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 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形式化现象省思*
——兼论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角色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2010年和2012年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了对减刑假释案件采用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方式,并列举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希望通过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审理,接受社会各界监督,打消公众疑虑,提升司法公信力。《规定》出台后,各地纷纷开始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探索实践,但由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方式、程序、参与主体等内容并未明确,新修改的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庭审程序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开庭审理的效果有待观察总结。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严格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并强化了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责任追究。本文拟结合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根据笔者调研所知悉的实践情况,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目前大致遵循如下程序:合议庭由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减刑提请人派员参加法庭审理,检察机关一般由派驻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出庭。合议庭首先听取监狱方代表宣读减刑建议,就监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分别听取罪犯本人和检察员的意见,必要时传唤同监罪犯就其改造表现作证,驻监检察室检察员就罪犯减刑问题及法庭审理程序发表监督意见,罪犯作最后陈述,法庭当庭或择期宣判。这种模式很容易令人怀疑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实际效果,因为其明显存在如下弊端:
(一)庭审明显缺乏对抗性
庭审中执行机关一般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一致,监狱出庭人员宣读完建议书就完成了出庭任务,检察机关则很大程度上替监狱方完成了向法庭举证的责任,所谓“质证”其实是对监狱方提供的证据的确认,法庭辩论已经成为宣读检察监督意见书的前奏,没有任何观点上的冲突。如果从“诉,告也;讼,争也” 的标准来衡量,绝大多数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诉讼”,而是没有争议的表态会议。
(二)审理过程形式化
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和证词材料格式化十分明显,大量的空话、套话充斥其中。在法官方面,由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审理案件的数量较大,时间短暂,法官很少在审理中进行深入调查。检察官也只是象征性地提问罪犯和证人,最后宣读准备好的检察监督意见书,法院的裁判结果极少与监狱不同①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调研显示,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3年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和开庭审理的431件减刑假释案件中,无一件案件在公开审理时有过对抗式辩论,无一件案件被法院驳回,无一件案件被检察机关因裁定不当而发出纠正意见。参见李松长、肖立平:《现有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模式之弊端及完善——以省女子监狱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为例》,载http://www.chinalawedu.com/ news/21605/9300/98/2004/2/yu015114373412124002114104_94904.htm。。
(三)庭审监督虚无化
与普通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不确定性不同,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执行机关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在庭审前均送交给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对其中的存疑问题或不同意见,检察机关与监狱均会在审前进行沟通,监狱不接受检察机关意见执意呈报的情况十分少见。因此,审理中检察人员对案件证据一般都不持异议,通过监督庭审过程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况更是微乎其微,检察官对每起案件所发表的检察意见大体趋同,没有真正发挥监督作用。
为什么被寄予了厚望的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程序在实践中却存在形式化倾向?笔者认为,这是因为通过开庭审理解决减刑假释暗箱操作问题的功能被过分夸大,减刑假释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在性质上和处理方式上的差异被忽略。具体而言:
(一)减刑假释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的原理有所不同
针对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基本采取书面审理的弊端,学界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应当是一种类似普通案件的审理程序,……执行机关与被判刑人力图证明被判刑人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力图证明被判刑人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官对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审查,居中裁决”②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事实上,减刑假释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在裁判对象和裁判性质上都存在明显差异。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根本目的都是对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的表现进行判断,确定其今后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有无再犯可能,是否适合减刑或假释。从判断对象上说,它是一种预测性判断;从判断的性质上说,减刑多少、是否假释是一种合理性判断。而普通刑事案件庭审的目的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准确定罪量刑,是一种回溯性判断和择一性(罪与非罪)判断。因此普通刑事案件审理尤其重视真相的发现,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在核实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应更加注重对未来可能性进行评估和预测,全面听取多方意见才能对应否减刑假释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开庭审理发现真相的功能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体现得比较明显,对于再犯可能性和改造情况的评估则未必是最佳选择。正因如此,在十分强调正当程序的英美法系并未将对抗制程序用于假释程序,而是采用了假释委员会制度,吸收了心理学、犯罪学的专家和司法人员、社区人员等参加③参见刘仁文、王伟等译:《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对罪犯是否适合假释进行多角度评估。
