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仲凯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以权益平衡为视角
史仲凯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交织着职工、企业(用人单位)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的利益平衡政策,为处理该类案件指明了方向。确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的边界,是各方权益平衡的基础,而区分商业秘密与职工一般知识则是权益平衡的关键,也是司法的难点。
客户名单 权益平衡 权利边界 职工一般知识
客户名单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大都伴随着职工“跳槽”而产生,由于现今社会经济结构、企业特点以及人员流动性较大等因素,这类案件较多。如何审理好这类案件,需要兼顾职工、企业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社会统筹观,就此本文谈几点看法。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主要为企业原职工。在保护客户商业秘密权的同时,职工个人权益保障问题也成为关注的焦点。职工有自由支配和使用自身知识、技能和经验以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卢梭说过,“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a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5页。,法律以人为本,体现社会对人的关怀,鼓励职工学习、创新,不断进行知识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再审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下简称山东食品公司案)中,清楚地表达了司法者的观点。该判决认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除了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这些知识、技能和经验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自身知识、技能和经验的自由。因利用自身知识、技能和经验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了侵犯商业秘密情形外,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b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97~327页。
从社会角度看,法律赋予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独占使用以及排除他人侵犯的权利,但权利的扩张,甚至滥用,既损害了职工的个人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法治化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职工流动是市场竞争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竞争的内在规律,职工离职后与原企业进行商业竞争,可以有效地形成竞争,促进市场繁荣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从司法保护效果看,在保护商业秘密权中,强化平衡观念,把利益平衡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基点,统筹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造、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2条。哲学上,客户名单权利人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利的保护,即是对职工权益的限制,而对职工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意味着商业秘密权限收窄。所以,在商业秘密权利保护中,寻求最佳的平衡点来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构建保护体系中的平衡机制,不能主观随意,而应建立在法律构成、法律事实基础上。
明确客户名单内容,划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是平衡企业与职工利益关系的基础。实践中,提起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目的,所列的客户名单往往比较宽泛、概括,夹杂一些相关的公知信息。在处理这些客户名单时,需要准确判断。对于客户名单内容中哪些是商业秘密,司法实践总结了一些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各地方法院也有相关判断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从客户名单的特定性、稳定性、秘密性等方面,作出了细致规定。这些司法实践的总结,主要是依据商业秘密一般构成要件而提出的要求,比如根据秘密性要求,审查客户名单从公众渠道正当获取的难易程度。但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除了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还有着区别于审查其他商业秘密的侧重点,其中,新颖性的审查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最重要内容,也是划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范围的重要尺度。
美国判例中,新颖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法院判断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依据。虽然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将新颖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中为客户名单设置了一定的构成条件。从这些条件看,新颖性与秘密性密不可分,客户名单的新颖性体现了“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说,只要不是相关公众知悉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差异,或者能够表现出比普通信息最低限度的优点或效益的信息,就可以满足新颖性的要求。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法律条文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既是秘密性要求,又有新颖性的含义。从证明方向看,秘密性是证明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情况,一方面反映信息的保密状态,另一方面体现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意愿。新颖性侧重于证明信息本身是否公知,是一个客观标准。作为非公知的客户名单,需要区别于普通公知信息的特殊性,需要有特定的表现,需要符合秘密性要求。总的来说,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客户名单,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d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解读〈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04页。实践中,深度信息有以下特别要求。
(一)特殊信息要求
