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比较

2014-02-02 13:56卢家银聂晓静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4年6期
关键词:青少年法律儿童

卢家银 聂晓静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新闻传播学院,北京100089)

青少年的网络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问题。《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多份国际法律文件均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诸项基本权利,许多国家也都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青少年网络保护的探讨也同样引人注目。在网络侵权日益严重的今天,如何有效遏制网络淫秽色情、网络欺凌、网络隐私侵权等蔓延的势头,为青少年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早已成为海峡两岸共同面临的重要议题。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台湾地区于2003 年5 月出台了《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进行规制和保护;大陆地区于2006 年12 月重新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保障未成年人在线活动的安全。时至今天,两岸司法部门已普遍把青少年作为优先和重点保护群体,依法惩治网络违法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积极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基本权利。本文从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两个维度,对两岸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进行比较,分析两岸在青少年网络活动法律保护中的利弊得失。

一、立法保护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虽然没有对青少年的网络活动进行专门立法,但是均在《宪法》《刑法》《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框架下为青少年的在线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大陆

我国大陆地区对青少年的立法保护是建立在宪法保护框架之下的。我国《宪法》第49 条确立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并且,《宪法》第46 条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在此法律框架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等相关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限制网络淫秽色情信息、网络欺凌信息和侵犯青少年名誉权、隐私权信息的传播,以保障青少年的个人基本权利。

其中,对于网络淫秽色情信息的规制是重中之重。2011 年2 月修订通过的《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2004 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 号)第9 条对“其他淫秽物品”进行了解释,指出其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该条款还包含一项例外规定)。

对此,200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对网络色情的管制,第34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 年6 月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此做了禁止性的规定,其中第31 条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包含淫秽色情及暴力等内容的信息。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截至目前,这两部法律可以说是对青少年在线活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护,为青少年网络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有力支撑,但是它们均未对违法行为的追惩做出明确规定。

同时,我国大陆地区还通过立法保护青少年的网络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提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同样适用于青少年,也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受网络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除了民法的普遍保障,我国还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立法,对青少年的隐私权等进行保护。2006 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传统媒体扩展到了互联网,第39 条前两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对于媒体对未成年人群体的报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 条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条在实际生活中执行得并不尽如人意。

此外,为了规范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并保护青少年的在线活动,我国大陆的行政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以限制淫秽色情信息、暴力信息和其他侵权信息的传播。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但是仍然无法适应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也未能对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有效保护。

(二)台湾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网络所引发的青少年保护问题也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青少年隐私泄露、网络色情泛滥、网络暴力扩大化等青少年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岛内各界对加强青少年在线活动法律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与大陆的情况类似,目前台湾也没有关于“青少年网络活动保护”的专门立法,其主要举措是通过对现行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构建对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保护体系。其中,直接以青少年为保护对象的法律主要是2003 年5 月出台的《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这部法律将早期的《儿童福利法》与《少年福利法》合二为一,从而整合了未成年人福利与权利保护的各项法律。

为了保护青少年免受网络淫秽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的影响,台湾立法院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或制定新法的方式加大了对青少年网络活动的保护力度。台湾现行《刑法》第235 条第一款规定“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1997 年10 月,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互联网。2006 年5 月,台湾制定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主要用于防止未成年人成为性侵犯和性交易对象。该条例第27 -29 条对制作、传播、出售儿童色情材料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其中第27 条规定:“拍摄、制造未满十八岁之人为奸淫或猥亵行为之图画、录影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1]在此基础上,该条例第29 条进一步规定:“利用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或其他媒体刊登或播送广告,引诱、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为性交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这一条是近年来备受瞩目的对“网络一夜情”和“网路援交”(大陆称之为“网络卖淫”)行为的主要处罚依据。台湾的检警机关常常据此查处和鼓励民众检举网络色情。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立法院在本条例修法通过时,有附带决议,要求主管机关(即内政部)应会同新闻局在公共电视台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决要旨。如果构成犯罪者是未满18 岁者,则不适用该规定。如果涉事者不构成刑事犯罪,也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33 条规定:“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由各自的事业主管机关处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新闻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前项规定之媒体,应发布新闻并公告之。”

同时,为了保护青少年不受网络不良信息的危害,进一步平衡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成年人的言论自由,台湾还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实施了电影、电视和网络内容分级制度。2004 年4月26 日,台湾“行政院新闻局”颁布了《电脑网路内容分级处理办法》,该办法对网络内容进行了分类管制,将网络内容分为限制级和非限制级。台湾有研究者撰文指出,限制级指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发展者,包括过当描述赌博、吸毒、贩毒、抢劫、盗窃、绑架、杀人或其他犯罪行为者。过当描述自杀过程者。有恐怖、血腥、残暴、变态等情节且表现方式强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动作、影像、语言、文字、对白、声音、图画、摄影或其他形式描绘性行为、淫秽情节或裸露人体性器官,尚不至引起一般成年人羞耻或厌恶感者。电脑网络内容,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则会被列为限制级。如果内容为非限制级者,仍宜视其内容,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辅导浏览。从该分级制度可以看出,台湾法律在保护青少年免受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信息影响的同时,也十分注重对成年人言论自由的保障,多项规定中提到了该信息在“成年人尚可接受”的范围。

