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罹难条款之推定矛盾及其解决——以《保险法》第42 条第2 款为中心

2014-02-02 22:01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保险法

梁 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100089)

人身保险中的同时罹难,是指因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灾难而导致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已死亡,但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情形。保险法上的同时罹难条款则是指在同时罹难状态下,针对保险合同所涉保险金进行处理的条款。我国2009 年修订《保险法》时,于第42条第2 款增加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该规定即为同时罹难条款。通常情形下,其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固无问题,但在特别情形,经此规范之推断,会出现推定事实之间的矛盾。由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该条款的合理性,并且有必要深入分析产生矛盾之缘由以构建新制度。

一、同时罹难条款之困惑

同时罹难条款为解决保险金给付问题,于一个事实推出另一事实,即由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这一事实,推出受益人死亡在先的事实。然由于立法者于立法技术上之疏漏,可能出现推定结果之间的矛盾,此种矛盾,既有保险法推定与继承法推定之间的矛盾,亦有保险法推定之间的相互矛盾。

(一)保险法推定与继承法推定的矛盾

依照保险法,同时罹难事故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司法解释》),可能出现正好相反的推定。最典型的例证是,假设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其子为受益人,若二者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依照《保险法》第42 条第2 款,应推定作为受益人的儿子先死亡。但是,依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 条,因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且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应推定长辈先死亡,即作为被保险人的父亲先死亡。如此,便出现了依照保险法儿子在先死亡、依照继承法父亲在先死亡的矛盾。

(二)保险法推定之间的相互矛盾

如果说保险法推定与继承法推定之间的矛盾尚可以“此冲突属于表面现象。客观事实是两人皆已死亡,保险法与继承法各自解决不同范畴的问题,不同的推定规则适用于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彼此理念有别”[1]来解释的话,下面的矛盾便不容易解释了。

两张保单的被保险人分别指定对方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倘若两个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罹难,难以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依保险法,在第一张保单中,应推定第二张保单的被保险人在先死亡,因其为第一张保单的受益人;依同样的原理,在第二张保单中,应推定第一张保单的被保险人先死亡。两张保单均以《保险法》第42 条第2 款作为依据,但推定结果正好相反。典型情形是,第一张保单的被保险人为母亲,受益人为其子,第二张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儿子,受益人为其母,倘若同时罹难,在死亡推定上必然发生矛盾。以下是一个实务中的真实案例。2008年7 月,顾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国寿江苏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寿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子余某。次年,顾某又以余某为被保险人向国寿江苏分公司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指定受益人为顾某本人。2012 年1 月,顾某与余某在一次车祸中双双死亡,无法确定两人的死亡先后顺序,国寿江苏分公司首先对国寿瑞鑫两全保险进行赔付,依保险法推定顾某在先死亡,保险金交付给余某的唯一继承人余父。随后,国寿江苏分公司拟对康宁终身寿险进行赔付,依保险法推定余某在先死亡,保险金交付给顾某的法定继承人。余父对此不满,认为国寿江苏分公司就此次事故已经推定顾某在先死亡,不应在同一事故中做出两种结果不同的推定。法官认为,在两份保险合同所建立起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可以对同一事件的有关事实做出不同的推定;即便已经在被保险人为余某、受益人为顾某的保险合同中做出顾某先死亡的推定,在本案中做出余某先死亡之推定,仍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法原理①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497 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情节略有删减。。本案的判决结果应无问题,但余父提出的问题“不应在同一事故中做出两种结果不同的推定”却不得不令人深思。

若多张保单的被保险人分别被指定为其他保单的受益人,且被保险人同时罹难,上述矛盾将更为复杂。有学者举例指出:“甲乙、乙丙、丙甲分别是第一、第二、第三个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三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顺序时,根据前两个合同,是乙早于甲,丙早于乙,从而丙早于甲,可是根据第三个合同,却是甲早于丙”[2]死亡。显然,随着主体人数的增加,依据保险法得出的推定结论将更加复杂,也会出现更多的矛盾。

二、同时罹难推定矛盾之产生原因

2009 年修订之前,《保险法》中并无同时罹难条款,之所以在修订时增订该条款,其目的乃在于终结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争议。在2009 年修订保险法之前,关于同时罹难的死亡推定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根据我国保险法中疑义利益原则,应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第二,应参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 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无继承人、彼此之间是否存在辈分的高低关系等推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的先后顺序;第三,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于争论中,各观点之主要目标在于确定何人在先死亡的问题。2009 年版《保险法》确认了第三种观点作为解决方案,其原因除了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重在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推定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3],还与受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案》的影响有关。正是由于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案》的不当影响,以及立法技术上的疏漏,才导致同时罹难条款的推定矛盾。

