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物权化探析

2014-02-03 13:49尚清锋
知识产权 2014年9期
关键词:排他性私权财产权

尚清锋

知识产权的物权化探析

尚清锋

虽然知识产权因其客体的非物质性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性,但是在知识产权私权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呈现出了诸如占有在权利归属中的作用、知识产权支配性内容的增强、排他性的扩张等物权化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知识产权私有财产权价值的强化、物权客体范围的扩张、知识产权与物权间的共同性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基于理性观察,知识产权物权化是知识产权私权化的自然演绎的结果,是知识产权私权价值的充分彰显,物权化现象为借鉴物权理论的适用提供了契机。

知识产权 物权 物权化

知识产权作为非物质财产权,具有诸多与物权不同的特征。但随着知识产权私权化的推进,权利扩张的范围越来越广,而禁止权受到的限制却越来越少,逐渐被赋予了更多物权的性质与效力,呈现出物权化的趋势。分析知识产权物权化的缘由、表现,则是更加理性地认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以及如何借鉴物权理论与制度更好地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等无法回避的前置性问题。

一、知识产权物权化的现象

(一)知识产权归属确定中占有的适用

占有是否对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与保护有适用的空间与可能呢?就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认识。肯定者多从占有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所彰显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功能来推演知识产权适用占有制度的合理性。a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对知识产权得以准占有最能体现准占有制度的意义和功能,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05页。该观点被有些学者所接收,并进一步指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体财产权系准占有之客体,不仅为通说所认同,且准占有制度于此等财产权,实具有重要之作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3页。大陆学者陈华彬也认为,著作权(物体财产权)等财产权可以成为准占有的标的物而适用于占有的有关制度。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70页。反对者多以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为基点推导出知识产权在权利的确认、行使与保护中没有适用占有制度的空间与必要。b例如,郑成思先生就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一般不能作为占有的标的,故不适用与占有相关的制度,如取得时效制度等”。参见郑成思:《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章逐条论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308页。刘家瑞也持否定的观点,他认为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不应当全盘照搬,否则会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发生冲突,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参见刘家瑞:《论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载《法学》2003年第10期。也有学者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性与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交易安全的内在诉求两方面进行论证,认为在知识产权权利取得、转移等方面不应绝对排除适用占有制度,而要根据具体情形对占有制度进行重构。c参见董涛:《知识产权还需要占有制度吗?——知识产权给占有制度带来的困惑与重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本文认为,占有制度对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两者间并非相互排斥。实际上自罗马法始起,既有将占有的范围扩张至一定的财产权利的“准占有”概念,晚近以来,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就此作了继承,在我国大陆梁慧星、王利明教授分别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均规定了准占有制度。d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这样,“准占有”通过借助于占有事实所具有的在权利取得、行使与保护中的功能达到保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目标,是一种观念上的占有。

知识产权是一种由法律规定“排他性的占有知识产品”来确认专有的,即是一种观念上、法律上的控制,这种控制与物权之占有对有形财产所达到的物理控制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是形态上的差异而已。因此,虽然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国家登记这一方式,导致占有对于知识产权归属的意义不如对有体财产的作用大,但是随着观念占有的出现,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实践中还是可以看到占有的适用。例如,大多数国家对著作权取得采取自动取得主义,在作品上的署名、标注©和采取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标示就成为判断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借助于署名等符号标志实现了权利人对作品的管领与控制,向社会公众传递该事物属于某人所有这一事实状态的信息,本质上是一种通过符号标志传达客体归属关系的一种占有方式。e同注释 c 。同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其获得商业秘密专有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即权利人通过各种措施实现对经营信息与技术秘密的控制从而防止被社会公众等第三者所知悉,这与占有作为权利人对物的管领与控制及其所具有的权利推定功能别无二致。另外,占有专利申请材料就成为了识别专利申请人优先考虑的标准。由此决定,专利申请材料的占有者就将推定为专利申请权人,占有的权利推定功能在此得到了发挥。

