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子石(兰州大学法学院)
试论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现状及进一步完善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建设迈上一个新台阶,进入一个新阶段。但整体来看,目前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中还属于相对薄弱的部分,特别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诉讼需求相比,还有非常大的完善与提高空间。
(一)形式上比较零散。从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看,既有法律层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又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还有地方人大出台的法规,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文都对司法鉴定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涉及14条(第四十八条、六十二条、一百零六条、一百四十四至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一至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涉及10条(第四十四条、六十三条、七十六至七十九条、一百三十八至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行政诉讼法》涉及3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四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等司法解释也有诸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规定。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的规章主要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地方法规如陕西省、河南省、四川省等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司法鉴定的最高层面的法律性文件。这些规定缺乏一根基线贯穿,衔接和协调不够,形散神也散。
(二)内容上比较粗疏。以上列举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看起来规定不少, 但内容大都十分简单。特别是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主要是三大诉讼法),所涉条文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有的蜻蜓点水,有的一笔带过,有的含糊笼统,该简的倒也罢了,关键是很多该详细规定的内容失之简略,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如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证据”中,只是在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提到“鉴定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护措施中,提到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再无其他规定,明显与司法鉴定的重要地位不相称。并且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应改为“司法鉴定意见”,一是因为前者并不是十分周延的法律术语,二是因为后者才与《决定》规定相一致;同时认为第六十三条只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未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包括侦查人员)出庭补助也是一大立法疏忽。又如还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侦查”第七节“鉴定”只有区区四条,153个字,规定鉴定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而对《决定》中提到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只字未提,对鉴定的程序,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及有关要求也没有充分规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也有类似问题,笔者不再赘述。《决定》作为最高层次的专门的司法鉴定法律性文件,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提出了司法鉴定法律概念,确立了司法鉴定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但不足之处仍是原则性规定多,公、检、法、司等机关为此形成一些新的争议。
(三)实践上比较混乱。上述两点,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乱象。一是司法鉴定法律规范适用和引用上,司法人员、法律服务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误区,普通人更不用说了;二是各类标准制定和使用上,出现制定主体不明确、内容不科学、使用不统一等问题;三是多头管理现象仍然存在,侦查机关有自己的侦查鉴定机构,如法医诊所、物证鉴定所、技术研究所等,卫生行政部门有自己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公安部门、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保险机构也不同程度建立有自己的鉴定机构登记名册,并且各自有相应规则,引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四是司法鉴定涉及的有关部门,尤其是公、检、法、司机关协调协作不够多,造成管理和业务上的漏洞,比如虚假鉴定难以认定,重新鉴定难以启动等,从而引起信访案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责任不明确或不易落实,很难追究机构及鉴定人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一)形式上统一立法。最主要是制定出台《司法鉴定法》或《司法鉴定人法》,像《律师法》、《公证法》、《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医师法》一样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及执业行为。或者出台《证据法》,在其中专门设立“司法鉴定”章节。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只是一部法律性文件,但还不是一部真正的法典。我们司法鉴定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已足够多,为立法工作提供了丰富资源,法典的制定应该不是难事。法典的高层次性和特别性将引导和约束其他司法鉴定法律性或工作性规定,从而根本上改变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散兵游勇”、相互冲突、效率低下的局面。
(二)内容上全面改革。(1)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在《决定》的基础上,作如下改进:一是所有类别不仅仅指三大类(法医类、声像资料、物证类)鉴定都要纳入登记管理。《决定》出台后,三大类登记管理及业务发展逐渐步入正轨,也取得了宝贵经验,但三大类以外,迟迟没有纳入登记管理范畴,无序发展状况令人堪忧,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二是所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仅仅指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都要纳入登记管理。目前,公安、检察部门中的鉴定机构大都没有纳入登记管理。(2)严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登记条件,实行考试制与考核制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为主,兼职为辅,改变目前兼职为主的局面。(3)规范统一基本司法鉴定程序。主要规定鉴定标准的制定和使用、鉴定事项的委托和受理、鉴定过程的记录和控制、鉴定意见的出具和告知等。无论是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还是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都不能违反基本鉴定程序。(4)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知识的人”鉴定制度,可在新的鉴定立法中规定为:刑事侦查司法鉴定中,某些必须由鉴定机构以外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的事项,应由侦查机关聘为临时司法鉴定人,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报告,但仅适用于此次事项鉴定。同时,新的立法要体现侦查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鉴定,但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一般由侦查机关所在地财政承担。(5)只有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名册编制和公告,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保险公司都无此权利。(6)建立虚假司法鉴定审查机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启动机制、异地鉴定机制、疑难鉴定会鉴机制、鉴定意见采信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监督及其违规违法处理机制等制度,最大限度确保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性。(7)建立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机制。综合类大学、法律类大学、财经类大学等可成立司法鉴定相关门类的院、系和专业,也可以建立培训基地,目的是培养更多、更高层次的专业化、知识化并且具有相当法律素质的司法鉴定理论及实用人才,为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责任编辑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