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假释、缩小减刑的实证研究

2014-02-03 10:34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副局长
中国司法 2014年11期
关键词:罪犯刑罚监狱

柳 原(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副局长)

扩大假释、缩小减刑的实证研究

柳 原(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副局长)

一、减刑、假释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

减刑、假释作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主要手段,在激励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安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给罪犯以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激励罪犯在希望中改造。实践证明,减刑、假释是激励促进罪犯改造的重要杠杆,可以有效调动绝大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分化瓦解罪犯,孤立少数,争取和改造多数。通过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方式,让罪犯在监狱里看到只要积极改造,就有可以获得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从而为其积极改造提供强大的内在驱动力。

(二)有力维护监狱安全稳定。减刑、假释不仅能极大地调动罪犯本人改造的积极性,而且会对其他罪犯产生积极影响,让其相信只要积极改造,自己也有可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避免罪犯铤而走险,对抗监狱改造,以极端方式危及监狱的安全稳定。

(三)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通过对罪犯在日常考核奖惩和减刑、假释工作中,对不同主体、不同行为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而有度,宽严互补,使减刑、假释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对于调节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四)为罪犯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监狱改造罪犯是使之不再犯罪,为其回归社会作准备。减刑、假释有利于克服监禁刑的缺点,尤其是假释为罪犯回归社会、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和适应社会创造了条件。

(五)降低行刑成本功能。通过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可以降低监狱的安全压力,节约国家用于监禁刑的费用。减刑、假释通过缩短罪犯的宣告刑和有条件的提前释放的机制,有助于减轻监狱的负荷。

二、存在的问题

(一) 减刑适用扩张,假释适用偏低。《刑法》规定的减刑有“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但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可以减刑”已经逐步演变为“应当减刑”,一旦罪犯获得奖励,就对罪犯提请减刑,使减刑呈现扩张之势。在减刑呈现扩张的同时,假释却存在适用面过窄、假释手段运用不充分的问题。以笔者所在监管单位为例,最近5年罪犯假释的比例为:2008年 5.25%、2009年 8.81%、2010年 10.73%、2011年11.86%、2012年11.69;而同期罪犯的减刑比例分别为:2008年36.98%、2009年43%、2010年48.46%、2011年46.36%、2012年47.01%。

(二)减刑具有不可逆转性。假释设有考验期,防止了部分罪犯重新犯罪或是严重违纪,而法律只对减刑作出具体规定,未对减刑是否能够予以撤销以及如何撤销作出明确的规定。减刑的不可逆转性,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出现了不良的影响。一是部分罪犯减刑后余刑不长,不再有减刑、假释的机会,成为“不要分、不要奖、不要脸”的三不要罪犯,就可能躺倒不干,或无病装病,或小病大养,甚至对抗管教;二是部分罪犯一旦减刑到手,便放松改造、表现滑坡。监狱对这些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无可奈何,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客观上助长了罪犯伪装积极、投机改造等消极现象。

(三)适用假释的法定条件较为原则,“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好衡量。《刑法》规定罪犯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已不好掌握,何况“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个从已然条件去推测未知的结果。在实际中,相当数量的罪犯尽管改造表现较好,但是其表现主要是通过监狱机关的强制力实现的,难免具有伪装性,具体到每名罪犯是否会再危害社会,因素多种多样,刑罚执行机关很难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去客观准确衡量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必须注意的是,罪犯人身危险性不等于罪犯再犯危险性,再犯危险性应该等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加上社会因素,因罪犯再危害社会的因素除自身原因外,还包括就业、社会接纳程度、亲人社区监管力度等各方面的社会因素,刑罚执行机关仅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去判断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很大风险。

(四)重罪多减,轻罪少减。刑期长的罪犯得到的减刑幅度一般要大于刑期较短的罪犯,导致重罪罪犯比轻罪罪犯得到更多的减刑优惠待遇,为数不少的五年以下短期自由刑罪犯享受不到减刑优惠。尽管《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此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制,重刑犯多减刑在实践中得到限制,但“轻罪少减”依然是个问题。以笔者所在监管单位为例, 2008年至2012年历年入监原判刑期五年以下罪犯每年获得减刑的比例在20%左右,而同期原判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每年获得减刑的比例在40%左右,且尽管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判决生效后余刑不足一年有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但至今仍没有为余刑不满一年罪犯减刑的先例。

