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芳蕊 陈晓珍 曹道成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之构建
姜芳蕊 陈晓珍 曹道成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一种新的专利纠纷解决机制,它承接了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者的优势,符合当前“大调解”解决纠纷、营造和谐社会的发展需求。一种法律制度其程序构造的好坏,直接影响这一制度的好坏,建立完善规范的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发挥这一制度优势的前提。本文通过探讨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程序和司法确认的相关问题,尝试提出符合当下需求的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专利纠纷 行政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 程序
行政调解是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承担着特殊的社会功能。与司法诉讼相比,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具有专利信息资源充沛、执法人员技术专业水平较高、程序快捷方便等诸多先天优势,在专利纠纷数量日趋增多、技术日益复杂的当下,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理应更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但事实上,整体上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律制度,行政调解未能得到有效的规范。在这些问题上,行政机关为了免受“行政权力过度扩张”的指责,往往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调解的权威性。就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而言,因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较弱,缺乏强制性,导致行政机关花费时间、精力、资源促成的协议,纠纷当事人即使随意反悔或违背协议内容也不会得到任何制约或制裁,导致调解协议彻底沦为一纸空文,这不但浪费了行政资源,也严重打击了专利行政机关和当事人运用专利行政保护的积极性,人们反而更愿意选择司法手段来解决专利纠纷案件。a从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hnipo.gov.cn/hnzscqj/zlzf/sjgb/default.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8月9日)公布的2007年~2013年执法数据可以看出,全省专利侵权纠纷以调解结案的数量除2007年为18件外,其余年份均在5件以内徘徊,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总数在近几年呈逐步增长的态势。易言之,选择行政调解的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越来越少。
实践中,目前人民法院主导的诉调对接工作建设的关注点更多的是放在邀请或委托行政机关调解上;理论上,以行政调解与司法的直接对接为独立视角的学理研究并没有受到学界的重视,相关研究也一直囿于行政调解中行政权力扩张的担忧或基于其他考虑,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讳莫如深,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曲折迂回的现象。b2012年4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海关、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签订《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大调解”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正式启动福州知识产权大调解联动机制。根据该意见,行政部门组织诉前调解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在行政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依法出具与民事裁判文书同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调解书,即人民法院不是对行政调解协议进行直接确认,而是将行政调解转化成司法调解的方式。
在此背景下,湖南省在国务院2010年10月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指导下c《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第23条指出,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对行政调解的法制化提出了明确要求。积极探索,通过了《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该条例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首次在全国提出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以期解决目前专利纠纷行政调解面临的困境,并挖掘和激发行政调解制度的潜力。
虽然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但最终达成的协议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上是一种体现了当事人处分私权的意思表示的民事合同。d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参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法律制度,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性质。基于此,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本质上是一种非诉程序,经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的效力因国家权力以某种方式加以担保而高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协议,e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具有与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同等的强制执行力,“这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落脚点,也是司法介入非诉调解的最直接的切入点。”若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第一,程序的发起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则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f参见人民调解法第33条和2011《若干规定》第1条。
第二,管辖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法院均有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则由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人民法庭管辖。g参见2011《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第三,立案案号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案号编立“民初字”或“民终字”,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号是“调确字”,且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作出确认。h参见2011《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第四,受理及审查时间不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受理和审查时间较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要短,分别是5日和15日。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确认的,可即时立案。i同注释h 。
第五,审判组织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除简易程序外,均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只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j参见2011《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
第六,审理或审查程序和结果不同。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要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才可以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对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最后作出裁决。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其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就可以确认;k同注释j 。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确认裁定书或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
第七,救济途径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了二审、审判监督等程序来进行救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只是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情形,即案外第三人认为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的申请。l参见2011《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
对当事人而言,明确的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可以提高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增强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使其更信任行政调解本身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进而在发生专利纠纷时,主动地寻求行政调解救济方式。因此,确立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程序,既是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获得正当性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确认准确性的必要保证。
虽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作为单独的一节放入特别程序一章,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特殊性。但在能否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直接套用于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问题上,尚存在较大争议,法律规范仍存在较大留白。因此,亟待构建一套切实可行的、明确的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一)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程序规范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涉及以下8个程序:
第一,调解程序的启动。《专利法》规定,调解程序应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调解。第二,当事人应提交请求书,并记载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情况,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单独请求调解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mm 结合参考《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口头提出调解申请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应记载上述内容。
第二,立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行政部门应及时立案,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调解过程。行政调解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规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表达意愿的权利,在查清纠纷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因此,除事实简单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外,还需当事人提交或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充分征求双方意见后,评估双方可能作出的让步程度,拟定调解方案。调解的过程应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员和当事人均应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调解方式。通常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调解:一是面对面调解,即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分析行为的性质,责任划分;二是背对背调解,即调解员与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分析利弊;三是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解。
第五,调解时限。为了保障行政调解的效率,避免久调不解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拖延和资源浪费,需要设定一个合理的调解期限。一般规定在立案后30日内完成调解。
第六,结案。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后,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经调解未能协商一致时,如果是在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提出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对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如果是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而请求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写明双方当事人和调解机构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争议的事实,双方确认的纠纷解决方案,并载明权利人自愿放弃调解结果以外的其他争议请求。
第八,调解人员的行为规范和责任。调解由两名以上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指定人员担任调解员。当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该回避,不得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向双方明确阐释签署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不能威胁强迫当事人调解,不能偏袒一方当事人;不能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以确保相关程序规范得到执行和遵守。
(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构建
作为一种非诉特别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特点和运行规律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还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实践中构造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时,既应遵循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亦应考虑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自身特点,确保该程序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其程序构建设计如下:
第一,司法确认的原则。(1)自愿合法原则。司法确认程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启动,以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基础和审查对象,其审查的结论亦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即法官只能对调解协议作出确认与否的裁定,而不能在司法确认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2)高效便民原则。司法确认程序的设计目的就在于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专利民事纠纷,提高专利技术的利用率,降低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合理分配司法行政资源。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迅速、及时地展开司法确认程序,严守时限,尽量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3)协调配合原则。司法确认审查的对象——调解协议系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因此行政调解程序的是否合法亦是司法确认审查的内容。这就需要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司法确认法院之间协调配合,在证据调阅、确认结果通报及业务联系上形成长效的对接工作机制,以保整个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有序进行。
第二,司法确认的范围。有人认为,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只应包括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就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鉴于行政机关已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法院对赔偿部分调解协议的确认风险会大大降低,可以保证司法确认的准确性。但这样一来,司法确认发挥作用的空间十分有限,其制度优势将无法得到体现。因此,只要是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合意的专利纠纷都应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易言之,司法确认的范围除了《专利法》第60条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外,还包括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的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的协议。
第三,司法确认的管辖。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进行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表面上看,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应归入专利纠纷案件一类,但实际上,司法确认审查的是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审查具体的专利纠纷本身,亦不对原纠纷所涉及之争议对象作出判断和决定。这是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一般的专利纠纷案件的本质差异。而且,若选择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话,其在地域上的便利性和灵活性远不及基层法院。基于司法确认制度本身要求的高效便民性,应当参照《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由基层法院受理比较合适。
第四,司法确认的受理。虽然行政调解协议性质上为民事合同,它所涉及的民事赔偿纠纷衍生于专利行政机关处理的具体行政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该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它对当事人纠纷甚至由此衍生的民事赔偿纠纷的干预权威远远大于人民调解组织,更容易通过自身的权威干扰当事人对民事赔偿纠纷的自愿处分。因此,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均要双方共同申请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的情况下,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申请更应坚持此规定。申请确认的期限可参照适用《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以调解协议达成后30日内为限。
参照《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1《若干规定》),当事人在提出司法确认申请时,应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等材料,但从简便原则考虑,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法院在记录后当事人必须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书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调解员签名加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章。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的,还应提交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针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便法院完整地掌握案情,更准确地作出司法确认。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合意侵害第三人利益,防范司法确认风险,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书可以由法院自备,由当事人在立案时签字即可。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与调解协议有关的财产证明资料,以证明其拥有调解协议中涉及财产的处分权。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并当即送达受理通知书。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后当天移送知识产权庭或相关法庭进行审理。