特殊信息要求,要求客户名单具备深度信息。除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外,还应包含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这些特别的信息是客户名单的秘密点,是区别于普通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先波等侵犯深圳市捷顺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犯罪上诉案件e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既有技术秘密,也有经营秘密,其中对于“经销商通讯录”,辩方认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这些经销商的相关信息。经过审查,“经销商通讯录”包含负责人姓名、电话、可否到付等内容,该内容中的“可否到付”是捷顺公司经过交易总结出来的深度信息,是捷顺公司进行营销的依据,不会对外公布,“经销商通讯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在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诉谢勇光、上海浩立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f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威华公司现仅提供要求保护的客户名称及与该客户发生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同时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又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信息量。故根据现有证据,威华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难以支持。”
(二)特定客户要求
特定客户要求,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是具备相对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而不是一次性、偶然性或者曾经的交易对象。司法实践有这样特别的要求,该类案例较多,法院大部分情况下认为,一次性、偶然的或曾经交易的客户与客户名单权利人之间可能没有建立起经常的业务往来,与被控侵权者也就不产生竞争关系,所以,对于这些客户很难被当作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本文梳理了相关案例,因不具备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条件而没有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与客户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如中世拓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陈开录一案g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客户名单,但原告未提供上述客户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客户是原告相对固定的长期客户,所以,法律不保护该客户名单。第二,与客户进行了临时或短期交易。深圳市星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赵青案h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原告只与其所提出的客户进行了一次交易,该客户不是长期稳定的客户,因而不是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对象就是客户,客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短期客户或称临时客户,即交易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另一类是长期客户,交易的发生有一定的必然性,是基于交易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客户。能够成为客户名单予以法律保护的应是后者。因为这种信任关系的产生是经营者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经营智慧、策略和努力的结果,也就是经营者花费心血和汗水的结果,它更多地体现出经营者富有特色的智力劳动。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无形财产。而建立短期的、临时的客户不需要这些条件,如果把他们也作为客户名单加以保护,实质上是赋予经营者一种不适当的垄断权,限制其他经营者公平交易的竞争机会,同时也剥夺了客户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阻碍了客户的正常流动。i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原告与客户曾经有贸易往来。有的判决认为,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前,原告已经与其主张为经营秘密的客户终止了合作关系,此后没有再续约,因此该客户在被告离职之后已经不是原告的客户,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j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8442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司法实践有这方面的要求,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不能认为交易次数少或者没有交易的客户信息就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没有交易的客户不意味与竞争优势无关。市场是变化的,无业务往来的客户也会成为潜在的客户,拥有客户深度信息使得权利人取得经营策略上的竞争优势,可以为权利人将与客户发生交易提供营销依据,也是权利人决定不与客户进行贸易的理由之一,既可以是肯定信息,也可以是否定信息。所以,对于这类信息,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应该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来加以判断。对于交易次数少的客户或者没有交易的潜在客户信息,即使不能以狭义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也可以依据经营信息判断标准进行认定。如果这些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仍然应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反之,即使客户名单具备了相对稳定的贸易关系,也不一定当然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应满足秘密性的要求,还应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
(三)特别付出要求
特别付出要求,获得客户名单需要一定的难度,付出一定的代价,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k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解读〈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02页。。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就规定,“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该要求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是通过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努力才获取到客户名单,其次是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努力,使得他人无法轻易正常获取。在与客户的交易过程中,获得客户相关信息而形成的客户名单而言,交易过程本身可以看成是获取客户信息的努力和付出。但对于没有进行过贸易往来而自行收集的客户信息,就要进行仔细甄别。自行收集客户信息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市场上没有现成的客户,客户源不确定,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需要寻找、挖掘和培养,如美国法院在Fireworks Spectacular, Inc. and Piedmont Display Fireworks, Inc. v. Premier Pyrotechnics, Inc. and Matthew P. Sutcliffe案件lSee Fireworks Spectacular, Inc. and Piedmont Display Fireworks, Inc. v. Premier Pyrotechnics, Inc. and Matthew P. Sutcliffe 2000 U.S. Dist LEXIS 2362(February 21,2010).中,根据原告系烟花生产者的特点,认为烟花客户源是不确定的,该行业需要不断在市场上寻找客户,耗费时间和金钱,这种情形下,客户名单容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第二种情形是,客户信息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但通过花费人力、财力等努力,将公开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提炼出来的客户名单,比如按客户特点分析、经营规模等归类汇编,或者根据对客户的公开报道、客户网页等进行判断分析形成特殊信息等,这样的客户名单因为特定化而具有商业秘密性。如果不通过努力,没有相关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从公开渠道,仅通过简单方式轻易获得的客户信息,这样的客户信息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也不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国内较为熟悉的典型案例是1994年中国青年旅行总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法院就是以此标准来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
