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 敏(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辩护律师会见状况实证研究
冀 敏(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律师会见权作为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辩护人开展辩护活动的基础手段,也是被告方获得律师辩护权的前提。就律师会见权的重要性而言,一方面律师会见权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接触最充分的权利。双方会见时视觉、听觉多方位交流,接触最充分,也是辩护律师获取直接、丰富的信息来源的主要途径,保证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①管宇:《刑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页。, 有利于实现辩方与控方力量的平等武装、平等对抗,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结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监督追诉机关的权力运行,防止刑讯逼供等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
屈指而算,中国的刑事辩护已然恢复三十余载,在这期间律师会见权也顺应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不断细化和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借鉴和吸收了2007年《律师法》的相关内容,对律师会见权问题作出修正和调整,对解决“会见难”问题、保障会见权的实现具有现实意义。我们有必要通过实证考察来反思相关立法和司法状况,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转型的时代背景之下,着力改善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环境,进一步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当前我国法治发展的迫切要求。
(一)落实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新进展
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律师会见量增势明显。据公安部监管局统计,截至2013年1月底,全国各地看守所共计办理律师会见11.8万余人次,2月份虽然只有17个工作日,律师会见人次却以30%的幅度增长。为进一步了解基层地区律师会见量的变化情况,笔者就山东省A县看守所2012年与2013年两年的会见记录逐条翻阅并作了数据统计,在2012年A县看守所共安排律师会见278次,2013年A县看守所共安排律师会见483次,同比增长73.74%。在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安排的483次会见中,其中128次会见是在侦查阶段,64次是在审查起诉阶段,291次是在审判阶段。由此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情况增幅明显,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图表1 山东省A县律师会见数量增长图
图表2 山东省A县律师会见阶段分布
2、辩护律师单独会见环境得到改善。就笔者在山东省A县的调研情况来看,整个A县看守所共有2间独立的律师会见室,会见室的面积约6平方米,中间建有隔离栅栏,没有隔离玻璃,墙面上挂有律师会见守则宣传画板。笔者调研时看到在A县看守所律师会见过程中没有侦查人员在场,会见过程会被录像但是不开启录音功能,据看守所值班人员介绍录像保存时间为45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侦查人员在场,这样一来就可以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相对安全、封闭、不被打扰的环境,有助于辩护律师充分掌握案件信息与资料,促使他们更好地交流案情,以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进而与控方力量相抗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此外,在A县这种基层看守所,目前2间会见室在数量上基本能够满足律师会见需求,如果出现当天律师会见室不够用的情形,经律师申请可以暂时借用审讯室。
3、律师会见更加便利,更少限制。
(1)普通案件律师会见勿需审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很多律师在各单位组织的研讨会上发出“普通案件律师会见顺利的不可思议”的慨叹,从整体情况来看,这应该是令律师满意的变化,也是辩护制度进一步扩张和完善的最大亮点。经考察,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山东省A县除1起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外,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一般不需要预约,到看守所大厅登记后可以当下安排会见,不存在时间间隔的问题。这在我国不是个例,经笔者了解,北京、青岛、杭州等地均很好地落实了这一规定。
(2)会见时间和次数普遍不受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看守所从各个方面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落实提供便利,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普遍不再受限。笔者翻阅了山东省A县看守所工作记录,经统计,律师会见当事人每次平均时间为40分钟,平均每个案件会见的次数为1-2次,同一律师与同一当事人会见的次数最多的达到7次。
(3)多渠道会见预约方式得到推广。电子信息系统、现代通讯设施广泛用于执法和司法活动,促使执法手段更加科学化、公正化、合理化和高效化。据山东省A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介绍,为了更快、更及时地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A县看守所开通了律师会见网上预约平台,律师也可以通过电话、QQ等形式预约。虽然目前需要预约的需求不大,但是多渠道律师会见预约方式的开通,对于看守所及时、有序地安排律师会见具有重要意义。
(二)落实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新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带来的变革令人鼓舞,但是由于司法改革的不彻底性和司法机关执行的偏差,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在落实过程中依旧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方看守所对律师会见作出限制性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但仍然有些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有:第一,限制律师会见时间;第二,限制会见律师人数;第三,限制会见律师性别与具体职位;第四,要求律师提供额外材料。
2、“三类案件”成瓶颈,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有借口。新《刑事诉讼法》对“三类案件”会见保留了审批制度,但规定较为简略,又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不统一的问题,由此可能导致个别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始终不能会见嫌疑人。此外,有的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三类案件”扩大解释,将个别依法不属于限制会见范围案件纳入限制会见范围。笔者在与山东省A县的几位执业律师座谈时,一位律师谈到,他在2013年初代理了一起山东省菏泽市的涉嫌贿赂案件,涉案金额10万元,但是办案机关仍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为由拒绝安排会见。
