事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在获准登记之后应当提起确权诉讼,否则视为债权人放弃了在本次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而且,在船舶拍卖公告发布之后,海事法院在公告期间会裁定是否准许债权人的登记申请、审查是否受理确权诉讼案件。“海事法院接受委托、作出强制拍卖船舶的裁定后,在船舶拍卖程序中,根据《海诉法》第10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第111条的规定,必须启动债权登记程序。”[2]如果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已经进行的船舶拍卖、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将中止,造成当事人的不便及诉讼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由于船舶拍卖的技术性很强,《海诉法》已对船舶拍卖委员会、船舶所有权转让等问题作出了更加细致的专门规定,因此普通法院在受理船企破产案件之后,所涉船舶拍卖也更宜委托海事法院进行。笔者建议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针对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启动的船舶拍卖,海事法院没有必要中止拍卖。

(二)债权确认和船舶拍卖款分配程序有冲突

1.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的问题

对于涉船海事债权的登记与确认,无论是根据《海诉法》的规定,还是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而且,《海诉法》明确规定,法院发布船舶拍卖公告之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否则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据此,海事债权人必须经过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及提起确权诉讼才可以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

但是,与船舶拍卖由海事法院管辖不同,船企的破产案件应当由普通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旨在将与破产有关的财产、案件尽量整合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普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两法之间的冲突给当事人带来了困惑,对于破产船企的船舶拍卖,海事债权人究竟应当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参与船款分配,还是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登记、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抑或应当同时参加两个法院的债权确认程序。以上问题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中均无明确的结论。

2.船款分配程序的问题

在正常的船舶拍卖过程中,海事债权人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从而在海事法院获取执行依据。根据《海诉法》第117条之规定,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普通法院在受理破产程序时,也应当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分配企业的剩余资产。该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根据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文义解释,自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有债权人必须向普通法院申请参加债权人会议,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表决。

两部法律规定了相互独立的债权人会议,都可以审查并确认债权的分配,并且都为债权人参与拍卖价款分配的必经程序。由此带来以下两个困惑。

第一,非海事债权人是否有权利参加海事法院组织的债权人会议。对于该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海事法院不同意非海事债权人参加船舶拍卖款分配的债权人会议。但是仅从《海诉法》条文分析,上述做法存在模糊之处。《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共9条规定,均采用“债权人”的称谓,而《海诉法解释》第87条仅规定,《海诉法》的第111条之中“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特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海诉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海诉法》其他条款之中的债权人是否同样特指海事债权人。

笔者认为,《海诉法》的本意应该是只有海事债权人才能够参加船舶拍卖款分配的债权人会议。《海诉法》第117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据此,债权人参加会议的方式是由海事法院通知。对于非海事债权人,不需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海事法院亦无法获知其信息,如何通知其参加会议?因此,非海事债权人参加该债权人会议应当不符合《海诉法》制定时的本意。

第二,海事债权人与非海事债权人的受偿位次是否相同。对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所有债权均应按照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无担保的海事债权应与其他船舶企业的普通债权处于相同的受偿位次。[3]也有观点认为,在船舶价款分配时,如果既有与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登记债权,又有与船舶所有人有关但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其他债权(包括海事债权与非海事债权)时,应当优先分配登记债权,尚有余款的再清偿其他债权。后一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船舶拍卖受偿相当于船舶的破产程序,只是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船舶的责任主体地位。[4]

笔者认为,从法理分析,债权具有平等性,海事债权人的受偿位次不应高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只要海事法院的船舶拍卖受偿程序与普通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相互独立,两套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债权人会议及价款分配程序就会各自进行。非海事债权人依照《海诉法》难以参加海事法院组织的债权人会议,难以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3.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

对于上述两种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价款分配程序之间的冲突,笔者建议的解决思路如下。

首先,债权登记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债权集中申报的规定,无论海事债权人还是非海事债权人都应该在破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便于破产管理人集中汇总、编制债权登记表。

其次,确认债权的诉讼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普通法院、海事法院分别审理。尽管《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登记表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海事诉讼具有特殊性,诸如船舶碰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案件不宜由普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如有海事债权人、债务人不服破产债权登记表的内容而提起诉讼,笔者建议由海事法院受理相关海事纠纷,发挥海事法院在专属管辖案件方面的优势。普通法院、海事法院各自审理非海事纠纷及海事纠纷。

最后,价款分配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统一处理。无论是普通法院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还是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案件,一切与破产船企有关的债权都应由破产法院进行统一分配。否则,不但会导致两种债权分配程序的冲突,也容易造成法院之间工作协调的麻烦。

综上,由于《海诉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冲突难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协调,因此笔者建议未来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价款分配程序采取不同的办法,区分处理。不但有利于解决两种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且可以发挥法院的各自优势,提高程序效率与可操作性。