(二)知识产权支配性内容的增强

根据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物权与知识产权同属支配权类型,但因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配置的不同。就物权而言,由于其客体——物的有体性、特定性和独立性,物权人对该物进行实际控制实现其利益,同时也就意味着他人不可能与权利人同时占有该物,即物权人在对物直接支配的同时,也将“使他人不得为同一行为”的排他的一面隐含其中了。可见,物权人通过直接支配物就能实现其物权利益了,至于排他性则是支配性的当然内容,即不得妨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在权利配置上,支配性是物权的根本,而排他性是辅助于支配性实现的消极内容。

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导致其具有可复制性、非损耗性等特点,不具有“天然”排他性,不利于被权利人控制和支配。为此,要实现对知识产品的法律保护,只能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而使知识产品具有排他性,从最初意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当事人对一部分知识财富有 权 排 除 他 人 利 用 的法 律 制 度” 。正f参见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是 通 过排他性的实施,方能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内保障权利人对某一特定知识产品的支配来实现其利益。换言之,排他性的作用方能保障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支配。因此,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配置上,排他性方面的内容重于支配性内容。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的进步,各国知识产权法在侧重于知识产权排他性内容的同时,也逐渐关注到了知识产权的支配性内容并有所倚重。首先是在理论与立法上扩展支配性权利内容,将知识产权一定程度上纳入到物权的制度规则体系中。例如,为弥补将物限定为“有体物”立法的局限,德国在宪法上将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纳入到《基本法》第14条的所有权概念之中,认为宪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不仅仅限于物,而是包括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对象。g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2页。其次是在立法上赋予知识产权更多的积极权能。随着知识与技术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中作用的提高,法律更多关注到了知识产权在市场经济中的资本价值,在规定传统的自己使用、许可使用与转让等利用形式之外,逐渐发展出知识产权质押担保、出资、信托、证券化等资本化更为积极的利用形式。这是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财产价值直接支配的具体形式,凸显了知识产权支配性内容在知识产权权利内容配置中地位的日益提升。

(三)知识产权排他性的扩张

为提高权利保护水平,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从两方面作了展开:一是上述的提升权利内容配置上支配性内容的份量;二是通过排他性内容的扩张来扩大知识产权效力范围。为此,现代知识产权法从保护期限的无限制延长、客体范围的不正当扩大和具体知识产权行使方式的膨胀等方面来实现的。

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无限制的延长。例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从《安娜女王法》规定的14年、1831年美国国会规定的28年到今天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所规定的作者终生加死后的50年,甚至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了终生加死后的70年。hh 如1965年,德国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70年, 这一期限经1993年的《欧盟延长版权保护期指令》,将欧盟成员国的版权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后70年。美国《1998年著作权期限延长法案》,也将版权的保护期限延长到作者死后70年。

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日益扩大。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推动下,一些新的对象逐渐进入知识产权的视野获得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通过对知识产权保护门槛的降低,一些之前不能构成作品的创作也开始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被列入了作品的范围,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获得保护是其典型例证。还有一些属于公共领域的基因、遗传资源、商业方法、传统知识等也开始被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权利人可专有的对象。

再次,知识产权人可排除的行为类型越来越多。随着技术进步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要求,知识产权人有权排除的行为类型越来越多。例如,许诺销售、平行进口被更多的国家知识产权法确认为侵权行为,称为知识产权人有权排除的行为范围。再如,随着商标权保护水平的提高,驰名商标权的排他性内容不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还扩及至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实现了跨域保护的效果。

最后,对知识产权限制的严格化。在以美国等发达国家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水平的要求背景下,基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范围越来越窄,条件越来越严格,意味着排他范围也越来越广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所谓的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理由下逐步淡化,排他性的地域范围跨越国境走向更广泛的地域。

两件加氢环氧乙烷反应器上、下管板,材质为S A-508 GR.3 CL1,交货尺寸为φ6268mm×310mm(见图1),是制造厂首次生产如此大直径管板锻件。

二、知识产权物权化的缘由

知识产权的物权化现象的出现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技术的进步,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日益提高的社会诉求下,知识产权自然演变的结果。从法律上来剖析,其主要缘由是在对知识产权私有财产价值过度偏好的动机驱动下,通过扩张物权客体并借助于知识产权与物权间的共同性而主动设计的结果。