(五)主观思想考察不到位,罪犯投机改造。目前,由于对罪犯服刑期间的考察主要依赖于计分考核制度,而这种量化的考核制度,偏重于考察罪犯改造的客观方面,绝大多数罪犯只要在形式上认罪悔罪,参加监狱组织的改造活动,通过积累一定的分数,就可以获得奖励而被提请减刑。考核结果和奖惩挂钩,并作为报请减刑、假释的依据。对罪犯的考核偏向于形式化,未能充分体现罪犯犯罪恶习消除程度,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出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容易导致罪犯一切为了减刑、假释投机改造,其后果是刑罚执行的效能下降。

(六)较高的减刑适用率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第一,从减刑的预后性上看,减刑除原判刑期因减刑而直接刑满释放外,一般情况下,减刑的结果并不马上体现,被减刑的罪犯往往还要在狱内服较长的刑期。只要罪犯具备《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就会因狱内的良好表现而减刑,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不会考虑罪犯减刑后将来获释是否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问题,减刑制度本身并无预后性的功能。第二,从减刑的过渡性上看,因减刑而提前获释的罪犯,由于已经恢复正常的公民身份,法律赋予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的职权对其监管和控制的措施有限,刑释人员从绝对的剥夺自由状态,到突获完全自由的状态,其间的强烈反差,往往使刑满释放的罪犯心理甚至生理一时难以适应,如果缺乏适当的引导调节和监督管理,出狱者极易沦为再犯,是最危险的时期。减刑制度对罪犯改造的促进与鼓励功能并不延伸至罪犯释放之后,在帮助和引导罪犯的过渡性上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由于大量的适用减刑的现状,使得上述减刑制度存在的潜在弊端被放大,大量因减刑而获释的刑满释放人员游离于社会监管体系之外,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扩大假释、缩小减刑的途径

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减刑的适用,扩大假释,协调适用减刑、假释,并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激励促进罪犯改造。诚然,监狱对罪犯进行监管有其特有的优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依然不可替代,但是也要看到单纯依靠监狱改造带来的诸多缺点,如监管成本问题、监管负效益问题、交叉感染问题、罪犯的非社会化问题、监狱人格问题等等。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现代刑罚理念,体现着科学、人道、效率等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是刑罚执行方式转变发展的必然趋势。实践中统计的数据证明,假释后再犯罪的比例远低于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比例,可见假释人员比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高,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特殊预防的作用强。因此,缩小减刑、扩大假释适用是刑罚执行方式转变的必然趋势。

(一)转变行刑理念,科学认识并充分运用假释手段。刑罚是应对犯罪的重要手段,从刑罚发展的历史看,呈现出轻刑化、缓刑化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人类社会更理智、更人道、更高效的刑罚观念。因此,刑罚执行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都应该突破陈旧的认识,本着现代行刑理念、注重刑罚效益,促使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从既严格执法、又有利于综合治理的思路出发,积极推进假释制度向科学化、国际化方向发展,不断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和比例。同时,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舆论引导,改变报应刑主义和重刑观念,正确理解和看待罪犯的假释工作。

(二)缩小减刑。一方面必须坚持现有的减刑制度,如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等。另一方面要严格控制减刑,缩小减刑的幅度,延长减刑的时间间隔。对限制减刑罪犯、累犯从严;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罪犯严格控制减刑;对袭警等狱内又犯罪罪犯取消减刑等。

(三)扩大假释。将“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条款具体化,加强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对短刑犯、过失犯、职务犯等从宽假释。

(四)改减刑为假释。与减刑相比,假释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假释只是改变刑罚执行的场所,不存在改变法院判决的问题。且假释可以随时撤销,始终是悬在罪犯头上的一把利剑。因此,笔者的建议是缩小减刑,扩大假释的适用。适用假释建议采用以下途径:

在英国,被判处确定刑的罪犯,达到规定条件后,可获得自动生成的假释或者经裁量的假释。自动生成假释是被判四年以内罪犯在刑期服完二分之一后即可获得假释,服刑距二分之一前的三个月,监狱可决定家庭拘禁;四年以上罪犯可在服完二分之一刑期后申请就其假释进行裁量,并在服刑三分之二后获得自动假释。据英国新法律规定,2005年4月之后发生的犯罪,所有被判处确定刑的罪犯,在服完二分之一刑期后即可获得自动假释。

在日本,被判处徒刑或者监禁的人,在具有改悔情节的时候,被判处有期徒刑者经过其刑期的三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者经过10年之后,根据地方行政机关(地方改造保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假释。被判处拘留的人,根据情节,不管什么时候,都可以根据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假释。

在我国,可以改减刑为假释。在现有监狱考核制度完全不变的条件下,将罪犯在服刑期间所获得的可以用于减刑的奖励累积,不用于多次减刑,而是一次性兑现,全部为假释考验期。

四、扩大适用假释的利处

(一)符合罪犯群体特点。罪犯群体区别于其他群体的主要特征在于罪犯的现实性。这种现实性的优点是“重做不重说”,缺点是“以物化、表面化作为衡量是非的标准”,从而使得罪犯易被物欲、情欲所牵动,自我调节能力薄弱。假释的最大好处在于,它可以通过假释这种形式对罪犯进行现实性的再社会化教育,而不是单纯的说教或罪犯进入社会前的准备。监禁有利于罪犯的反省,假释则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社会外因与自身内因的统一,也有利于对改造效果的检验。

(二)有利于罪犯社会化。据有关资料表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第一年的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74%。监禁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但也有其本身不可逾越的鸿沟。无论是惩罚模式,还是相反的康复模式,罪犯改造效果不如预期。笔者认为这是由于监禁的本质所决定的。

(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犯的原判刑期是其犯罪行为的代价。如果因为减刑使得原判刑期没有完全执行,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当然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局限在司法审判阶段,而不再包括刑罚执行阶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显然有些勉强。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减刑,毕竟有适应此制度的对象。但笔者认为假释制度的介入可以对宣判刑的完全执行,这更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适用程度应较减刑高。

(四)有利于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辩证统一。报应主义说与预防主义说是刑罚功能的两大阵营,共同构架着刑罚。假释制度相对减刑制度有利于报应主义的体现在于其执行刑罚的时间长;有利于预防主义的体现在于对罪犯的现实教育与检验。

(五)具有实践证明性,并与国际趋势接轨。据有关资料显示,假释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要比减刑释放人员低。通过笔者大量的访谈,也证实罪犯对假释的愿望非常之大,甚至出现宁可假释很长时间也不愿再短时间监禁。这种推断不仅停留在理论中,在西方,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形成了行刑社会化的风气。

(六)符合教育学的原理。关于罪犯减刑、假释的计分或计天的评定,笔者比较赞成鼓励性的或惩罚性的评定标准,而不是法定的或自动的给予。原因是这有利于罪犯形成应激性的心理反映,促进罪犯“趋利避害”,而不是把奖励作为罪犯的权利,无限夸大罪犯的所得。

(七)释放监狱空间。毫无疑问,假释必然会减少监狱的关押人数。这大大有利于监狱负担的减轻。当然这一利处是假释后的客观存在,切不可作为假释实行的初衷。在有的西方国家历史上就一度出现过用假释来减少罪犯,以此来缓解“狱满为患”的状况,最终遭到理论界人士的猛烈抨击和假释制度在公众中良好形象的损害。

(八)有利于监禁刑执行的社会化。我国社区矫正机构的逐步确立为假释罪犯的社会化提供了条件。对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是要将正常的社会价值标准、行为规范内化于罪犯自身,使其形成正常的社会人格,从而在社会当中进行合理的角色定位并最终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而为实现使罪犯适应正常生活的目标,在正常的社会环境当中对其加以训练无疑是最理想的选择,否则,就有可能由于缺少了必要的社会环境条件而使再社会化出现重大缺陷而无法达到正常的水平。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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