三、船舶拍卖先行拨付费用与确权诉讼程序的冲突

根据《海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分配船舶价款时有三种先行拨付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三类先行拨付费用应当优于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等海事债权受偿。先行支付费用的种类具体包括船舶看管费用、外轮的边防监管费用、拍卖公告及评估费用、台风期间的船舶保险费用等。

但是,《海诉法》第十章规定,海事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登记公告期内登记债权,并且应当提供债权证据。对于没有执行依据的海事债权人,应当提起确权诉讼。未经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的债权人,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问题是,实务中大量的先行拨付费用没有进行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但是法院仍然会决定先作支付。事实上,根据先行拨付费用的性质与特点,部分先行拨付费用可以通过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程序得以认定,亦有部分先行拨付费用难以通过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受偿。两类费用皆有丰富的实例。

例如,对于船舶看管费用,如果扣押船舶上的船员接受法院的委托继续看管船舶,则应适用确权诉讼程序。上海海事法院2009年受理的Nordstar轮案,原告系该轮船长,2009年12月29日,法院扣押船舶,此后船长继续留船看管。2010年3月1日,船长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继续留船看管,直至2011年1月26日法院与买受人办妥船舶交接手续。该案法官认为,无论原告的船员雇佣合同是否终止,其自2009年12月30日起的留船看护行为应当视为保存、拍卖船舶而继续提供的劳务,该费用应当先行拨付。[5]但是,如果法院未委托船员看护船舶,而是委托与法院有长期船舶看护协议的船舶看管公司,则通常船舶看管公司会根据长期看护协议的计费标准、看护期限,与法院结算看护费用,不需另行提起债权登记、确权诉讼。

又如,船舶评估费用、聘请拍卖师的费用、公告费用等,均属于先行拨付的费用,但是难以通过确权诉讼处理。上述三类费用的数额相对较少,且委托方均是法院,债权人无法通过确权诉讼程序向被执行人追索。

再如,部分费用是否属于先行拨付费用存在模糊之处。有些案件中,在船舶扣押期间出现恶劣天气,有其他船舶对被扣船实施救助,此后又以“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为由请求对其救助报酬先行拨付。

笔者认为,尽管根据《海诉法》之规定,债权人未及时登记债权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但是应当兼顾船舶拍卖实务的需要,赋予部分费用免予经过确权诉讼的法律地位。此种先行拨付的费用宜由法律进一步界定,而且原则上应由法院作为委托人负责联系。同时,法律宜明确规定,即使是未经确权诉讼的先行拨付费用,也应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说明,如有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应当由海事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最终认定。

四、船舶拍卖与司法变卖程序的冲突

根据《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经三次拍卖无法成交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且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但是,《海诉法》在制定之时没有考虑到司法变卖的问题,未明确司法变卖的程序规则,导致司法变卖的法律地位不明,致使买受人和法院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一)司法变卖的适用条件不明

《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规定的司法变卖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泛,既可以因为多次流拍而适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适用,还可以因保管费用过高等原因由法院依职权采用。但是,《海诉法》仅规定了船舶拍卖,根据该法第29条之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该规定对船舶司法拍卖的实施条件规定得相对严苛。

尽管《海诉法》之中没有船舶变卖的规定,但由于实务需要,海事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大量采用了船舶变卖方式,其援引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尤其是自2008年金融危机至今,船舶售价大幅下降,船舶司法变卖有着更突出的程序价值。

针对《海诉法》严格的船舶拍卖条件,对比《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之中相对宽泛的变卖条件,笔者建议:第一,应当限制船舶司法变卖的适用条件。《海诉法》对船舶拍卖的条件限制较严,体现了立法态度,即只有在请求人或被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前提下,法院才能采用司法拍卖程序。同理,船舶司法变卖也应当由请求人或被请求人申请启动,不能按照《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由海事法院依职权采用。第二,司法变卖是在船舶拍卖出现流拍,为减少看管成本及风险而采用的变通做法。船舶司法拍卖是司法变卖的必经程序,不能按照《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由债权人或债务人经协商直接适用。第三,至于司法变卖之前应经过的流拍次数,笔者认为可以允许法院视船价高低予以变通。对于评估价格较高的船舶,应当沿用目前海事法院的做法,经过三次拍卖的流拍之后,再启动司法变卖程序。而对于评估价较低,例如50万元以下的船舶,以及因气象、船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不宜长期扣押的船舶,可以规定适当放宽至一次流拍即可转入变卖程序。

(二)司法变卖的法律后果不清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并可通过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而消灭。同理,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也可以通过法院拍卖船舶而消灭。《海诉法》规定与《海商法》相一致,仅规定了船舶拍卖程序。2005年生效的《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顺应了司法实践需要,对多次流拍的财产允许采用法院组织变卖的方式变现。而且,在操作流程上,法院需要发布变卖公告,限制变卖成交价格等。

但是,《海商法》和《海诉法》均未考虑司法变卖的问题,而如果法院采用司法变卖的方式,是否可以消除船舶所附的优先权等担保物权?