第五,司法审查。(1)审查内容。法院除了从形式上审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甚至调阅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保存的关键性证据,了解调解过程。n陈雅忱、何炼红、陈仲伯:《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但是,过度的实质审查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技术性要求,加大了审理的难度,削弱了司法确认制度的高效便捷的优势,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初衷,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因此,司法审查的内容应侧重于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实质审查也仅限于是否有悖于国家、社会、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造成公序良俗的破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内容。(2)审查程序。审判人员任选、询问当事人、补充陈述或材料等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若干规定》第6条内容。同时,参照2009《若干意见》23条内容,审判人员还应在审理过程中就以下事项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经审查,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其他不予确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对于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双方当事人补正后,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调解人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对于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的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却未回避,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要求确认的除外。对于专利管理行政机关违反调解程序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确认的,应当详细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六,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在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起点的问题上,可以参照2011《若干规定》的做法,确认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而不以送达作为司法确认裁定书生效的要件。司法确认裁定生效后即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裁定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书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对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裁定书后,应及时向主持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经确认的调解协议有履行内容的,可以要求该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七,司法确认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法院提交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原件、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裁定书及其他材料。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邀请主持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调解员参与。随着“大调解”工作不断深入,各社会组织都有可能参与到这一机制中成为纠纷调解的主体,在这种背景下,有人提出了将司法确认审查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一的观点,以便统一审查和执行制度。o江必新:《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思考》,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6期。虽然从当下的司法现实来看,这种一步到位的制度设计有点为时过早,但为将来进一步简化司法确认和执行程序提供了思路和参考。
第八,关于错误确认的救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生效后的司法确认具有形式确定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实践中,难以在调解协议是否存瑕或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上进行全面了解,有可能会作出错误确认的结论。因此,需要构建救济机制,以弥补这种错误给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般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进行救济,一种途径是人民法院自我纠正,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书,重新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目前法律尚未赋予人民法院这种主动撤销错误确认的权力。
另一种途径是案外人异议,即由案外第三人向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法院提出申请。根据2011《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可知,这种情况下只能以调解协议侵害了该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申请法院撤销司法确认裁定的事由。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交的材料只作初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撤销确定裁定;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作出驳回裁定。也有学者认为,应分情况对案外人异议区别处理:异议事由为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传统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以案外人为原告,告知其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作为作为共同被告提出民事诉讼;异议事由是案外人没有得到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参加和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并由此造成其利益上损失的,法院可在收到异议书面材料后,将其送达原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作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与异议申请人共同到法院接受询问。若被申请人与异议申请人达成一致,则撤销原司法确认裁定。也可以在征得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就三方当事人各自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的合意基础上改变原来的调解协议内容,并对此做出新的司法确认决定。p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个性与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此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属于一种诉前调解协议,而不再是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了。因此,可以采取一种简化处理的方式:案外人的异议材料送达原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后,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主张的,撤销确认裁定书;若根据案外人异议和对当事人的询问后,认为调解协议很可能侵害了案外人利益的,也应撤销确认裁定书。被撤销的确认裁定的效力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自行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Judicial affi rmation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of patent dispute is a new approach for resolution of patent dispute, which combines the advantages of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of patent. I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ncept of “grand media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harmonious society.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depends its advantage, thereof the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affirmation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of patent dispute is the prerequisite of its implementation. This article tries to analyze relevant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judicial affirmation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of patent dispute.
patent disputes;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judicial affi rmation; procedure
姜芳蕊,中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博士生
陈晓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曹道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本文系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专项项目《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2014S软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