(一)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案》的不当影响

我国《保险法》对同时罹难的规定,源于美国1940 年《统一同时死亡法案》。该法案规定“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不是同时死亡,那么,保险金的分配按照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情况处理”[4]。

但是,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案》旨在解决死亡先后的事实问题,法案中关于保险给付的规定,属于附带解决的问题,故而法案未能注意到同时罹难推定上可能产生的矛盾。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些已经采纳《统一同时死亡法案》的州,解决了谁生存谁死亡的问题,但是没有解决保单所有人和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问题①参见肯尼斯·布莱克 哈罗德·斯基博:《人寿与健康保险》,孙祁祥 郑 伟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27 页。。依据《统一同时死亡法案》,保险法与继承法推定的矛盾问题可能不会出现,因为法案对同时罹难情况下遗产的分配原则是:当事人各自的财产分配给各自的亲属,避免一个人的遗产成为另一个人的财产②参见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80 页。。其实质是,在继承问题上,不须推定同时罹难者谁先死亡。如此,则不会在保险法与继承法之间出现矛盾。至于两个或多个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事实推定,自法案的推定方法来看,在美国也会产生推定死亡先后顺序的矛盾,不过,大约是因为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案》以解决死亡先后顺序为宗旨,对这些本属保险法内容的细枝末节,未加仔细考虑,从而极有可能是忽略了。

我国《保险法》关于同时罹难的规定,几乎照搬了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案》,该法案可能出现的问题,在我国也会出现,在美国不会出现的问题,亦可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出现。在我国,由于继承法规定同时罹难状态下,若遇难者存在辈分差别,推定被继承人先死亡,这与美国的继承法规定完全不同,故而在美国不会出现的继承法与保险法之间的矛盾,在我国却出现了。至于被美国《统一同时死亡法案》忽略的两个或多个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事实推定矛盾,在我国立法过程中,也未详加考虑,从而像美国一样被忽略了。

(二)推定性规范在立法技术上的缺憾

我国《保险法》中的同时罹难条款属于事实推定规范。推定以其是否可以被反驳分为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由于推定性规范所推定的结论事实并非真实的事实,因此当特殊情况出现时,其推定事实则会遭到质疑,从而导致事实推定遭到反驳。对一个推定进行反驳,通常有如下三种途径:其一,通过证明基础事实为假反驳推定;其二,通过证明推定事实为假反驳推定;第三,通过证明真实事实属于异态事实反驳推定。

我国《保险法》中的同时罹难条款便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性规范。对同时罹难条款的反驳,不能通过证明基础事实为假来实现,因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这一基础事实是适用同时罹难条款的前提。同样,对同时罹难条款的反驳,也不能通过直接证明推定事实为假来完成,因为,既然承认“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那么,无论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还是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均不会被直接证明为假。不过,异态事实的存在可以证明推定事实值得怀疑。在这种证明方法下,“当事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推定事实是假,但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另一种不同于推定事实的异态事实存在,从而推翻推定事实为真的推定性结构”[5]。以两张保单的被保险人分别为对方保单的受益人为例,若第一张保单的被保险人为甲,受益人为乙,依照同时罹难条款,应推定乙先死亡;而第二张保单以乙为被保险人,甲为受益人,应推定甲先死亡。这两个推定结论互相成为对方的异态事实,至少可以证明同时罹难条款的推定值得怀疑。

同时罹难条款的可反驳性其实是一种立法技术的缺憾,如果对立法技术稍加改进,矛盾便会消除。自价值论的角度看,同时罹难条款的规定并无错误,其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为价值目标,已经获得了学者的广泛认同。但是,自认识论的角度看,同时罹难条款推定结果的矛盾不符合人们的经验法则,人们也因此怀疑其正确性。只要能通过改进立法技术避免人们产生怀疑,从而消除同时罹难条款所表现出来的矛盾,同时罹难时保险金的处理将更加完美。

三、同时罹难推定矛盾之解决

同时罹难在事实推定上的矛盾,既然是由于立法技术导致的,就必须通过立法技术得到解决。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通过删除事实推定规范,重新构建裁判规范的方式解决问题。