与之类似,2003 年制定的专门保护青少年成长和发展的《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及时增添了对青少年在线活动保护的条款。2011 年,台湾立法院再次修订该法,并将名称改为《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后又经2012 年、2014 年两次修订。该法第49 条第11 款和第12 款规定:“禁止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血腥、色情、猥亵或其他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碟、磁片、电子讯号、游戏软体、网际网路内容或其他物品。禁止对儿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碟、电子讯号、游戏软体或其他物品。”[2]对于违反该法者,将会被处以5 万至25 万新台币的罚款,并会被公布姓名及机构名称且须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将会被勒令停业1 个月至1 年。

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在线活动,台湾地区还通过专门立法对青少年的名誉和隐私等给予特别保护。现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69 条明确禁止在互联网和各类媒介上公布儿童的姓名及相关身份信息。该条规定“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对儿童及少年不得报道或记载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份之资讯”,特别是不得公布和报道关于遗弃、身心虐待、身心障碍、行乞、拐卖、绑架、收养、亲权行使等事件中当事未成年人或相关未成年人的身份讯息。《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8 条第1 款也同样规定:“任何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3]这里所称的媒体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传单和网络等。违反者,将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二、司法保护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不仅对青少年的在线活动提供静态的立法保护,而且在程序和实体上不断构建动态的司法保护框架。两岸司法部门均积极探索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路径,努力为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有效保护。

(一)大陆

我国大陆目前尚未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仍然在程序上为青少年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2012 年3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74 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 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确实保护未成年被告的权利,法院通常会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是,这种程序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仍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其一是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虽然法律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96 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种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不仅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而且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导致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审理结果被公开,致使未成年涉案人暴露在公众面前和媒体上,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再社会化。其二是执法不力。尽管法律规定各类媒体不得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但是在实践中媒体即使公开报道了该类案件,也不会被追究责任。2013 年的李某某等人轮奸案即是典型代表。在该案中,媒体违反法律规定披露了未成年人李某某的个人信息、家庭关系和犯案纪录等,并对案件进行了全方位报道。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在这次媒介狂欢中被忽视了。虽然后来绝大多数媒体在报道中将其改称“李某某”,不再直接点名,但是可以说全国人民都已知李某某是谁了。对此,当事媒体没有一家公开道歉,也无一家媒体被追究法律责任。

虽然存在上述程序保护上的不足,我国大陆的司法部门仍然在司法活动中努力为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实体保护,而这也正是我国青少年在线活动法律保护的特点所在。例如,2013 年11 月,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对“小女孩论坛”传播淫秽视频案进行了审理。该案是当时公安部和全国扫黄打非办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在该案中,执法机构查获淫秽视频一千七百余部,其中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淫秽视频二百二十余部,总点击量达二十二万余人次。陈某等19 人因创建“小女孩论坛”网站、传播淫秽视频信息而构成犯罪,被判处三个月至十年不等的自由刑。其中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因其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 万元[4]。2014 年伊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又开展了“扫黄打非·净网2014”的专项行动,全面治理新闻网站、商业网站、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网站及移动客户端上的淫秽色情信息和盗版信息等。截至2014 年6 月,国家网信办已依法查处淫秽色情网站422 家,关闭相关频道、栏目360 个,关闭微博、博客、微信、论坛等各类账号四千八百多个,关停广告链接九千多个,删除涉黄信息三十余万条,专项行动取得初步成效[5]。

(二)台湾

台湾地区比较重视少年司法体系的建设,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1971 年出台了《少年事件处理法》,设置了与地方法院具有相同组织地位的独立的少年法庭,由此建立了少年司法体系[6]。该法以“以保护代替管训、以教养代替处罚”为宗旨,确立了少年保护优先机制、少年前科记录与相关资料事后消灭制度等,强化了少年案件处理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在现行司法体系下,法院通常会将少年案件与成人案件分开处理,并根据犯罪严重程度不同,将少年案件分为较为严重的“少年刑事案件”、一般少年犯罪事件以及虞犯行为的“少年管训事件”。在台湾,少年法院享有对少年案件的“先议权”——如果检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有少年犯罪或虞犯事件,必须移送少年法院。依照“先议权”移送检察官的少年案件、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法》构成犯罪的成人案件以及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的成人案件,都属于由检察官侦查并向少年法院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进行侦查,认为应起诉者,应当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少年保护优先”的原则,如果少年犯最重刑为5 年以下,检察官可参酌情况做出不起诉处分,并移送少年法院作保护事件处理;对于对青少年实施侵害的成人犯罪案件,检察官必须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诉,不得裁量作不起诉处理[7]。检察官起诉后,少年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判决。这样就将少年案件的处理独立于一般刑事案件处理之外,体现了“保护少年”的宗旨与理念,以达到化莠为良的目的。