(一)知识产权私有财产权价值的强化

通过对知识产权历史演变的梳理,我们发现知识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近代社会私人财产权嬗变的过程。通过这种私权化的处理,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活动产生的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能够有效地排斥他人对其智力成果的侵犯,实现个人私利的最大化。这是因为,特权来自于“国家授予”,从而使知识产权的享有过多地受制于国家公权。相反,将知识产权私权化处理,依据私权根源于国家或法律对个人劳动成果的确认这一原理,个人获得知识产权后能够对其创造性成果具有更大的支配与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符合“私权神圣”理念下近代以来财产权绝对化的法律发展趋势。因此,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原始取得的法律实施构成包括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性行为(事实行为)与主管机关的确权行为(法律行为)的结论,符合一般私权生成事实理论。i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知识产权私权化体现在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被相关国际公约所确认,例如,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定》在序言中就明确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这种权利是个人普遍享有私益的权利、私益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权利,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从权利是主体由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由法律上之力所保障的自由这一权利性质来看,作为产权市场化表现的知识产权必然是以私主体的自由意思为体,以其利益为用的私有财产。由此,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排他性地追求和享有自己所创造的知识产品所承载的正当利益,这乃为私权的应有之意。于是,在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配置上,必须包括支配性与排他性两个方面。权利价值的实现在于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价值的发挥也需要通过利用方能得到彰显,包括积极利用和消极利用。为此,知识产权实践一方面通过扩大其排他效力从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最大化的垄断利益,另一方面则积极地创造出更多的途径与方式,使其在市场经济中获得更多的积极利用来充分发挥其财产价值,如出资、信托、证券化等资本化的利用。由于在民事权利的体系中物权是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直接支配物享有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典型的支配权,且与生命、自由一起在近代法中被奉为不可剥夺的三大人权之一,最能体现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故此,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配置上更多地借鉴物权权利内容的配置方式,在扩张其排他性方面内容的同时,逐渐强化其支配权方面内容的作用。

(二)物权客体范围的扩张

大陆法系物权法普遍坚持“物权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观念,认为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中心。由于所有权以有体物为客体,也致使近现代物权客体以有体物为准,能够成为他物权客体的权利也多数是建立在有体物之上的权利,其实质是以所有权的客体代替了物权的客体。为此,建立了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概念与体系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就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物权法的价值诉求从重归属转至重利用,他物权的地位得以提升,建立在有体物之上的传统物权理论与制度的局限性愈发明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物的扩张成为了必然趋势。

为此,德国《民法典》通过“准用”“视为”的规定将权利纳入到物权客体的范围。例如,该法典第96条:“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权利,视为土地的成分”,第1068条:“(1)用益的客体也可以是权利”,第1273条:“(1)质权的客体也可以是权利”。但这些例外的规定并没改变 “物必有体”的原则,仍是对物的“体”之险隘认识。在传统物权理论中,以物理之“形”来判断物之“体”,当面临给予更多新出现的无形客观之物以物权保护时将面临困境。“惟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j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因此,法律解释上对有体物之“体”的理解不再取决于物理之“形”,而是由客观实在性决定的。只要是能够由权利人管领与控制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如能被人控制和利用的自然力,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票据、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以及一些知识产权类型。

物权客体扩张至这些新型财产,也就意味着在这些财产之上均可构建具有支配性效力为内容的权利。虽然对于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被纳入物的范畴有否定的观点,k参见吴汉东:《罗马法的“无体物”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学理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但我们认为,虽然作为财富形式的知识产品与作为制度产品的无体物所指的权利性质不同,但是因其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与传统的有体物具有价值共同性,在包括证券化的物、数字化的物等抽象形态存在的物逐渐成为物权客体的情况下,同样属于知识产品的抽象物也可成为权利人自由意志支配的对象,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223条又规定了“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被物权人支配。这样,物权客体范围扩张至包括知识产品等无非物质财产的这种趋势使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也被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物权的部分性质与效力,如占有在权利归属中的作用、支配效力的增强等,从而呈现出物权化的现象。