(一)司法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
职工在企业劳动期间,必然会掌握与其工作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这既是职工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也是企业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和必然要求。职工有权使用这些知识、技能和经验,可以自由择业,甚至利用这些知识与原工作单位进行竞争。有些企业为了保住自己的竞争优势,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合同中将各种信息包括非商业秘密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均列为保密信息,以限制职工离职后使用这些信息。我国的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这样的合同条款效力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可以就此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法律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以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也在约定保护范围之内。据此法律规定,有些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得插手”。mm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对此,司法要求“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既不存在商业秘密,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竞业限制竞争领域,要妥善处理公平竞争、自由竞争与择业自由的关系,维护竞争自由和择业自由……”n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8年11月28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 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必须以企业存在商业秘密为,生效的前提,只有存在商业秘密,才有可保护的利益,竞业限制协议限制的是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而不是为了限制竞争,更不能利用企业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不平等协议,过度扩张企业权利,损害职工应有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利益与职工利益平衡上,司法倾向于保护职工自由择业权,乃至职工的生存权、发展权。
例如,南通大江化学有限公司诉朱慧忠竞业禁止合同纠纷案o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是从事干燥剂等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是在原告公司从事干燥剂生产及相关设备的组装、维护等工作的职工。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被告离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行业的职业。2005年11月,被告离职到喜之郎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生产干燥剂,被告负责该方面的工作。原告起诉称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以及被告系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被告也不是负法定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件表明,只要不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职工在与原企业相关竞争的行业中有权使用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成熟国家的判例较为一致。在美国,Cohen法官认为:“如果要在我们考察英国和美国的判例之后来判断,法律究竟应该偏向于保护商人不受某些形式的竞争,还是侧重保护个人不受限制地谋生,其答案将毫无疑问地倾向于后者。”p引自黄武双:《剩留知识的使用与控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第41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19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也指出:“基于维持生计的需要,雇员离职后有权开发或利用其在雇佣期间所掌握的技能、经验和知识。”美国司法案例倾向于保护雇员的利益,在Cummings v. Dickson案件q同注释 p 。中,原告经营一项特色广告业务,被告曾经是原告的雇员,为了业务开展的需要,被告获取了这项特色广告业务的目录。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竞争优势,要求被告执行竞业禁止条款。被告离开原告后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颁发禁令禁止被告从事竞争业务、履行竞业禁止协议。法院认为,特色广告业务是要一笔一笔去开发,一宗大的广告业务需要两个以上的特色广告商共同完成。被告不可能带走客户。原告是靠逐个出售项目创意来争取业务,被告并没有带走原告的创意,带走的只是她在原来岗位工作中掌握的普通知识。尽管雇主有权保护自己在工作经历中获得的或者在雇主指导下获取的知识、技能或者普通信息,但仅仅基于雇员在工作中获得技能、提高工作效率这一事实,并不足以构成执行竞业禁止条款的理由。
(二)审慎区分职工一般知识与商业秘密
实践中,对于“职工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认定有一定的难度。客户名单信息是客户名称、地址、通讯方式、交易情况、价格范围、产品型号、支付手段等各种信息的综合,根本上讲是通过人员沟通建立起来的交易机会和购销网络,职工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要与客户接触、联络,随着情况的变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职工往往会了解到超出企业原有客户信息范围的客户交易习惯、特性等信息,这些是企业的客户信息或者企业的商业秘密,还是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吗?一般人会认为,职工是根据企业安排,执行企业任务,接受企业监督,领取薪酬,是其职务工作的内容,其所掌握的信息应归为企业所有。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2节“评论E”中也有这样的描述:“尽管有关受雇期间作出的有价值信息的规则,经常应用于发明,有关规则也适用于客户信息,销售创意或其他有价值的经营信息,如果职工在完成任务中得到或做出了这类信息,该信息归雇佣者所有。”但是,在具体案例判断上,情况并非如此。美国司法实践没有简单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的规定。美国判例总结了三种商业秘密与“职工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的判断方法:一是将信息分为一般性信息和特殊性信息,在特定的商业经营中并在长期雇用关系中发展形成的特殊信息是商业秘密;二是雇用关系中雇主禁止职工使用的信息是商业秘密,未禁止的是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三是根据职工的能力判断,能力越高,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就越高。