台湾不仅重视程序保障,而且在司法活动中为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了有力的实体保护。1999 年,美国国际日报社记者柯某和彭某因经营色情网站、在互联网上提供他人观赏未成年人猥亵行为的色情图片和影片,分别被台北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 个月和3 个月,如易科罚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缓刑两年①参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八十八年度少连易字第八号,裁判日期:1999 年12 月9 日。。2011 年11 月,就读于台湾新竹某大学二年级的张姓男子,因利用网络免费相簿散布全裸儿童色情图片,并张贴在微博等平台上,当地刑事局获报后将其逮捕[8]。2013 年,台湾28 岁韩姓工程师通过网络认识初中少女,两人相约见面,在少女同意下,韩姓男子抚摸少女胸部、下体,遭少女家长怒告。新竹地院法官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7 个月,得易科罚金,缓刑2 年,期间内应交付保护管束,并向公益机关提供40 小时的义务劳动;同时依少女家属要求,罚抄写108 遍《心经》,让该男子净心,以免再对少女心生淫念。该男子历经两个多月抄写完毕,交给法官核对。法官点收《心经》108 遍确认无误,命该男子拿去寺庙烧化,且全程录像存证[9]。此外,针对部分儿童性侵案件的轻判现象,2010 年9 月25 日,部分台湾民众在台北凯达格兰大道集会游行,手中挥舞着白玫瑰,一起唱歌、呐喊,要求汰换不适任的法官,改革司法,以维护儿童人权[10]。

结语:综上所述,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虽然都没有制定专门的青少年网络活动保护法,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对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在立法保护方面,两岸都通过修订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扩大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努力为青少年的在线活动提供全方位保护。相较而言,大陆地区保护青少年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数量和层次较多,但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存在针对性不强、规定宽泛和依靠行政规章及文件来补充的不足。台湾地区关于青少年在线活动的法律规定则更加具体、全面,且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以立法强制实行网络内容分级制的地区。在现有青少年保护立法的基础上,这种分级规制的方法有效地控制了岛内不良网络信息对青少年的侵害与影响,但是这种以保护青少年在线活动为理由而对网络进行规制的行为经常被批评者质疑,被称为是对网络的污名化且有家长主义的倾向①参见刘静怡:《资讯社会的规范困境:台湾网际网路法律发展的历史考察》,台北:第四届资讯科技与社会转型研讨会,2001年12 月27 -28 日。。

在司法保护层面,两岸均特别重视实体保护,积极探索成年人言论自由和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规则。特别是在台湾,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组织非常发达,这些公益组织在保护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方面发挥着不小的作用。同时,在程序保护上,台湾地区已经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少年司法体系,能够为青少年的网络活动提供从预防、调查、起诉、审判到处罚、矫正、治疗的全面的法律程序保障。相比而言,不得不承认我国大陆地区在程序保障方面还有不少地方需要继续完善。譬如,我国大陆地区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少年法庭面临组织不独立、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的问题,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没有专人负责少年案件,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11]。总体而言,两岸对于青少年网络活动的立法与司法保护各有探索、各有得失,毫无疑问,相关经验和教训对于未来我国青少年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1][3]尤英夫:《大众传播法》,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版,第191、188 页。

[2]台湾立法院:《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http://www.lawdata01.com.cn/anglekmc/lawkm?@3^585269687^107^^^1^8@@2048701954

[4]卢爱国 杨维松:《“小女孩论坛”传播淫秽视频案一审宣判》,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11 月7 日。

[5]史竞男:《422 家色情网站遭查处》,载《法制日报》,2014 年6 月4 日。

[6]汤兆云:《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 年第4 期。

[7]王志胜 林志强:《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述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 年第6 期。

[8]《网路贴儿童色情照 男大生遭逮》,http://www.smartkid.org.tw/dBlog/blog.asp?qbid=913

[9]《男子非礼少女罚抄108 遍佛经 抄完再犯被加刑》,http://www.chinanews.com/tw/2013/12 -14/5619735.shtml

[10]张玮心:《引介美国司法实务就性侵害儿童案件之“传闻法则之例外”》,载《军法专刊》(台北),2014 年第2 期。

[11]张美英:《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以中、德、日少年司法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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