(一)事实推定规范的删除

消除《保险法》第42 条第2 款的推定矛盾,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删除该事实推定规范的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讲,《保险法》第42 条第2 款出现的推定矛盾,是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存在两张以上的保单互相指定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作为对方保单的受益人的情况,适用该条款必然会得出相互矛盾的推定。欲从形式上消除这种矛盾,可将该条款删除,法官不再于判决中引用该条款,当事人也便无从质疑。

《保险法》第42 条第2 款之所以可以删除,是因为其属于对事实认定的条款,而事实认定并非必须在法律中规定。通常来说,立法的目标在于提供裁判规则,而非认定事实,故而,在法律规范中,这种认定事实的条款极其罕见。在同时罹难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哪个死亡在先确实难以判断,由法律根据立法精神给予推定原本无可厚非,但是,倘若这种推定可能引发矛盾,进而引发人们对该规范的质疑,不如放弃该事实推定规范,以法律规范中常见的裁判规范取而代之。这样做一方面至少可以避免人们对法条形式上的质疑,另一方面并不违反立法精神或与规范的价值诉求相悖。

(二)裁判规范的构建

同时罹难裁判性规范的建立,其实质在于解决同时罹难情况下保险金的归属问题。而判断保险金的应然归属,核心规则在于弄清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遇难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何人的利益;其二,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遇难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金处分的真意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问题,保险法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应当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6],“保险法的精神在于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分配权利义务”[7]。在这样的共识下,发生同时罹难的情形,理论上应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进行处理。但是被保险人此时已经死亡,无法受领保险金,在此必须弄清第二个问题,即探求被保险人处分保险金的真实意图。探求被保险人处分保险金的真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更愿意将保险金给付于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其本人的法定继承人?毫无疑问,多数被保险人更愿意将保险金给付于自己的法定继承人,因为许多时候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更愿意其法定继承人以继承人还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对这个问题,笔者在拙文《受益人缺失与保险金赔付之处理》中已做讨论,因保险金受领人以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无法规避被保险人的债务和遗产税的征收,故被保险人更愿意其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综上,保险金应归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故而,对同时罹难条款的裁判性规范设计应当是:发生同时罹难事故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这样的规范建立在对同时罹难条款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以解决纠纷为目标,实现了法律规范的惯常功能。同时,该规范省略了法律代替法官对事实进行的推理,由于不涉及事实认定,至少不会在形式上因事实推定的矛盾而为人们所诟病。

不过,在确定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之前,尚须确定保单是否存在其他生存受益人,如保单仍存在其他生存受益人,应由该生存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如果保单指定了多个受益人,其中一名或数名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罹难,其他受益人的地位不受影响,仍有权利受领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无权领取保险金。故而,有学者建议,应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被保险人应指定不同顺位的受益人,如果优先顺位的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于后顺位的受益人,以避免出现被保险人与唯一指定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归属争议①参见张淑艳 何镕泽:《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受益权的确定》,载《保险研究》,2007 年第3 期。。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42 条第2 款将同时罹难的情形限于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似较狭隘。同时罹难条款旨在解决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先后顺序情况下的保险金归属问题。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当然是常见的情形,但实务中也可能存在二者虽不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亦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情形,例如,甲为被保险人,乙为受益人,甲驾车于A 地山谷发生车祸,乙同日于B 地遭遇地震,无法判断何者死亡在先。该情形虽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规定,但依保险法原理应可适用同时罹难条款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故而,对同时罹难条款应扩大适用,被保险人不须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只要无法判断二者死亡先后顺序即可适用。

结语:我国《保险法》于第42 条规定了同时罹难条款,该条款的逻辑结构是,根据第2 款首先推定同时罹难发生时受益人先死亡,然后根据这一推定适用第1 款关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但是,《保险法》第42 条第2 款的事实推定,既可能产生保险法与继承法之间的推定矛盾,又可能出现保险法推定之间的相互矛盾,同时,还存在将同时罹难限制于“同一事件”的偏狭问题。而《保险法》第42 条第1 款也存在保险金受领人以何种身份领取保险金不够明确等问题。为此,倘若对同时罹难条款做一个完整的司法解释,建议将其规定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均已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如保单尚有其他生存受益人,由其他生存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如保单没有其他生存受益人,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之身份领取保险金。

[1]刘学生:《保险合同法修订理念及立法基础问题评述》,载《法学》,2010 年第1 期。

[2]张昌明:《“悬疑推定”论》,载《政法论丛》,2013 年第3 期。

[3]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年版,第111 页。[4]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 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51 页。

[5]王立争:《民法推定性规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33 页。

[6]潘红艳:《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载《当代法学》,2011 年第1 期。

[7]王 伟:《保险法》,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年版,第18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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