r张今:《客户名单侵权纠纷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第34页。以上三种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定难度。比如第一种方法与第三种方法其实是矛盾的,职工在特定商业经营环境下,凭借自身能力,形成了与其人格身份紧密联系的特殊信息,如果按照第一种方法判断,可能是企业或雇主的商业秘密,但以第三种方法判断,却不一定是商业秘密。至于第二种方法,商业经营过程中是不多见的,企业因经营或技术信息处于保密而获得竞争的优势,利用这种优势才能获得经济利益。但保密是对于市场其他竞争者而言,企业不是仅仅为了保密而将商业秘密“束之高阁”,必须使用才能获得竞争的优势。既然使用,就有使用的人,使用的人必须知道商业秘密,所以作为企业,会选择一部分人去掌握、使用商业秘密。对于客户名单,情况更为复杂。企业中的经营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自然要掌握客户名单,并在经营过程中不断收集客户信息,发展新客户,了解分析研究客户各种信息,甚至形成一定程度的结论性信息。所以,第二种方法中以企业是否禁止使用作为判断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方法,不具有实践意义。
对于客户名单而言,由于客户信息容易掌握、理解,情况就变得更为复杂。职工在企业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获取到三种客户信息:一是企业原有的客户名单信息;二是在工作中职工新发展的客户;三是职工总结原有客户的深度信息如质量标准、定价策略等。这些信息是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日积月累,熟记于心,与其个人的一般知识、技能或者经验,有时很难区分。在山东食品公司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个人能力不能直接等同于职务发明创造,知识、经验和技能等个人能力的积累既与其工作岗位和业务经历有关,也与个人天赋和后天努力有关,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均应属于个人人格内容,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这与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劳动成果可以成为独立的财产或者利益有明显不同。如果任何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等竞争优势都应归属于任职单位,在将来离职变换工作时不能使用,那么显然不利于鼓励职工学习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自身业务能力,不利于社会的创新和发展。s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97~327页。
该案虽然没有涉及到商业秘密侵权处理,但是表达了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和精神。对于职工手中的客户信息,不能等同于发明、劳动成果,职工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客户有其个人的感悟和理解,也与客户建立起与其个人人格密切联系的信赖与认可,这些内容成为职工人格的内容,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职务内容,而将其划归到企业商业秘密中去。美国法院在Steenhoven v. College of Life Insurance Co. of AmericatSteenhoven v. College of Life Insurance Co. of America,460 N.E. 2d 973 (Ind. Ct. App. 2d Dist. 1984).中,就没有将职工自行收集的客户信息纳入《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范围内,该案判决认为,不禁止雇员离职后使用在原来雇主工作期间获得的信息。当然,厘清商业秘密与职工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较为复杂,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首先,要确立审理的基本思路,将商业秘密与职工离职后使用的信息进行确认与比对:确定企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确定客户名单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单纯的名称列举很难被确认为商业秘密,需要有一定深度的客户信息,如交易习惯等u客户名单中并非全部是商业秘密,要进行区分,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9号判决。该案中,客户名单包含166个客户,法院根据需求习惯、类型、价格承受能力等因素,判断只有Sarin等四个客户为特定化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其余162个客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确认离职职工使用的客户信息内容;将离职职工使用的客户信息与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比对。
其次,要确立一定的认定原则,平衡企业、职工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既要保护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防止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有一定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又要兼顾职工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求,鼓励个人创新,同时,确保市场流动和繁荣,避免给市场贸易活动附加太多的限制和障碍。对于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自行收集、整理的客户信息,如果企业没有将这些信息归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就不能轻易将其归属于企业的客户名单信息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进行细致分析。第一种情况,职工自行收集整理的客户信息,企业知晓后,没有明确其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此,可以根据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来判断,企业主观上没有表明保密的意愿,因此,不能自动地视其为商业秘密。第二种情况,职工自行收集整理的客户深度信息,没有告知工作单位,可以根据职务行为获取的信息归单位所有的原则,这些客户信息属于工作单位。第三种情况,职工是在企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基础上创制的新信息,职工离职后使用该新信息,因该信息中包含有企业商业秘密内容,如果非法使用、披露,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In trade secret infringement disputes, the client list involves employees, enterprises and public interest. The strategy of interests balance in judicature indicates the direction to deal with the above cases. Determining the range of the trade secret of client list is the basis to balance different interests. Distinguishing general knowledge of employee from trade secrets is the key to balance different interests and it is also a diffi cult issue in judicature.
client list; interests balance; range of right; general knowledge of employees
史仲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武汉大学2006级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