(二)监管机关对减刑假释的信息垄断性和罪犯、证人对监管机关的人身依附性使减刑假释开庭面临普通刑事案件庭审程序所没有的障碍
执行机关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是通过罪犯计分考核制度来实现的。一般的操作方式是“以分计奖,以奖依法减刑假释”,通过“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积分计奖,以奖减刑假释,力求将减刑假释的标准客观化,这同时也加剧了执行机关对减刑假释的信息垄断性和主宰性。执行机关既是罪犯减刑假释的最初评定方,又是权威的原始信息提供方,作为受益人的罪犯与执行机关立场一致,而能够证明罪犯改造情况的监管人员和同监所犯人都因与监狱的密切利益联系而缺乏普通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偶合性和客观性。
(三)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同步监督机制弱化了其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职能
与法官相比,驻所检察官更加了解监狱的具体运作,在理论上也最易在庭审中与监狱意见形成对抗,但目前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实行“同步监督”机制④2008年,中共中央中发(2008)19号文件《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决定》第五项规定确认了这一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犯罪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在执行机关正式提请之前,检察机关就已经通过审查监狱预报名单、列席减刑假释评审会等方式,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了监督。如果发现问题,驻所检察室会及时予以指出,监狱为了声誉或考核考虑一般都会听取检察室的意见,不会再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这种通过相互交流协商将争议解决在庭审之前的情况,与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几分相似,而辩诉交易制度恰恰与秉承程序正义标准的开庭审理背道而驰,英美国家并没有要求在庭下已解决了争议问题的诉讼双方再走一下正式开庭的形式,显然这既有损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多采用开庭模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但却没有与我国相类似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在刑罚执行体制和监管体制上与我国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作为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标准模版。
从上述原因剖析可见,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形式化状态背后有裁判性质、监管体制、检察体制等多方面的因素制约。笔者认为,科学解决减刑假释案件暗箱操作问题的根本之策,一是强化责任追究,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等执法司法人员实行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从而尽量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过程的公平公正,这一点在中央政法委《意见》中已经有明确规定⑤参见中央政法委2014年2月下发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第11第至第17条。;二是根据减刑假释案件的独特性质修改减刑假释实施办法,优化决策主体,设计公开听证和评估程序来确定是否对罪犯减刑假释,借鉴英美的“善行折减制度”,“预期假释制”等制度,设立各级负责减刑假释的专门机构。委员会为独立组织,除了监狱代表之外,还应包括法官、检察官、心理学专家、社区代表、罪犯代表、罪犯亲属代表等。在目前体制暂时无法做根本调整的情况下,也应当尽量避免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成为浪费司法资源的“过场秀”。据此,笔者提出如下改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思路:
(一)以是否存在争议为标准确定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范围
概括而言,目前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目的有二:其一是为了解决有关犯罪人是否应当减刑假释的争议,其二是为了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第一个目的实际指向的案件范围比较明确,即对犯罪人是否减刑假释存在争议的案件。从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的现状看,对所有的减刑、假释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无疑是不现实的。司法资源有限,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审判特点和规律实行繁简分流。而判断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的标准各国基本一致,即案件是否存在争议。所以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开庭的首要标准应当是案件是否存在争议。即便是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采用司法模式的大陆法系也并非都采用开庭的方式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4条规定,“要裁判是否中止执行剩余刑期交付考验以及要裁判在特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是否准许受有罪判决人提出中止执行剩余刑交付考验的申请时,法院不经言词审理以裁定而为。对检察院、被判决人和监狱要听取意见。对受有罪判决人应当口头听取意见。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法官可以无需开庭而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在听取相关人士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只有存在争议的案件,法院才应按最复杂的程序开庭审理。
第二个目的增强审理的透明度相对模糊。严格地说,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存在了解案件审理的具体信息的诉求。但开庭所体现的透明度主要是对争议双方而言的,他们能够当庭了解相对方的意见,当面听取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并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社会公众通过旁听了解案件信息,监督庭审是开庭的附带价值。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案件,如果仅仅为了体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而开庭,则有悖司法效率和开庭程序最根本的功能。开庭审理仅仅是增强审理透明度的方式之一,它不应当也无法成为体现审理透明度的唯一窗口。在案件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了解和监督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还可以通过审前公示、公开宣判、判决书公开等途径。毕竟真正让社会公众信服的不是表演性质的走过场,而是对案件具体信息的透明公开和对公众疑问的有说服力的回应。因此,解决争议应当成为开庭审理与否的首要目标,增强审理透明度只是解决争议的附带目标,后者对前者具有依附性,不应成为开庭审理独立而唯一的目标。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规定》第26条规定的开庭审理的六类案件并不完全符合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规律,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惑和庭审形式主义的倾向。根据减刑假释案件是否存在争议的标准,笔者认为《规定》的六类案件可以分成两种处理方式:
其一,《规定》第26条列举的六类案件中只有“人民检察院有异议”这类案件真正存在对抗因素。因此,此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检察官出庭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就罪犯改造表现的真实性、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辩论,被执行人作最后陈述,阐述自己改造的成果。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与普通案件的审理方式最为相似。
其二,对于“在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两类案件,应当首先由法官进行审前调查,确定是否存在争议,投诉意见为何人提出。(1)如果在调查中争议始终存在,则应当开庭审理,投诉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检察机关在此两类案件中均持异议的,应当出庭,就异议发表意见,与刑罚执行机关进行辩论;其二,检察机关立场与刑罚执行机关一致,对减刑假释申请并无异议,但投诉人或其他人员对减刑假释申请存在异议,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独立调查后出庭发表意见。(2)如果投诉意见、减刑不符合一般规定的情况得到合理解释,各方均已明确不再有异议,则可以不开庭审理,但需在判决书中对投诉和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进行详细解释,接受社会监督。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和“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两类案件在审理的复杂程度方面此两类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并无特殊性,如不存在异议,完全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应当通过公开宣判、细化判决书的内容、扩大判决书的公开范围,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二)优化减刑假释案件审判主体构成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还涉及对罪犯是否悔过、适用何种处遇更为适宜的评估判断,对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的生活等都要予以考虑,涉及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生理学、精神病学等多方面的知识,仅凭执行机关一面之词容易导致暗箱操作,而仅由专业法官进行裁断又难以考虑周全。今后我国应当改变减刑、假释案件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现状,吸收专业人士及相关社会人员参与合议庭,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优势,从而解决审理主体非专业化问题。但由于合议制度对人民陪审员人数的限制,不可能根据具体案件需要吸收太多的社会人员参与,弥补的方案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中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作广义理解,法庭有权要求与罪犯矫正相关的各领域专家或社区代表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评估意见供法官裁断参考。
(三)明确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的主要职责
根据只有存在争议才开庭审理的标准,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中,检察机关是以异议人(相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申请而言)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但要结合庭审发表检察监督意见,还要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申请提出具体的异议,并围绕异议出示相关证据。异议根据程度可以分为不同意减刑假释和暂缓假释、减少减刑幅度两类。不同意减刑假释一般是因为发现相关材料存在弄虚作假内容或者罪犯情况明显不符合减刑假释规定;暂缓假释、减少减刑幅度一般是基于罪犯改造过程中存在如下瑕疵:(1)罪犯虽然因考核分数较高获得监狱奖励,但提请假释后改造出现滑坡;(2)改造总结或思想认识不深刻,对犯罪原因泛泛而谈或与自身罪行性质不符;(3)罪犯不能准确回答监规纪律、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内容或者假释后生活缺乏基本规划;(4)从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形式的悔罪道歉,等等。上述信息的获取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前的减刑假释提请阶段充当“预审官”的角色,全面而深入地介入执行机关对罪犯考核的日常监督。认真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根据罪犯的服刑档案,仔细核对罪犯的减刑经历及奖罚次数及是否符合报送条件,并在审前作为异议接收方广泛收集异议,进行核实。在法庭上,检察人员应重点围绕与执行机关的争议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诉讼双方的立场来看,执行机关为减刑假释的主张方,对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主张提出异议,双方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独立于执行机关申请的具体减刑假释建议。
从杜绝“暗箱操作”的根本目的考虑,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应当有所侧重,除了参与少数因异议而开庭审理的案件之外,应当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前监督和庭后监督上,通过庭前的细致调查工作,严把减刑假释提请关,最大限度地把不符合条件的提请排除在开庭之前,减少不必要的反复,有效提高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效率。同时还应在庭后通过回访被减刑、假释人员及执行机关、研究裁定书中的疑问、对减刑假释裁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等方式发现裁定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倒逼法院认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见习编辑 朱腾飞)
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13年度科研基金资助一般项目“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机制研究”的研究成果。课题组成员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庞振东、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杜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