(三)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共同性

我国学界在“讨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时,过分强调二者的‘区别,不适当地夸张其区别的意义,”l参见尹田:《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对于两者存在的沟通与交流问题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我们认为,虽然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在权利的取得、客体、存在的期限、地域范围、专有性等方面存有不同,但是知识产权私有财产权属性的确立使其在权利的取得、权利的特征与权利的内容构造等方面与物权具有更多的相同点,为其借鉴物权相关的理论与规则提供了可能。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体现在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对某一知识产品的排他性专有权,这种排他性的专有不是对知识产品这一非物质财产实物的控制而是一种垄断性的利用,是一种观念上、法律上的控制,具体化为权利人可以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地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这种观念上、法律上的控制与物权之占有对有体物所达到的物理控制仅有形态上的区别而无本质上的不同,特别是观念占用被物权法所承认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此,现代知识产权法借鉴物权法,占有在确立权利归属与权利保护中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署名、特定标记在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与保护中符号占有的作用。

物权是支配权的典型,权利内容构造以支配性权能为主兼有排他性的内容,如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与此相似,知识产权人对某一知识产品的排他性专有,内在要求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得妨碍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垄断利用。这样,在权利内容的构造上首先表现在排他性的内容,其次也包括权利人自己利用、许可他人使用等积极权能,排他性权能与支配性权能同样是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构成部分。当然,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特征,与作为典型支配权的物权相比,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等特征,但是权利存在的地区范围与持续的时间长短的特征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与物权一样均由支配性与排他性这两方面内容组成。而且,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知识产权财产价值产生了越来越大的诉求,为此,各国法律与实践创造了更多权利利用形式,反映在权利结构配置上日益提升支配性内容,内在地需要更多借鉴物权这一典型支配权的原理与规则进行自我完善。

三、对知识产权物权化的理性认识

(一)知识产权物权化是知识产权私权化自然演绎的结果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经历了从封建特权到私有财产权的发展历程。在前资本主义阶段,知识产权是封建社会的封建君主或地方官授予的一种特权,被授予者虽获得了一定的垄断地位和利益,却并未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实质是封建王权或行会为强化统治和商业控制的手段,且这种特权过多地受制于国家公权而不能自由行使。到了近代,随着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的发展,资产阶级要求知识产品与物质财产一样成为商品交换的客体,首先需要从法律上确认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产权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对其知识产品进行支配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包括国家的干涉,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是从法律上确立知识产权的私权地位。为此,英国于1623年制定《垄断法》、1709年制定《安娜法令》,法国于1857年制定《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从法律上确立了近代私权意义上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知识产权开始正式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体系之组成。世界贸易组织在《TRIPS协定》序言中更明确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有力推动了知识产权严格的私法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扩张成为了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日益扩张,权利内容持续膨胀,不仅体现在排他范围的扩大,还体现在支配性内容的加强,知识产权私权性质更加凸显。

法律上之所以给予知识产品所有人私权的保护,其原因除了商品交换的需要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之外,还在于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根据劳动者拥有劳动成果的“劳动价值论”,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可见,在权利本源上,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为代表的物质类财产权是相同的。从知识产权与物权相同点的比较讨论中,我们也发现知识产品作为非物质财产,与物等物质类财产一样均能被权利人支配与控制,只是方式有所差异而已。这样在权利的构造方面,特别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日益提高的社会情势下,强化知识产权的支配性、绝对性是必然的选择,如知识产权权利存在时间的延长甚至无期、地域范围的扩大和国际化、排他性范围的扩张、资本化价值的利用等,其绝对权、支配权的财产权属性日益彰显,与物权越发接近。由此,权利人方能更自主直接支配知识产品这一财产,充分加以利用从而最大化地实现其利益。所以,知识产权的物权化是知识产权私权化自然演绎的必然结果。

(二)知识产权物权化是知识产权私权价值的充分彰显

民事权利本质是一种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人为实现特定利益的一种自由,在遇到他人的非法妨碍不能得到实现时,法律为其提供相关的救济。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之一种,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一种自由,且保障这种自由不受他人的不法妨碍。从知识产权私权化的演变历程可知,保护智力活动创造者权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立法原则。为此,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知识产权这一专有权的享有,使权利人获得较大垄断性的物质利益回报与人格的充分彰显,并促进社会进步,实现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共赢,前提是知识产权能够获得充分的利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权利人自由的利用其所拥有的知识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是最符合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而排除他人干涉的最有效方式是赋予知识权利人直接支配知识产品这一非物质财产,强化其支配权的权能。在民事权利的类型中,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典型,直接赋予了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享有其利益,并排斥他人的干涉,所以,与债权需要义务人的行为介入相比,物权的权利构造原理就更容易为知识产权的私权化所借鉴与移植。

