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取的衍生证据是否应当排除

2014-02-03 10:18张鑫李红超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2期
关键词:夏某董某供述

文◎张鑫 李红超

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取的衍生证据是否应当排除

文◎张鑫 李红超

[案情]2014年3月14日,A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以涉嫌抢劫罪将犯罪嫌疑人董某依法刑事拘留,并通过刑讯逼供取得董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董某承认,自己犯了抢劫罪,且同伙夏某也参与了抢劫。2014年3月16日,办案人员对夏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通过教育劝导,犯罪嫌疑人夏某主动认罪供述,即承认自己参与了抢劫。事后经过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调查,确认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董某的供述,系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本案中,对办案人员根据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董某的供述,进而通过合法方法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夏某的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存在排除与不排除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速解]本文认为不应当予以排除。上述案例中,夏某的供述是根据先前非法证据而收集的证据,亦即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衍生证据。而对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衍生证据,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判断衍生证据收集方法的法律性质,以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一,严格区分由非法证据所表达的事实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衍生证据。在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董某供认“同伙夏某也参与了抢劫”,系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所表达的事实;而犯罪嫌疑人夏某承认“自己参与了抢劫”的认罪供述,系以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衍生证据。二者显然是不同的,前者是单个证据的必然逻辑效果,而后者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上述案例中,办案人员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董某的供述中所表达的“同伙夏某也参与了抢劫”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办案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董某的供述,通过合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夏某的认罪供述,也是否应当排除,并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衍生证据的排除程序,独立于先前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在于考察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性,并不涉及收集证据所基于的线索的价值评判问题。基于此,对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衍生证据,尽管其所基于的线索带有非法性的价值因素,但是,衍生证据本身却有着自己独立的、不同于先前非法证据的收集方法。在上述案例中,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董某的供述,却以教育劝导的合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夏某的供述。因此,对衍生证据的排除程序,关键在于考察衍生证据自身的收集方法,并不受先前非法证据收集程序及其所提供线索的影响。

第三,参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判断衍生证据收集方法的法律性质,以决定是否排除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衍生证据。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9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65、66条的相关规定,对言词衍生证据的排除,应该考察其收集方法是否属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或者其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其他方法。对实物衍生证据的排除,其收集方法应该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集证据违反法律程序;二是采用该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对调查审理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夏某的供述,作为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衍生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最高法《解释》第95条第1款和最高检《规则》第65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判断其收集方法是合法的,因此,不应当予以排除。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检察院[463600];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45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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