3、以秘密羁押、异地羁押为由阻碍辩护律师会见。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律师会见再创便利,但是有些办案机关也为了阻碍会见“出奇制胜”,以秘密羁押、异地羁押为由阻碍辩护律师会见。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度《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中对律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这些情况做了披露。还有律师反映去看守所会见,发现侦查机关隐去被关押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给其安上一个假名字,律师明知道犯罪嫌疑人就被关押在那里,可是看守所的电脑系统里就是找不到这个人,说破嘴皮子也于事无补②《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2013年度)》,来源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博客http://blog.ifeng.com/article/31983646.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8日。。
4、诉讼程序过渡期“会见难”。死刑复核阶段等诉讼程序过渡期“会见难”的问题不常见,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该阶段“会见难”的一个原因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诉讼程序过渡期会见被告人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由于受理案件的二审法院尚未到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看守所据此拒绝二审律师会见。此外,死刑复核程序、申诉代理程序中,律师会见往往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被拒绝③《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2013年度)》,来源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博客http://blog.ifeng.com/article/31983646.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8日。。
5、会见设施不完备。看守所是反应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窗口。就我国整体情况看来,目前还存在律师会见室数量严重短缺、会见室与讯问室比例失衡、会见室建设不规范等问题。根据《看守所建设标准》的规定,讯问室容量为平均每25至30人一间,会见室容量为平均每50人一间,而我国大部分看守所的会见室设置未能达到这一要求。笔者在山东省A县调研过程中看到,就会见场所来看,A县看守所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做了翻修扩建,再建后共有2间独立的律师会见室,在经过律师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暂用审讯室,其情形也距《看守所建设标准》的要求相差甚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消除了看守所拒绝安排会见的各种借口,但是并没有规定在看守所不履行这项职责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进行权利救济,也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这无疑会在实践中成为放纵公安机关不及时安排会见的立法短板。也许,可以建立一种类似于西方国家“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的司法裁判官员,使其按照令状主义的要求,对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授权,并负责为辩护方提供司法救济,将是未来解决该问题的可能出路。也有学者提出对于律师会见权的救济,应当纳入听证程序④房保国、张青松:《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出路》,载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笔者建议,可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中增加规定,如果看守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依法履行其职责,在安排会见的期限截止日起直至安排会见实现时止的时间段内,侦查机关所获得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首先,48小时的安排会见时间无疑过长,使得辩护人与被追诉人无法及时交流案情,从而无法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笔者建议将48小时的安排会见时间进一步缩减,或许设定为12小时更为合理可行,这一安排一方面不会太过仓促,造成看守所行动秩序混乱,缺乏准备时间,同时又能在可接受的等待时间周期满足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交流案情的需要。其次,应当进一步明确“不得监听”的含义。该规定是贯彻国际条约精神的一种体现,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自由地交流铺平了道路。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应当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其谈话内容不能为第三方知悉。这里的“监听”,既包括设备上的监听,也包括他人的旁听,即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其他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更不得对律师的会见进行秘密录音。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必须以不侵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为前提。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于会见的场所和环境问题的规定已经日渐成熟,并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得到检验和肯定,联合国的相关国际刑事司法文件对此也作出了比较科学完备的规定,对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刑事立法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针对这一问题的立法,笔者建议参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 条的内容,即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应当在执法人员看不见、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打扰。司法解释还应当明确规定各地办案机关不得从硬件设施上限制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
最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需要经过批准的三类特殊案件,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显然为批准会见的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很容易导致有关机关扩大适用此规定。然而除《最高检规则(试行)》中界定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外,其他司法解释均未对三类案件作出界定。司法解释应当限定三类特殊案件的范围,避免扩大适用。
“律师会见难,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痼疾,折射出控辩力量的严重不平等,折射出侦查、司法机关权力的强大与无制约,折射出办案机关对在押人员权利的淡漠,折射出律师地位的偏微,折射出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异化,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⑤房保国、张青松:《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出路》,载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但是立法的关键在于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会见权的破冰之旅让法律人欢心鼓舞,同时实践中不和谐因素的存在也为我们接下来的努力指明了方向。
(责任编辑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