在实务中,由于司法变卖对法院处理财产有积极作用,有些海事法院在变卖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中会载明:“买方对船舶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船舶登记所有人的相关证书予以注销。”买受人凭该证明向海事局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假如法院签发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未载明买受人不承担移交前债务,买受人在海事局办理过户手续之时会面临极大的障碍,且买受人日后还有需面对船舶优先权人索赔的隐形风险。《海商法》《海诉法》都没有授予司法变卖相应的法律地位,现有法律依据不足以认定买受人购得的船舶是清除了船舶优先权等负担的“干净船”。在笔者参与的船舶变卖案件中,已经出现过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案例。

笔者认为,司法变卖是在多次流拍之后,通过法院参照拍卖程序,通过公告、以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成交。司法变卖制度是司法拍卖制度的必要补充,可丰富法院的执行措施,利于缓解多轮流拍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的经济负担和工作负担。如果法律不能赋予船舶司法变卖与船舶拍卖相同的法律地位,将严重影响司法变卖的程序价值。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赋予船舶司法变卖买受人相应权利,给买受人乃至法院都带来了风险,只能有待法律修改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再予调整。

五、结语

由于《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船舶拍卖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在实务中需要同时适用《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等法律规范作为补充。但是,由于船舶司法拍卖程序的特殊性,其它民事规范中的程序性规定难以与其兼容,在并用多种法律规范时会出现诸多的法律冲突。很多冲突无法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而予以解决,而海事法院在操作中采用的变通做法又往往欠缺法律依据。综上,笔者建议未来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针对性的规定解决相关问题,并且对解决问题的方案提出参考性的意见。对此总结如下。

第一,船舶拍卖与流拍财产再次拍卖规定之间的冲突。一是船舶拍卖公告期限不兼容。《海诉法》没有考虑到流拍及再次拍卖的后续程序,而《最高院拍卖变卖规定》没有规定再次拍卖的公告期限、通知期限等。出于船舶拍卖效率性的需要,有必要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船舶多轮拍卖之间的时间间隔,以一周为宜。二是船舶拍卖次数限定脱离现实经济效率需求。建议日后出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调整,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授权法院考量船舶价值、船舶类型、船舶看管成本、船舶状态、市场行情等因素,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拍卖次数或者是否进行拍卖,实现减少船舶拍卖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法意图。

第二,船舶拍卖款分配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一是船舶拍卖后续规定不同。《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与《海诉法》规定截然相反。鉴于船舶拍卖强烈的技术性特征以及现行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专业性,建议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针对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启动的船舶拍卖,海事法院没有必要中止拍卖。二是债权确认和船舶拍卖船款分配程序存在冲突。《海诉法》和《企业破产法》都规定了相互独立的债权人会议,都可以审查并确认债权的分配,并且都为债权人参与拍卖价款分配的必经程序。非海事债权人是否有权利参加海事法院组织的债权人会议,海事债权人与非海事债权人的受偿位次是否相同,成为该冲突下的法律问题。为发挥法院的各自优势,提高程序效率与可操作性,建议未来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债权登记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理,确认普通法院、海事法院各自审理非海事纠纷及海事纠纷,发挥专业优势。债权的诉讼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普通法院、海事法院分别审理,明确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统一处理。

第三,船舶拍卖先行拨付费用与确权诉讼程序的冲突。《海诉法》规定债权人未及时登记债权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但有部分先行拨付费用难以通过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受偿。为兼顾船舶拍卖实务的需要,应赋予部分先行费用免予经过确权诉讼的法律地位,此种先行拨付的费用宜由法律进一步界定,而且原则上应由法院作为委托人负责联系。同时,为维护其他债权人权益,法律宜明确规定,即使是未经确权诉讼的先行拨付费用,也应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说明,如有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应当由海事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最终认定。

第四,船舶拍卖与司法变卖程序的冲突。《海诉法》在制定之时没有考虑到司法变卖的问题,未明确司法变卖的程序规则,导致船舶司法变卖的法律地位不明。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船舶司法变卖的适用条件不明,二是船舶司法变卖的法律后果不清。司法变卖制度是司法拍卖制度的必要补充,应通过立法程序赋予船舶司法变卖与船舶拍卖相同的法律地位,确认船舶司法变卖的程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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