首先,在权利的取得上,借鉴物权的占有制度规定了署名、技术化手段、实际使用等符号占有在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和权利保护中的作用,行政审批等国家公权的价值被定位为确权而非授权的角色。其次,对于权利内容的结构,在注重传统知识产权排他性的同时,强化其支配性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规定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包括国家,均承担不得妨碍权利人知识产权行使的消极义务,表现在排他性范围的扩大,如权利持续的时间性、地域性限制的减少;另一方面,赋予权利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直接支配知识产品这一非物质财产,具体体现为权利人的各种积极利用,包括自己利用、他人利用和各种资本化形式的价值化利用。再次,在权利的救济上,借鉴传统物权逻辑自足性的特征,规定了在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侵犯或妨碍时,可自主行使排除妨碍等各种知识产权请求权予以救济。通过这些物权化的规则设计,知识产权人能够更为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知识产权,追求私益的最大化实现,从而更为充分地彰显其私权价值。

(三)知识产权物权化为借鉴物权理论和制度提供了契机

与其他民事权利制度相比,私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是短暂的。为更好地回应经济社会对知识产权价值利益日益增多的诉求,应在立足于知识产权自身的个性基础上积极借鉴其他财产权制度,包括物权制度,以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致使从近代以来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设计与物权存在诸多不同,并在立法形式上独立存在,这些差异的存在致使在借鉴甚至移植物权制度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障碍。不过,根据比较法的观察,由于知识产权与物权间在权利性质上均具有支配性、绝对性,权利构造均包括支配性与排他性两方面的内容,权利正当性的根源均是由法律对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确认,这些共同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具有借鉴甚至移植物权制度规则的可能性。知识产权在现代所呈现的物权化实践,更为两者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提供了现实证明。

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功能的前提。传统制度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上偏爱于登记注册制度的作用,在注册优先原则的指引下出现了专门抢注他人商标等不正当知识产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智力活动创造者的权益,徒增纠纷,而在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商标注册中加入使用这一对商标“占有”元素的作用,可有效地防止抢注行为的发生。对于以智力劳动成果完成即自动取得的知识产权类型,将权利人对自己智力成果知识产品的控制解释为占有,从而确定权利归属,例如,署名以及权利人采用技术化措施对其知识产权的控制与保护。这些“占有”元素在知识产权实践中的适用将为进一步引入物权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提供了理论根源。

知识产权这一非物质化财产权的价值在于利用,但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规则设计更侧重于权利保护而非利用,权利变动规则中登记注册等公权审批作用较重。面对现实中所出现的各种质押、出资、信托、证券化等资本化形式对交易安全与效率更高的要求,无法提供相应的制度供给,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与此相比,物权变动在各国虽有不同的模式,但变动规则相对成熟,且更能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价值间的平衡。既然现代知识产权被赋予了一定的物权性质与效力,如登记和占有这些公示方式在现代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中获得了一定的作用,于是,对知识产权权利变动模式的构造也可以借鉴物权变动模式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如登记注册的生效主义或对抗主义,以满足知识产权交易实践的需要。

结 语

当然,知识产权的物权化并未改变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知识产权作为非物质财产权仍具有诸多不同于物权这一物质财产权的特性,在借鉴物权理论与制度发展知识产权之时,这些差异是需要予以考量而不能简单移植的。但 “因为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故上述规则并不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m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两者间的差异并不能成为交流与沟通的障碍,知识产权物权化现象的存在已经为借鉴物权理论与制度提供了契机。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from real right due to the immateriality of its object. However, as a private righ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identical to real right from several perspectives such as the role of possession in the ownership of right, the increased dominant content, the expansion of the phenomenon of exclusive property rights,etc. The causing factors of these include enhancement of private property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expansion of object of real right ,and the commonality betwee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Real right eff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the natural deduction from the priva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highlight of the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phenomenon of real right eff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rovides an opportunity for the referenc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real righ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real right; real right effect

尚清锋,江苏大学文法学院民商法学系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私法视域下我国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研究”(项目编号:13YJC820067)和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产业转型升级视角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研究——以江苏企业为研究对象”(项目编号:12FXD015)的部分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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